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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86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62 號被付懲戒人 楊淑慧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楊淑慧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前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期間,於 95 年 7 月 12 日凌晨 5 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 自小客車搭載民眾陳○伶,行經原臺北縣○○市○○路○○○市○○路口時,未注意左轉燈號而未遵行號誌指示,適有民眾陳○偉酒後駕駛車號 00-0000 之自小客車搭載高○容行經該路口(陳民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陳民因超速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使四人均有受傷。

二、嗣後未能與民眾陳○伶達成和解及完成賠償事宜,案經陳民訴由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 年 11 月 30 日 96 年度交簡字第

971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 5 月 27 日新北院清刑舜

96 交簡 971 字第 033020 號函 1 份。被付懲戒人楊淑慧申辯意旨:

本案係申辯人與他人發生車禍造成本人及副駕駛座乘客受傷,副駕駛座乘客陳小姐胸部肋骨受傷,看申辯人是公務人員故開口要求新臺幣三百萬元賠償,申辯人無法負擔,只好付諸法律裁判。

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楊淑慧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其之前任職同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期間,於 95 年 7 月 12 日上

午 5 時 24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姿伶,途經臺北縣○○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與○○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口,欲行左轉往○○市○○路行駛時,因疏未注意左轉燈號而未遵行號誌指示(當時該路口往中和市000000000號誌並非綠燈),貿然左轉而停駛於該路口,適有陳世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載高敏容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當地段速限為時速 50 公里,陳世偉卻以時速 70 公里速度行駛),致二車發生碰撞,陳姿伶受有 7 根肋骨(右 5、左 2)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頭部外傷、牙齒斷裂 2 顆等傷害,被付懲戒人自己及陳世偉、高敏容亦均身體受傷(被付懲戒人過失傷害陳世偉、高敏容部分,經陳、高 2 人撤回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即打 110 電話報案,並向到案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陳姿伶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 年度交簡字第 971 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案被告陳世偉亦被論處相同之罪刑),於 97 年 1 月 7 日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揭事實,至其辯稱:因伊無法負擔被害人要求之新臺幣三百萬元賠償金額,只好付諸法律裁判云云一節,經核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執以作為不予懲戒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淑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