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63 號被付懲戒人 劉立誠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劉立誠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涉案事實: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調查專員劉立誠(原姓名劉栓楠,103 年 2 月改為現名,下稱劉員)於 92 年 10 月至
95 年 9 月間擔任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原名稱: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站)副主任,賴正鎰係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建設)董事長、許舒博係賴正鎰妻舅。緣於 87 年 8 月 27 日調查局經濟犯罪防制處(原名稱:經濟犯罪防制中心)將「賴正鎰等涉嫌炒作三晃公司股票案」發交中機站偵辦,中機站於 89 年 7 月 28 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嗣劉員擔任中機站副主任期間,該案仍在偵辦階段,尚未偵結,而劉員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 93 年間向許舒博索取 100張鄉林建設股票,復為掩飾犯行,將之分別存入林欣欣等 3人帳戶內(於 93 年 9 月間完成過戶),再以該等人頭名義陸續賣出股票牟取不法利益。案經調查局廉政處發交該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處)調查,臺中市處並於 100年 3 月 24 日函送臺中地檢署參處,全案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於 102 年 12 月 11 日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後確定,臺中地檢署另於 103 年 1 月 3 日函請調查局依法查處相關行政責任。
二、行政調查:
(一)案據劉員之妻林玉亭(94 年 8 月 1 日結婚,99 年
5 月 25 日離婚)於 99 年 2 月 11 日以電子郵件向法務部部長信箱檢舉,指稱劉員於 93 年間涉嫌不當收受鄉林建設股票云云;經調查局前臺中市駐區督察吳新生訪談林玉亭陳稱,劉員於 93 年間向立法委員許舒博索取市值約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之鄉林建設股票 100 張,並分散存入林玉亭提供之人頭:胞姊林欣欣、長女陳香妤、長子陳建勛等 3 人證券帳戶內,並提供鄉林建設股票過戶資料供參。
(二)本案調查局依該局違犯法紀案件處理分工原則,於 99 年
5 月 12 日簽准移請該局廉政處承辦,經發交臺中市處調查後,於 100 年 3 月 24 日函送臺中地檢署參處,調查內容綜整如次:
1.林玉亭證稱:
(1)林玉亭與劉員於 93 年間在雲林縣古坑鄉某家咖啡店與立委許舒博見面,談話過程中許舒博向劉員表示,「會應劉立誠的要求,將其索取的鄉林公司股票託人送來。」,隔數日之傍晚,許舒博果真託人送來鄉林建設股票 100 張至林玉亭與劉員同居在臺中市○○路之住所,當時林玉亭與劉員均在家,惟劉員向林女表示,他不想親自下樓拿股票,要林女下樓幫他拿,林女乃下樓向一中年男子收取未密封之信封袋 1 件,內裝有股票和過戶稅單等文件,林女收件後即上樓並交付劉員保管。
(2)劉員曾向林玉亭表示,該 100 張鄉林建設股票是他「要來的」;且劉員為掩人耳目,並要求林玉亭尋找人頭存放索得之股票,林女當時曾質問劉員為何不以他自己家人的名義開戶存放股票,劉員回稱不妥,林女迫於無奈,只好提供胞姊林欣欣、長女陳香妤、長子陳建勛等人頭帳戶供劉立誠使用,其中林欣欣帳戶存放 40 張,餘 2 人帳戶各存放 30 張。
2.劉員供稱:
(1)劉員於 92 年 10 月 6 日至 95 年 9 月 10 日擔任中機站副主任期間,負責經濟犯罪及毒品防制業務。渠於 90 年間即認識許舒博,係 10 年舊識且交密(註:許舒博證稱雙方係 93 年間認識,且交付股票時間同為 93 年間),至於中機站自 87 年起立案偵辦「賴正鎰等涉嫌炒作三晃公司股票案」一事,則辯稱不知情。(2 )關於系爭股票交付經過,劉員說詞與林玉亭吻合,惟交付原因辯稱係林玉亭有經濟壓力,而許舒博知道後,提議可以「借給」林玉亭鄉林建設 100 張股票,做為小孩子教育開銷。
3.許舒博證稱:
(1)許舒博係於 93 年透過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前主任劉台生認識其胞弟劉員,同(93)年間,劉員、林玉亭與許舒博約在臺中市「無為草堂」見面,劉立誠當場表示經濟狀況欠佳,年底約有 1、2 百萬元之資金缺口,隔數日,許舒博為解決劉員經濟困難,向劉員提議(地點應係前述之古坑鄉某家咖啡店)將個人持有之鄉林建設股票 100 張「濟助」予劉員運用,且當時並未要求劉員書立借據、支付利息、償還事宜等;另「濟助」迄今,劉立誠尚未返還該 100 張股票,許舒博因「不好意思」亦未向劉員開口索回。
(2)系爭交付劉員之 100 張股票,係許舒博約於 93 年
6、7 月間,委託鄉林建設董事長賴正鎰特別助理洪勝義代購,且於購得後再委請洪勝義持送予劉員。
4.賴正鎰特別助理洪勝義證稱:許舒博委託渠購入股票前,尚要求購入之股票須找人頭過戶,洪勝義受命後業依示覓得所屬關係企業員工曾淑美等 8 人為人頭,並將系爭 100 張股票,分別過戶至該等人頭名下。
5.中機站承辦人鍾浩賢表示:鍾浩賢於 90 年間接辦「賴正鎰等涉嫌炒作三晃公司股票案」,分於 91 年底、92年初配合檢察官謝耀德發動 2 波傳喚及調卷作為,惟此後檢方未再聯繫,故推想該案應已結案。又臺灣證券交易所對於該案之監視報告結論亦認未達炒作標準,尚難謂其間涉有不法,致自 92 年 4 月起未再有任何偵辦作為。
6.時任中機站負責犯防綜合業務第 5 組組長李端華陳稱:劉員應可自每月站務會議前,該站彙整之犯防案件報表中,知悉鍾浩賢所承辦「賴正鎰等涉嫌炒作三晃公司股票案」之偵查進度。又該案計 11 宗案卷內雖查無劉員核閱或指示之紀錄,惟劉員至少可知悉該案與賴正鎰有關。
(三)查劉員持有許舒博交付之鄉林建設 100 張股票及後續配股,共計 256.1 張,經分批賣出,業於 97 年 11 月前全數出清,獲利情形如下:
1.林欣欣帳戶賣出鄉林建設股票 65 張,得款 259 萬5,000 元。
2.陳香妤帳戶賣出 87.948 張,得款 415 萬 3,199.8元。
3.陳建勛帳戶賣出 103.152 張,得款 864 萬 5,835.2元。
4.總計劉員不當得利高達 1,539 萬 4,035 元。
(四)劉員親自出席調查局考績委員會第 253 次會議,並提出書面資料,主要內容略以:根據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已查明該 100 張股票確係許舒博所有,與涉案之鄉林建設毫無關聯,並解釋其賣出股票之緣由。
三、研析意見:
(一)按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確有不同,故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得各自依證據認定事實。次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故刑事責任判決無罪,僅係認定被告行為尚不足以構成刑事要件,並非否定行政責任證據之認定。準此,「劉立誠涉嫌不法案」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劉員有無行政責任,仍應依證據究明事實論處。
(二)有關本案劉員辯稱「賴正鎰等涉嫌炒作三晃公司股票案」已於渠接任中機組副主任前偵查已告一段落,渠自始至終並不知悉乙節,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第 13 頁)中機組於每月召開站務會議時,承辦人會將所承辦案件之案名、進度等情形製表交給組長轉呈秘書,再提供予副主任、主任了解。則被告應知悉中機組有承辦鄉林公司董事長賴正鎰所涉嫌之炒股案。」,且「賴正鎰等涉嫌炒作三晃公司股票案」至 99 年始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第 15 頁),故劉員所稱「未曾知悉該案存在」,係屬卸責之詞。
(三)本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第 16、17頁)本件被告身為時任中機組犯防案件偵辦之業務主管,職司司法調查,明知依其職責,不可與涉案當事人或其親屬有金錢上往來,卻仍因其個人(或配偶)經濟上之壓力,而與涉案當事人賴正鎰之親戚許舒博有金錢借貸往來…其行為雖屬可議。然而,本件既無事證足認…具有職務上之對價性…尚難僅以被告之不當行為,即遽論被告應負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許舒博交付被告(或林玉亭)之鄉林公司 100 張股票係屬賄賂,自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至被告與案件當事人之親戚間有金錢往來,是否涉有行政責任部分,另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依權責查處。」參此,足見檢方論證,雖認為劉員上開行為無刑事責任,然亦認為該行為確屬不當,並於 103 年 1 月 3日函請調查局查處相關行政責任。
(四)查劉員於 92 年 10 月擔任中機站副主任後,於翌(93)年始認識許舒博,該認識之時間點,業經許舒博證稱在卷可稽。按此,當時(93 年間)雙方僅係初識,交情不致深厚,然劉員竟於 93 年間,利用偕同居人林玉亭(後於
94 年 8 月 1 日結婚)在雲林縣古坑鄉某家咖啡店與許舒博見面之機會,向甫認識之許舒博厚顏表示經濟狀況欠佳(註:劉員辯稱係林玉亭而非渠有經濟壓力),年底約有 1、2 百萬元之資金缺口,其意圖藉機牟利之用心,昭然若揭。而劉員為使索要股票行為具正當性,辯稱與許舒博為 10 年舊識且交密,許舒博則稱係 93 年間初識,供詞相互矛盾,劉員說辭不足採信。另查劉員於取得股票後,遲至 97 年 11 月始全數賣出持股,又經調查局查證,依林玉亭及其長子陳建勛及長女陳香妤等 3 人自 92年迄 98 年止,每年度稅務申報之財產所得,渠等名下投資財產分別總計達 173 萬 3,520 元、277 萬 2,240元及 90 萬 9,460 元,7 年間全無變動情形,足證林玉亭至 93 及 94 年間並無經濟壓力;故所謂「 93 年底有資金缺口」、「林玉亭有經濟壓力」等事由,顯為劉員意圖牟利之藉口,並非事實。
(五)按許舒博與賴正鎰除具姻親關係外,2 人均投資三晃股份有限公司,並分別擔任該公司副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亦為事業夥伴,渠 2 人關係緊密不言而喻,故當時(93 年間)中機站業立案偵辦「賴正鎰等涉嫌炒作三晃公司股票案」一事,許舒博無由不知情,鑑此,劉員於告知許舒博經濟狀況欠佳後,許舒博順勢表示願將個人名下 100 張鄉林建設股票「濟助」劉員運用,解決渠資金缺口,查許舒博之示好作為,不排除與中機站偵辦賴正鎰案有關。又前揭所謂「濟助」,許舒博並未要求劉員書立借據及約定支付利息、償還時間、償還方式等,且依事實該股票已「濟助」近 10 年,劉員迄今未返還,而許舒博亦從未催討,故許舒博所謂之「濟助」,實為許舒博將股票「致送」劉員之變相說詞。另查劉員到案後,並不否認自許舒博處取得鄉林建設股票 100 張,惟辯稱取得原因為「借」而非「索要」,然依「迄今未償還、債權人亦不催討」等事實,均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違,復據林玉亭證稱:「於
93 年間在雲林縣古坑鄉與立委許舒博見面,談話過程中許舒博向劉立誠表示,會應劉立誠的要求,將其索取的鄉林公司股票託人送來。」、「劉立誠多次自承,該 100張鄉林建設股票是他『要來的』。」等語,足證系爭股票應係劉員厚顏索要,許舒博配合「致送」。
(六)查許舒博時任立法委員、八大電視及環球大學等頗具規模企業董事之特殊政商背景,若要資助劉員,大可採現金方式處理,惟許舒博捨此不就,許諾另以個人名下股票致送劉員周轉,惟查系爭致送予劉員之股票,係許舒博於 93年 6、7 月間,委託賴正鎰之特別助理洪勝義另為代購而得,且購入之股票並未登記在許舒博名下,而係登記在關係企業員工曾淑美等 8 位人頭名下,按此,許舒博大費周章採迂迴方式取得系爭股票並交付,察其用意無非是掩蓋該股票來源,並達掩護劉員索要股票不當得利之雙重目的。而劉員亦明知該索要股票行為,有違公務員應清廉之服務準則,致許舒博派員送達股票時,因心虛不敢親取,另央請林玉亭代收再轉交渠,嗣後劉員為掩飾持有系爭
100 張股票事實,復要求林玉亭提供其胞姊林欣欣、長女陳香妤、長子陳建勛等 3 人為人頭,於 93 年 9 月 6日將該等股票分別過戶至渠等名下(林欣欣帳戶 40 張,陳香妤、陳建勛帳戶各 30 張),劉員利用人頭且分散持股,以防日後有關單位追查之掩飾作法,更足證系爭股票係渠索要而得。
(七)劉員上開收受股票過程應極隱密,然其前妻林玉亭(99年 5 月 25 日離婚)約於 97 年間發現劉員涉有婚外情,經爭執後林女要求離婚,惟劉員不同意,延至 99 年間,雙方感情更趨惡化,林女憤而向法務部部長信箱投函揭發劉員上開犯行,劉員劣跡終告曝光(有關劉員涉及不正當男女關係部分,業經調查局考績委員會第 253 次會議決議予以劉員記過一次處分)。查劉員職司司法調查工作且時任主管職務,竟假借職權厚顏向許舒博索要股票,並獲致高達 1,539 萬 4,035 元不當利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7 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事證明確,核其行為嚴重損害調查局及公務人員聲譽,斵傷民眾對調查局之信任,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移送貴會審議。
四、本案經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之規定,於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調查局考績委員會第 253 次會議決議,劉員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函報法務部送請貴會依法審議。
五、本案復經法務部人事甄審及考績委員會第 10 次會議(劉員當日亦到場陳述意見)決議:劉員因涉嫌收取他人股票,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7條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送請貴會審議。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林玉亭 99 年 2 月 11 日致法務部檢舉函 1 份。
(二)林玉亭 99 年 3 月 3 日訪談筆錄 1 份。
(三)林玉亭 99 年 10 月 18 日調查筆錄 1 份。
(四)劉栓楠 99 年 12 月 17 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 100年 1 月 18 日調查筆錄各 1 份。
(五)許舒博 100 年 1 月 18 日調查筆錄 1 份。
(六)洪勝義 99 年 12 月 17 日調查筆錄 1 份。
(七)鍾浩賢 99 年 12 月 17 日調查筆錄 1 份。
(八)李端華 100 年 1 月 25 日調查筆錄 1 份。
(九)102 年 11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 份。
(十)劉立誠於調查局考績委員會第 253 次會議提出書面資料
1 份。
(十一)法務部調查局考績委員會第 253 次會議(103 年 2月 19 日)紀錄及審議資料 1 份。
(1)法務部調查局督察處 103 年 2 月 6 日第00000000000 號簽 1 份。
(2)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100 年 3 月 24 日中廉機字第 10060015960 號函送書 1 份。
(3)法務部調查局廉政處 103 年 1 月 7 日調廉參字第 10303101170 號函 1 份。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1 月 3 日中檢秀純 102 偵續 222 字第 000658 號函 1 份。
(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102 年 12 月
11 日 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 7424 號處分書 1 份。
(6)林欣欣、陳建勛 100 年 1 月 18 日調查筆錄各 1份。
(7)陳建勛、林欣欣及陳香妤等 3 人之鄉林建設股票過戶稅單及資料 1 份。
(十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99 年 6 月 1 日函 1份(林玉亭等 11 名投資人之交易資料)。
(十三)法務部人事甄審及考績委員會第 10 次會議(103 年 3月 26 日)紀錄 1 份。
(十四)劉立誠分別於 103 年 3 月 4 日、3 月 20 日致法務部人事甄審及考績委員會陳情資料各 1 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甲、申辯書(一)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應受懲戒者:1 、違法。2 、廢弛職務或失職行為。本案業經臺中地檢署調查不起訴處分確定,故無違法。調查局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7 條移送貴會懲戒,然移送書中並未舉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失職行為之事實與證據,請作成不受懲戒之議決。謹申辯如下:
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申辯人非該法所稱之公職人員,未有申報財產之必要,調查局所引用之法條對申辯人並不適用。
二、移送書中「涉案事實」仍以申辯人「嗣劉員擔任中機站副主任期間,該案仍在偵辦階段,尚未偵結」涉嫌貪瀆論述,完全藐視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只是說明本案刑事部分之過程,非代表有廢弛職務或失職行為之事實。至移送書中「行政調查」及「研析意見」內容,依法未踐行正當調查程序,亦與本案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查證事實大相逕庭,申辯人何來違法、失職等應送懲戒事由之有?
三、「賴正鎰等涉嫌炒作三晃公司股票案」之始末:
(一)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階段:
1.中機組主動查案:據不起訴書第 15 頁第 16 行所示:調查局經濟犯罪防治中心於民國(下同)87 年 8月 27 日發交「賴正鎰等涉嫌炒作三晃公司股票案」予中機站參處,先是盧春生承辦,經通訊監察等偵查作為,於 89 年 7 月 28 日函報臺中地檢署指揮偵辦,盧員因調派臺中高分檢擔任聯絡官,改由羅美燕承辦,90 年 5 月 10 日因羅員工作負擔沈重,改由鍾浩賢承辦。鍾員於 91 年 12 月 9 日以調振法字第 09175219770 號函回覆臺中地檢署,內容提及臺灣證券交易所對三晃公司之股票監視報告尚難認達炒作標準。(回復內容詳不起訴書第 11 頁第 4 行)。至此中機組主動查案即告一段落而終結,而此事申辯人到職前,早已告一段落,並無任何職務行為。
2.中機組被動配合調查階段: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嗣曾發文命中機組協助調查,中機組曾分別於 91 年 12 月
27 日及 92 年 1 月 24 日配合檢察官謝耀德傳喚金怡合等 8 人及陳力鑕等 8 人,嗣於 92 年 4月 22 日製作化名為「A1」之調查筆錄交予檢方,惟申辯人於 92 年 10 月 9 日始到任接副主任之職,故與申辯人全然無關。
(二)檢察官主動偵查階段:
1.中機組於 91 年 12 月 9 日以調振法字第09175219770 號函回覆臺中地檢署,該署主導偵查,先於 91 年 12 月 27 日及 92 年 1 月 24 日指揮中機組配合偵查金怡合等 8 人及陳力鑕等 8 人,
92 年 4 月 22 日製作化名為「A1」之調查筆錄。嗣 92 年 7 月 14 日臺中地檢署以檢盛篤 92 偵1347 字第 50334 號函:「請將深入調查賴正鎰等涉嫌炒作三晃公司股票案之情形報署供參」,承辦人卻疏未回覆。然申辯人於 92 年 10 月 9 日到任接副主任之職,此函亦與申辯人無關,而中機組承辦人疏未回覆,而與申辯人何干!且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調查局全體調查員均處於受令之狀,申辯人豈有干預之機會!
2.迄 99 年 1 月 15 日該案鍾員交接給吳秋宜,吳員始內簽「…研判本案臺中地檢署應已偵結」(詳見鍾浩賢調查筆錄)。可證調查局調查員對該案是否已偵結,都不知道,何況藉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索取股票?實殊難想像。
(三)查,案件偵查的主體為檢察官,調查局是接受指揮協助偵查,是以案件於 91 年 12 月 9 日函覆地檢署後,中機組就不再主動性偵查,而是完全接受檢察官指揮。
臺中地檢署上開 92 年 7 月 14 日之函未為函覆,乃該案唯一之行政疏失,但當時申辯人尚未到任,亦無從論議。事實上在任期間該案從未簽辦,組長李端華、承辦人鍾浩賢均證稱申辯人從未探詢或調閱相關案卷,如何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索取股票?實殊難想像。
四、本件並無移送書所指,假借權力之意圖、行為及結果: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之綜合論述(第 15 頁末行起),已明白指明,現摘錄如下:「又被告雖自承於許舒博將
100 張鄉林公司股票交付與其前妻林玉亭前,即知悉賴正鎰與許舒博具有親戚關係,亦知悉賴正鎰係鄉林公司董事長。惟依上開查證之事項可知,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針對『賴正鎰等涉嫌炒作三晃公司股票案』,要求中機組承辦人員不為偵辦或為任何形式之關切;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調閱上開案件之卷證,以知悉許舒博係三晃公司之副董事長,及許舒博之配偶所任負責人之頂鈜有限公司,係三晃公司之內部人。再以,證人許舒博表示其係基於朋友關係,為幫助被告、林玉亭渡過經濟上之壓力,才將鄉林公司股票借予被告(或林玉亭)等人,至於被告將來如何還錢,是否還錢,均未定期限,許舒博亦不在意,且事後許舒博亦因其配偶經濟上所需,曾有意向被告請求借貸
100 萬元,被告亦交付 60 萬元予許舒博,縱林玉亭及被告將許舒博所給予之 100 張鄉林公司股票(含股息),在公開市場所變賣之價格,遠高於該 100 張股票之成本價 100 萬元,然證人許舒博既堅決表示此純粹係基於朋友關係之救濟或借貸行為,在乏其他事證下,尚難以此即遽認許舒傳交付該 100 張鄉林公司股票之行為,與中機組所承辦之『賴正鎰等涉嫌炒作三晃公司股票案』有何對價性或關聯性。況本案自中機組於 87 年偵辦『賴正鎰等涉嫌炒作三晃公司股票案』時起,至許舒博於 93 年底交付鄉林公司股票予被告之日時,已達 6、7 年,事隔已久,在乏其他事證之證明下,難認許舒博借貸交付鄉林公司股票予被告(或林玉亭)之目的,在要求時任中機組副主任之被告透過其職務上之影響力,以影響中機組偵辦『賴正鎰等涉嫌炒作三晃公司股票案』。」,由上可證,申辯人在「賴正鎰等涉嫌炒作三晃公司股票案」中並無假借權力『圖利』之意圖、行為及結果。
五、本案關鍵證據「站務會議月報表」始終未曾提示:
(一)移送書中研析意見(二)引不起訴處分書:「中機組每月召開站務會議時,承辦人會將所承辦案件之案名、進度等情形製表交給組長轉呈秘書,再提供予副主任、主任了解。則被告應知悉中機組有承辦鄉林公司董事長賴正鎰涉嫌之炒股案。」(移送書第 4 頁第 18 行),然不起訴書中並非至此為止,後續尚有「惟依權責分配,若被告未調閱卷證,不見得知悉本案之細部內容,亦不見得知悉許舒博之配偶所任負責人之頂鈜有限公司為三晃公司之內部人。」(不起訴處分書第 13 頁第 12行)。
(二)綜上,調查局既認為該月報表是申辯人知悉本案之「關鍵證據」,何以在偵查過程中從未對申辯人提示,即逕予辦理函送?檢察官認有疑函索時,亦拒不提供,乃至查究行政責任時未加追問,亦不答覆申辯人之質疑,顯見該月報表根本不能證明申辯人知悉該案,調查局隱匿重要證據,有違常情。實務上該月報表為防洩密,人名或公司名稱依慣例,均予隱匿而以○○代替。李端華證稱申辯人「理論上可以閱得本案之案名及偵辦進度」乃是臆測推論之辭,並無事實予以佐證。實則,在申辯人到任後,承辦人鍾浩賢從未簽呈過該案,甚至自己都忘了應該回覆地檢署之催函。再者,常人就親身經歷的事,才會有記憶或印象,申辯人從未參與該案偵查、偵辦乃至核閱文稿,確實未曾知悉該案存在。
六、偵辦、移送懲戒與推論,均倒果為因,與事實不合:
(一)貪污案件之偵辦,必須對價之雙方;沒有行賄人,既使有受賄人也構不成案件,這是最基本的辦案常識。但本案起始就沒有查到行賄之事實,即違反辦案原則貿然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移送申辯人卻不移送共犯林玉亭,不過是假檢察官之手,於檢察官覆訊後隨即摘除申辯人科長之職務。
(二)本案檢察官已作出「復經傳喚證人即中機組承辦『賴正鎰等涉嫌炒作三晃公司股票案』期間,時任中機組承辦人之盧春生、…時任中機組主任之黃澄榕到庭,依渠等具結後之證述,渠等於任職中機組而經辦本案期間,賴正鎰或許舒博並未直接或間接向渠等探詢相關案情。」(不起訴書第 15 頁第 20 行),移送書仍執說有假借權力,又想借貴會,損害申辯人任公職 35 年來之努力與付出。
(三)移送書中研析意見(二)所載:「至 99 年始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故劉員所稱『未曾知悉該案存在』,係屬卸責之詞。」(移送書第 4 頁第 22 行),此舉將檢察官之偵結與調查局偵查告一段落,混為一談。兩機關單位各自盡其職責,應遵守保密義務如何互通?況申辯人於 95 年 9 月 1 日即調升局本部科長,如何與聞該案處理狀況,且本案未達炒作標準不能成案,91 年 12 月 9 日函覆檢察官後,自是無人關注。
(四)為逃避不法款項之追查,收取現金是最好的方式,以其無資金流程可佐證,此乃常識,申辯人辦案多年,豈有不知之理?移送書所言:「按此,許舒博大費周章採迂迴方式取得系爭股票並交付,察其用意無非是掩蓋該股票來源,並達掩護劉員索要股票不當得利之雙重目的。
」(移送書第 6 頁第 12 行)。上述指控毫無憑據,該等股票之來去清楚,因其不是不當款項所以毫無隱匿必要,卻被反說如此,乃顛倒常理,惡意解讀,實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七、移送書所稱「股票交付」原因及始末,非屬實情:
(一)移送書指稱,林玉亭及其子女 92 年迄 98 年止 7 年間,財產全無變動,足證林玉亭至 93 年及 94 年間並無經濟壓力;故所謂「 93 年底有資金缺口」、「林玉亭有經濟壓力」等事由,顯為劉員意圖牟利之藉口,並非事實云云。惟查,申辯人生活簡樸單純,多年來從未親身理財,91、92 年間雖全力資助林玉亭全家生活,但僅限於能力範圍內,將薪水全數交予林女處理,林女私下仍背負巨額債務,91 年 6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輕股 91 年度促字第 31272 號支付命令,要求債務人林玉亭給付債權人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再於 91 年 7 月 17 日發文字號北院錦 91 執全良字 2154 號執行命令(詳所附證 1),足為明證;除此,林女尚有另案官司遭民事巨額索賠持續多年,乃為實情。
(二)調查局所稱渠與長子陳建勛、長女陳香妤等 3 人名下投資財產分別總計達 173 萬 3,520 元、277 萬2,240 元及 90 萬 9,460 元,7 年間全無變動情形,即認定林玉亭 93 年及 94 年間並無經濟壓力,與實情完全不符。該等投資財產明細為何?何以 7 年間全無變動?林女因病全無工作能力,其長子陳建勛出庭亦證稱若非申辯人,渠全家很難走得出來(不起訴書第 8頁第 10 行),親友均足證林女經濟窘境。又陳建勛出庭後,曾電告申辯人,渠與陳香妤、陳品竹在其父陳照德 90 年往生後,擔心承擔乃父留下的鉅額債務及官司,均已抛棄繼承,名下何以會有財產,渠完全不知情。
(三)調查局依林女筆錄指申辯人:「於許舒博派員送達股票時,因心虛不敢親取,另央請林玉亭代收再轉交渠,嗣後劉員為掩飾持有系爭 100 張股票事實,復要求林玉亭提供其胞姊林欣欣、長女陳香妤、長子陳建勛等 3人為人頭,於 93 年 9 月 6 日將該等股票分別過戶至渠等名下(林欣欣 40 張、陳香妤、陳建勛帳戶各
30 張),劉員利用人頭且分散持股,以防日後有關單位追查之掩飾作法,更足證系爭股票係渠索要而得。」。惟查,許舒博派員前來,申辯人見是林玉亭的事,事不關己,自然告知林女下樓接待,何來心虛之說?林女上樓後亦未曾將股票出示或交付申辯人,林女並自行連絡林欣欣、陳香妤、陳建勛等人前往辦理過戶,若股票果係林女所稱申辯人索要,並交待林女辦理,林女自當知曉股票屬申辯人所有,何以林女均向親友稱股票係其所有(詳不起訴書林欣欣、陳建勛證詞),售磬林欣欣名下股票,並取走全部得款,豈非自相矛盾?林女 99年 3 月 3 日證詞多所謬誤,雖與其當時病情有關,但部分應係調查局訪談筆錄製作人在不知林女精神異常狀況下,見獵心喜、誘導案情,未予詳查,導致案情偏頗失真所致。
(四)93 年 2、3 月間林玉亭託請許舒博協助出售屏東渠所有之房產未果,93 年 6 月間許來訪,始與林談起借予股票 100 張渡過難關乙事,93 年 9 月 6 日林女於收受股票後與其小妹林相君北上找林欣欣、陳建勛、陳香妤等 3 人辦理過戶,調查局未查明事實過程,即以林女 93 年 3 月 3 日訪談紀錄為依據,逕指申辯人假借權力、厚顏索要等在在與事實不符,檢察官均已查明不起訴處分,調查局仍然引用該紀錄,一昧聽信林女片面之辭,辦理函送,仍不知查明真實以為修正,申辯人於出席調查局考績委員會會議報告後,更進而誣指申辯人迂迴掩飾、過程隱密等語,顢頇失職且預設立場,對申辯人名譽、權益之損害無以復加,相關細節,若有質疑,申辯人願到貴會說明。
八、本案事實詳情如次:
(一)93 年 2 月,林玉亭因財務狀況不佳,持其所有之屏東房地產權狀委託許舒博協助出售,約莫經 1 至 2個月,許回以該屋因建商倒閉,公共設施未完成,故難以出售;直至 6 月間許再度來訪,申辯人並不在家,惟事後聽聞許與林女會面時見其經濟狀況仍未見改善,由於當時正認購一批甫發行興櫃之鄉林公司股票,允其先借予 100 張渡過難關,協助三名子女長大成人,林女並欲以屏東房地權狀做為抵押,惟許並未接受。約 1個月後許派員來訪,經詢明來意後,申辯人遂通知林女,由林女自行處理,林女收受後請其小妹林相君駕車載其北上新竹、臺北,分別找其大姊林欣欣、長子陳建勛、長女陳香妤辦理過戶,申辯人與林女並無婚姻實質關係,認為許基於朋友關係仗義幫助林女是件好事,故無從干涉,亦無從影響林女大姊及子女借人頭過戶股票,平生更從未見過股票,林女隱瞞託售房屋、接洽和辦理股票過戶等諸多事實,不起訴書亦載明林欣欣、陳建勛均證稱:林女在辦理股票過戶時即告知股票為其所有。
(二)然而,林女 99 年 2 月 11 日投書事發後,又改口告知彼等,股票為申辯人所有,誣告、卸責予申辯人至明,林女親友均曾聽聞林女炫耀擁有鄉林股票,林女當時已滿 50 歲,商場經驗豐富,豈有”莫名其妙接到股票”之理(99 年 2 月 11 日部長投書)?移送書忽略真實,誣指申辯人索取(或收取)股票、掩飾犯行等,均係無端推論,毫無根據且與事實不符。
(三)事實上,林玉亭與申辯人為大學同學,90 年林女前夫陳照德車禍意外往生後,申辯人因單身,開始照顧林女一家四口(含子女三人),其間林女精神狀況極不穩定,情緒低落,夜不成眠,動輒揚言自殺留遺書離家出走,申辯人始終不知原因,林女亦不肯透露,僅知罹患重度憂鬱症,其大姊林欣欣、三妹林芊芊、小妹林相君均可做證,經多次看診之後,92 年獲健保局核發重大傷病手冊,申辯人始終相信林女雖重病只要愛心即可日漸恢復,故於 92 年 10 月 9 日自高雄請調臺中,94年 8 月 1 日徵得林女同意,在雙方家人見證下完婚,但林女病況時好時壞,98 年底病情轉劇,鎮日將自己鎖在房內,12 月 24 日晚及 99 年 1 月某晚,林女兩度發病,在申辯人與其小女兒陳品竹看電視時,手持菜刀對申辯人瘋狂砍殺,雖幸未釀災,已導致品竹身心受創,返校(高雄文藻學院)均需接受心理輔導,自此陳品竹每週五均請假提早返回臺中,在申辯人自臺北返家前將全家刀類均藏匿妥當,申辯人為此徵詢其姊妹意見,彼等建議申辯人叫救護車將林女送往精神病院,申辯人一時束手無策,仍抱持不離不棄之原則對待,盼望林女能恢復正常。
(四)豈料,99 年 2 月 11 日農曆除夕前一日,申辯人自北返家卻不見林女,後始知當日林女投書前法務部長王清峰後即離家出走,接連十天假期均未返家,99 年 3月 3 日督察吳新生奉命前來申辯人家中訪談並製作筆錄,吳督察完全不知林女有重大精神障礙問題,林女陳述亦有被誤導之嫌,其內容脫離真實、荒誕不經,導致日後事態脫序,居然演變成貪瀆案件偵辦,林女雖然庭訊更改說詞,證稱渠並無意檢舉,且不知股票與申辯人職務有任何關聯(詳不起訴書林女證詞),但已無法阻卻偵辦啟動,造成誤會至今。
(五)99 年 3 月 3 日訪談紀錄,林女指申辯人,涉及婚外情受孕小產情形,並提供 11 封電子郵件,其中指該名女子曾於 97 年 3 月 12 日下午 3 時 47 分,寄發電子郵件內容大意為「於 00 月 0 日產下一女,於懷孕約 3 個月時,曾經由照超音波發現有『巧克力囊腫』等情」。所謂婚外情受孕小產、產下一女等均屬子虛烏有,而林玉亭經由許舒博介紹親戚在臺中開設之婦產科醫院,檢查出患有巧克力囊腫病徵,申辯人經林女告知後,在電子郵件中請教該女性同事,目的在知道要如何幫助林女,上述均屬虛構,或有變造之嫌,調查局在未詳查及提示上開信件下,即以言行不檢對申辯人記過乙次處分,應請調查局提供信件詳加驗證內容,或調閱林女病歷比對信件時間即可得證。林女完成筆錄後,俟吳督察離去,當天立即僱請搬家公司將申辯人物品搬出住處,並更換門鎖,申辯人接獲管理員通知,請假返回臺中,卻不得其門而入,林女作為已達不可理喻程度。其後林女態度反覆,多次以電話和電子郵件向申辯人道歉,並表示是有人教她這麼做的,相關信件均提供檢察官參考,其動機、目的均待查證,99 年 4 月 5日致申辯人電子郵件中亦自承犯下大錯,醫生看診認病太久需休養等語(詳所附證 2)。99 年 5 月 25 日林女姊妹林欣欣、林芊芊、林相君共同邀申辯人會面,於協議辦妥離婚手續後,彼等始將隱瞞多年林女憂鬱症成因相告,但已無法挽回傷害。林女當時發病狀況嚴重已呈現躁鬱、幻覺、精神錯亂等諸多現象,非親身經歷者無法體會,是否屬實,關係其證詞效力可信與否,建請向健保醫療單位調閱病歷資料,以為佐參。
九、調查證據暨到場申辯之聲請:
(一)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申辯人,並命其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必要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被付懲戒人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其他機關調查。受託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有關資料或調查筆錄,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第 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林女檢舉相關情節,於日後檢察官傳訊逐漸釐清真實,然移送書中對有利申辯人之部分完全未加引用,仍僅擷取林女 99 年 3 月 3 日訪談紀錄,即對案情妄自推斷,請求貴會參照上開規定,通知申辯人到場申辯,並依職權調查以下對申辯人有利之證據:
1.『站務會議月報表』乃申辯人是否知悉「鄉林公司董事長賴正鎰涉嫌之炒股案」之關鍵證據,已如前述,請貴會責令調查局提出,藉以還原事實之真相。
2.證人許舒博於 101 年即曾應檢察官之要求,對後續債權之處理書寫陳述狀,於不起訴書中亦有記載(詳所附證 3),欲釐清真相,請求貴會詢問證人許舒博,釐清申辯人與其結識之時間點,並說明係何人向其借款,交付系爭股票之目的及動機何在,以及事後約定如何還款?
3.申辯人於 100 年初次遭傳訊時,對林女之證辭相當驚訝,即多次當庭要求傳訊林女出庭當面對質,以還原當初股票取得之過程,檢察官傳訊後,林女卻無一次到庭,欲發現真實,請求貴會詢問檢舉人林玉亭,其是否有委託許舒博代為出售屏東房產,致衍生後來借貸股票情事,以及是否欲以該屋做為股票之抵押等情。
4.林玉亭病況嚴重確屬真實,其檢舉證詞偏離事實不具證據能力,為證實申辯人所言,懇請貴會向健保醫療單位調閱林女病歷資料,以為佐參。
十、申辯人服務公職已屆滿 35 年,其間在第一線戮力從公,冒險犯難,出生入死,歷年功獎無數,曾兩度獲一次記二大功破格晉昇、記大功 1 次、記功 35 次、嘉獎 53 次,並曾獲緝毒有功人員、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以及獲推薦代表調查局參選傑出青年貢獻獎等諸多殊榮,公職生涯從無懈怠,迄 99 年 2 月 11 日前妻林玉亭投書檢舉前,歷年考績均為甲等 85 分(其間僅有 79 年下半年赴國家安全局受訓仍獲甲等 82 分),未曾遭受任何處分,申辯人重視榮譽之程度甚至超過生命。35 載從事公職一向秉持犧牲奉獻精神、身先士卒,不顧自身安危,為的就是克盡職責,如今卻遭調查局違法失職之指控,實乃莫大屈辱,仰賴貴會主持正義,以還清白,庶免冤抑是禱。
十一、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促字第 31272 號支付命令、91 年 7 月 17 日北院錦 91 年執全良字第2154 號執行命令各 1 份。
(二)林玉亭 99 年 4 月 5 日電子郵件 1 份。
(三)許舒博於本案刑事偵查提呈之陳述書 1 份。
乙、申辯書(二)本案法務部調查局移送書(下稱系爭移送書)指稱:申辯人前妻林玉亭、長子陳建勛、長女陳香妤等三人名下自 92 年至 99 年分別有新臺幣(下同)173 萬 3,520 元、277 萬2,240 元、90 萬 9,460 元不等投資,7 年間從未變動,據此認定林玉亭並無經濟壓力等情與事實不合,謹補充申辯如下:
一、林玉亭前夫陳照德於民國(下同)90 年車禍意外往生,一家四口遭此驟變,經濟即陷入困境,全賴申辯人資助,此為彼等親友週知之事實,所遺留債務均上門索討,林女根本無法支應,陳家為免遭到拖累,亦不願救濟,是三名子女陳建勛、陳香妤、陳品竹不得不抛棄繼承。且陳照德胞姊陳瑞賢亦央請申辯人照顧三名子女生活,陳照德母親甚至每年農曆過年均當面感謝申辯人,並要求三名子女對申辯人一定要孝順聽話,彼等親友對此均表感激,系爭移送書以投資數字認定所稱林女無經濟壓力,實乃嚴重漠視實際生活事實之推論。
二、其實,上述林女等三人名下投資,並不代表林女無經濟壓力,申辯人於 103 年 4 月 16 日收到貴會相關資料,知悉林女等三人名下有投資,甚為驚訝,林女從未告知有投資情事,卷證中顯示陳建勛庭訊時亦不知名下有此投資,彼等均知曉名下不能有財產,以免債主討債,該三筆款項究係定存、保險或股票,能否動支,來源去向均有釐清之必要,不能妄做林女無經濟壓力之推論,否則一家四口食衣住行生活開銷何來?當時三人每年均與申辯人合併報稅,申辯人亦從未發現有該等投資,僅知林女與其三名子女有購置保險。嗣 99 年 5 月 25 日林女與申辯人辦妥離婚手續後,其姊妹林欣欣、林芊芊、林相君等三人告知林女憂鬱症之由來與陳照德死因有關,林女時刻擔心受到仇家報復,申辯人始知林女為何無法正常生活起居、經常心神不寧、欠缺安全感,又為何購置保險之緣由。
三、本案自林女 99 年 2 月 11 日投書至今,無數親友、同事乃至律師均勸申辯人欲爭回清白,只有透過對林女提出誣告、偽證等告訴,然申辯人考慮林女病情嚴重,且數十度以自殺威脅,提告恐使事態更加惡化,屢次均因心軟而未能提出告訴。然調查單位在未提示證據下逕行函送法辦,檢察官函索證據又拒不提供,與程序正義不合,嗣檢方為不起訴處分後,未告知申辯人有何疏失,即提報調查局考績會送公懲會參處,再次嚴重違背程序正義。申辯人曾告知林女有精神疾病,領有重大傷病手冊,調查單位依然不盡調查責任,草率以當初林玉亭之訪談及調查筆錄,東拼西湊,即妄加推斷案情,不憑證據事實,惡意解釋,一昧誣指申辯人涉案,咨意踐踏司法人權及名譽,莫此為甚!
四、追根究底,本案自始即因林玉亭 93 年 2 月屏東房產託售許舒博而起,後託售不成,直至 93 年 6、7 月間許再度來訪,申辯人並未在家,許見林女經濟狀況依舊,恰巧手邊認購數百張鄉林公司股票,遂提議借予一百張渡過難關,但因尚未上市櫃,故不能買賣,若有急需可持股票至銀行抵押借貸,林女欲持屏東房產權狀做為抵押,但未為許所接受,但曾言明日後等孩子長大再說,許離去後曾電告申辯人上開狀況,大約 93 年 9 月間許派員送來股票,林玉亭收下後曾徵詢申辯人意見,經討論後大約即是以照顧 3 個孩子生活、學業為優先,故分配為陳建勛、陳香妤各 30 張,陳品竹 40 張(因年幼就讀國小,故借用林欣欣戶頭),由林女自行辦理後續事宜,94 年 8 月
1 日申辯人與林女結婚,97 年 5 月 6 日因許舒博有急需,亦曾立即自陳建勛戶頭內匯回 60 萬元,許林雙方往來借貸關係清楚,此即為事實之過程。
五、詎料,系爭移送書開宗明義指申辯人”因涉嫌收取他人股票,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申辯人實無法接受,故對系爭移送書第三項「研析意見」第
(一)至(七)點一一答覆如次:
(一)”劉員有無行政責任,仍應依證據究明事實論處”,申辯人完全贊同。
(二)”故劉員所稱未曾知悉該案存在,係屬卸責之詞”,前份申辯書對此已頗多論述,申辯人從未參與、核閱、探詢該案,若有證據證明申辯人知悉該案,檢方定可起訴無疑,站務會議月報表既係唯一有力證據,為何調查局不加以提示,逕予函送?檢察官函索時為何亦拒不提供?調查局辦案只有在證據不充分的情況下才會函送案件(證據充分者移送),既知證據不足,如何認定申辯人知悉該案?其主張知悉該案之證據何在?為何不舉予檢察官據以起訴申辯人?系爭移送書自行違反前項”仍應依證據究明事實論處”之論述。
(三)”本件既無從認定許舒博交付申辯人(或林玉亭)之鄉林公司 100 張股票係屬賄賂,自亦不構成…,至被告與案件當事人之親戚間有金錢往來,是否涉有行政責任部分,另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依權責查處。參此,足見檢方論證,雖認為劉員上開行為無刑事責任,然亦認為該行為確屬不當,並於 103 年 1 月 3 日函請調查局查處相關行政責任。”,惟查:
1.本案檢方以偵辦貪瀆案件為主,股票之取得過程緣由,申辯人多次要求與林玉亭當庭對質,林女均拒不出庭,因而未能釐清,事實上自林女故意隱瞞託售屏東房產之過程,存心誤導,即可觀出端倪,另林女 93年辦理股票過戶時,均告知林芊芊、陳建勛、陳香妤等人股票均係其所有,99 年 2 月投書部長後,又改變說詞,告知彼等股票是許舒博給予申辯人所有(詳林芊芊、陳建勛筆錄),根本存心誣賴,據此足供貴會判斷事實過程為何。
2.再者,申辯人完全不知許舒博之親戚賴正鎰涉及何案?法務部調查局提示之案件在申辯人 92 年 10 月 9日到任前早已偵查告一段落,檢方亦認定該等股票係借貸關係,檢察官不起訴書載有”是否涉有行政責任,另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依權責查處”字眼,不意謂可無限上綱,系爭移送書在未查明事實證據情況下,逕予擴大解釋為”檢方亦認為該行為確屬不當”,實有待商榷。
(四)系爭移送書第(四)點略指:劉員與許舒博結識的時間點說詞不同,推斷兩人交情不深,然劉員竟於 93 年間利用偕林玉亭…與許舒博見面之機會,向許厚顏表示經濟狀況欠佳,年底約有 1、2 百萬元之資金缺口,其意圖藉機牟利之用心,昭然若揭…,顯為劉員意圖牟利之藉口,並非事實云云。
1.查許舒博兩度筆錄對與申辯人結識時間點說法確有不同,實因時隔多年,記憶混淆難免,然許與申辯人結識深交是事實,許時任立法委員,每週南返,均自臺北搭機至臺中水湳機場,經常與申辯人宵夜,甚至聊天至深夜始搭車返回雲林斗六,兩家假日一起出遊,小女兒陳品竹亦視其為偶像,許並邀在臺中開設婦產科之親戚餐敍,介紹予林玉亭認識,林玉亭多次前往看診即為明證,許與申辯人家族熟識,申辯人長兄
100 年往生,許夫妻均兩度親往悼祭,交情如何,非移送單位可妄加判斷。
2.至所謂厚顏表示經濟狀況欠佳,年底有 1、2 百萬元之資金缺口、意圖牟利等語,均非事實。申辯人辦案多年,口碑在外,拒絕無數誘惑,頭角崢嶸,不畏權勢,89 年始敢於以幹部身分發起籌組調改會,接受無數同仁放大檢驗,均能坦然以對,從不屈服,申辯人個性剛直幾至無可救藥,視榮譽甚於生命,豈有厚顏向人表示經濟狀況不佳之理?況且,申辯人從不理財,薪水均交由林玉亭處理,生活除工作外,至為單純,根本從無所謂資金缺口問題,更遑論”意圖牟利之用心”,申辯人若有意圖牟利,檢方早已起訴在案,不起訴書既已載明純為借貸關係,調查單位仍稱意圖牟利之證據為何?豈能隨意誣攀?
(五)至系爭移送書第(五)點略指:許舒博與賴正鎰關係密切,93 年間中機站業立案偵辦賴正鎰案,許無由不知情,鑑此,劉員於告知許經濟狀況欠佳後,許順勢表示願將股票濟助劉員,解決資金缺口,許之示好作為,不排除與中機站偵辦賴案有關。又前揭濟助,許未要求劉員書立借據及約定利息、償還時間、償還方式,劉員迄今未返還,許亦從未催討,故所謂之濟助實為致送之變相說詞,林玉亭證稱許應劉立誠之要求將股票送來,劉立誠多次自承股票是他要來的,足證系爭股票應係劉員厚顏索要,許舒博配合致送云云。
1.查該等股票與賴案有關,純屬推斷,許若能知悉該案,就應知悉該案在中機站早已偵查告一段落,並已於
91 年底回覆檢察官,偵查權已不在中機站,豈有
93 年 9 月再致送股票之理?若為申辯人 93 年 2月索要,又豈有 93 年 9 月才送股票之理?若為索要、致送,又豈有 97 年 5 月 6 日許舒博因急需周轉,向申辯人求援借貸,遂立即匯回 60 萬元之舉?理由牽強附會,與事實過程完全不符,至林玉亭患有精神疾病證辭反覆不定,移送單位據以推演案情,完全不依據證據事實,自然矛盾百出。
(六)又系爭移送書第(六)點略指:許舒博若要資助劉員,大可採現金方式處理,惟許捨此不就,許諾另以個人名下股票致送劉員周轉,許於 93 年 6、7 月間購得,登記在許淑美等 8 位人頭名下,許大費周章採迂迴方式取得股票交付,察其用意無非是掩蓋該股票來源,並達掩護劉員索要股票不當得利之雙重目的。劉員明知該索要股票行為,有違公務員應清廉之服務準則,致許派員送達股票時,因心虛不敢親取,央請林玉亭代收再轉交渠,劉員為掩飾復要求林玉亭提供林欣欣、陳香妤、陳建勛等 3 人為人頭,93 年 9 月 6 日過戶,利用人頭且分散持股,以防日後有關單位追查之掩飾作法,更足證系爭股票係渠索要而得等語。然而:
1.現金致送躲避日後追查,是辦案基本常識,申辯人辦案多年,豈有不知之理?反指許舒博捨此不就,如何解釋?申辯人若有非分之想,索得股票豈有不置於自己得以有效控制之家族或自身子女名下之理?且與林女並無婚姻關係,林女將股票全數售出,申辯人亦無可奈何,當然股票既屬與職務完全無關之單純金錢借貸關係,自然無須遮掩。
2.許派員前來,申辯人見是林玉亭的事,自然告知林女,林女收下後並未交給申辯人,根本無所謂心虛之說,調查單位先設定申辯人藉賴案索取股票,無視檢察官不起訴之事實,仍一昧誣陷之遣詞,而未見任何舉證。
3.林欣欣、陳香妤、陳建勛實際上並非人頭,當時該等股票確實為林女照顧 3 名子女而做出分配,林欣欣於檢方傳訊時,除表示林玉亭告知股票是她所有,林玉亭亦告知因陳品竹年幼,故商請林欣欣做為陳品竹之人頭戶,在在足證股票之用途清楚,所謂”利用人頭分散持股,防日後有關單位追查掩飾作法,足證系爭股票係索要而得”之說法,不攻自破。
(七)最後,系爭移送書第(七)點略指:劉員上開收受股票過程應極隱密,然林玉亭約於 97 年間發現劉員涉有婚外情,林女要求離婚,惟劉員不同意,延至 99 年間,雙方感情更趨惡化,林女憤而向本部部長信箱投函揭發劉員上開犯行,劉員劣跡終告曝光…劉員職司司法調查工作且時任主管職務,竟假借職權厚顏向許舒博索要股票,並獲致高達 1,539 萬 4,035 元不當利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7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云云。實則:
1.申辯人從無收受股票之事實與犯意,移送單位聽信林女片面誣陷之辭,與林女當時心態動機、精神狀況均有相當關係,99 年 2 月 11 日投書後復多次告訴申辯人係有人教她這麼做的,應請林女出面說明究竟有人係何人,其動機、手段及目的為何?林女投書前不久尚兩度無故在小女兒陳品竹面前,持刀砍殺申辯人,其家人均知此事,小妹林相君且請申辯人叫救護車將其送至精神病院,林女精神狀況已嚴重惡化,申辯人雖心知危險,但於心不忍,又一再束手無策,除請調閱林女病歷資料外,亦可請林相君、陳品竹及長子陳建勛作證。
2.至所謂婚外情,林女於 99 年 3 月 3 日督察製作之訪談紀要,筆錄記載之懷孕小產、產下一女及巧克力囊腫等三封電子郵件,張冠李戴,無一為事實(前申辯書已說明),調查局亦從未提示上開信件供申辯人檢視,林女私下竊取之電子郵件,申辯人或有言詞過當,但絕無不正常男女關係之情況發生,雙方均極為自制,對方亦早於 98 年初嫁人,從無聯繫,申辯人亦告知林女不離不棄之原則,林女年底嚴重發病係因仇家放話索命,長期隱憂擔心終將成真,精神負荷日積月累達於顛峰所致,並非所謂感情惡化或其它表面原因,申辯人成為林女情緒壓抑或爆發之唯一出口,有無此事,三妹林芊芊、小妹林相君較為知曉內情,乃至小弟林七紫亦為關係人,均可向彼等查證。
六、綜上所述,移送單位漠視諸多對申辯人案情有利之證據與證辭,對林女病情隻字未提,未深究林女證辭有無謬誤,致對案情認知嚴重偏差,且採取推斷方式論述,完全未依移送書研析意見一所述”惟劉員有無行政責任,仍應依證據究明事實論處”,請貴會明察,還申辯人清白,以免冤抑。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立誠(原名劉栓楠,103 年 2 月改為現名)係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專員。自 92 年 10 月 9 日起,至
95 年 9 月 10 日止,擔任該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現更名為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以舊制簡稱中機組)副主任期間,主管業務為毒品查緝及經濟犯罪防制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明知擔任中機組副主任期間,與中機組所承辦案件之涉嫌人或相關親屬,不可有金錢往來。且任職期間,每月站務會議前,從承辦人鍾浩賢、組長李端華所綜整陳報犯防案件報表中,得悉中機組自 87 年起,即受理法務部調查局經濟犯罪防制中心(現更名為經濟犯罪防制處,下以舊制簡稱經濟犯罪防制中心)函送偵辦「賴正鎰等涉嫌炒作三晃公司股票案」,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中,並未偵結。被付懲戒人知悉該案之嫌疑人賴正鎰與許舒博間有二親等姻親關係(許舒博係賴正鎰之妹婿),竟不避嫌疑,於 93 年中某日,帶同居人林玉亭(二人於 94 年 8 月 1 日結婚,99 年 5 月 2 日離婚)與許舒博在臺中市「無為草堂」餐敘。席中被付懲戒人向許表示,因為需負擔林玉亭過去之負債,加上小孩之養育費,經濟壓力很大。許舒博基於朋友情誼,原本約定協助轉賣林玉亭在屏東之房屋,因該處空屋率高,無法出售,許舒博為幫助被付懲戒人,乃約定由渠將所有之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尚未上市之股票 100 張,借予被付懲戒人持向銀行質借周轉。數日後許舒博即透過鄉林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洪勝義將票面值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市值約 310 萬元之鄉林公司股票 100 張持至臺中市○○路○○○號○○樓之○被付懲戒人住處,交林玉亭代收轉交。被付懲戒人與林玉亭商議後,由林玉亭提供其大姊林欣欣、長子陳建勛及長女陳香妤之名義,充作人頭開立證券帳戶,於
93 年 9 月 6 日存入上開股票進行買賣交易。林欣欣帳戶股票已全數賣出,得款均以提現及匯撥方式交予林玉亭。
陳建勛、陳香妤帳戶股票則由被付懲戒人代為操作,得款全由被付懲戒人支配運用。至 97 年 5 月 6 日許舒博告知周轉困難,被付懲戒人始匯還 60 萬元,其餘欠款迄未清償。
二、上開事實,業據林玉亭、許舒博、林欣欣、陳建勛、洪勝義、鍾浩賢、李端華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詢問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林玉亭致法務部之檢舉函 1 份、上開證人等偵查中之訊問筆錄 7 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99 年
6 月 1 日臺證密字第 0990014344 號函附林玉亭等 11 人交易資料 1 份(均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會調查時,亦坦承擔任中機組副主任期間,主管毒品查緝及經濟犯罪防制工作,與許舒博素有往來,以前見過賴正鎰,也知道賴的妹妹嫁給許舒博。陳建勛、陳香妤名下之鄉林公司股票,大部分由渠處理支配。惟否認有利用中機組偵辦賴正鎰等炒股案,向賴正鎰妹婿索借股票之違失,並具狀申辯略稱:中機組每月之犯防案件報表,為防洩密,依慣例均將涉案個人或公司名稱以○○代替,渠任職中機組期間,根本不知道中機組正偵辦「賴正鎰等涉嫌炒作三晃公司股票案」。渠於 93 年年中某日帶同同居人林玉亭與許舒博餐敘時,許以林玉亭何以情緒不佳相詢,渠告知係因有經濟壓力,許舒博基於幫助林玉亭之意,主動提議協助,原本要轉賣屏東之房屋,後因故無法出售,許舒博乃另提議出借
100 張鄉林公司股票協助林玉亭紓困。收到股票後,分別存放林欣欣、陳建勛、陳香妤帳戶內,因林玉亭將寄放林欣欣名下之股票全數賣出花光,渠覺得不妥,經商得林玉亭同意,將陳建勛、陳香妤戶頭內之股票交渠處理。賣得之款項均用於林玉亭全家人之生活開銷云云。
惟查:
(一)被付懲戒人擔任中機組副主任期間,「賴正鎰等涉嫌炒作三晃公司股票案」尚未偵結,而依中機組內控機制,每月站務會議前,會將偵查中案件製表列印,陳報業管副主任、主任,所以理論上被付懲戒人應會看到此炒股案,業據李端華、鍾浩賢於本會調查時分別證述在卷。而中機組之管制月報表並無隱匿案名,復經法務部調查局查明,有該局 103 年 6 月 20 日調人貳字第 10306515540 號函及所附李端華書面報告、中機組 94 年全組犯防案件統計表(93 年 12 月以前資料已銷毀)等影本各 1 份在卷可供佐證,被付懲戒人所辯任職期間,不知道中機組偵辦賴正鎰等炒股案,不足採信。
(二)許舒博與林玉亭原不相識,與被付懲戒人則素有交情,93年間餐敘時,係被付懲戒人告知需負擔林玉亭過去之負債、小孩之養育費,經濟壓力很大,許舒博當時以為林玉亭係被付懲戒人配偶,基於與被付懲戒人之交情,始主動提議出借股票供被付懲戒人與林玉亭紓困等情,已據許舒博於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明確,核與林玉亭指述情節相符。許舒博係與被付懲戒人之交情,始將股票出借甚明。被付懲戒人上開申辯,要無足採。許舒博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出具陳述書,表示股票係借給林玉亭,將與林女處理解決云云,顯係事後迴護所為;被付懲戒人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促字第 31272 號支付命令、91 年 7 月 17 日北院錦 91 年執全良字第 2154 號執行命令及林玉亭 99 年 4 月 5 日電子郵件影本各 1份,供證明林玉亭有經濟壓力,並無法改變被付懲戒人與偵辦中案件涉案人親屬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均不足作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及所提出之書證(詳事實欄所載),亦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所聲請詢問證人許舒博、林玉亭、林芊芊、林相君、柯漢林、陳建勛、陳品竹、林七紫等人,及調閱林玉亭病歷,並無必要。被付懲戒人明知擔任中機組副主任期間,與業管中機組承辦案件之涉嫌人或相關親屬,不可有金錢往來,竟違反而借貸鉅款。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規定之一切情狀,予以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偵辦案件中之涉案人親屬許舒博索取股票,認係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7 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惟查:
(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人員」,被付懲戒人並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項所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有法務部調查局 103 年
7 月 2 日調政字第 10332505390 號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自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
(二)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及本會調查中,始終否認有假借權力向許舒博索取股票情事。許舒博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係因與被付懲戒人之交情及肯認其人格,才表示願意出借股票協助解決被付懲戒人與林玉亭之經濟困境。渠並不知道三晃公司有被司法單位調查等語。訊據鍾浩賢亦稱:被付懲戒人未曾關切賴正鎰等炒股案,亦未調閱該案卷宗。而涉案事實,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定「被告(即被付懲戒人)時任中機組犯防案件偵辦之業務主管,職司司法調查,明知依其職責,不可與涉案當事人或其親屬有金錢上往來,卻仍因其個人(或配偶)經濟上之壓力,而與涉案當事人賴正鎰之親戚許舒博有金錢借貸往來,且於借貸後,亦未完全清償所借貸之金錢」。並以查無被付懲戒人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及無對價關係,認被付懲戒人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分不起訴,有該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續字第
222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1 份在卷可供參考。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告訴許舒博正偵辦賴正鎰等炒股案,並藉以索取股票情事,自難認被付懲戒人應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之責,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立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