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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87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74 號被付懲戒人 袁星浩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袁星浩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袁星浩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助理工務員,因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二、袁員涉違法事實略述如下:袁員負責交通部公路總○○○區000000000段○道標線、標誌交通工程之監造、驗收及廠商聯繫等工作。陳孟錡為竣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暉公司)之會計及公關人員。竣暉公司於 100 年間得標施作之「潮州工務段 100 年度預約省道交通安全設施(標線)整修工程」、「潮州工務段 100 年度預約省道標誌整修工程」、「代辦增設大鵬灣國家風景區觀光指示牌整修工程」等,屬開口契約性質,由袁員擔任經辦,對竣暉公司有工程上之估驗、查驗及驗收之監督及考核關係。100 年 9月 7 日,潮州工務段 100 年度預約縣道標誌整修工程第

2 次子預算開工,陳孟錡為求工程進展順利不受為難,基於不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於同年月 9 日假借中秋節(同年月 12 日)將屆及感謝袁員之子袁順涵為竣暉公司多次修理電腦名義,在屏東縣○○鄉○○街○○○巷○○號,交付新臺幣 1 萬元之現金予袁員,袁員竟予收受。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袁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三、袁員雖尚未經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惟依起訴書內所附證據清單,內有袁員於偵查及法院羈押庭中之自白可證。核其所為,除涉貪污治罪條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

四、經 103 年 6 月 3 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103 年第 10 次考成委員會議決:被付懲戒人袁星浩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證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續字第 85 號起訴書影本。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袁星浩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6 月 1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交通部公路總○○○區000000000段(下稱潮州工務段)助理工務員,負責潮州工務段省道標線、標誌交通工程之監造、驗收及與廠商聯繫等工作,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陳孟錡(另為緩起訴處分)為竣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暉公司)之會計及公關人員。竣暉公司於 100 年間得標施作之「潮州工務段 100 年度預約省道交通安全設施(標線)整修工程」、「潮州工務段 100 年度預約省道標誌整修工程」、「代辦增設大鵬灣國家風景區觀光指示牌整修工程」等,屬開口契約性質,由被付懲戒人擔任經辦,對竣暉公司有工程上之估驗、查驗及驗收之監督及考核關係。100 年 9 月 7日,潮州工務段 100 年度預約縣道標誌整修工程第 2 次子預算開工,陳孟錡為求工程進展順利不受為難,基於不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於同年月 9 日,自不知情之許龍田(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新光銀行萬丹分行開設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裝入空白信封後,假借中秋節(同年月

12 日)將屆及感謝被付懲戒人之子袁順涵為竣暉公司多次修理電腦名義,在屏東縣○○鄉○○街○○○巷○○號,交付 1 萬元之現金賄款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明知此非中秋節正常禮俗往來常情,亦與袁順涵修理電腦之事無甚相關,而係因其對竣暉公司工程存在督考職務,陳孟錡為建立進一步友誼,避免被付懲戒人行使職務行為時從嚴監督考核,始行賄賂,竟仍予收受。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袁星浩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並於

103 年 7 月 15 日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 1月 22 日 102 年度偵續字第 85 號起訴書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 6 月 19 日 103 年度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及本會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又被付懲戒人雖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已不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惟其所判徒刑同時諭知緩刑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66 號解釋意旨,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撤銷時,仍得再任公務員。其行政責任部分,自應依法議處。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袁星浩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