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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87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76 號被付懲戒人 吳春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吳春生記過壹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府大安分局警員吳春生(下稱吳員),於 101 年 6 月

24 日獲報處理酒醉滋事者蔡○松因酒後與人發生衝突,吳員與其他 3 名員警共同抬離蔡民至巡邏車上,蔡民此時以言語辱駡現場處理員警,吳員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踢蔡民之左臉頰 2 下,致使蔡民左臉頰擦挫傷(3×7 公分)之傷害。嗣經大安分局員警將蔡民帶回瑞安派出所後,蔡民當天晚間 7 時 20 分起,即持續昏睡,並於同日 8 時許出現嘔吐情形,且經員警多次拍呼均無反應,大安分局員警遂於翌(25)日凌晨零時許將蔡民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救治,但蔡民仍於同年月 27 日凌晨 1 時許,因硬膜下出血、腦挫傷及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 9 月 4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13370、13554、13375、17088 號起訴書以重傷害等案件將吳員提起公訴(證據 1),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3 年 4 月 16 日 101 年度訴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證據 2),暨

103 年 6 月 3 日北院木刑書 101 訴 455 字第1030006312 號函復判決確定(證據 3)。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規定,本案吳員因傷害罪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應受懲戒。

三、綜上,審酌本案吳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9 月 4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13370、13554、13375、17088 號起訴書。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 4 月 16 日 101 年度訴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 6 月 3 日北院木刑書 101訴 455 字第 1030006312 號函。

五、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03 年第 6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請秉權責核處,無任何意見。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春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其於任職該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下稱瑞安街派出所)期間,緣案外人蘇明威與其配偶劉詩翎及內兄劉雅各等親友於 101 年

6 月 24 日下午 6 時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散步,劉雅各與蘇明威、劉詩翎之幼女先行進入公園並往兒童遊戲區方向步行前進,劉詩翎因懷有身孕,遂與蘇明威緩緩步行隨後。二人於甫進入臺北市○○區○○○路○○○路路口之公園入口附近,即巧遇酒醉之蔡瑞松攔阻彼等去路,蘇明威因不滿其與劉詩翎數度遭蔡瑞松以勸酒方式加以阻擋、騷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方式重擊自其身後拉扯、拍打其上衣之蔡瑞松面部鼻樑處,致使蔡瑞松跌坐於地,惟蔡瑞松旋即起身,再度上前追趕蘇明威與劉詩翎,並與蘇明威發生拉扯、扭打,劉詩翎則在一旁勸阻、呼救並電話聯繫在附近之劉雅各,劉雅各於前方聽聞劉詩翎之呼救聲後即循聲折返,發現蘇明威與蔡瑞松正於公園石磚步道與草地交界處扭打、互毆,蘇明威復承前傷害之犯意,多次以徒手拳擊及腳踹踢之方式,毆打蔡瑞松之頭、臉部等身體部位,致使蔡瑞松於頭、臉部遭受猛烈重擊後,身體失去重心而往後仰倒,右後腦杓遂直接撞擊公園地磚步道,因此受有右側大片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劉雅各適於此時趕到,並與路過之許仁政合力將蔡瑞松壓制於地上,當時正於附近執行巡邏勤務之瑞安街派出所員警蘇許鳴亦經附近民眾通報到場處理,並呼叫其他警力員警到場支援。嗣瑞安街派出所員警王恩祥、被付懲戒人、楊方坤及鮑國忠到場支援後,蔡瑞松仍仰躺於地上拒絕起身,亦拒絕透露個人年籍資料,蘇許鳴、被付懲戒人、楊方坤及鮑國忠遂分抬蔡瑞松之四肢,合力將蔡瑞松抬離現場,往停放於新生南路與信義路路口之巡邏車前進,欲將蔡瑞松帶回瑞安街派出所,然於抬離過程中途,蘇許鳴等因體力不繼而暫時將蔡瑞松放置於地面歇息,惟蔡瑞松此時又以「幹你娘」等言語辱罵蘇許鳴、被付懲戒人、楊方坤及鮑國忠,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踢蔡瑞松之左臉頰 2 下,致使蔡瑞松受有左臉頰擦挫傷(3×7 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方將蔡瑞松帶回瑞安街派出所後,蔡瑞松自當天晚間 7 時 20 分許起,即持續昏睡,並於同日晚間 8 時許出現嘔吐情形,且經員警多次拍呼均無反應,警方遂於翌(25)日凌晨零時許將蔡瑞松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救治,但蔡瑞松仍於同年月 27 日凌晨 1 時許,因硬膜下出血、腦挫傷及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案經蔡瑞松之配偶黃詩庭委由江燕偉律師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傷害罪,處拘役 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緩刑 2 年,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 4 月 16 日

101 年度訴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 6 月 3 日北院木刑書 101 訴 455 字第1030006312 號函(敘明判決已確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請秉權責核處,無任何意見云云。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春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