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77 號被付懲戒人 宋宏傳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宋宏傳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宋宏傳於 102 年 1 月 17 日晚間 6 時至 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晚間 9 時許(非服勤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市○○路○○號前,適有民眾林○榆駕駛車號 0000-00 自小客車與民眾林○達騎乘車號 000-000 之重機車發生擦撞,林○達因閃避不及乃連人帶車倒地,頭部受有多處擦傷,被付懲戒人行經該處時疏於注意,輾壓並拖行已倒地之林○達,致其胸部、雙上臂骨折及顱內出血,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詎被付懲戒人於車禍發生後,竟未下車查看,而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資料乃循線查獲被付懲戒人在上開住處休息,並於同年月 18 日凌晨 2 時 35 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 0.58mg/l。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 5 月 23 日桃院勤刑群 102交訴 22 字第 1030043607 號函 1 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 4 月 25 日 102 年度交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1 份。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 3 月 8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2181 號起訴書 1 份。㈣被付懲戒人 102 年 1 月 18 日酒精測定紀錄表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臨時事件影響情緒管理,釀成不幸,終身歉疚與懊悔:緣申辯人於 102 年 1 月 17 日晚間,與前妻因子女教養方式意見相左,復因思及工作上之種種不如意,在情緒無人傾訴與宣洩下,在住處喝悶酒欲解愁;後因小孩急需購買日常用品駕車外出,途中疏於注意,輾過因閃避路邊車輛而自摔倒地之機車騎士,騎士送醫不治死亡,造成害人害己之嚴重後果,內心歉疚與懊悔永難磨滅!
二、申辯人肇事後,配合調查坦承犯行,遭檢察官聲押獲准,同時,亦為桃園縣政府停職(如附件 1)。於看守所羈押近 2個月,後移法院裁定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所處分,每日晚間 6 時至 10 時需至指定派出所報到(如附件 2),直至 103 年 4 月中,始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准予解除報到之處分(如附件
3 )。
三、申辯人羈押期間,除家中 80 餘歲老父母、兄長同感痛心與煎熬外,思及被害者無辜,平日長官、同袍諸多照顧,及自己鑄下之錯誤,內心懊悔無法形容!期間,多次懇託兄長至被害人家中表達歉意及誌哀。至獲准交保後,除數度前往被害人家中表達歉意外,並積極與家屬協調賠償、和解事宜。
四、其後,被害人家屬亦能充分體認申辯人歉意與誠意,同意以
368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賠償金,與申辯人達成和解(如附件 4 和解書)。和解後,申辯人仍多次至被害人家中表達歉意與安撫,期能降低被害人家屬傷痛,儘快走出不願面對的陰霾!
五、申辯人之歉意與誠意獲被害人家屬接受,除取得家屬諒解、同意不再主張民刑事責任(如附件 4 和解書)外,被害人家屬並於開庭期間,數度向檢察官、法官表示願意原諒申辯人之意思,甚而代申辯人向檢察官、法官求情,希望能對申辯人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六、申辯人深知,歷此事件造成兩造家庭陷入絕境,與以往戮力從公、為民服務,義無反顧、服務人群之職志相違,自當記取教訓,戒酒除過,惜福惜緣,願以餘生發揮所長、奉獻社會,以表內心無限歉疚,並告慰被害人及其家屬。
七、申辯人復職(如附件 5)後,除內心歉疚煎熬難耐外,並鼓起勇氣配合機關拍攝現身說法宣導影片,希望透過光碟(如附件 6)呼籲全國警察同仁記取教訓、引以為戒,並藉由分享經驗,爾後再也沒有警察酒駕之發生(媒體報導如附件 7)。
八、申辯人一時不慎造成錯誤,自當接受應有之懲罰;然申辯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復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給付
368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賠償金,且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此部分已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量刑之參考(如附件 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第 13 頁 4)。
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審酌申辯人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查申辯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既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當應知所警惕,故予申辯人緩刑宣告,用啟自新(如附件 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第 14 頁)。
十、申辯人與妻離婚,除育有 1 子 1 女外,上並有 80 餘歲老父母待奉養,為家中經濟支柱;敬祈鈞會體恤申辯人任公職多年之表現,給予再生乘願機會,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給予從輕量處以勵自新。申辯人自當深切反省,絕不二過,並竭盡所能、服務人群、奉獻社會,以不負鈞會之寬貸與厚望!
十一、證物(除附件 6,其餘均影本在卷):附件 1:桃園縣政府停職令。
附件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限制出境、出海函。
附件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解除報到處分刑事裁定。
附件 4:和解書。
附件 5:桃園縣政府復職令。
附件 6:勿酒駕現身說法宣導光碟。
附件 7:勿酒駕現身說法媒體報導。
附件 8: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宋宏傳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巡佐,前於擔任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副所長職務期間,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自 102 年 1 月 17 日 18 時至 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 ○○ 號 1 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知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並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1 時許(非服勤時間)從上開住處出發,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全聯社購物,於 21 時
14 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 號前,適林國達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機車行經該處,遭林淑榆所駕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林國達閃避不及連人帶車倒地,致受有頭部等多處擦傷之傷害。被付懲戒人駕車經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輾壓並拖行已遭車禍撞及倒地之林國達,致林國達受有胸部骨折、雙上臂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詎被付懲戒人見林國達因車禍倒地傷亡,竟未下車查看,而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乃循線查獲,遂將被付懲戒人逮捕,並於翌日(同年月
18 日)凌晨 2 時 35 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8 毫克。案經林國達之母黃晏汝、林國達之姊林家榕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 2181 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修正前刑法(即
100 年 11 月 30 日施行)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第 185 條之 4,論以「宋宏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102 年度交訴字第 22 號),已於 103 年 5 月 20 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 5 月 23 日桃院勤刑群 102 交訴 22 字第1030043607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及被付懲戒人
102 年 1 月 18 日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上情,僅辯稱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深感歉疚與懊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巨額賠償金,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確有悔意,當應知所警惕,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其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其違法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宋宏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