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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87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78 號被付懲戒人 余政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余政憲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

一、案由:內政部前部長余政憲將「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標案評選委員名單及招標文件洩漏予投標廠商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助其得標,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提案彈劾。

二、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緣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 92 年 7 月 1 日委請內政部營建署代辦「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下稱南港展覽館案或本案)之發包興建,雙方並於同年月 22 日協議依政府採購法第 24 條規定,採統包方式辦理,工程(含規劃、設計、監造費及專案管理費等)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 億元,其中工程費用,包括建築工程費、水電、瓦斯外線補助費、設計費等,固定為 35 億 9,313 萬5,000 元。內政部營建署為配合興建時程,減少工程施工界面及相關糾紛,乃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92 年 8 月

21 日經貿字第 09202612800 號函文,採建築、水電、空調、景觀、植栽等合併統包法、固定價格之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採購招標,並成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全程專案管理」執行協調專案小組,負責檢討、研擬本案相關招標文件。另內政部營建署依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6 條第 1、4 項、第 94 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2 條之規定,於 92 年 9 月 18 日成立評選委員會,由前內政部部長余政憲圈選國內大學擔任教授或副教授之鄭聰榮、王隆昌、郭永傑、周家鵬、王振英、陳博雅、江哲銘、凌德麟、王文博等 9 人擔任南港展覽館案之外聘評選委員,負責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決定得標廠商。評選委員具有決定得標廠商之重要權力。

(二)被彈劾人余政憲於內政部營建署代辦興建南港展覽館案期間,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洪重信與余政憲相識已久,為其所信任,並曾為其處理選舉事務。另郭銓慶係力拓公司董事長,蔡尚清係力拓公司總經理,黃維安則係郭銓慶之特別助理。郭銓慶為使力拓公司取得上述南港展覽館之標案,在得知蔡銘哲與前總統陳水扁夫人吳淑珍熟識,並對外表示為其助理,認為可透過蔡銘哲而接近前總統夫人,乃於 92 年 7 月

1 日至同年 9 月 18 日間之某日,利用前總統夫人對於公務員之實質影響力,向蔡銘哲表示力拓公司有意承包上開標案,並願支付前總統夫人一定報酬,請蔡銘哲在本案招標公告公布前,透過前總統夫人向相關公務員取得內政部已圈選確定並保密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下稱評選委員名單),藉以評估得標之可行性,確定行賄之對象,俾其等將力拓公司評選為得標廠商,並約定在力拓公司得標後,給付前總統夫人本案總工程款之 2.5% ,約計9,000 萬元,作為報酬(附件 1)。

(三)蔡銘哲於 92 年 9 月 18 日前之不詳時間,獨自前往玉山官邸,向前總統夫人報告郭銓慶意欲取得南港展覽館之標案,且願意支付總工程款之 2.5% 為報酬,前總統夫人遂邀被彈劾人赴總統官邸,指示就南港展覽館案相關事宜幫助蔡銘哲,並將南港展覽館案評選委員名單之消息或記載有該消息之文書,洩漏予蔡銘哲,使其得轉交有意投標之廠商。被彈劾人與前總統夫人長期關係友好,雖明知南港展覽館案評選委員名單之圈定,為內政部主管之事務,且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招標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均有規定,且本案因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得悉該評選委員人選有助於有意投標廠商與之接觸,了解其學經歷背景,有助於標案之取得,並對其他有意參與投標廠商造成不公平競爭,詎當場同意,並利用其內政部部長身分,與蔡銘哲、洪重信配合前總統夫人之指示辦理(附件 1)。

(四)92 年 9 月 18 日,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篩選具有建築工程等專長之學者專家共計 44 人,造冊詳列其等專長領域,製作評選委員參考名單,同日擬具簽呈,送請被彈劾人自其中圈選出正選委員 9 名、備選委員

5 名;同年月 19 日,內政部簡任秘書陳益昭發現該簽「擬辦三、本案招標文件公告招標時,一併公告評選委員名單」與規定有違,即於該簽陳加註:「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 條規定,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如要公開,應提經委員會經全體委員同意」之意見,經時任內政部常務次長林中森審閱後,陳送部長室(附件 2)。被彈劾人在同日收文後,即請營建署署長柯鄉黨至部長室討論適當人選,於完成圈選程序後,指示洪重信安排將已圈選確定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交予蔡銘哲,並遵照蔡銘哲所提出之需求辦理。同年 9 月

21 日,洪重信以電話與蔡銘哲約定同日晚間某時在兄弟飯店見面,當晚 8 時許,洪重信即先以自己名義向兄弟飯店預訂第 528 號客房,並在飯店一樓咖啡廳等候蔡銘哲,俟蔡銘哲依約抵達後,即將其帶往前開客房等候,未久,被彈劾人進入該客房,並將記載已圈選確定,尚未公告之南港展覽館案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影本提供蔡銘哲抄錄,而洩漏應祕密之文書。蔡銘哲當場親手抄錄名單於紙上,完畢後,被彈劾人即收起所提示之名單影本並離去,洪重信再辦理退房手續及支付房款。蔡銘哲離開兄弟飯店後,立即電告郭銓慶,相約在郭銓慶當時住處附近之伊通公園會面,並於深夜在該公園,將前述抄錄自被彈劾人所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提示予郭銓慶觀看,由郭銓慶當場抄錄,完畢後,蔡銘哲即將該名單棄置於路旁垃圾桶。郭銓慶於抄得南港展覽館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後,隨即電告黃維安、蔡尚清赴其住處,並交付前述名單(附件 1)。被彈劾人、洪重信以上開方式直接圖力拓公司之不法利益,使力拓公司因而獲得相對於其他有意參與投標廠商造成不公平競爭之重要資訊。

(五)被彈劾人復於 92 年 9 月 21 日至 10 月 2 日間之不詳時地,將內政部營建署採購承辦人員交付裝有應秘密之南港展覽館案投標廠商資格限制之公文書,以白色信封袋密封後,交予前內政部主任秘書陳鴻益轉交洪重信收執,洪重信再赴兄弟飯店一樓咖啡廳將該只密封白色信封資料交給蔡銘哲,再由蔡銘哲轉交郭銓慶參考(附件 3)。

(六)被彈劾人於 99 年 6 月 18 日接受本院約詢時,亦坦承:本案係經前總統夫人吳淑珍召入玉山官邸指示,提供南港展覽館案評選委員名單洩漏予蔡銘哲,並透過洪重信安排預訂兄弟飯店與蔡銘哲會面,由其本人將已圈選確定、尚未公告之南港展覽館案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書面名單予蔡銘哲抄錄(附件 4),此有調查筆錄附卷足憑。違失事實明確,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7 年度偵字第 22892 號卷第 32 至 38 頁、第

111 至 115 頁、第 227 至 230 頁、第 236 至 240頁、第 250 至 257 頁、第 332 至 333 頁(附件 5)、97 年度偵字第 17946 號卷(一)第 36 至 39 頁(附件 6)、97 年度偵字第 17946 號卷(二)第 54至 60 頁、第 72 至 76 頁、第 79 至 81 頁、第 84 至

88 頁、第 92 至 93 頁、第 96 至 100 頁、第 192至 193 頁、第 223 至 226 頁、第 232 至 233 頁、第 240 至 242 頁、第 266 至 270 頁(附件 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 年度矚訴字第

4 號卷(三)第 171 至 186 頁、第 190 至 209 頁、第 249 頁至 257 頁、第 260 至 272 頁(附件 8)、臺北地院 97 年度矚訴字第 4 號卷(七)第 134至 140 頁、第 211 至 220 頁(附件 9)等在卷可稽。至被彈劾人是否為故意洩漏,渠於接受本院約詢時答稱:「當初未慮及,實非故意」云云(附件 4),惟臺北地院刑事判決 97 年度矚訴字第 4 號判決,有關被彈劾人違法配合過程,略以:「其透過非公務員親信洪重信負責聯絡,並預訂客房、復不提供文書紙本,僅得現場抄寫等方式,大費周章以代交付,而非與蔡銘哲相約於部長辦公處所或其它公開處所見面,其所交付之資料應非屬公務上所得交付資料,應為其所知悉。…余政憲有擔任民意代表、高雄縣長、內政部部長等豐富政治經歷,對於政商關係並非毫無所知,自知前總統夫人吳淑珍,為協助廠商得標,要求其為前開違法之配合,如非為圖得賄款之不法目的,何能致此,余政憲仍明知而為,除洩漏應秘密之事項之外,復以具體行動,協助特定廠商得標」(附件 1),是被彈劾人辯稱非故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七)被彈劾人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業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禠奪公權 4 年,緩刑 5 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00 萬元在案(附件 1),併為敘明。

三、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被彈劾人於擔任內政部部長期間,明知南港展覽館案評選委員名單之圈定及招標文件之擬定,為內政部主管之事務,辦理本採購案之內政部及內政部營建署公務員,對於本案相關招標文件及評選委員名單,在公開閱覽或招標公告前,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不得洩漏,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 條「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1項「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規定甚明。惟被彈劾人卻因與前總統夫人吳淑珍長期關係友好,經其指示協助蔡銘哲後,竟甘冒不韙,指示民間友人居間聯繫,預定飯店客房,於晚間 8 時非公務時間見面,復不提供文書紙本,僅得現場抄寫等迂迴隱晦方式,大費周章以為交付,終將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及招標文件洩漏予蔡銘哲,再由蔡銘哲交付予力拓公司,協助力拓公司得以對評選委員進行賄賂而得標,對其他有意參與投標廠商造成不公平競爭,明顯違反前開規定。

(二)縱嗣後承審法院判決被彈劾人無圖利罪之成立,其行為確已有違政府採購法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有關保密之規定,又其洩露方式係透過其民間友人洪重信聯絡,讓蔡銘哲抄寫評選委員名單,招標文件則交待前內政部主任秘書陳鴻益以白色信封密封後,送由洪重信轉交蔡銘哲,蔡銘哲將上述資料交給力拓公司,被彈劾人係以間接、迂迴、隱蔽、非公開的方式傳遞應秘密之資訊,應可認定其明知該行為之不當與不法,而仍為之。

(三)被彈劾人時任內政部部長,為特任官,位高權重,動見觀瞻,言行舉止均具教化作用,足以風行草偃、移風易俗,本當潔身自愛、清廉自持,卻未依法行政,曲迎配合,循私舞弊、恣意妄為,破壞採購程序,招致訾議,忝辱官箴,損及政府誠實、清廉形象,情節重大,殊有可議。

(四)綜上論述,被彈劾人之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1項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 條之規定,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予懲戒事由,余君目前雖已因其他事件而辭卸公職,惟因行為時為高階公務員,除違法圖利外,行政違失情節亦甚嚴重,為肅官紀,並昭炯戒,爰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審議,依法懲戒。

四、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地院 97 年度矚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二)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案評選委員會成立及評選委員圈選內政部營建署簽陳。

(三)臺北地檢署 97 年度偵字第 17946、20878、80879、21119、22892、23335 號檢察官起訴書。

(四)監察院 99 年 6 月 18 日詢問筆錄。

(五)臺北地檢署 97 年度偵字第 22892 號偵查卷。

(六)同署 97 年度偵字第 17946 號偵查卷(一)。

(七)同署 97 年度偵字第 17946 號偵查卷(二)。

(八)臺北地院 97 年度矚訴字第 4 號卷(三)。

(九)上開案卷(七)。

貳、被付懲戒人余政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係將南港展覽館案評選委員名單交與吳淑珍,非蔡銘哲,亦不知蔡銘哲將評選委員名單交付予郭銓慶,申辯人主觀上無圖利投標廠商之意圖。吳淑珍向申辯人要求提供系爭工程評選委員名單時,未曾向申辯人提及其目的,更未曾言及係郭銓慶或力拓公司欲得此名單,且證人蔡銘哲至兄弟飯店抄錄系爭工程評選委員名單時,亦未曾向申辯人提及郭銓慶或力拓公司,申辯人當時甚至以為其係代吳淑珍領取此名單,自不能因事後蔡銘哲將此名單轉交予郭銓慶,逕認定申辯人主觀有為郭銓慶或力拓公司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申辯人未將南港展覽館案之廠商資格限制之公文書,以白色信封袋密封後,交予陳鴻益轉交洪重信,再由洪重信轉交蔡銘哲,供郭銓慶參考。

(一)南港展覽館案並無投標廠商資格限制之公文書。

(二)臺北地院 97 年度矚訴字第 4 號判決亦認定申辯人未交付廠商資格限制之公文書(或資料)予陳鴻益,使其轉交,再者該判決書亦認:再依上開無具體法律規定之情形下之公開判斷準據以觀,本件係採最有利標之投標方式,故廠商資格限制為參與投標廠商之資格條件,其目的在於確保廠商施作工程品質及履約能力,須符合資格審查方能進入下階段之競標程序,而廠商資格之財務狀況、工程實績均屬就參與投標廠商客觀已存之過往施作情況、財務情形所為規範,應均有相當期間之限制。是投標廠商縱然提早知悉該資格限制內容,亦無以變更其本身財務條件及施作,實績,並影響其參與投標資格,是該消息取得應不足以造成不公平之競爭關係,而無損於公共利益,自非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所謂應秘「密」之行為客體。

三、申辯人單純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不知蔡銘哲將名單交付予郭銓慶,亦不知郭銓慶、蔡銘哲及吳淑珍間之金錢往來,自不得以申辯人有豐富之政治經歷,逕行推認申辯人知吳淑珍有得賄款之目的。申辯人應當時總統夫人吳淑珍之要求而提供系爭工程評選委員名單,至於吳淑珍要此評選委員名單目的為何、其與蔡銘哲、郭銓慶等人間有無金錢往來,申辯人均不知悉,亦不曾對於吳淑珍之要求而有任何疑義,更未曾與吳淑珍論及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等對價之事,且申辯人認知,蔡銘哲係代證人吳淑珍至兄弟飯店房間內抄錄評選委員名單,蔡銘哲亦未曾提及郭銓慶或力拓公司,申辯人不知蔡銘哲將此名單轉交予郭銓慶,申辯人實為單純不知情之工具,難認與吳淑珍間有何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申辯人僅交付評審委員名單,並未交付廠商資格限制文件,更無圖吳淑珍收賄之目的,彈劾案文所列事實尚多不實,期貴會明查事實。

參、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一、據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所載「其應當時總統夫人吳淑珍之要求而提供系爭工程評選委員名單,…,依其認知,蔡銘哲係代吳淑珍至兄弟飯店房間內抄錄評選委員名單,蔡銘哲未曾提及郭銓慶或力拓公司…」,「其僅交付評選委員名單…」是被付懲戒人於兄弟飯店內洩漏本案評選委員名單予蔡銘哲,至為明確,且為其所不爭,則首段申辯「將評選委員名單交與吳淑珍,非蔡銘哲」等語,自不攻自破。

二、又所稱「吳淑珍要此評選委員名單目的為何…,被付懲戒人均不知悉,…,未曾與吳淑珍論及金錢或其它不正利益等對價,…,實為單純不知情之工具」,按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條定有明文,且評選委員名單之保密乃基於採購程序公平,杜絕弊端發生,此常人之識,被付懲戒人時任內政部部長,圈定相關委員名單,自應遵循保密規定,不得對外洩漏,其理至顯,被付懲戒人縱以不知悉、不知情云云辯解,仍無礙於前述違法事實之認定,且以其透過非公務員親信洪重信負責聯絡,預訂客房、復不提供文書紙本,僅得現場抄寫等方式,大費周章以為交付,而非與蔡銘哲相約於部長辦公處所或其它公開處所見面,其所交付之資料非屬公務上所得交付資料,應為其所知悉,益證被付懲戒人確有隱匿洩漏圖利他人之主觀犯意,更難諉稱係為人所利用,規避責任。

三、另南港展覽館案採購金額達 35 億 9,313 萬 5,000 元,屬政府採購法所稱「巨額採購」,訂有投標廠商基本資格及特定資格,申辯書所稱「南港展覽館並無投標廠商資格限制之公文書」無非飾卸之詞;復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矚訴字第 4 號判決,亦認定被付懲戒人未交付廠商資格限制公文書予陳鴻益」惟查,臺北地檢署 97 年度偵字第17946、20878、20879、21119、22892、23335 號起訴書,陳鴻益、洪重信及蔡銘哲證述,92 年 9 月 21 日至 92年 10 月 2 日間,被付懲戒人確曾交一份白色密封信封袋資料予陳鴻益,並指示轉交洪重信,嗣後洪重信亦前來辦公室取走該份資料,洪重信嗣於兄弟飯店交予蔡銘哲,蔡銘哲立即轉交郭銓慶(詳本院彈劾案文附件 5,第 54 頁,59-60 頁,63-72 頁)可資佐證。

四、被付懲戒人明知南港展覽館案評選委員名單及招標文件在公開閱覽或招標公告前,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不得洩漏,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 條「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規定明甚,卻仍恣意洩漏,顯屬失職。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規定,其違失情節均經本院委員詳盡調查,且於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所申辯各節均屬卸貴之詞,委無可採,仍請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處,以肅官箴。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余政憲自 91 年 2 月 1 日起,至 93 年 4月 8 日止,擔任行政院內政部部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洪重信與被付懲戒人熟識,曾替被付懲戒人處理選舉事務,為被付懲戒人所信任之民間人士。

緣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局長黃志鵬於 92 年 7 月 1 日拜會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委請代辦「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下稱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經營建署同意,且為節省工期、減少工程界面及相關糾紛,雙方達成採取統包法、固定價格之最有利標方式,暨建築與水電工程合併招標方式辦理發包協議。營建署為積極推動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成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全程專案管理」執行協調專案小組,以檢討、研擬該案相關招標文件。嗣該小組於

92 年 8 月 25 日會議決定該案工程之固定價格,包括建築工程費新臺幣(下同)35 億元、水電及瓦斯外線補助費3,000 萬元、設計費 6,313 萬 5,000 元,合計 35 億9,313 萬 5,000 元。營建署並依政府採購法第 94 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成立評選委員會,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決定得標廠商。郭銓慶(所犯共同圖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 6 月及相關從刑宣告確定)係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 4 樓)董事長,為使力拓公司取得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知悉友人蔡銘哲(所犯共同圖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 6 月及相關從刑宣告確定)與時任總統陳水扁(中華民國第 10、11 屆總統,任期自 89 年 5 月 20 日起,至 97 年 5 月 19 日止)之夫人吳淑珍(所犯共同圖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9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2,000 萬元及相關從刑宣告確定)熟識,認可透過蔡銘哲接近吳淑珍,且吳淑珍則對於被付懲戒人具有實質影響力,竟基於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故意,先於 92 年 7 月 1 日至同年 9 月 18 日間之某日,向蔡銘哲表示力拓公司有意承攬上開標案,請蔡銘哲透過吳淑珍向相關公務員取得該標案招標公告前,經內政部圈選確定,並保密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下稱評選委員名單)及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以供力拓公司評估投標之可行性及確定行賄對象,期使受賄之評選委員將力拓公司評選為得標廠商;並以吳淑珍如能為力拓公司取得上開消息或文書,將在力拓公司得標後,給付吳淑珍本件總工程款百分之 2.5,即約 9,000 萬元報酬等語。蔡銘哲即於 92 年 9月 18 日前某日,前往玉山官邸向吳淑珍報告郭銓慶前揭計劃。吳淑珍認為可利用其與被付懲戒人之關係而由力拓公司取得利益,遂邀請不知有前揭金錢報酬約定之被付懲戒人至玉山官邸,授意被付懲戒人將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之消息、文書洩漏予蔡銘哲,並囑其給予蔡銘哲相關之協助。被付懲戒人因與吳淑珍關係良好,明知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為內政部主管之事務,而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 條規定,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亦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辦理本件採購案之內政部及營建署公務員,對於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在招標文件提供公開閱覽或招標公告前,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文書,不得洩漏、交付。而因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係採取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事前得悉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有助於有意參與投標廠商得事前知悉各評選委員之學經歷背景,及本身是否符合投標資格,利於事前規劃、接觸,為對其他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形成不公平競爭,而屬非財產上之無形利益。吳淑珍授意被付懲戒人提供前開應秘密之消息、文書予蔡銘哲時,雖未告知力拓公司有意投標,惟被付懲戒人知吳淑珍並未經營相關營造業,可預見吳淑珍要其提供前開應秘密之消息、文書,應係欲提供予有意承攬該工程之營造廠商使用,基於其與吳淑珍之關係,縱吳淑珍果然提供,亦無違其本意,乃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文書之直接故意及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間接故意,允諾配合提供,而與無公務員身分之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文書及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力拓公司之犯意聯絡。 92 年 9 月 18 日營建署建築工程組正工程司兼建二隊分隊長邱裕哲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選出具有建築工程等專長之學者專家共計 44 人,造冊詳列渠等專長領域,於同日擬具簽呈,逐級呈送被付懲戒人圈選正選委員 9 名,備選委員 5 名。同年 9 月 19 日,內政部簡任秘書陳益昭於簽呈中表示:「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 條規定,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如要公開,應提經委員會,經全體委員同意」之意見,經時任內政部常務次長林中森審閱後,陳送部長室;被付懲戒人於同日收文後,即請營建署署長柯鄉黨至部長室討論並完成圈選程序。嗣被付懲戒人請洪重信擔任其與蔡銘哲聯絡窗口,並囑洪重信安排與蔡銘哲見面之時地,另指示洪重信依蔡銘哲提出之需求辦理。洪重信明知被付懲戒人時任內政部長,如因公務而有與他人見面或交付物品之需,自可由部內秘書安排在內政部或其他公開場所為之,然被付懲戒人卻囑其安排且應秘密為之,可知被付懲戒人要其安排見面之目的及交付之物,並非尋常。又洪重信對於被付懲戒人洩漏應秘密之消息、文書予何人雖不知悉,然依被付懲戒人要其謹慎安排,且由被付懲戒人親自到場為之,可預見取得該消息、文書之人,將可獲得財產上利益或非財產上無形利益,因與被付懲戒人多年交誼,縱該他人因此可獲得財產上利益或非財產上無形利益,亦與其本意無違,基於洩密之直接故意及圖利之間接故意而應允為之,而與被付懲戒人及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間有犯意聯絡。同年 9 月 21 日某時許,洪重信以電話約蔡銘哲同日晚間某時在兄弟飯店(設臺北市○○○路○○段○○○號)見面。當晚 8 時許,洪重信先以自己名義向兄弟飯店預訂第 528 號客房,並先在飯店一樓咖啡廳等候蔡銘哲。俟蔡銘哲抵達後,洪重信即將蔡銘哲引往前開客房等候。未久被付懲戒人抵達,隨由洪重信帶領進入該客房,被付懲戒人即將已圈選確定、尚未公告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正、備取評選委員名單影本之文書提供予蔡銘哲抄錄而洩漏。蔡銘哲抄錄完畢,被付懲戒人即將該文書收起離去,並由洪重信辦理退房及支付房款手續。蔡銘哲離開兄弟飯店後,旋聯絡郭銓慶相約在郭銓慶住處附近之伊通公園見面。當晚深夜在該公園內,蔡銘哲提示所抄錄之名單供郭銓慶抄錄後,郭銓慶於同日電請不知情之力拓公司總經理蔡尚清、董事長特別助理黃維安至其住處,並將所抄錄之名單交付予蔡尚清、黃維安,而共同洩漏應祕密之消息予力拓公司。同年 9 月 22 日至 10 月 2 日間之不詳時間,被付懲戒人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將營建署某不詳公務員交付載有應秘密之記載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文書,以白色信封袋密封後,在不詳地點交予不知情之前內政部主任秘書陳鴻益轉交洪重信。洪重信即於不詳時間,在兄弟飯店一樓咖啡廳內,將該只密封之白色信封交付蔡銘哲,嗣輾轉由蔡銘哲交付郭銓慶,再由郭銓慶交給力拓公司,而共同洩漏應祕密之文書予力拓公司。被付懲戒人、洪重信及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並共同以上開方式直接圖利力拓公司,使力拓公司因而獲得相對於其他有意參與投標廠商形成不公平競爭之重要資訊,明顯逾越 5 萬元以上之非財產上無形利益。郭銓慶取得前揭評選委員名單後,即指示蔡尚清、黃維安以支付每位評選委員前金、後謝各 50 萬元至 1 百萬元不等之賄款,冀求受賄之評選委員於評選會議中將力拓公司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得標廠商。蔡尚清、黃維安即自 92 年 9月 22 日起至 93 年 1、2 月間止,先後行賄評選委員陳博雅(所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 年 6月及相關從刑宣告確定)、郭永傑(所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 年 6 月及相關從刑宣告確定)、鄭聰榮(所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年及相關從刑宣告確定)、王隆昌(所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 年 8 月及相關從刑宣告確定)、江哲銘(所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年 2 月及相關從刑宣告確定)、王振英(所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 年 6 月及相關從刑宣告確定),並與陳博雅等受賄委員約定不論力拓公司投標條件是否為最優,均應將力拓公司評定為第一名,陳博雅等人於收受賄款後,本於職務上之裁量,未違背職務,於 93 年 1月 30 日營建署召開之評選會議中,將力拓公司評定為第一名,使力拓公司獲得最優先議價地位,並以最終議價金額

35 億 9,313 萬 5,000 元得標。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起訴案號:97 年度偵字第 17946、20878、20879、21119、22829、23335 號等)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矚訴字第 4 號)、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矚上訴字第 1號)先後為被付懲戒人有罪之判決,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6510 號)撤銷發回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 102年 12 月 5 日,以 102 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罪及第 55 條等規定,爰撤銷被付懲戒人部分不當之第一審判決,論以「余政憲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03 號,103 年 6 月

25 日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前開歷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不諱言應吳淑珍要求,提供系爭工程評選委員名單,但否認有何不法情事,辯稱並無圖利投標廠商之意圖云云(詳如申辯書所載),惟其所辯,核與上述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自不足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6 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公務員應清廉、謹慎;及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旨。又被付懲戒人雖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已不得再任公務人員,惟查所判徒刑,並諭知緩刑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66 號解釋意旨,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仍得再任公務員,被付懲戒人行政違失責任部分,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余政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