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79 號被付懲戒人 關勝男
張文藝湯濬紘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張文藝記過壹次。
關勝男、湯濬紘均申誡。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關勝男、張文藝及湯濬紘(下稱關等 3 員)等
3 員,現任本府警察局及所屬大隊、分局警務正、偵查佐及警員,任職本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期間,於
100 年 5 月 3 日受理由陳建華、林立閎將受逮捕人羅培哲(下稱羅員)連同案卷 2 份遞解至第六分局偵查隊。關等 3 員明知羅員係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以逮捕之現行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詎竟謀議不將羅員隨案解送,即於無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但書所列得不予解送人犯之事由,共同決意不將羅員解送,並由關勝男指示張文藝擬具「將受逮捕人羅培哲逕行飭回」簽呈,由副分局長賈聖行(已殁,另為不起訴處分)完成簽核後,依據簽呈內容逕將羅員飭回,關等 3 員共同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羅員,使羅員得以持續逃亡至 100 年 12 月 14 日始遭緝獲歸案。羅員經關等 3 員共同縱放未隨案解送,至該案事後僅得改以函送辦理,張文藝為恐函送辦理之案卷內復存有逮捕通知書,兩者顯屬矛盾,乃獨自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抽出案卷 2 份內所附羅員逮捕通知書各 1 張,丟棄於廢紙回收箱毀棄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 8 月 28日 101 年度偵字第 1304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 2 月 27 日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648 號刑事判決,關勝男、湯濬紘等 2 員犯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文藝犯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妨害職務上掌管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 3 月 31 日 103 中分文刑龍 102上訴 1648 字第 03536 號函知:「判決確定。」
三、經核關等 3 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8 月 28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13045 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 1 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 8 月 27 日 101 年度訴字第 2314 號刑事判決 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 2 月 27 日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648 號刑事判決 1 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 3 月 31 日 103 中分文刑龍 102 上訴 1648 字第 03536 號函 1 份。
被付懲戒人關勝男申辯意旨:
一、保障人權之初衷,致誤判對現行犯有判斷餘地:查槍枝需所發射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到 20 焦耳/平方公分以上才具有殺傷力,亦才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而警察單位針對空氣槍之初射係以「射穿 0.55 公釐的鋁板」,其能量超過 16 焦耳/平方公分,即可將該槍枝送請刑事警察局複驗。本案當時在偵查隊試射該空氣槍時,雖有穿透鋁板之情形,然申辯人當時主觀認為穿透之狀況不甚良好,況且以過往實務經驗,空氣槍最後送刑事警察局複驗後,往往不會超過 20 焦耳/平方公分(即未達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構成要件),且當時市政派出所陳報本案至偵查隊時,亦未告知羅培哲具有通緝犯之身分,故基於保障人權之觀念,而由當時承辦之偵查佐張文藝擬稿簽陳公文經副分局長核示後,將羅民飭回(事後證實該槍枝經刑事警察局複驗,其動能只有 14 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
二、申辯人非公文之決行者:本案由偵查佐張文藝依公文程序簽陳小隊長、隊長,並由賈聖行副分局長決行後,才將羅培哲飭回,申辯人所為係承上啟下並無私自縱放羅民之意圖,亦無懈怠辦案之情形。
三、無衍生損害社會大眾之後果:羅民遭飭回後並無再犯下刑案,亦未對公共安全造成任何損害或不利影響,且本案亦有將羅培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僅當時未將羅民以現行犯移送)。事後得知羅培哲具有通緝犯身分後,亦由申辯人派員於 100 年 12 月
14 日主動緝回羅培哲並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
四、虛心自我反省檢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係勤務最繁重之分局,申辯人當日偵辦案件已達 12 小時以上,精神不振,致一時思慮欠周而誤判,認為羅培哲應以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為妥。然與逮捕之現行犯解送程序有違,願受應有之處罰,並已深切自我反省。申辯人於 91 年至 100 年間共偵破毒蠻牛等近 300 件重大刑案,對社會治安迭有貢獻,且本案前後纏訟 2 年之久,期間更遭停職 6 個月,對申辯人本人及家庭均發生重大影響,申辯人亦付出慘痛之代價。懇請明察,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行為之目的、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體恤申辯人之良善初衷,給予從輕處分。
被付懲戒人張文藝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文藝係當(100年 5 月 3)日值班偵查隊員,收受逮捕人犯羅培哲及翻閱案卷後,考量羅培哲持有之愷他命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5 項規定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僅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且空氣槍尚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往例空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多為 20 焦耳以下,而未達實務上認定有殺傷力之標準(嗣後羅培哲持有之空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單位面積動能為 14 焦耳/平方公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0 年度偵字第1179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屬現行犯仍有疑義,而與陳建華為羅培哲是否符合隨案解送之情形發生爭執,因陳建華堅持應解送現行犯羅培哲至檢察官處訊問,被付懲戒人遂向當日值勤之上級長官湯濬紘、關勝男報告。因被付懲戒人認為空氣槍尚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而同意被付懲戒人主張應以函送方式之建議,並指示被付懲戒人以簽呈方式處理。被付懲戒人於同日 23時 20 分許完成簽呈,擬具先將羅培哲逕行飭回,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後再行偵辦之意見,由湯濬紘、關勝男及副分局長賈聖行分別於同日 23 時 25 分、23 時
40 分、23 時 55 分完成簽核,被付懲戒人即將羅培哲之手銬解開,而未依現行犯處理規定解送至檢察官訊問,使羅培哲自由離去。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5 月 9 日 9 時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辦公室,辦理上揭羅培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函送作業時,因自行判斷羅培哲非屬現行犯不得將之逮捕,竟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抽出 2 份卷宗內所附之逮捕通知書各
1 張丟棄在垃圾桶內而毀棄之。被付懲戒人上揭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648 號判決,認為被付懲戒人係犯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及犯妨害職務上掌管文書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查,被付懲戒人並無縱放人犯之故意,單純係因誤認對於現行犯有判斷餘地,而將市政所警員逮捕之羅培哲予以飭回。另對於逮捕通知書部分,係因誤判羅培哲非屬現行犯後而加以毀棄,乃將市政所員警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毀棄,被付懲戒人並非故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毀棄逮捕通知書,此乃因被付懲戒人擔任刑事警察一職不久,先前未處理過相類似案件,誤認對現行犯有判斷餘地,始鑄下大錯,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
三、綜述如上,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特狀敬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湯濬紘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5 月 1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此部分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關勝男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務正,被付懲戒人張文藝係同一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被付懲戒人湯濬紘為同一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100 年 5 月間,被付懲戒人關勝男任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隊長、被付懲戒人湯濬紘係該分局偵查隊副隊長、被付懲戒人張文藝為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均為依法令從事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公務之司法警察人員,對於依法逮捕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應即解送檢察官;及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應於逮捕之時起 16 小時內,將人犯解送檢察官訊問。
(一)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下稱市政派出所)警員李世緯、陳建華、林立閎接獲線報羅培哲(因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偵查期間未到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8 年 8 月 10 日發布通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自用小客車內藏放毒品與槍枝,李世緯、陳建華、林立閎於 100 年 5 月 3 日
17 時 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路口發現羅培哲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上並載有友人陳瑞郁(原名陳瑞萍),陳建華、林立閎乃上前出示警員證件表明身分後即對人車實施盤查,而發現羅培哲持有愷他命 3 小包(隨身背包內 2 小包,車內 1小包,含袋重共約 5.84 公克),及於副駕駛座踏墊下查獲改造空氣槍(含彈匣)1 支,羅培哲乃坦承愷他命及空氣槍為其所有之物,陳建華、林立閎隨即為羅培哲戴上手銬,之後將羅培哲、陳瑞郁併同查扣之愷他命、空氣槍帶回市政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陳建華、林立閎於同日 18時許將羅培哲帶回市政派出所,先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對羅培哲進行個別查詢(未發現羅培哲係通緝犯)、採集尿液送驗、毒品初步檢驗(呈愷他命毒品陽性反應),並將該空氣槍交付第六分局偵查隊鑑試巡官謝雨致進行空氣槍動能初篩測試,測得該空氣槍完全貫穿鋁板而推估單位面積動能達 16 焦耳/平方公分(按動能初篩報告僅作為是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依據,非作為殺傷力有無之認定),而於同日 21 時 25 分許為羅培哲製作調查筆錄,並製作逮捕通知書附於案卷,陳建華、林立閎於同日 23 時許將羅培哲連同案卷送往同棟二樓即第六分局偵查隊簽收,請偵查隊將羅培哲以現行犯解送檢察官訊問(並未向偵查隊表示羅培哲係通緝犯)。
(二)被付懲戒人張文藝係當日值班偵查隊員,收受逮捕人犯羅培哲及翻閱案卷後,考量羅培哲持有之愷他命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5 項規定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僅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且空氣槍尚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往例空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多為 20 焦耳以下,而未達實務上認定有殺傷力之標準(嗣後羅培哲持有之空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單位面積動能為 14 焦耳/平方公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0 年度偵字第 117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屬現行犯仍有疑義,而與陳建華為羅培哲是否符合隨案解送之情形發生爭執,因陳建華堅持應解送現行犯羅培哲至檢察官處訊問,被付懲戒人張文藝遂向當日值勤之上級長官被付懲戒人湯濬紘、關勝男報告。被付懲戒人關勝男、湯濬紘、張文藝 3 人均為負有監督、管理現行犯留置、解送之公務員,已見羅培哲遭上手銬,且疏未注意羅培哲係遭市政派出所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之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僅因被付懲戒人張文藝認為空氣槍尚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而同意被付懲戒人張文藝主張應以函送方式之建議,並指示被付懲戒人張文藝以簽呈方式處理。被付懲戒人張文藝於同日 23 時 20 分許完成簽呈,擬具先將羅培哲逕行飭回,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後再行偵辦之意見,由被付懲戒人湯濬紘、關勝男及副分局長賈聖行分別於同日 23 時 25 分、23 時 40 分、23時 55 分完成簽核(賈聖行於 101 年 6 月 22 日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付懲戒人張文藝即將羅培哲之手銬解開,而未依現行犯處理規定解送至檢察官訊問,使羅培哲自由離去,迨於 100年 12 月 14 日始又緝獲歸案。
(三)被付懲戒人張文藝於 102 年 5 月 9 日 9 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辦公室,辦理上揭羅培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函送作業時,因自行判斷羅培哲非屬現行犯不得將之逮捕,竟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抽出 2 份卷宗內所附之逮捕通知書各 1 張丟棄在垃圾桶內而毀棄之。
以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8 月 28 日以 101 年度偵字第 13045 號案自動檢舉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 2 月 27日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648 號刑事判決:「關勝男犯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湯濬紘犯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文藝犯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職務上掌管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三、以上二、所述事實,有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 3 月 31 日 103 中分文刑龍 102上訴 1648 字第 03536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關勝男、張文藝申辯意旨及被付懲戒人湯濬紘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上揭過失致人犯脫逃之事實,被付懲戒人張文藝另亦坦承妨害職務上掌管文書之事實,被付懲戒人關勝男雖辯稱:為保障人權,致誤判對現行犯有判斷餘地,又其非公文決行者,且無衍生損害社會大眾之後果,並已自我反省檢討,請從輕處分;被付懲戒人張文藝雖亦辯稱:因誤認對現行犯有判斷餘地及誤判羅培哲非現行犯,故毀棄逮捕通知書云云(申辯人關勝男、張文藝其餘申辯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本件對被付懲戒人等問責主要係因其過失致人犯逃脫,所辯誤認各節均屬過失容攝之內涵,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關勝男、張文藝、湯濬紘違失之事證,已臻明確。核彼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被付懲戒人張文藝並有違同法第 20 條所定,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不得毀損之旨。爰依其違失情節,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各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關勝男、張文藝、湯濬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