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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87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70 號被付懲戒人 羅悅升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羅悅升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屏東地院)法警羅悅升,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觸犯刑法第 201 條第 1項等罪,業經屏東地院判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而有違法情事,經屏東地院認羅員已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應受懲戒,其違法事實及相關刑責之認定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摘要:法警羅悅升自 97 年 10 月起成立民間互助會並自任互助會會首,至 99 年 3 月共虛列「李孟純」、「許美琳」、「陳豐屹」、「周黃涴」、「宋映慶」、「賴怡芬」及「吳美菁」等 7 名人頭會員及冒用「周孟彥」、「劉旌成」、「魏居勇」、「李守俊」及「張淑英」等 5 人(共 12 人)名義分次投標並得標,以及偽造本票等,先後向活會會員詐得金額高達新臺幣 660 萬元。

(二)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羅員觸犯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罪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 年 2 月

3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10659 號、101 年度偵字第 3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移送屏東地院審理,並經該院刑事庭審理辯論終結,於 102 年 6 月 28 日判決羅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二、羅員前開行為,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

三、綜上,羅員之違法行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送貴會審議。另審酌羅員違法情節重大,嚴重破壞司法人員形象,影響機關及政府清譽,本院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2 月 3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10659 號、101 年度偵字第

329 號起訴書 1 份。證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 6 月 28 日 101 年度訴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1 份。

證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考績委員會 102 年第 7 次會議紀錄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94 年間起,應法院同仁之邀約招募互助會,動機單純,嗣造成債務累積增加之主因係因部分會員遲繳會款及死會會員拒繳會款等因素,再次加重本身的負擔,不良循環下,造成申辯人經濟陷入困境。良好的信用及責任,得到的卻只是債務的增加及名譽的破損。

二、申辯人成立互助會,與職務無關,對政府及司法信譽無任何損害;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法」為懲戒事由,若與職務執行無關之法律規定,是否應付懲戒,容有爭議。

三、本案事發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提交考績委員會評議,認申辯人「於 97 年 10 月未依規定向政風室登錄即成立互助會,並擔任會首,又因個人財務疑有冒名冒標情事,造成中途止會影響同仁上班情緒及機關形象」,依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 4 點第 11 款決議予以記過二次之懲處,本案對申辯人已有所處置。

四、大部分債權人希望申辯人能保有工作繼續在法院正常上班,每月的薪資等收入加減償還一些,將來退休時也有一筆退休金償還。申辯人在出庭時也懇求庭上能給申辯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五、申辯人業已拿自有房屋作二順位貸款,並向親友借錢及以機車貸款等作為展現清償誠意,提出最大的償債能力。

六、又申辯人為求快速清償本件互助會債務,依行政院「中央公教人員急難貸款實施要點」之規定,並「申請『重大災害貸款新臺幣 60 萬元』,『傷病住院貸款新臺幣 60 萬元』」;均業經核准撥付,用以清償債務。然上開貸款,均由法院具有慈悲心及正義感之同仁為連帶保證人;倘申辯人所受之處分無法繼續服務公職,該連帶保證人勢將遭追償保證債務,無異同受處分,而蒙此無妄之災。

七、申辯人之夫業已代申辯人清償數位互助會員全數債務金額。申辯人謹於此衷心懇求給予償還債務機會能繼續服務公職,且九成以上之債權人均希望申辯人能繼續工作(得予扣薪清償)也願意給申辯人機會分期攤還。

八、原告訴人等均於刑事審判庭同意和解(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書第 21 頁判決理由可稽),嗣僅因一人於達成和解後,仍要求欠款全數一次還清,申辯人目前情況實無法達到,但仍繼續不斷努力與該債權人協商。

九、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經查,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本案全是因為申辯人一時的莽撞與無知以及行為上的疏忽,經自我深切省思檢討之後,深感懊悔與不該。今後定將痛定思痛、時刻警惕,引以為戒期盼能給予自新的機會,從輕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羅悅升原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警(已於 103年 5 月 30 日免職),任職期間於 97 年 10 月 5 日,成立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約定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

2 萬元,採外標制,該互助會含會首在內共 39 會,活會會員每期應繳納會款 2 萬元,死會會員除繳會款 2 萬元外,須加計得標時之利息(其標會方式為:由欲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在空白紙張上繕寫姓名及競標金額,表彰以該金額參與競標,標額最高者得標,在場競標人以標單上之記載,識別何人以何金額競標、得標),每月 5 日上午 10 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即屏東地方法院 1 樓當事人休息室開標,欲投標之會員應於投標日前往填寫標單投標,得標者須開立本票交予會首,以供擔保,由會首即被付懲戒人持向各活會會員(除不拿本票之活會會員外)收取會款時交付。

詎被付懲戒人明知未得「李孟純」、「許美琳」、「陳豊屹」、「周黃涴」、「宋映慶」、「賴怡芬」及「吳美菁」等

7 人(下稱李孟純等 7 人)之同意,竟為便於日後冒標之用,而於上開互助會之會單上虛列渠等為該互助會會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 97 年 11 月 5 日該互助會第 2 會開標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開開標地點,以其虛列會員「李孟純」之名義,偽造競標金額為 2,500 元之標單(未扣案),持以標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孟純及其餘互助會會員,並因而得標。旋於得標後,再於 97 年

11 月初,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李孟純」印章,蓋印於本票上,再利用不知情之人,偽簽「李孟純」署名,以「李孟純」為發票人,接續偽造面額為 22,500 元、發票日期為 97 年 11 月 5日之本票共 18 張(未扣案,計算方式即 39 會-會首 1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 7 人-不拿本票的會員 13 人《即魏居勇、劉旌成、周孟彥、張淑英、廖美芳、邱貴美、曾文玲、葉明智、鍾明靜、鍾明芳、邱顯文、廖家溫【原名廖世溫】、廖燈洽,以下合稱魏居勇等 13 人》=18張本票),持該偽造之本票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行使之,並佯稱該會係由李孟純所得標,以此方式詐得會款

62 萬元(即會款 2 萬元×《39 會-會首 1 人-被付懲戒人虛列會員之李孟純等 7 人》=62 萬元)。

(二)於 98 年 1 月 5 日該互助會第 4 會開標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開開標地點,以其虛列會員「許美琳」之名義,偽造競標金額為 3,600 元之標單(未扣案),並持以標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美琳及其餘活會會員,因而得標。旋於得標後,再於 98 年 1月初,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許美琳」印章,蓋印於本票上,再利用不知情者偽簽「許美琳」之署名,以「許美琳」為發票人,接續偽造面額為 23,600 元、發票日期為 98 年 1 月 5 日之本票共 17 張(未扣案,計算方式即 39 會-會首 1 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 7 人-不拿本票的會員魏居勇等 13人-死會 1 人《即第 3 會林建華》=17 張本票),持該偽造之本票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行使之,並佯稱該會係由許美琳所得標,以此方式詐得會款 60 萬元(即會款 2 萬元《39 會-會首 1 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 7 人-死會 1 人【第 3 會林建華】=30 人》=60 萬元)。

(三)於 98 年 2 月 5 日該互助會第 5 會開標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開開標地點,以其虛列會員「陳豊屹」之名義,偽造競標金額為 2,600 元之標單(未扣案),並持以標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豊屹及其餘活會會員,因而得標。旋於得標後,再於 98 年 2月初,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陳豊屹」之印章,蓋印於本票上,再利用不知情者,偽簽「陳豊屹」之署名,以「陳豊屹」為發票人,接續偽造面額為 22,600 元、發票日期為 98 年 2 月 5 日之本票共 17 張(未扣案)(39 會-會首 1 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 7 人-不拿本票的會員魏居勇等 13 人-死會 1 人《第 3 會林建華》=17 張本票),持該偽造之本票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行使之,並佯稱該會係由陳豊屹所得標,以此方式詐得會款 60 萬元(即會款 2萬元《39 會-會首 1 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 7 人-死會 1 人【第 3 會林建華】=30 人》=60 萬元)。

(四)98 年 4 月 5 日該互助會第 7 會開標前,因原活會會員周孟彥向被付懲戒人表明退出之意,經被付懲戒人同意結算給付周孟彥之前已繳交之會款後,合意由周孟彥將其活會會員權益出讓予被付懲戒人。而被付懲戒人原應將該頂讓情事告知其他會員,嗣再以自己名義行使該會之權利與義務,竟因明知其餘會員會反對,且周孟彥並未同意以其名義繼續參與競標及簽發本票,而未告知其餘會員,致其餘會員均以為周孟彥仍為會員。被付懲戒人復於 98年 4 月 5 日該互助會第 7 會開標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開開標地點,以其虛列會員「周黃涴」之名義偽造競標金額為 3,600 元之標單(未扣案),並持以標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黃涴及其餘活會會員,因而得標。旋於得標後,再於 98 年 4 月初,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周黃涴」印章,蓋印於本票上,再利用不知情之人,偽簽「周黃涴」之署名,以「周黃涴」為發票人,接續偽造面額為 23,600 元、發票日期為 98 年 4 月 5 日之本票共

16 張(未扣案)(39 會-會首 1 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 7 人-不拿本票的會員魏居勇等 13 人-死會 2人《第 3 會林建華、第 6 會黃榮光》=16 張本票),持該偽造之本票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行使之,並佯稱該會係由周黃涴所得標,以此方式詐得會款 56 萬元(即會款 2 萬元《39 會-會首 1 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 7 人-死會 2 人【第 3 會林建華、第 6 會黃榮光=28 人】-會員周孟彥 1 人》=56 萬元)。

(五)98 年 5 月 5 日該互助會第 8 會開標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開開標地點,以其虛列會員「宋映慶」之名義偽造競標金額為 3,600 元之標單(未扣案),並持以標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宋映慶及其餘活會會員,因而得標。旋於得標後,再於 98 年 5 月初,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宋映慶」印章,蓋印於本票上,再利用不知情者,偽簽「宋映慶」之署名,以「宋映慶」為發票人,接續偽造面額為 23,600 元、發票日期為 98 年 5 月 5 日之本票共 16 張(未扣案)(39 會-會首 1 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 7 人-不拿本票的會員魏居勇等 13 人-死會 2人《第 3 會林建華、第 6 會黃榮光》=16 張本票),持該偽造之本票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行使之,並佯稱該會係由宋映慶所得標,以此方式詐得會款 56 萬元(即會款 2 萬元《39 會-會首 1 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 7 人-死會 2 人【第 3 會林建華、第 6 會黃榮光=28 人】-會員周孟彥 1 人》=56 萬元)。

(六)98 年 6 月 5 日該互助會第 9 會開標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開開標地點,以其虛列會員「賴怡芬」之名義,偽造競標金額為 3,600 元之標單(未扣案),並持以標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怡芬及其餘活會會員,因而得標。旋於得標後,再於 98 年 6 月初,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賴怡芬」印章,蓋印於本票上,再利用不知情之人,偽簽「賴怡芬」之署名,以「賴怡芬」為發票人,接續偽造面額為 23,600 元、發票日期為 98 年 6 月 5 日之本票共 16 張(未扣案)(39 會-會首 1 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 7 人-不拿本票的會員魏居勇等 13 人-死會 2 人《第 3 會林建華、第 6 會黃榮光》=16 張本票),持該偽造之本票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行使之,並佯稱該會係由賴怡芬所得標,以此方式詐得會款

56 萬元(即會款 2 萬元《39 會-會首 1 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 7 人-死會 2 人【第 3 會林建華、第 6 會黃榮光=28 人】-會員周孟彥 1 人》=56萬元)。

(七)98 年 7 月 5 日該互助會第 10 會開標時,明知未得互助會會員周孟彥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開開標地點,冒用「周孟彥」之名義偽造競標金額為 3,600 元之標單(未扣案),持以標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孟彥及其餘活會會員,因而得標。旋於得標後,再於 98 年 7 月初,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周孟彥」印章,蓋印於本票上,再利用不知情之人,偽簽「周孟彥」之署名,以「周孟彥」為發票人,接續偽造面額為 23,600 元、發票日期為 98 年 7 月 5 日之本票共 16 張(未扣案)(39會-會首 1 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 7 人-不拿本票的會員魏居勇等 13 人-死會 2 人《第 3 會林建華、第

6 會黃榮光》=16 張本票),持該偽造之本票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行使之,並佯稱該會係由周孟彥所得標,以此方式詐得會款 56 萬元(即會款 2 萬元《39會-會首 1 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 7 人-死會 2 人【第 3 會林建華、第 6 會黃榮光=28 人】-會員周孟彥 1 人》=56 萬元)。

(八)98 年 8 月 5 日該互助會第 11 會開標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開開標地點,以其虛列會員「吳美菁」之名義偽造金額為 3,600 元之標單(未扣案),持以標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美菁及其餘活會會員,因而得標。旋於得標後,再於 98 年 8 月初,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吳美菁」印章,蓋印於本票上,再利用不知情之人,偽簽「吳美菁」之署名,以「吳美菁」為發票人,接續偽造面額為23,600 元、發票日期為 98 年 8 月 5 日之本票共

16 張(未扣案)(39 會-會首 1 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 7 人-不拿本票的會員魏居勇等 13 人-死會 2人《第 3 會林建華、第 6 會黃榮光》=16 張本票),持該偽造之本票,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行使之,並佯稱該會係由吳美菁所得標,以此方式詐得會款 56 萬元(即會款 2 萬元《39 會-會首 1 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 7 人-死會 2 人【第 3 會林建華、第 6會黃榮光】-會員周孟彥 1 人=28 人》=56 萬元)。

(九)98 年 10 月 5 日該互助會第 13 會開標時,明知未得該互助會會員劉旌成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開開標地點,冒用「劉旌成」之名義偽造競標金額為 3,600 元之標單(未扣案),並持以標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旌成及其餘活會會員,因而得標。旋於得標後,再於 98 年 10 月初,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劉旌成」印章,蓋印於本票上,再利用不知情之人,偽簽「劉旌成」之署名,以「劉旌成」為發票人,接續偽造面額為 23,600 元、發票日期為 98 年 10 月 5 日之本票共 16 張(未扣案)(

39 會-會首 1 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 7 人-不拿本票的會員魏居勇等 13 人《包括劉旌成、葉明智》-死會

3 人《第 3 會林建華、第 6 會黃榮光、第 12 會葉明智》+葉明智 1 人《因重複扣除再加計 1 張》=16張本票),持該偽造之本票向劉旌成以外之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行使之,佯稱該會係由劉旌成所得標,以此方式詐得會款 52 萬元(即會款 2 萬元《39 會-會首

1 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 7 人-死會 3 人【第 3 會林建華、第 6 會黃榮光、第 12 會葉明智】-會員周孟彥 1 人-會員劉旌成 1 人=26 人》=52 萬元)。

(十)98 年 12 月 5 日該互助會第 15 會開標時,明知未得該互助會會員魏居勇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開開標地點,冒用「魏居勇」之名義偽造競標金額為 3,600 元之標單(未扣案),持以標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魏居勇及其餘活會會員,並因而得標。旋於得標後,再於 98 年 12 月初,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魏居勇」印章,蓋印於本票上,再利用不知情之人,偽簽「魏居勇」之署名,以「魏居勇」為發票人,接續偽造面額為 23,600 元、發票日期為 98 年 12 月 5 日之本票共 15 張(未扣案)(

39 會-會首 1 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 7 人-不拿本票的會員魏居勇等 13 人《包括魏居勇、葉明智》-死會

4 人《第 3 會林建華、第 6 會黃榮光、第 12 會葉明智、第 14 會林昭枝》+葉明智 1 人《因重複扣除再加計 1 張》=15 張本票),持該偽造之本票,向魏居勇以外之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行使之,並佯稱該會係由魏居勇所得標,以此方式詐得會款 50 萬元(即會款 2萬元《39 會-會首 1 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 7 人-死會 4 人【第 3 會林建華、第 6 會黃榮光、第

12 會葉明智、第 14 會林昭枝】-會員周孟彥 1 人-會員魏居勇 1 人=25 人》=50 萬元)。

(十一)99 年 2 月 5 日該互助會第 17 會開標時,明知未得該互助會會員李守俊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開開標地點,冒用「李守俊」之名義偽造競標金額為 3,600 元之標單(未扣案),持以標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守俊及其餘活會會員,並因而得標。旋於得標後,再於 99 年 2 月初,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李守俊」印章,蓋印於本票上,再利用不知情者,偽簽「李守俊」之署名,以「李守俊」為發票人,接續偽造面額為 23,600 元、發票日期為 99 年 2 月 5 日之本票共 14 張(未扣案)(39 會-會首 1 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 7 人-不拿本票的會員魏居勇等 13 人《包括葉明智、廖美芳》-死會 5 人《第 3 會林建華、第 6 會黃榮光、第 12 會葉明智、第 14 會林昭枝、第 16 會廖美芳》-李守俊 1 人+廖美芳、葉明智共

2 人《因均重複扣除再加計 2 張》=14 張本票),持該偽造之本票,向李守俊以外之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行使之,並佯稱該會係由李守俊所得標,以此方式詐得會款 48 萬元(即會款 2 萬元《39 會-會首 1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 7 人-死會 5 人【第 3 會林建華、第 6 會黃榮光、第 12 會葉明智、第 14 會林昭枝、第 16 會廖美芳】-會員周孟彥 1 人-會員李守俊 1 人=24 人》=48 萬元)。

(十二)99 年 3 月 5 日該互助會第 18 會開標時,明知未得該互助會會員張淑英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開開標地點,冒用「張淑英」之名義偽造競標金額為 3,600 元之標單(未扣案),持以標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淑英及其餘活會會員,並因而得標。旋於得標後,再於 99 年 3 月初,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張淑英」印章,蓋印於本票上,再利用不知情者,偽簽「張淑英」之署名,以「張淑英」為發票人,接續偽造面額為 23,600 元、發票日期為 99 年 3 月 5 日之本票共 15 張(未扣案)(39 會-會首 1 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 7 人-不拿本票的會員魏居勇等 11 人《包括葉明智、廖美芳》-死會 5 人《第 3 會林建華、第 6 會黃榮光、第 12 會葉明智、第 14 會林昭枝、第 16 會廖美芳》+廖美芳、葉明智共 2 人《因均重複扣除再加計 2 張》=15 張本票),持該偽造之本票,向張淑英以外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行使之,並佯稱該會係由張淑英所得標,以此方式詐得會款 48 萬元(即會款 2 萬元《39 會-會首 1 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 7 人-死會 5 人【第 3 會林建華、第

6 會黃榮光、第 12 會葉明智、第 14 會林昭枝、第

16 會廖美芳】-會員周孟彥 1 人-會員張淑英 1人=24 人》=詐得金額 48 萬元)。

案經夏建世、巫仁中、許美惠、魏居勇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 10659 號、

101 年度偵字第 329 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02 號判決以被付懲戒人 12 次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20 條第 1 項、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被付懲戒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818 號判決將上開判決關於事實一、(十)(即冒用魏居勇名義填載標單、詐得會款及偽造本票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該部分被付懲戒人已賠償 35 萬元而與魏居勇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故予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上訴駁回。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 5 月

30 日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81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之懲戒事由是否包括與職務執行無關之法律規定,容有爭議,其成立互助會行為與職務無關,對政府及司法信譽無損。惟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乃泛指各種法令而言,並不以職務上之行為為限,違反刑法者自亦包括在內;被付懲戒人在司法機關任職,竟冒用李孟純等 12 人名義填載標單,偽造本票,詐得會款 660 萬元,自已嚴重破壞政府及司法人員形象,所辯自無可採。又被付懲戒人辯稱其已盡力還債一節,僅能供作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

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議處。被付懲戒人預謀以虛列會員方式,多次密集以虛列會員名義冒標會款,復冒用實際參與會員名義詐取會款,合計達 12 次,金額逾 6百萬元,情節重大,惟事後已清償部分債款,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又被付懲戒人縱因本件違法,經其主管長官為記過 2 次之行政懲處處分,惟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羅悅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