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71 號被付懲戒人 吳榮山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吳榮山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服務期間,於 101 年 6 月 14 日上午 5 時 18 分許,酒後駕車自摔倒地,同派出所警員莊○道到場處理時,因被付懲戒人下顎及臉部受傷未能實施酒測,惟莊員因觸壓按壓酒測器之手動鈕,於同日上午 5 時 37 分許,列印出序號為0813、測定值為 0.00MG/L 之酒測單,竟自行於該酒測單上偽簽其胞弟姓名等資料,並黏貼於該局酒測單登記建檔名冊上。嗣後被付懲戒人為掩飾其酒後駕車之情事,於同年月
27 日晚間 9 時 20 分許,在大園派出所辦公室內,將前揭由莊員黏貼於建檔名冊上之 0813 酒測單正本撕下,以影印後在影本上塗改並再次影印後簽名之方式,將受測者姓名及牌照欄位塗改為其個人資料,並將變造影印後之酒測單黏貼於建檔名冊。
二、案經該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依偽造文書等罪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6 月 30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17931 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 12 月 31 日 102 年度訴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4 月 22 日 103 年度上訴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5 月 20 日院欽刑庚 103 上訴
541 字 0000000000 號函 1 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所涉違法案件,已於 102 年間受機關內部懲處記大過一次及考績列丙等等行政處分。
二、申辯人經法院偵審教訓及機關內部行政處分後,已知所警惕,目前在職表現良好,懇請顧念申辯人係初犯,從輕處分,以勵自新。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榮山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其前於該分局大園派出所服務期間,於 101 年 6月 14 日上午 5 時 18 分許,酒後駕車,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自摔倒地。駕車在外巡邏之同派出所警員莊宗道與同事曾家川接獲桃園縣政府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即趕往事故現場處理,二人到場後,發覺倒地受傷者為同派出所警員吳榮山(即被付懲戒人),且疑有酒後騎乘機車自摔之情形,莊宗道遂取出序號為 084770D 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欲實施酒測,然因被付懲戒人下顎及臉部受傷無法持續吹氣而未果,即由桃園縣消防局大園分隊救護車於同日凌晨
5 時 31 分載送被付懲戒人離開現場,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區○○○○○道明知依斯時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之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有相關刑責規定;且被付懲戒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若超過每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時,依斯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製單舉發,凡此均為執法員警所主管而應主動舉發或移送之事項,然莊宗道為袒護被付懲戒人不受裁罰及追訴,竟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於同日凌晨 5 時 37 分許,自行按壓該酒測器,列印出序號為 0813 、測定值為 0.00MG/L 之合格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下稱 0813 酒測單),並在該 0813 酒測單上受測者欄位偽簽其胞弟「莊宗憲」之姓名,且在牌照欄位書寫「BM7-151」 ,嗣返回派出所時復將該 0813 酒測單黏貼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上,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嗣後被付懲戒人知悉督察人員已開始調查上情後,竟於 101 年 6 月 27 日晚間 9 時 20 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辦公室內,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將前開由莊宗道黏貼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上之 0813 酒測單撕下,以影印後在影本上塗改並再次影印後簽名之方式,將上揭原記載受測者為「莊宗憲」、牌照為「BM7-151」 之 0813 酒測單,變造受測者為「吳榮山」(即被付懲戒人)、牌照為「SN6-986」 ,復將變造影印後之酒測單黏貼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上,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被付懲戒人於上開犯行未經發覺前,於 101 年 6 月 27 日晚間,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督察組組長范源正自首變造上開0813 酒測單。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1 年度偵字 17931 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有罪,予以緩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刑法第 211 條、第 134 條前段之罪,判處「吳榮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 103 年 5 月 12 日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起訴書,一、二審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5 月 20 日院欽刑庚 103 上訴 541 字第1030106709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其受偵審教訓及懲處處分後已知所警惕,事後表現良好,且係初犯,請從輕處分,以勵自新云云。經核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酌,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爰審酌其酒後駕車,飲酒血中酒精濃度達
206.4mg/dL,相當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1.032毫克(見前開二審刑事判決第 4 頁第 20 行記載及卷附
103 年 7 月 24 日本會電話查詢紀錄單)致肇事端等違法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議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另稱:其因本案違法行為,業經其主管長官為記一大過之行政懲處及 102年度之考績列丙等等語。經查被付懲戒人縱因本違法事件,經其主管長官記一大過之行政懲處,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至於考績丙等,核均屬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管理及績效評估措施,與懲戒處分無涉,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榮山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