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84 號被付懲戒人 李光明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1 款規定甚明。又同法第 19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以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為限。
二、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之被付懲戒人李光明,於 94 年 10 月起至 95 年 6 月止,違法行為期間,係屏東縣潮州鎮鎮長,薪給係參照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五級人員標準,有屏東縣政府 103 年 7 月 21 日屏府人考字第 10321862000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至於被付懲戒人擔任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技正薦任七職等,係違法行為後於退休時(被付懲戒人退休生效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之職務及官職等,亦有銓敘部
99 年 12 月 22 日部退四字第 0993292367 號函影本在卷可查。而是否具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身分,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移付懲戒,以違法行為時為準。是則臺灣省政府將違法行為時相當簡任十職等鎮長之被付懲戒人移送本會審議,其移送審議之程序自非合法,依首揭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1 款情形,應為不受理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