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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88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85 號被付懲戒人 楊耀絢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楊耀絢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楊耀絢前於本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服務期間,於

103 年 6 月 20 日 5 時 47 分許勤餘時間(服勤前 6小時內)騎乘 LE8-37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與民眾黃○川騎乘 NAZ-03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強街(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施予楊員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達每公升 0.26 毫克,涉嫌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

二、被付懲戒人勤餘時間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達每公升 0.26毫克,符合「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附表行為態樣(四)非服勤時間「情節嚴重者(服勤前 6 小時內酒後駕車肇事)」處分規定,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 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 份。

(三)本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 103 年 6 月 19 日及

20 日勤務分配表各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楊耀絢輪休酒後駕車肇事,移送貴會懲戒乙案,謹申辯如下:

一、申辯人於 103 年 6 月 20 日 5 時 47 分輪休期間因酒駕肇事遭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車禍的部分尚未達成和解(已申請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中),因一時僥倖心理而鑄成大錯,致各級長官遭受連累,深具悔意,日後必將引以為戒。

二、申辯人家庭有太太陳瀅如、女兒楊庭瑀,太太為家庭主婦,女兒尚在求學當中,故全賴申辯人予以維生、照護,發生此事讓家庭蒙羞,申辯人願接受懲處,也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整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因而無法就近照護家庭,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望鈞會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無任感禱。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楊耀絢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前於同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下稱永康派出所)服務期間,於

103 年 6 月 20 日 5 時 47 分許勤餘時間,騎乘LE8-37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與民眾黃福川騎乘 NAZ-03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不慎碰撞發生交通事故,二人均受傷,二車均受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施予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達每公升 0.26 毫克。

二、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付懲戒人酒測紀錄表、永康派出所 103 年 6 月 19 日及 20 日勤務分配表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復坦承其事,僅表示因一時僥倖心理而鑄成大錯,事後深具悔意,請求從輕議處等情,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即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 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 0.26 毫克,自與上開規定有違。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事後已表悔意,暨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耀絢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