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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88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62 號被付懲戒人 歐玉琪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歐玉琪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歐玉琪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任內,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101 年 6、7 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其所有之麻將 1 副、骰子 3 顆、東南西北風 1 顆、牌尺 4 支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300 或 500 元為底、100 元為 1 臺,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並約定把玩 4、8 小時,須分別給付1,000、2,000 元之抽頭金予歐員,且於 101 年 12 月底起,改約定自摸或胡牌者須給付共 400 或 600 元之抽頭金予歐員;歐員復自 102 年 3 月間某日起,先後分別僱請與其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潘○貴、許○賓、胡○琦負責看管賭博場所。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於 102 年 4 月 2 日 22 時許派員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 102 年 10 月

22 日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3 年 4 月

15 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2814、2868、2982、3626 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1 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 5 月 13 日雄分院祺刑順 103 上易 76 字第 06519 號函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歐玉琪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7 月 2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歐玉琪前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警員(已於 103 年 5 月 26 日辭職),竟於任職期間之 101 年 7 月間某日起至 102 年 4 月 2 日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自己並參與賭博。其賭博方法係以其所有之麻將 1 副、骰子 3 顆、東南西北風 1 顆、牌尺 4 支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300 或 500 元為底、100 元為 1 臺,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並約定把玩 4、8 個小時,須分別給付 1,000、2,000 元之抽頭金予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12 月底起,改以約定自摸或胡牌者須給付共 400 或 600 元之抽頭金;被付懲戒人復承上揭犯意,自 102 年 3 月間某日起,先後分別僱請潘文貴、許峻賓、胡詠琦負責看管賭博場所。嗣於 102 年 4 月

2 日晚上 10 時許為警查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 2814、2868、2982、3626 號)。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2年度易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 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並以其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情狀,判處「歐玉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 103 年 4 月 15 日以 103 年度上易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上揭屏東地院、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及該院

103 年 5 月 13 日雄分院祺刑順 103 上易 76 字第06519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各 1 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依其違法情節,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歐玉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