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88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87 號被付懲戒人 古榮華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古榮華降貳級改敘。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古榮華前於屏東縣枋山鄉建設課長任職期間,因辦理「枋山鄉創辦濱海遊憩區自治事業計畫」案,涉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 1 月 26 日刑事判決有罪尚未定讞,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緣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前於 80 年間,以經內政部同意之「臺灣省均衡地方發展方案-枋山鄉楓港地區農村地區遊憩設施暨農地利用計畫」(下稱舊計畫),獲行政院無償撥用國有土地,並經屏東縣政府同意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應按其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計畫使用作遊憩設施用地,詎上開土地完成撥用及獲補助工程(旅遊管理中心、農產品展示中心、海水游泳池)完工後因故荒廢多年,復於 89 年 2 月提出「內政部鄉鎮創業自立基金貸款計畫申請書」,並將計畫名稱修正為「枋山鄉創辦濱海遊憩區自治事業計畫」(下稱新計畫),以興建渡假旅館等 11項遊憩設施,而向內政部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

(二)古員自 87 年至 95 年間時任屏東縣枋山鄉建設課長,負督導辦理「枋山鄉創辦濱海遊憩區自治事業計畫案」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惟其明知上開工程用地屬於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須依撥用土地時之舊計畫使用,依法不得作為執行新計畫興建及經營觀光旅館等營利使用之公共造產事業,確無法取得渡假旅館建造執照,因此應向內政部據實陳報不能依核准計畫開工而執行貸款,惟仍提供不實證明向內政部申請貸款及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爰古員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基於犯意聯絡予以配合執行,積極利用其錯誤,致內政部誤以為渠等係按核定計畫取得建築執照及開工,俟本工程 92 年 1 月 28日完工驗收後,便將統包款 8,650 萬元如數支付營造公司得逞。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政風室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證1) 。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 98 年 7 月 15 日刑事判決,古榮華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證 2)。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 1月 26 日判決略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證 3)。古員不服上開判決,已提起上訴。

(二)行政責任:

1.公務員服務法第 5、6 及 22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違反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公務員並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2.本案未三審定讞,惟審酌其涉案判決情形,並依上開規定,仍認以移付懲戒為適當,本市六龜區公所爰擬議古員移付懲戒。

3.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詳如下證 1~證 3,均影本在卷):證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 9 月 5 日 96 年度偵字第 7976 號起訴書。

證 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 7 月 15 日 97 年度訴字第 1234 號判決。

證 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 1 月 26 日 98 年度上訴字第 1506 號判決。

被付懲戒人古榮華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因六龜區公所認為失職案,以 100 年 4 月 25 日以高市府四維人考字第 1000038280 號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提出申辯,請鑑核。

二、申辯人說明當時之來龍去脈,係 87 年 5 月從高雄縣政府民政局調至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奉鄉長之命輔助辦理「臺灣省均衡地方發展方案─枋山鄉楓港地區農村地區遊憩設施暨農地利用計畫」一案。

三、申辯人本於配合鄉長善意欲發展枋山鄉窮鄉僻壤之地方,有創造就業機會及觀光事業,就當時的政見實現,申辯人將前舊資料全部找出來研究,且多次到縣府(10 次以上)與當時省政府民政廳公共造產科請示如何接申辦。遇有疑問或疑慮立刻洽詢相關主管來集思廣益,以符程序之規定,來依法申請。

四、在移送書之案情摘要第二點內容部分,申辯人絕無上述之犯意,係先前欲貸款(內政部鄉鎮創業自立基金貸款計畫申請書)公文,申辯人會帶著計畫書至屏縣府與省府之長官拜託先過目核閱可否,且前後有更改計畫書 3 次之多,為避錯誤,還請長官們謹慎審閱,如錯誤時本立即更正。業經由內政部公共造產基金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後,又內政部欲放款時指示公文補件多次,且均補齊公文送達。另新計畫之觀光旅館無法取得渡假旅館建造執照,申辯人也事後才知道,並且即電話報告屏縣與內政部業務主管長官(有 4 次之多)。旅館執照改申請農產品展售中心名稱,文件公文均有送縣政府及內政部,長官們都知道這件事。

五、申辯人一本初衷的父親大人教導,公務員一定要依法行政。如在本案有疏失申辯人承認,惟獨絕無刻意違法犯錯。另在專業領域知識不足,申辯人也承認,係移送書陳述內容與事實差異太大,申辯人無法接受。

理 由

一、認定之違失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古榮華於 87 年至 95 年間任職屏東縣枋山鄉公所民政課長、建設課長期間(現為高雄市六龜區公所課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枋山鄉公所前於 80 年間,以經內政部同意之「臺灣省均衡地方發展方案─枋山鄉楓港地區農村地區遊憩設施暨農地利用計畫」(下稱舊計畫),獲行政院及臺灣省政府無償撥用屏東縣○○鄉○○段○○○○號等

67 筆國有及省有土地,並經屏東縣政府同意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應按其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計畫即舊計畫使用作遊憩設施用地。詎上開土地完成撥用及獲補助工程(旅遊管理中心、農產品展示中心、海水游泳池)完工後,因故荒廢多年。迄 87 年 7 月 3 日,經枋山鄉鄉民代表會決議,敦促枋山鄉公所重新規劃前述舊計畫,並藉以向內政部鄉鎮創業自立基金申請貸款,至 89 年 2月底正式提出「內政部鄉鎮創業自立基金貸款計畫申請書」,並將計畫名稱修正為「枋山鄉創辦濱海遊憩區自治事業計畫」(下稱新計畫),擬在上開已完成撥用,且可作遊憩設施用地之土地一部○○○鄉○○○段 199、201、

202、204、205、207、208、209、210、212、213 等地號之濱海部分),興建渡假旅館等 11 項遊憩設施,及整修原有設施,依公共造產自營方式經營管理,預估年營收新臺幣(下同)2,735 萬 2,000 元(含渡假旅館年收入1,248 萬元),擬分期清償貸款,而申請貸款 9,000 萬元(包含工程費、設計及管理費)。經屏東縣政府簽具審查意見後核轉內政部,於 89 年 12 月 19 日經內政部公共造產基金及鄉鎮創業自立基金(嗣合併為公共造產基金,下稱公共造產基金)管理委員會 89 年度第 3 次委員會會議決議,同意如數貸借,枋山鄉公所得於備妥貸款借據、建築執照、開工報告書及經費開支明細表等資料後,報屏東縣政府轉送內政部審核辦理撥款。

(二)被付懲戒人於 90 年 7 月 25 日經枋山鄉公所 90 年 7月 26 日山鄉0000000號函稿之批核流程,瞭解本工程確無法取得按新計畫撥款所需之渡假旅館建造執照,因本工程用地屬於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須依撥用土地時之舊計畫使用,而在舊計畫內之遊憩設施用地之土地一部,不能執行新計畫所應興建之渡假旅館。90 年 11 月 2日,承攬新計畫工程之拓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基營造公司)向枋山鄉公所報告:渠公司依約由該公司申請新建觀光旅館建造執照之核發,經屏東縣政府工務局審查發現,新設地點與原始核准開發計畫(即舊計畫)之建物用途不同,無法同意核發,請枋山鄉公所再予指示新設地點及申請建造執照名稱應變更等語。而內政部公共造產基金貸款作業要點第 15 點規範意旨─貸款應依核准計畫執行;同要點第 12 點、第 11 點規定,據實陳報建造執照及開工報告書等資料乃辦理撥款之要件。因此枋山鄉公所對於無法取得渡假旅館之建造執照,則向內政部申請撥款之情事已有變更,自應向內政部據實陳報不能依申請貸款當時核准之新計畫開工而執行貸款,且若未取得符合原申請貸款名義建物之建造執照,內政部就不會撥款。承辦人陳國輝提議將觀光旅館改至莿桐腳段 213 號等土地原編為農產品展售中心之地,建物用途名稱改名為「農產品展售中心」,申請建造執照始能獲屏東縣政府核發。經被付懲戒人及其他審查人核可後,並請拓基營造公司以協力廠商顏祿豐建築師事務所名義變更本工程建物名稱、重新設計工程項目(含圖說及預算),另向屏東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經幾番駁回,終於 91 年 4 月 18 日獲准核發符合舊計畫使用之「農產品展售中心」之建造執照,據以開工興建該「農產品展售中心」。

(三)枋山鄉公所為向內政部取得該 9,000 萬元貸款之撥款,所應檢附之文件,其中之建造執照影本,承辦人陳國輝因疏於注意而檢附欠缺建造執照內頁記載建物用途為「農產品展售中心」之表(一)之建造執照影本,及虛偽備註為「飯店」之施工照片 8 張(與「農產品中心整修中」照片 1 張並列,以示區別)等資料為附件,製作屏東縣枋山鄉公所 91 年 6 月 13 日山鄉建字第 0910004347 號函稿,經被付懲戒人、鄭光明、林耕名審查同意,函報屏東縣政府轉送內政部審核辦理撥款,致使內政部該貸款之審核人吳茂勝審核上開資料時,難以察覺枋山鄉公所無法依原核准貸款計畫執行貸款,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公所仍依原申請貸款計畫要在原地號上興建「渡假旅館」,並已取得「渡假旅館」之建造執照,且能經營「渡假旅館」以償還貸款。不知情之吳茂勝為求慎重,尚會同屏東縣政府及枋山鄉公所相關業務承辦人一同前往施工現場勘察以確認開工,但在場陪同且知悉內情之被付懲戒人,疏未向吳茂勝據實告知貸款無法依原核准計畫執行,致內政部誤以為枋山鄉公所係按原核定計畫取得建造執照及開工,而於 91 年 8 月 30 日發文同意撥款,並於 91 年 9 月

3 日撥款 9,000 萬元交付與枋山鄉公所。俟本工程於

92 年 1 月 28 日完工驗收後,便將承攬工程款 8,650萬元如數支付承包商拓基營造公司。查被付懲戒人於審查向內政部申請撥款之該公函,附件所附之建造執照影本其內有缺表(一),而未告知承辦人補正後再送,及疏未據實告知內政部審核人實情,均有違失行為。

二、違失行為之論據:

(一)前開事實,業經本會向被付懲戒人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 7976 號起訴之該地檢署調閱該刑案之偵審全卷查明屬實,其中枋山鄉公所前提出之舊計畫,經內政部 80 年 3 月 1 日台內營字第 898465 號函同意該舊計畫,該函附件內含「變更用地土地清冊」,經屏東縣政府 80 年 3 月 27 日屏府地用字第 37426 號函同意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有該函、行政院 80 年

6 月 28 日院台財產二字第 80011392 號函附於刑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7 年度訴字第 1234 號卷宗三(下稱一審三卷)及屏東地檢署 96 年度他字第1756 號偵查卷宗(二)(下稱他二卷)可稽。而依該舊計畫編定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應按其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計畫(即舊計畫)使用作遊憩設施用地,有屏東縣政府

87 年 10 月 27 日 87 屏府地用字第 187563 號函、88年 1 月 22 日 88 屏府建觀字第 11185 號函、行政院環保署 88 年 6 月 11 日環署綜字第 38079 號函各 1份附刑案一審一卷及屏東地檢署 96 年度偵字第 7976 號偵查卷宗(二)(下稱偵查二卷)可證。此外並有新計畫、屏東縣枋山鄉鄉民代表會 87 年 7 月 3 日山鄉○○○○○○號函、貸款計畫申請書、內政部公共造產基金管理委員會 89 年度第 3 次委員會會議臨時提案、會議紀錄等附於刑案他一卷、他二卷及一審五卷可憑。

(二)按內政部 89 年 10 月 6 日發布之公共造產基金貸款作業要點第 11 點規定:受貸之縣(市)政府應備下列書件函送本部審核後辦理撥款:貸款借據正本 1 份,副本 5份、核定之公共造產貸款計畫 2 份、存款證明書及經費開支明細表、建築執照及開工報告書等。同要點第 12 點規定:受貸之鄉(鎮、市)公所應檢具第 11 點書件函報該管縣政府轉送本部審核後辦理撥款。此外,同要點第

15 點第 2 款規定:受貸之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未依核准貸款計畫執行者,其全部貸款本息應於 2個月內 1 次繳還,有關人員並應視情節輕重予以議處等情,有該作業要點附於一審五卷可憑。顯然該要點規範貸款之撥款意旨,應依原核准貸款計畫執行。

(三)經核定之本件貸款計畫(即新計畫)略以:興建渡假旅館等 11 項遊憩設施,及整修原有設施,依公共造產自營方式經營管理,預估年營收 2,735 萬 2,000 元(含渡假旅館年收入 1,248 萬元),擬分期清償貸款,而申請貸款 9,000 萬元一節,前已述及。可見渡假旅館之收入,將大幅影響其償債能力,若無渡假旅館吸引人潮帶動觀光,將不會有良好之收入。此可從舊計畫已興建旅遊管理中心、農產品展示中心、海水游泳池等設施,仍無法營運,即可得知。則若剔除渡假旅館之興建,該新計畫將不會獲得內政部同意撥款。若該新計畫核定後,始發現無法興建渡假旅館,自屬重大情事變更。況依該要點第 12 點、第

11 點規定及通知受貸之枋山鄉公所如何辦理撥款之內政部 90 年 1 月 20 日台九十內中民字第 9081207 號函之說明,枋山鄉公所應檢具建築執照、開工報告書及經核定之貸款計畫申請書等資料,函報屏東縣政府轉送內政部審核後辦理撥款。無非是要確認受貸之枋山鄉公所確實依核准計畫執行貸款,且其若未具備渡假旅館之建築執照並據以開工,亦欠缺辦理撥款之要件。可見被付懲戒人負有據實陳報建築執照及開工狀況之告知義務。

(四)承包本工程之拓基營造公司開工後,由陳國輝檢具建造執照、工程預算開工報告往來函文、工程契約書等影本及施工照片、貸款計畫申請書、貸款借據等為附件,由枋山鄉公所以 91 年 6 月 13 日山鄉建字第 0910004347 號函,報屏東縣政府轉送內政部審核辦理撥款,有屏東縣政府

91 年 6 月 14 日屏府民行字第 0910096535 號函(含貸款借據以外之全部附件)附在刑案一審五卷可憑。並經內政部審核撥款之承辦人即證人吳茂勝於刑案第一審審理中結證稱:內政部有收到該函上列附件。並有內政部提供當時收到之彩色施工照片、建造執照影本、開工報告往來函文影本(影本部分逐頁蓋有「此影印本與正本同」及「技士陳國輝」印文)附刑案一審一卷可證。刑案第一審審理時,當庭經陳國輝確認係其親自製作無誤。惟查本案之建造執照正本內頁有記載建物用途為「農產品展售中心」等資料之表(一),但內政部收到之建造執照影本缺漏該表(一),且內政部收到之施工照片中,有 8 張虛偽備註為「飯店」施工中,又與「農產品中心整修中」照片 1張並列,以示區別。致使內政部審核人員難以看出建物用途係「農產品展售中心」而非「渡假旅館」,誤以為依原核准貸款計畫,取得渡假旅館之建造執照且已施工中之情事。證人吳茂勝並於刑案第一審證稱:沒有看過表(一)部分,如果知道建造執照指的是農產品展售中心,當然不會撥款,因與原申請貸款計畫項目不符,所以不會撥款…因為貸款計畫裡面需要建造執照的只有 2 個建物,一個是渡假旅館,一個是農產品展售中心,而農產品展售中心早就蓋好了,不知道蓋的不是渡假旅館等語(見一審一卷)。足證吳茂勝審核上開資料時,已陷於錯誤。且不知情之吳茂勝為求慎重,又會同屏東縣政府及枋山鄉公所相關業務承辦人一同前往施工現場勘察以確認開工。而被付懲戒人於刑案第一審則坦承其在場陪同且知悉實情,惟辯稱會勘開工現場時,有當場將實情報告吳茂勝部分,核與證人吳茂勝所述上情牴觸,尚難採信,堪認內政部承辦人吳茂勝前往開工現場時,對於實際施工建物並非渡假旅館一節,仍不知情。因此內政部誤以為本工程係按核定貸款計畫取得建造執照及開工,而以內政部 91 年 8 月 30 日台內中民字第 0910079373 號函同意撥款,並於 91 年 9月 3 日撥款 9,000 萬元交付與枋山鄉公所,有同意撥款函附於一審五卷可證。

(五)上揭檢送內政部作附件之其內頁缺表(一)之建造執照影本及所附開工照片 8 張旁邊備註為「飯店」之文字係承辦人陳國輝所附,已據陳國輝於刑案第一審坦承為其所為,惟稱伊有影印該表(一),但忘記檢具。被付懲戒人擔任陳國輝之直屬主管,陳國輝所擬簽呈、函稿無一不經過其審核。而本件報屏東縣政府轉送內政部審核辦理撥款之枋山鄉公所 91 年 6 月 13 日山鄉建字第 0910004347號函稿(附於一審一卷)所示,承辦單位項下蓋印文「技士陳國輝」,課室主管項下蓋印文「建設課長古榮華」、「秘書鄭光明」、鄉長項下蓋印文「枋山鄉鄉長林耕名(甲)」,該函所附內頁欠缺表(一)之建造執照首頁影本,該首頁有標明「各層面積、用途、高度詳如表(一)」,足見被付懲戒人當時係向內政部申請撥款公函之審查人之一,如有依規定審查,應可知悉申請撥款之文件有上揭之欠缺。況其於刑案第一審坦承知悉本案無法取得渡假旅館建造執照,而改以申請農產品展售中心建造執照予以代替,如果內政部承辦人知道未依原核准貸款計畫執行,應該不會撥款等語。其申辯意旨也坦承其非故意犯錯,但有疏失等語。按該建造執照內頁之表(一),既係記載建物用途係「農產品展售中心」,如有併送內政部審核,內政部將會發覺所建之建物係「農產品展售中心」而非渡假旅館,將不核准撥款,已如前述,從而該表(一)乃內政部審核撥款與否之關鍵文件。而被付懲戒人於審查時對於申請撥款有欠缺此關鍵文件,竟疏未通知陳國輝補正後再提出,縱其未發覺而非故意,又於內政部審核人至現場勘察時,仍疏未據實告知實情,均有疏失之過失,自有行政上之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也坦承其有疏失,僅辯稱非故意云云。從而其違失之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付懲戒人上揭之違失事實,刑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決無罪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固有屏東地檢署 96 年度偵字第 7976 號檢察官起訴書、屏東地院 97 年度訴字第 1234號、高雄高分院 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 24 號、最高法院 103 年 4 月 17 日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227 號刑事判決影本等在卷可憑。惟該確定判決也認定被付懲戒人及陳國輝等有上揭向內政部申請撥款時,檢具內頁缺表(一)之建造執照影本之事實,只是採信陳國輝所辯有影印該表(一)之正本,但忘記檢具該影本送內政部,但從其他申請文件得看出建物用途係農產品展售中心等情,而判決無罪。被付懲戒人既有行政上之違失行為,自不能免責。依上說明,仍得為懲戒處分。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依其違失之情節,及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又本件移送機關係於被付懲戒人經高雄高分院於 100 年 1月 26 日以 98 年度上訴字第 1506 號刑事判決其中上揭申請撥款部分有罪後之 100 年 4 月 25 日始移送本會審議,移送意旨略稱被付懲戒人向內政部申請取得貸款之撥款行為有違失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上揭高雄高分院判決有罪,尚未定讞,為此移送審議等語。而上揭刑事判決除有罪部分外,另說明公訴意旨另以:(一)自始隱匿本工程用地為保安林地,且須經有償撥用,而仍申請貸款,因認被付懲戒人及其他人等有詐取財物之犯行。(二)故意違背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未報經屏東縣政府核准採最有利標決標,以確保拓基營造公司得標,並違法放寬投標資格為乙級營造廠商,而圖利拓基營造公司。(三)任由拓基營造公司浮報價額,而圖得拓基營造公司浮報價額之不法利益 260 萬 6,010 元。因認被付懲戒人上揭 3 項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浮報價額罪等情而判決無罪(因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未置一詞,顯然移送意旨當時僅就上揭檢察官起訴並經上揭高雄高分院判決有罪部分移送審議,至於其餘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件移送範圍,從而本件就上述(一)、(二)、(三)部分,不併為被付懲戒人是否有違失責任之審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古榮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