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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88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88 號被付懲戒人 沈進發

張濬哲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沈進發、張濬哲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沈進發部分:

(一)沈員自 92 年起擔任武林國小校長,嗣於 99 年 8 月間改調任北新國小校長期間(於 101 年 2 月 1 日退休),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 92 學年度至 100 學年度武林國小、北新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開標前,收取正午味、津津及北區公司之賄款,並為使正午味、津津及北區公司得以標得武林國小、北新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勾選對渠等友善之內聘或外聘採購評選委員,正午味、津津及北區公司終因行賄沈員而得以標得武林、北新國小採購案。嗣後沈員並包庇渠等供餐之違失,或口頭要求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

(二)正午味公司連國佑、沈宗毅為求正午味公司得以順利標得武林國小 92 至 98 學年度及北新國小 100 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遂與沈員約定行賄,以武林國小用餐人數,每人每餐新臺幣(下同)2 元之方式計算賄款;另於 100 年 9 月間,交付 3 萬 5,000 元賄款予沈員,沈員並基於收賄之故意收受之。

(三)津津公司柯進成為求順利標得北新國小 99 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款之犯意,交付賄款予沈員,沈員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四)北區公司鍾明昌為求順利標得武林國小 93 至 98 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款之犯意,交付賄款予沈員,沈員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二、被付懲戒人張濬哲部分:

(一)張員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擔任文林國小校長,並於

99 年 8 月 1 日調任武林國小校長期間(已於 101年 2 月 1 日退休),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文林、武林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開標前,收取正午味公司所交付之賄款,並為使正午味公司得以標得文林、武林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故意勾選對渠友善之內聘或外聘採購評選委員,正午味公司終因行賄張員,而得以標得文林、武林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嗣後並包庇渠等供餐之違失,或口頭要求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

(二)正午味公司連國佑為求順利標得文林國小 95 至 98 學年度及武林國小 99 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指示沈宗毅自文林國小 95 學年度開標後至 98 學年度供餐結束期間,以每學年約交付 8~9 次,每次約 1 萬至 2 萬 5,000 元不等之賄款予張員。嗣後張員調任武林國小,沈宗毅仍以前開方式,於武林國小 99 學年度開標後至該學年度供餐結束期間,以每學年約交付 7~8 次,每次約 1 萬至 2萬 5,000 元不等之賄款予張員。張員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正午味公司共計 92 萬元之賄款。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二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與第 6 條第 1項第 4 款圖利罪及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等規定洵堪認定,本府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8 條及第 19 條之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一併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 30881 號、第 31998 號、第 33067 號、第 33515 號、第 33521 號、101 年度偵字第 1175 號、第 2415 號、第 2979 號、第 2980 號、第 3393 號追加起訴書等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沈進發部分:

(一)本案起訴內容與事實有很大差距。

(二)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申辯人將於訴訟期間依法提出相關說明與證據,提供法官裁決之用。

(三)本案尚在審理中,請求鈞委員不予審議,祈能不受懲戒,實感德便。

二、被付懲戒人張濬哲部分:新北市政府將申辯人移送懲戒,其有關違失情事及申辯說明如后:

(一)違失情事:申辯人於 95 學年度 ~99 學年度於中央餐廚採購故意逾越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程度,違反公平、公正之原則,而勾選對正午味友善之內聘委員或外聘委員,使正午味公司得以被評選為最優勝廠商。

申辯如下:

文林國小中央餐廚之採購係採取二階段之評選方式,所謂「二階段評選」乃係第一階段由外聘委員、校內家長會代表(家長會推薦)及教師代表(各學年推薦),從所有投標廠商中,評選出預定數量之合格廠商(從投標廠商中評選出五家,入選第二階段);第二階段再由校內家長會代表及教師代表(外聘委員不參與),針對前揭合格廠商進行實地訪查,進而從中決選出供應廠商(從五家廠商中再決選出三家)。該評選方式主要有別於一般學校無採分階段評選之處,在於外聘委員僅參與第一階段合格廠商之評選,而不參與第二階段實地訪查後之決選。按此精神,學校既可借助外聘委員之專業意見作為參考,同時在進行實質決標之第二階段,仍回歸由校內家長會代表及教師代表進行評選,以避外聘委員成為廠商操縱決標結果之管道。且招標過程全依照教育局之規範辦理,所有的簽呈、公文、作業要點、會議紀錄、評分表等資料,可證明中央餐廚之採購並非校長一人可獨斷專行。因此校長並無法操縱評選,而使正午味獲選為優勝廠商。

(二)違失情事:申辯人於 95 學年度 ~99 學年度於中央餐廚採購得標後,包庇渠等供餐之違失,或要求口頭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職務。

申辯如下:

學校中央餐廚之招標、採購以至於訂定合約,教育局均有範本以為訂立合約依據,各校雖因條件不同有所修訂,但絕不會逾越範本精神,增修時均較範本為嚴格。其中對於罰則(16 條)、契約暫停執行與恢復履約(17 條)、契約終止或解除(18 條)等…均有明文規定,並非校長或承辦處組能隨個人意願隨意辦理,若不依約處理廠商也會提抗議。所以學校碰到違約情事,需要記點、罰款甚至停餐解約,均須由承辦處主任(學務處)或承辦組長(衛生組),以正式簽呈並附具體事實佐證,會簽各相關處室,最後送校長核定。個人於文林國小 96~99 學年度內相關簽呈,僅有三友公司因主動停餐,學務處依規定上簽呈辦理,其餘相關處組並未有類似簽呈。綜觀起訴書所載申辯人此部分犯行,並未有任何事證佐以旁徵,公訴人似係將申辯人錯置於一併起訴之其他被告之犯行,此部分容有誤認。

(三)違失情事:為使正午味公司於供餐過程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於供餐期間行賄申辯人,共計 92 萬元之賄款。

申辯如下:

有關記點的罰則規定,是規範在 100 年 7 月新修訂之契約書範本內第 16 條第(六)項內。以武林國小為例,是訂定於 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合約書中。武林國小自

100 學年度起,依規定有記點之罰則,學務處均依規定記點裁罰,並上簽校長核定後副知廠商。至於其他違規事項並未曾聽聞。

在文林所訂立之契約書中第 3 條採購數量:明訂除第一個月採共同協商以抽籤的方式,平均供餐外。從第二個月起依學生意願由各班學生就自由意願選餐(班級選餐制);而武林採用班級同學選餐,以同學年較多班級選餐之廠商,作為次月供餐的廠商(學年選餐制)。廠商是否能獲得較多的班級選餐,必須廠商的午餐辦得好,才能得到同學的認同而定,廠商的供餐數量多寡跟校長全然無關。

學校未有記點、罰款、停餐、解約等情事,並不代表學校就有包庇廠商情事。以目前學校教師自主權高漲,校長並無法包庇廠商違規。且校長在學校並不能隻手遮天,按照學校行政程序與職務職掌規定,中央餐廚係由學務處承辦、督導。(此點沈宗毅亦在筆錄中有證詞:若發生違規事項學校校長是無法幫忙的)

95 學年度連國佑先生所經營之宏茂公司與正午味公司合併,沈宗毅先生升任合併後之正午味公司總經理,因其了解個人經營文林國小之理念,且多年服務文林國小的情誼,故於 95 學年度起於學校辦理活動時,均予以金錢回饋。個人因連國佑與沈宗毅均參與學校家長會多年,且曾先後擔任過家長會長(連國佑於 94 學年度擔任溪崑國中家長會長,沈宗毅先生於 97 學年度擔任新莊國小家長會長),了解學校經費籌措不易,且常聽他們說:經常提供經費資助學校辦理校務與社團活動,故接受正午味所提供之金錢回饋,剛開始申辯人亦曾詢問這是什麼用途?沈先生說學校社團活動多,這些給校長”倒稍添”(閩南語),當時個人想給沈先生收據,但沈先生說:「不用開收據,這是他個人給我的贊助。」因此認為這是沈先生對申辯人的校務支助。當時只圖使用方便,並沒有將回饋的金錢放進自己的口袋,所有的回饋金只是減輕申辯人向外募款與自掏腰包的壓力。在武林國小回饋金的使用,因到任不久所有的支出單據均有保留;但文林部分因時間較為久遠,且調離文林的關係,全部的單據因不便移交,所以將保留之單據與其他處理教職員工個人隱私資料一併銷毀,所遺留下的僅剩 95 學年度的部分單據。

綜上所述,本案雖經臺灣板橋(已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諸多不符事實與疑點,似有可議之處。且該案件尚在審理之中,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已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得開始懲戒程序,如此始可維護申辯人之權益。為此,懇請鈞委員會鑒核,祈能停止審議,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沈進發自 92 年 8 月 1 日起至 99 年 7 月

31 日止,擔任臺北縣樹林區武林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下稱武林國小)校長,於 99 年 8 月

1 日起,調任臺北縣新店區北新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下稱北新國小)校長。被付懲戒人張濬哲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至 99 年 7 月 31 日止,擔任臺北縣樹林區文林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下稱文林國小)校長,於 99 年 8 月 1 日起,調任武林國小校長。其等依國民教育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 1 任為 4 年。文林、武林、北新國小分別於辦理 92 學年度至 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採購案」(下稱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故被付懲戒人二人分別先後擔任武林、文林、北新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被付懲戒人沈進發明知其依前開規定辦理武林國小、北新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時,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於辦理採購案時,應依前揭原則勾選評選委員,以維評選結果之公正合理。亦明知其於上開擔任武林國小、北新國小校長期間,在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依前揭規定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應依規定核實辦理驗收,不得有包庇或迴護從輕處理之行為,竟分別基於違背上開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正午味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正午味公司)、津津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及北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北區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所交付之賄賂,做為協助該等公司順利得標或得標後之供餐期間若有缺失,將予以包庇之對價。沈進發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金額如下:

(一)正午味公司部分:

1.於 92 學年度至 94 學年度間,正午味公司負責人林元芳(未據起訴)為使正午味公司於武林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履約順利,如供餐期間有缺失,亦能獲得包庇或較輕之處罰,遂於各該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後,連續不定期持現金至武林國小校長室內行賄沈進發(其中 92 學年度係於 93 年 2 月後開始陸續不定期交付款項予沈進發),沈進發明知林元芳所交付之款項係為求正午味公司能於上開供餐期間履約順利,如供餐期間有缺失,亦能獲得包庇或較輕之處罰,猶與林元芳達成期約,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武林國小校長室內收受林元芳所交付之賄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 萬元(其中 92 學年度收受之金額共為 3 萬元、93、94 學年度收受之金額各共為

1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 1)。

2.於 95 學年度至 96 學年度間,正午味公司負責人連國佑與沈宗毅為使正午味公司於武林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履約順利,如供餐期間有缺失,亦能獲得包庇或較輕之處罰,遂承前模式以金錢疏通沈進發,由沈宗毅於各該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後,不定期持現金至武林國小校長室內行賄沈進發,沈進發明知沈宗毅所交付之款項係為求正午味公司能於上開供餐期間履約順利,如供餐期間有缺失,亦能獲得包庇或較輕之處罰,猶與連國佑、沈宗毅達成期約,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於各該學年度接續多次收受沈宗毅所交付之賄款,每學年度共計各 1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 2、3 )。

3.沈宗毅承連國佑之指示,於 97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某日,先至武林國小校長室告知沈進發對正午味公司友善之評選委員,如陳德昇、蘇堯銘、彭清勇、李嘉展、楊堙釬等人,暗示沈進發若能圈選上開人等作為評選委員,將有助於正午味公司之得標,並承正午味公司於 92 學年度下學期某日起,歷年來均有交付款項予沈進發之行賄模式,是正午味公司於 97 學年度若能因而得標,亦將承前行賄模式繼續交付賄款,而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沈進發於 97 年 5 月間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違背職務圈選對正午味公司友善之陳德昇、蘇堯銘作為評選委員,正午味公司因而得標武林國小該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服務採購案。沈宗毅乃於得標後,不定期持現金至武林國小校長室內交付予沈進發,沈進發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該學年度接續多次收受沈宗毅所交付之賄款合計共 1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 4)。

4.嗣沈進發於 98 年 5 月間辦理武林國小 98 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採購案時,亦承前模式,並於開標前(即

98 年 5 月 11 日)之 98 年 5 月 5 日,先由沈宗毅致電沈進發表示,若該學年度無法覓得學者專家作為評選委員,可圈選葉坤煌校長或賴姓校長,嗣沈進發於隔日(6 日)致電沈宗毅,表示學者專家不可使用現任或退休校長,並告以可能圈選李嘉展、陳德昇或楊堙釬作為評選委員。而該學年度之評選委員則有沈宗毅曾告知沈進發對正午味公司友善之李嘉展、陳德昇作為評選委員,正午味公司因而得標武林國小該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服務採購案。沈宗毅乃於得標後,不定期持現金至武林國小校長室內交付予沈進發,沈進發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該學年度接續多次收受沈宗毅所交付之賄款合計共 1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 5)。

5.沈進發於調任北新國小後,於辦理北新國小 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服務案前之 100 年 4 月間,沈宗毅先至北新國小校長室表達承做意願,沈進發乃主動表示會淘汰宏遠公司,正午味公司可來參與投標等語,嗣正午味公司即前往投標,沈進發遂違背職務圈選陳德昇、彭清勇及其自身為評選委員,且因歷年來均有收受正午味公司交付之賄款,亦違背職務於評選時給予正午味公司較高之評分,正午味公司因而得標北新國小該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服務採購案。沈宗毅乃於得標後,於 100年 10 月間持賄款 3 萬 5,000 元至新北市城林橋旁之體育場,交付予沈進發,沈進發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即附表一編號 6)。

(二)津津公司部分:於 99 學年度間,津津公司負責人柯進成為使津津公司於北新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履約順利,如供餐期間有缺失,亦能獲得包庇或較輕之處罰,遂於該學年度津津公司得標後,由柯進成於 99 年 11、12 月間(99 學年度上學期)及 100 年 4、5 月間(99 學年度下學期),持賄款各 10 萬元至北新國小校長室交付沈進發,沈進發明知柯進成所交付之款項係為求津津公司能於上開供餐期間履約順利,如供餐期間有缺失,亦能獲得包庇或較輕之處罰,猶與柯進成達成期約,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99 學年度接續 2 次收受柯進成所交付之賄款,共計 2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 7)。

(三)北區公司部分:

1.於 93 學年度至 94 學年度間,北區公司負責人鍾明昌為使北區公司於武林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履約、供餐,遂於各該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後,以每學期給付一次 3 萬元之方式,連續多次持現金至武林國小校長室內行賄沈進發,沈進發明知鍾明昌係因北區公司為武林國小之供應商而交付款項,沈進發主觀上竟基於如北區公司於供餐期間有所缺失,將予以協助獲得較輕處罰之違背職務上行為之犯意允為收受鍾明昌所交付之款項,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於武林國小校長室內收受鍾明昌所交付之賄款共計 12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 8)。

2.於 95 學年度至 98 學年度間,鍾明昌猶執前揭用意,於各該學年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後,以每學期給付一次 3 萬元方式,持現金至武林國小校長室行賄沈進發,沈進發亦承前模式,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各該學年度接續多次收受賄款各 6 萬元,合計 24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 9、10、11、12)。

(四)嗣因新北市中小學營養午餐弊案爆發,沈進發旋坦承上情,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財物,嗣並接受裁判。

三、被付懲戒人張濬哲明知其依前開規定辦理文林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時,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於辦理採購案時,應依前揭原則勾選評選委員,以維評選結果之公正合理,亦明知其於上開擔任文林國小、武林國小校長期間,在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依前揭規定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應依規定核實辦理驗收,不得有包庇或迴護從輕處理之行為,竟分別基於違背上開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正午味公司總經理沈宗毅所交付之賄賂,做為其圈選沈宗毅所推薦對於正午味公司較為友善之評選委員,以協助正午味公司順利得標或正午味公司得標後之供餐期間若有缺失,將予以包庇之對價。張濬哲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金額如下:

(一)於 96 年 1 月間,正午味公司順利得標 96 學年度文林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沈宗毅即自 96 年 2 月間迄 97年 1 月間,接續多次攜帶以信封袋包裝之款項至文林國小校長室交付予張濬哲,張濬哲即基於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多次予以收受之,共計收受約 20 萬元之賄款(即附表二編號 1)。

(二)於 97 年 1 月間,正午味公司順利得標 97 學年度文林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沈宗毅即承前模式,自 97 年 2月間迄 98 年 1 月間,接續多次攜帶以信封袋包裝之款項至文林國小校長室交付予張濬哲,張濬哲即基於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多次予以收受之,共計收受約 20 萬元之賄款(即附表二編號 2)。

(三)於 97 年底文林國小 98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某日,沈宗毅先至文林國小校長室告知張濬哲對正午味公司友善之評選委員,如楊堙釬、彭清勇、王怡人、葉香蘭、陳德昇等人,暗示張濬哲若能圈選上開人等作為評選委員,將有助於正午味公司之得標,且正午味公司得標後將承前模式給付賄款,張濬哲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 97 年 11 月底、12 月初間辦理文林國小 98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明知彭清勇、陳德昇及王怡人等人均屬對正午味公司較為友善之評選委員,若圈選之,將有助於正午味公司得標,而違背參標廠商間公平競爭之原則,猶違背職務圈選對正午味公司友善之彭清勇、陳德昇、王怡人及張濬哲本人為評選委員,且於 97 年 12 月 17日沈宗毅至文林國小校長室時,告以其已挑選對正午味公司較為友善及有利之評選委員,使正午味公司於文林國小

98 年 1 月 18 日決標前即已知悉外聘委員之名單,亦確定正午味公司將得標等情,正午味公司乃因而得標文林國小 98 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沈宗毅乃於得標後,不定期接續多次持以信封袋包裝之款項至文林國小校長室內交付予張濬哲,張濬哲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多次收受沈宗毅交付之賄款,合計共約 20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 3)。

(四)嗣張濬哲於 99 年 1 月初辦理文林國小 99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亦承前模式,明知陳德昇、楊堙釬、葉香蘭等人均屬對正午味公司較為友善之評選委員,若圈選之,將有助於正午味公司得標,而違背參標廠商間公平競爭之原則,猶違背職務圈選對正午味公司友善之陳德昇、楊堙釬、葉香蘭及張濬哲本人為評選委員,且於 99 年 1月 4 日、99 年 1 月 11 日分別向沈宗毅告以並確認已圈選對正午味公司較為友善及有利之評選委員,使正午味公司於文林國小 99 年 1 月 14 日決標前即已知悉外聘委員之名單,亦確定正午味公司將得標等情,正午味公司乃因而得標文林國小 99 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沈宗毅乃於得標後,自 99 年 2 月初至 99 年 7 月底(張濬哲於 99 年 8 月 1 日調任武林國小擔任校長)不定期接續多次持以信封袋包裝之款項至文林國小校長室內交付予張濬哲,張濬哲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多次收受沈宗毅所交付之賄款,合計共約 20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 4)。

(五)張濬哲於 99 年 8 月 1 日調任至武林國小擔任校長,而正午味公司於張濬哲到任武林國小前,即已於前任校長即沈進發校長任內得標武林國小 99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而正午味公司負責人連國佑與沈宗毅為使正午味公司於武林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履約順利,即承前模式,由沈宗毅自 99 年 9 月底、10 月初至 100 年 7 月底間,不定期接續多次持以信封袋包裝之款項至武林國小校長室內行賄張濬哲,張濬哲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多次收受沈宗毅所交付之賄款,合計共約 12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 5)。

(六)嗣因新北市中小學營養午餐弊案爆發,張濬哲於偵查機關發現其犯行之前,旋於 101 年 1 月 16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繳交犯罪所得 92 萬元,嗣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訴字第 2 號、101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第 2 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8 條第

1 項、第 12 條第 1 項、刑法第 66 條後段、第 59 條、第 60 條等規定,對被付懲戒人沈進發、張濬哲均論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沈進發十二罪,適用法條及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元應予沒收。張濬哲五罪,適用法條及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貳萬元應予沒收。均已於 103 年 6 月 16 日判決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 6 月 26 日新北院清刑睦 100 矚訴 2、

101 矚訴 1、2、4 字第 040752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張濬哲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有收受賄賂之事實,惟辯稱伊無違背職務情事云云,而被付懲戒人沈進發則僅申訴刑案起訴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此二部分所辯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至張濬哲其餘所辯(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其等違失事證,均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沈進發、張濬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附表一:被付懲戒人沈進發所受之罪刑宣告┌─┬──┬───┬──┬──────┬────┬──┐│編│行賄│時間 │犯罪│罪名及宣告刑│適用法條│收賄││號│者 │ │行為│ │ │金額│├─┼──┼───┼──┼──────┼────┼──┤│1 │林元│武林國│如理│沈進發連續公│貪污治罪│共計││ │芳、│小 92 │由欄│務員,對於違│條例第 4│23 ││ │沈宗│學年度│二(│背職務之行為│條第 1 │萬元││ │毅 │得標後│一)│,收受賄賂,│項第 5 │ ││ │ │(93 │1. │處有期徒刑壹│款、第 8│ ││ │ │年 2 │ │年玖月,褫奪│條第 1 │ ││ │ │月間起│ │公權貳年,已│項前段、│ ││ │ │)至 │ │繳回之犯罪所│修正前刑│ ││ │ │94 學│ │得財物新臺幣│法第 56 │ ││ │ │年度得│ │貳拾叁萬元應│條、刑法│ ││ │ │標後(│ │予沒收。 │第 59 條│ ││ │ │95 年│ │ │ │ ││ │ │7 月間│ │ │ │ ││ │ │) │ │ │ │ │├─┼──┼───┼──┼──────┼────┼──┤│2 │連國│武林國│如理│沈進發公務員│貪污治罪│共計││ │佑、│小 95 │由欄│,對於違背職│條例第 4│10 ││ │沈宗│學年度│二(│務之行為,收│條第 1 │萬元││ │毅 │得標後│一)│受賄賂,處有│項第 5 │ ││ │ │(95 │2. │期徒刑壹年捌│款、第 8│ ││ │ │年 8 │ │月,褫奪公權│條第 1 │ ││ │ │月 1 │ │貳年,已繳回│項前段、│ ││ │ │日至 │ │之犯罪所得財│刑法第 │ ││ │ │96 年│ │物新臺幣拾萬│59 條 │ ││ │ │7 月 │ │元應予沒收。│ │ ││ │ │31 日│ │ │ │ ││ │ │) │ │ │ │ │├─┤ ├───┼──┼──────┼────┼──┤│3 │ │武林國│如理│沈進發公務員│貪污治罪│共計││ │ │小 96 │由欄│,對於違背職│條例第 4│10 ││ │ │學年度│二(│務之行為,收│條第 1 │萬元││ │ │得標後│一)│受賄賂,處有│項第 5 │ ││ │ │(96 │2. │期徒刑壹年捌│款、第 8│ ││ │ │年 8 │ │月,褫奪公權│條第 1 │ ││ │ │月 1 │ │貳年,已繳回│項前段、│ ││ │ │日至 │ │之犯罪所得財│刑法第 │ ││ │ │97 年│ │物新臺幣拾萬│59 條 │ ││ │ │7 月 │ │元應予沒收。│ │ ││ │ │31 日│ │ │ │ ││ │ │) │ │ │ │ │├─┤ ├───┼──┼──────┼────┼──┤│4 │ │武林國│如理│沈進發公務員│貪污治罪│共計││ │ │小 97 │由欄│,對於違背職│條例第 4│10 ││ │ │學年度│二(│務之行為,收│條第 1 │萬元││ │ │得標後│一)│受賄賂,處有│項第 5 │ ││ │ │(97 │3. │期徒刑壹年捌│款、第 8│ ││ │ │年 8 │ │月,褫奪公權│條第 1 │ ││ │ │月 1 │ │貳年,已繳回│項前段、│ ││ │ │日至 │ │之犯罪所得財│刑法第 │ ││ │ │98 年│ │物新臺幣拾萬│59 條 │ ││ │ │7 月 │ │元應予沒收。│ │ ││ │ │31 日│ │ │ │ ││ │ │) │ │ │ │ │├─┤ ├───┼──┼──────┼────┼──┤│5 │ │武林國│如理│沈進發公務員│貪污治罪│共計││ │ │小 98 │由欄│,對於違背職│條例第 4│10 ││ │ │學年度│二(│務之行為,收│條第 1 │萬元││ │ │得標後│一)│受賄賂,處有│項第 5 │ ││ │ │(98 │4. │期徒刑壹年捌│款、第 8│ ││ │ │年 8 │ │月,褫奪公權│條第 1 │ ││ │ │月 1 │ │貳年,已繳回│項前段、│ ││ │ │日至 │ │之犯罪所得財│刑法第 │ ││ │ │99 年│ │物新臺幣拾萬│59 條 │ ││ │ │7 月 │ │元應予沒收。│ │ ││ │ │31 日│ │ │ │ ││ │ │) │ │ │ │ │├─┤ ├───┼──┼──────┼────┼──┤│6 │ │北新國│如理│沈進發公務員│貪污治罪│3 萬││ │ │小 100│由欄│,對於違背職│條例第 4│5,00││ │ │年 10 │二(│務之行為,收│條第 1 │0 元││ │ │月間 │一)│受賄賂,處有│項第 5 │ ││ │ │ │5. │期徒刑拾月,│款、第 8│ ││ │ │ │ │褫奪公權貳年│條第 1 │ ││ │ │ │ │,已繳回之犯│項前段、│ ││ │ │ │ │罪所得財物新│第 12 條│ ││ │ │ │ │臺幣叁萬伍仟│第 1 項│ ││ │ │ │ │元應予沒收。│、刑法第│ ││ │ │ │ │ │59 條 │ │├─┼──┼───┼──┼──────┼────┼──┤│7 │柯進│北新國│如理│沈進發公務員│貪污治罪│共計││ │成 │小 99 │由欄│,對於違背職│條例第 4│20 ││ │ │學年度│二(│務之行為,收│條第 1 │萬元││ │ │上、下│二)│受賄賂,處有│項第 5 │ ││ │ │學期(│ │期徒刑壹年捌│款、第 8│ ││ │ │99 年│ │月,褫奪公權│條第 1 │ ││ │ │11、12│ │貳年,已繳回│項前段、│ ││ │ │月間及│ │之犯罪所得財│刑法第 │ ││ │ │100 年│ │物新臺幣貳拾│59 條 │ ││ │ │4、5 │ │萬元應予沒收│ │ ││ │ │月間)│ │。 │ │ │├─┼──┼───┼──┼──────┼────┼──┤│8 │鍾明│武林國│如理│沈進發連續公│貪污治罪│共計││ │昌 │小 93 │由欄│務員,對於違│條例第 4│12 ││ │ │學年度│二(│背職務之行為│條第 1 │萬元││ │ │至 94 │三)│,收受賄賂,│項第 5 │ ││ │ │學年度│1. │處有期徒刑壹│款、第 8│ ││ │ │每學期│ │年捌月,褫奪│條第 1 │ ││ │ │1 次 │ │公權貳年,已│項前段、│ ││ │ │ │ │繳回之犯罪所│修正前刑│ ││ │ │ │ │得財物新臺幣│法第 56 │ ││ │ │ │ │拾貳萬元應予│條、刑法│ ││ │ │ │ │沒收。 │第 59 條│ │├─┤ ├───┼──┼──────┼────┼──┤│9 │ │武林國│如理│沈進發公務員│貪污治罪│共計││ │ │小 95 │由欄│,對於違背職│條例第 4│6 萬││ │ │學年度│二(│務之行為,收│條第 1 │元 ││ │ │上學期│三)│受賄賂,處有│項第 5 │ ││ │ │、下學│2. │期徒刑壹年捌│款、第 8│ ││ │ │期各 1│ │月,褫奪公權│條第 1 │ ││ │ │次 │ │貳年,已繳回│項前段、│ ││ │ │ │ │之犯罪所得財│刑法第 │ ││ │ │ │ │物新臺幣陸萬│59 條 │ ││ │ │ │ │元應予沒收。│ │ │├─┤ ├───┼──┼──────┼────┼──┤│10│ │武林國│如理│沈進發公務員│貪污治罪│共計││ │ │小 96 │由欄│,對於違背職│條例第 4│6 萬││ │ │學年度│二(│務之行為,收│條第 1 │元 ││ │ │上學期│三)│受賄賂,處有│項第 5 │ ││ │ │、下學│2. │期徒刑壹年捌│款、第 8│ ││ │ │期各 1│ │月,褫奪公權│條第 1 │ ││ │ │次 │ │貳年,已繳回│項前段、│ ││ │ │ │ │之犯罪所得財│刑法第 │ ││ │ │ │ │物新臺幣陸萬│59 條 │ ││ │ │ │ │元應予沒收。│ │ │├─┤ ├───┼──┼──────┼────┼──┤│11│ │武林國│如理│沈進發公務員│貪污治罪│共計││ │ │小 97 │由欄│,對於違背職│條例第 4│6 萬││ │ │學年度│二(│務之行為,收│條第 1 │元 ││ │ │上學期│三)│受賄賂,處有│項第 5 │ ││ │ │、下學│2. │期徒刑壹年捌│款、第 8│ ││ │ │期各 1│ │月,褫奪公權│條第 1 │ ││ │ │次 │ │貳年,已繳回│項前段、│ ││ │ │ │ │之犯罪所得財│刑法第 │ ││ │ │ │ │物新臺幣陸萬│59 條 │ ││ │ │ │ │元應予沒收。│ │ │├─┤ ├───┼──┼──────┼────┼──┤│12│ │武林國│如理│沈進發公務員│貪污治罪│共計││ │ │小 98 │由欄│,對於違背職│條例第 4│6 萬││ │ │學年度│二(│務之行為,收│條第 1 │元 ││ │ │上學期│三)│受賄賂,處有│項第 5 │ ││ │ │、下學│2. │期徒刑壹年捌│款、第 8│ ││ │ │期各 1│ │月,褫奪公權│條第 1 │ ││ │ │次 │ │貳年,已繳回│項前段、│ ││ │ │ │ │之犯罪所得財│刑法第 │ ││ │ │ │ │物新臺幣陸萬│59 條 │ ││ │ │ │ │元應予沒收。│ │ │├─┴──┴───┴──┴──────┴────┴──┤│ 總計:122 萬 5,000 元│└──────────────────────────┘附表二:被付懲戒人張濬哲所受之罪刑宣告┌─┬──┬───┬──┬──────┬────┬──┐│編│行賄│時間 │犯罪│罪名及宣告刑│適用法條│收賄││號│者 │ │行為│ │ │金額│├─┼──┼───┼──┼──────┼────┼──┤│1 │沈宗│96 年│如理│張濬哲公務員│貪污治罪│共計││ │毅 │2 月間│由欄│,對於違背職│條例第 4│約 ││ │ │得標 │三(│務之行為,收│條第 1 │20 ││ │ │96 學│一)│受賄賂,處有│項第 5 │萬元││ │ │年度文│ │期徒刑壹年捌│款、第 8│ ││ │ │林國小│ │月,禠奪公權│條第 1 │ ││ │ │標案後│ │壹年,已繳回│項前段、│ ││ │ │,接續│ │之犯罪所得財│刑法第 │ ││ │ │多次 │ │物新臺幣貳拾│59 條 │ ││ │ │ │ │萬元應予沒收│ │ ││ │ │ │ │。 │ │ │├─┼──┼───┼──┼──────┼────┼──┤│2 │沈宗│97 年│如理│張濬哲公務員│貪污治罪│共計││ │毅 │2 月間│由欄│,對於違背職│條例第 4│約 ││ │ │得標 │三(│務之行為,收│條第 1 │20 ││ │ │97 學│二)│受賄賂,處有│項第 5 │萬元││ │ │年度文│ │期徒刑壹年捌│款、第 8│ ││ │ │林國小│ │月,禠奪公權│條第 1 │ ││ │ │標案後│ │壹年,已繳回│項前段、│ ││ │ │,接續│ │之犯罪所得財│刑法第 │ ││ │ │多次 │ │物新臺幣貳拾│59 條 │ ││ │ │ │ │萬元應予沒收│ │ ││ │ │ │ │。 │ │ │├─┼──┼───┼──┼──────┼────┼──┤│3 │沈宗│98 年│如理│張濬哲公務員│貪污治罪│共計││ │毅 │2 月間│由欄│,對於違背職│條例第 4│約 ││ │ │得標 │三(│務之行為,收│條第 1 │20 ││ │ │98 學│三)│受賄賂,處有│項第 5 │萬元││ │ │年度文│ │期徒刑壹年捌│款、第 8│ ││ │ │林國小│ │月,禠奪公權│條第 1 │ ││ │ │標案後│ │壹年,已繳回│項前段、│ ││ │ │,接續│ │之犯罪所得財│刑法第 │ ││ │ │多次 │ │物新臺幣貳拾│59 條 │ ││ │ │ │ │萬元應予沒收│ │ ││ │ │ │ │。 │ │ │├─┼──┼───┼──┼──────┼────┼──┤│4 │沈宗│99 年│如理│張濬哲公務員│貪污治罪│共計││ │毅 │2 月間│由欄│,對於違背職│條例第 4│約 ││ │ │得標 │三(│務之行為,收│條第 1 │20 ││ │ │99 學│四)│受賄賂,處有│項第 5 │萬元││ │ │年度文│ │期徒刑壹年捌│款、第 8│ ││ │ │林國小│ │月,禠奪公權│條第 1 │ ││ │ │標案後│ │壹年,已繳回│項前段、│ ││ │ │至 99 │ │之犯罪所得財│刑法第 │ ││ │ │年 7 │ │物新臺幣貳拾│59 條 │ ││ │ │月底,│ │萬元應予沒收│ │ ││ │ │接續多│ │。 │ │ ││ │ │次 │ │ │ │ │├─┼──┼───┼──┼──────┼────┼──┤│5 │沈宗│99 年│如理│張濬哲公務員│貪污治罪│共計││ │毅 │9 月底│由欄│,對於違背職│條例第 4│約 ││ │ │、10 │三(│務之行為,收│條第 1 │12 ││ │ │月初至│五)│受賄賂,處有│項第 5 │萬元││ │ │100 年│ │期徒刑壹年捌│款、第 8│ ││ │ │7 月底│ │月,禠奪公權│條第 1 │ ││ │ │,接續│ │壹年,已繳回│項前段、│ ││ │ │多次 │ │之犯罪所得財│刑法第 │ ││ │ │ │ │物新臺幣拾貳│59 條 │ ││ │ │ │ │萬元應予沒收│ │ ││ │ │ │ │。 │ │ │├─┴──┴───┴──┴──────┴────┴──┤│ 總計:92 萬元│└──────────────────────────┘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