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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88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80 號被付懲戒人 曾國政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曾國政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該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於 99 年 12 月 25 日起改制為新北市)於 97 年 5 月 16 日調查發現外國人停居留業務承辦人科員即被付懲戒人曾國政,於同年 4 月至

5 月間受理由同一筆跡書寫之外國人居留證延期申請表之申請案共 22 件,其中所檢附之租賃契約所填寫之資料筆跡,經研判皆為同 1 人之筆跡,另調查發現該 22 件申請案之本國配偶皆設籍於中、南部縣市,而其外籍配偶之居住地卻登記於該署臺北縣服務站轄管地區。該 22 件申請案中,部分為偽造戶籍謄本之情形,另其中部分案件申請書之填寫筆跡與租賃契約之填寫筆跡經核對,顯為同 1 人所書寫,申請人亦皆為泰國籍,而其本國配偶設籍於中、南部縣市,若干外籍配偶卻居住於臺北縣。綜上情形研判,疑似由人口販運集團於幕後操作,將為數不少之泰國籍人士以與國人結婚之名義申請來臺,並以偽造租賃契約、戶籍謄本等手法為其申辦居留證延展 1 至 2 年不等之居留效期,以取得在臺合法居留、工作之權利。

二、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4 月間為該署臺北縣服務站受理外僑停、居留申請案件之臨櫃承辦人員,於擔任前揭職務期間對於特定泰國籍外籍配偶,其本國籍配偶有長期出國未歸、離婚、死亡等情者,仍於該等外僑申請居留效期延展之申請表上記載「夫妻同來」之審查,並核予居留效期展延。被付懲戒人雖於偵查庭對於「夫妻同來」之審查,否認有審查不實情形,惟檢察官仍認被付懲戒人有偽造文書之情,另檢察官針對 98 年 4、5、6 月間監聽被付懲戒人與賴姓(綽號小賴)外勞仲介業者間曾仲介四名逃逸外勞之對話,偵訊被付懲戒人是否有從中獲得利益,被付懲戒人表示未從聘雇者所付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中扣取 2,000 元充當傭金,渠只是幫自己的親戚仲介看護。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7 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未求謹慎切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第 4 項第 3款規定辦理,違失事實明確,核有違反上開規定,經該署考績委員會 99 年 1 月 8 日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移付懲戒。

四、上揭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考績委員會 99 年 1 月 8 日第

1 次會議紀錄。

(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 98 年 12 月 8 日 98 年聲搜字第 003726 號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 98 年 12 月 7 日板肅三約字第 0983110 號通知書。

(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曾科員國政 97 年4~5 月間受理外事案件審查不實一覽表。

被付懲戒人曾國政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外僑申請居留效期延展之申請表上記載「夫妻同來」,係因外僑到署申請延長居留期間時,確有親屬陪同前來,依外僑陳述該陪來親屬即為所依親屬,然依當時法令規定,申辯人並無權限查核陪來親屬之身分,且申辯人確無戶役政權限、入出境系統權限可查詢依親親屬之戶籍資料、入出境情形,僅憑肉眼辨識外僑或配偶身分,本無法精確辨明,本署要求申辯人慎重執行職務,卻未賦予適當武器藉以履行職務,似有未洽,縱申辯人或有失當行為,然申辯人確無移送事實所載之故意與行為。

二、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 1186 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申辯人配偶之祖母曾張金粉確因腦血管疾病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生活無法自理,須聘請看護照顧之情形,申辯人乃委請外勞仲介業者小賴尋求看護工照料,嗣後小賴回稱已尋得看護工可照料曾張金粉,申辯人即告知配偶之三叔曾富立,至於看護工是否為逃逸外勞,申辯人並不知情,以為僅是小賴公司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或外籍新娘。另外,三叔曾富立將欲交給小賴之款項匯給申辯人後,申辯人即領現交與小賴,並無從中扣取2,000 元充當佣金之情。退步言,縱申辯人有收取佣金,然該佣金亦與申辯人之職務無關,既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當與賄賂無關,即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三、證據:診斷書影本 1 份。

理 由

壹、

一、被付懲戒人曾國政於 97 年 5 月間起,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北縣(於 99 年 12 月 25 日起改制為新北市)服務站擔任科員,負責承辦外國人居留延期申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外國人居留作業管理之公務員,明知其受理外國人居留延期申請案時,依該署 96 年間頒布之「外僑居留延期/異動作業程序」規定,應審查申請人應備文件資料內容是否正確,及核對相關證件及文件是否相符,並據實填載於「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下方「證明文件」、「居留證」、「重入國」、「資料異動」及「備註」等欄內,俾審核人員憑以認定居留延期申請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進而決定是否延長時限。詎竟於 97 年 5 月 12日受理申請人洪達鴻申辦居留延期時,依洪達鴻提出之戶籍謄本紀事欄所載,明知洪達鴻配偶洪旻穗已於 95 年 4 月

12 日死亡,無可能與洪達鴻共同前來,仍在該「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下方「備註」欄內,登載「夫妻同來辦理」之不實事項,嗣再送交不知情之專員方建文審核,使洪達鴻之居留期限得獲展延,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居留延期核准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付懲戒人明知賴俊輝媒介受僱者均為非法之逃逸外勞,竟於 97 年 11 月間,於得知其妻曾鍇蓉祖母患病需人照顧,並輾轉得知曾鍇蓉三叔曾富立正在尋覓合適人選時,乃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繫賴俊輝(通緝中),賴俊輝遂與被付懲戒人共同基於非法媒介外勞之犯意聯絡,將其所認識之逃逸外勞 WENDY DESIANA(綽號「安娜」,下稱「安娜」)交與被付懲戒人,由被付懲戒人載至臺中縣大甲鎮(嗣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光田醫院,媒介「安娜」受曾富立僱用而開始在該處從事看護曾鍇蓉祖母工作,被付懲戒人並將「安娜」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2 萬 1 千元,前 4 個月須代「安娜」自其薪資中各提撥 1 萬 2 千元作為支付賴俊輝之服務費等事項告以曾富立,繼囑其將前揭服務費逕予匯入被付懲戒人中華郵政新店檳榔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以便被付懲戒人代為轉交。曾富立嗣即依此指示分別於 97 年 12 月 8 日、98 年 1 月 7 日、

2 月 6 日、3 月 6 日匯款入帳,被付懲戒人或於當天,或至翌日即將之提出轉交,其間,並於支付第 1 個月服務費時,經賴俊輝應允,留下 2 千元作為其分擔媒介實行之報酬。

三、案經移民署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調查站報告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度偵字第 16197 號、99 年度偵字第 398、6505、15114 號),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 10 月 29 日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986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 28 條、第 213 條、第 41 條第 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 64 條第 2 項規定,論處「曾國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業服務法部分不得上訴而確定,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年 4 月 10 日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7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貳、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辯稱:外僑申請延長居留時,確有親屬陪同前來,其縱有失當行為,然確無故意與行為;不知賴俊輝介紹之看護工係逃逸外勞,且未從中抽取

2 千元佣金,又縱有收取佣金,亦與職務無關,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經核被付懲戒人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情,業據上開確定之刑事判決詳載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付懲戒人所辯其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故意與行為及不知所介紹之看護工為逃逸外勞且未收取佣金各節,無非飾卸之詞,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又其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部分,係依就業服務法第 64 條第 2 項規定論罰,並無以貪污罪責相繩,併予敘明。是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證,至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其違失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曾國政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