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81 號被付懲戒人 金文貴
李重翰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重翰降貳級改敘。
金文貴部分不受理。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金文貴係本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以下簡稱金山分局)巡官兼所長、被付懲戒人李重翰係金山分局偵查佐,經查渠等 2 人於 101 年 12 月 16 日 14 時左右,在本市金山區撞球場發現少年劉○展(以下簡稱劉員)疑似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即偕同劉員返回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以下簡稱金山派出所)調查。被付懲戒人等 2 人,均明知劉員在撞球場遭查獲之確實時間為 101 年 12 月
16 日 14 時左右,亦知詢問而製作筆錄實際時間為同日
15 時 8 分左右,惟為求取締施用毒品案件之專案勤務績效,乃謀議將查獲時間虛偽記載為專案期間內之「101 年
12 月 21 日」,並由被付懲戒人金文貴指示製作筆錄警員莊○添(以下簡稱莊員)製作日期為「101 年 12 月 21 日」之調查筆錄。莊員嗣發現要求記載於筆錄之時間與實際時間顯然不符而拒絕核蓋職名章,並將筆錄退回予被付懲戒人金文貴。被付懲戒人金文貴遂趁同所警員蔣○彬(以下簡稱蔣員)當日休假未在所內,未經同意,擅自將蔣員職名章,蓋在劉員調查筆錄之詢問人欄位上,偽造劉員調查筆錄之公文書,並將蔣員之職名章交予被付懲戒人李重翰。被付懲戒人李重翰於 101 年 12 月 16 日親自採取劉員之尿液檢體後,明知對劉員採集尿液之人非蔣員,猶將被付懲戒人金文貴交予其使用之蔣員職名章,蓋在職務上所掌之「劉員尿液檢體瓶上封緘貼紙」上,而為虛偽之登載,另在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公文書上記載不實之內容即「劉員查獲日期為
101 年 12 月 23 日」,並在承辦人員處填載蔣員姓名,之後金山分局少年案件移送書上記載不實之「少年劉員到場時間為 101 年 12 月 21 日 15 時 8 分」後,進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基隆地院)少年法庭處理。嗣劉員於該院少年法庭時供出上情,經該院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告發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地院告發暨金山分局移送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經基隆地院刑事判決:「金文貴行使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李重翰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告確定。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事堪可認定,查其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2145、2090 號起訴書 1 份。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1份。
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 1 月 16 日基院義刑孝 102訴 697 字第 416 號函 1 份。
理 由
甲、被付懲戒人李重翰部分: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李重翰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5 月 1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此部分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李重翰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佐,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金文貴為同分局巡官兼所長。被付懲戒人李重翰與金文貴於 101年 12 月 16 日 14 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號 2 樓活力撞球場,發現少年劉○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疑似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即偕同少年劉○展返回金山派出所進一步調查。被付懲戒人李重翰和金文貴為取得取締施用毒品案件之專案勤務績效(因專案之案件查獲時間有時間限制),雖均明知少年劉○展在「撞球場」遭查獲之確實時間為「101 年 12 月 16 日下午 14 時左右」,亦知詢問而製作筆錄實際時間為同日 15 時 8 分左右,惟被付懲戒人李重翰、金文貴為求績效,乃謀議將查獲時間虛偽記載為專案期間內之「101 年 12 月 21 日」,謀議既定,被付懲戒人李重翰及金文貴即基於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金文貴指示製作筆錄警員莊智添製作日期為「101 年 12 月 21 日」之調查筆錄。莊智添起始因不知情而依照金文貴指示繕打筆錄,嗣發現金文貴要求記載於筆錄之時間與實際時間顯然不符而拒絕核蓋職名章,並將筆錄退回予金文貴。金文貴為求績效,在未告知被付懲戒人李重翰之下,自行將原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提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趁同所不知情員警蔣永彬當日休假未在所內,未經同意,擅自從蔣永彬置於所內辦公桌未上鎖之抽屜中取出蔣永彬之職名章,蓋在少年劉○展調查筆錄之詢問人欄位上,而假借職務上機會,偽造少年劉○展調查筆錄之公文書(一式 2 份,共偽造蔣永彬印文 2 枚),並將蔣永彬之職名章交予被付懲戒人李重翰,使不知未經蔣永彬授權之被付懲戒人李重翰持以蓋在如下所述「劉○展之尿液檢體封緘貼紙」之準公文書上(共採驗 2 瓶尿液,每瓶各有蔣永彬印文 2 枚),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之公文書偽造「蔣永彬」之署名 1 枚,而假借職務上機會,接續偽造上開公文書,並交由被付懲戒人李重翰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下列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函,以該函送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少年法庭審理,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職務上所掌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及法院偵辦及審理案件之正確性、蔣永彬及劉○展。而被付懲戒人李重翰則係在不知金文貴未經蔣永彬授權蓋用職名章之情形下,仍承前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於 101 年 12 月 16 日親自採取劉○展之尿液檢體後,明知對劉○展採集尿液之人非蔣永彬,猶將金文貴交予其使用之蔣永彬職名章,蓋在職務上所掌之「劉○展尿液檢體瓶上封緘貼紙」上,表示對劉○展採集尿液之人係蔣永彬,而在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即尿液封緘貼紙上為虛偽之登載,另在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公文書上記載不實之內容即「劉○展查獲日期為 101 年 12 月 23日」,並在承辦人員處填載「蔣永彬」姓名,之後在 101年 12 月 23 日新北警金刑字第 1015093031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少年案件移送書」上記載不實之「少年劉○展到場時間為 101 年 12 月 21 日 15 時 8 分」後進而移送基隆地院少年法庭處理而行使前述內容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及法院偵辦及審理案件之正確性、蔣永彬及劉○展。嗣劉○展於基隆地院少年法庭時供出上情。案經基隆地院告發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基隆地院於 102 年 12 月 6 日以 102年度訴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李重翰適用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規定,論以「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該判決未經提起上訴,而於 103 年 1月 13 日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基隆地院刑事判決及基隆地院 103 年 1 月 16 日基院義刑孝 102 訴 697 字第 0416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均坦承上揭情事,有前述起訴書、刑事判決記載可據,其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乙、被付懲戒人金文貴部分:
一、按被付懲戒人死亡者,懲戒案件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金文貴已於 103 年 7 月 16 日死亡,有基隆地檢署 103 雅甲字第 139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重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金文貴有同法第 26 條第 2 款情形,應為不受理之議決,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3 條、第 26 條第 2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