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83 號被付懲戒人 邱文城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邱文城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邱文城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103 年 5 月 31 日凌晨 1時 15 分許(非服勤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自後方擦撞民眾蔡○錡所騎乘普通重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員警接獲通報前往處理車禍,經測得其酒測值達 1.26MG/L ,該分局爰以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經該署檢察官複訊後於同日 9 時 25 分無保飭回。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103 年 5 月 31 日新北警金刑字第 1033343167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 103 年 5 月 31 日酒測濃度吹氣測試單 1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邱文城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7 月 1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邱文城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警員,於 103 年 5 月 31 日凌晨 1 時 15 分前,在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當日凌晨 1 時 15 分許(非服勤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自後方擦撞民眾蔡秉錡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重機車。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員警接獲通報前往處理,經測得其酒測值達 1.26MG/L 。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參見前述刑事案件移送書),並有被付懲戒人酒測紀錄表、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即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 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 1.26MG/L ,顯然有違上開規定。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邱文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