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96 號被付懲戒人 楊敏全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楊敏全前於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技士任內(78 年 8 月至 84 年 2 月止),負責辦理定置及養殖漁業證照核換發等業務,其於 83 年間因工業局辦理花蓮縣秀林鄉設置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徵收及補償附近海域定置漁場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勾結漁場負責人、股東,詐領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 億3,000 多萬元。
(二)業者游淵琛於 86 年 2 月 13 日領得其定置漁業權被徵收之補償費後,即依原給付賄賂之約定(補償金額百分之五),於 86 年 2 月間轉帳匯款 50 萬元至被付懲戒人太太帳戶內,後又於 87 年 1 月間再度匯款 100 萬元至被付懲戒人向不知情第三人何永興所借用之帳戶內,被付懲戒人收受該 100 萬元匯款後並隱匿之。嗣因業者游淵琛於 87 年 7 月間因病去世,被付懲戒人遂無法取得後續之賄賂。
(三)被付懲戒人因本事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3 年 7 月 3 日
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楊敏全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7 月 17 日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見卷附 103 年 8 月 15 日電話查詢紀錄單)。
(四)被付懲戒人於 86 年 2 月 14 日調任本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恪遵職守,廉潔自持,竟利用職務上替業者游淵琛爭取將其 3 組定置漁場列入補償範圍之機會,收受游淵琛所匯之 150 萬元,有違官箴,影響公務員形象,案經本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103 年第 7次考績委員會全體出席委員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及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將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
三、經查移送意旨及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花蓮林區管理處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2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284號刑事判決、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999 號刑事判決等歷審有關被付懲戒人楊敏全犯罪事實之記載,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終了時為 87 年 7 月,距本件懲戒案件移送本會之日即 103年 8 月 14 日(有本會收文戳記可稽),顯已逾 10 年,依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