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97 號被付懲戒人 曾政平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
二、內政部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曾政平在擔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車禍處理小組成員期間,於 93 年 6 月 11日處理民眾車禍案件,因抵達肇事現場時,見駕駛人黃○忠已送醫急救,無法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付懲戒人乃委託醫院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後離開。被付懲戒人事後於
93 年 6 月 26 日對黃民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既未取得黃民血液濃度檢驗報告,亦不知其酒精濃度測定值為何,本不應填載酒精測定值,惟其竟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前開紀錄表記載:「經測定 0.00 毫克/公升」等語,已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處理交通違規及偵辦刑案之正確性,而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確定。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送本會審議。
三、查依移送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 5 月 6日 103 年度上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記載,被付懲戒人曾政平偽造文書之違失行為日係 93 年 6 月 26 日。而本件移送本會之日則係 103 年 8 月 5 日,有本會總收件章可稽。本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本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