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99 號被付懲戒人 鄭光輝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鄭光輝降貳級改敘。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鄭光輝係本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經查渠前於本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下簡稱三峽分局)服務期間,於
103 年 7 月 7 日 16 時許輪休期間,在本市○○區(以下簡稱○○區)與友人飲酒後,於同日 17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區○○路○○號前,不慎擦撞停放路邊之 3 輛普通重型機車,案經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接獲報案前往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 1.25 毫克,遂由三峽分局依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如證據)。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堪可認定,查其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03 年 7 月 7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 1033259254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各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鄭光輝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8 月 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鄭光輝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前於同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服務期間,於 103 年 7月 7 日 16 時許輪休時間,在○○區飲用 6 瓶啤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竟仍駕駛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新北市○○區○○街住家,於同日 18 時 9 分許在○○路○○○號前,撞及停放於路邊之董春旺所有 000-000 號、羅崑銘所有 000-000 號、尤政傑所有 000-000 號等 3 部普通重型機車。案經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接獲報案前往處理,經向被付懲戒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測值每公升
1.25 毫克。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即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 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 1.25 毫克,自與上開規定有違。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鄭光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