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90 號被付懲戒人 黃敬慧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敬慧記過壹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敬慧(下稱黃員)現任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下稱花蓮市公所)書記,因竊盜案件,經該公所政風室勸導自首及主動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偵查終結,考量黃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緩起訴期間為 1 年,黃員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3個月內,履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
二、茲據花蓮縣政府 103 年 7 月 15 日府人訓字第1030129868 號移送書所送黃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黃員現任花蓮市公所書記,於 103 年 1 月 7 日,趁林姓同事外出協助民眾辦理遷葬業務期間,盜取林姓同事放置皮包內待還銀行貸款之錢。經林姓同事發現,待還銀行貸款之錢短少 6 千元,向花蓮市公所反映,並經該公所政風室受理約談黃員,其坦承犯行,復經該公所政風室勸導自首,及主動移送花蓮地檢署偵辦在案。
(二)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黃員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考量黃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緩起訴期間為 1年,黃員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3 個月內,履行向國庫支付 1 萬元。(花蓮地檢署 103 年 4 月 18 日 103年度偵字第 2006 號、第 2007 號)
(三)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受懲戒。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意旨,「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等影響機關及公務人員清廉形象與違法犯紀之行為。黃員經花蓮市公所於 103 年 6 月 16 日召開第 9 次考績及甄審委員會決議:「本案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決議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處分。」
三、黃員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 2006 號、2007 號檢察官起訴書。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6 月 12 日花檢錦信
103 偵 2006 字第 11218 號函。被付懲戒人黃敬慧申辯意旨:
一、有關申辯人黃敬慧因竊盜案,經臺灣省政府移送貴會懲戒一案,謹申辯如下:
(一)該竊盜案與公務並無關聯:申辯人現職為書記,103 年 1 月 7 日同事林美慧將皮包放桌上,申辯人因一時之好奇心打開,看到裏面一疊
10 萬元現鈔,一時拿 6 千元。林美慧於下班前,數鈔發現少 6 千元。後來申辯人就去提款機領 6 千元還她,並深深表達道歉之意,並拿紅包 2 千元給林美慧表示歉意,但林美慧不願意收。申辯人已深深悔改,已取得林美慧原諒之和解書。此為申辯人與同事之私事,與公務無關。
(二)該竊盜案已自首獲緩起訴,並已繳 1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
申辯人自動向花蓮市公所自動寫自白書,並於 103 年 1月 20 日自動向花蓮地檢署送自首書。花蓮地檢署於 103年 5 月 12 日緩起訴書審酌申辯人並無前科,且犯後態度良好,考量申辯人犯罪情節尚輕微,且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勵自新。申辯人已於 103 年
6 月 30 日向花蓮地檢署繳 1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有花蓮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三)申辯人行為之動機並無影響機關之損害及聲譽,以前每月及目前均每月捐款教會,申辯人捐贈花蓮市公所慈愛基金每月 2 千元,共計 6 千元,以後仍每月捐助 2 千元,以助貧窮市民。
(四)行為動機只因林美慧任意將錢放桌上,只是警惕她,錢財不要露白隨便放桌上,所以才在錢財上抽取 6 千元,目的是讓她發現後,緊張以為錢掉一部分,記住以後錢不應該亂放,申辯人本來就打算她發現後還她。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申辯人所犯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該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證 2、和解書及自首書。
證 3、花蓮市公所捐款收據。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敬慧係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下稱花蓮市公所)書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3 年 1 月 7 日
11 時許,在花蓮市公所佐倉公墓管理室內,竊取林美慧所有置於該管理室辦公桌上皮包內新臺幣(下同)6 千元,經林美慧發現報花蓮市公所查獲。案經被付懲戒人自首,及花蓮市公所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及參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
103 年 4 月 18 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被付懲戒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
1 萬元,並已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2006 號、 2007 號緩起訴處分書、同署 103 年 5 月 30 日花檢錦信 103 偵 2006 字第 10291 號函(敘明緩起訴處分確定)、同署 103 年 6 月 2 日花檢錦信 103 偵 2006字第 11218 號函(檢送更正後之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承認在上開時地,見同事林美慧皮包置於桌上,擅自打開皮包,拿取 6 千元等情,雖另申辯稱,因林美慧任意將錢放桌上,為警惕她,錢不要露白,隨便放桌上,才抽取 6 千元,目的是讓她發現後,緊張以為錢掉一部分,記住以後錢不應亂放,伊本來就打算她發現後還她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承認打開林美慧之皮包後,抽取裡面之錢,足證林美慧放錢之皮包有關好,並無錢露白之情事。次查被付懲戒人所書之和解書及自首書,亦僅記載有偷林美慧皮包內之 6 千元,而未述及為警惕林美慧錢不要亂放,才取其錢,並打算她發現後還她之語,有被付懲戒人提出之 103 年 1 月 20 日和解書及自首書等影本在卷可按。如被付懲戒人確有其所辯之意,何以於和解書及自首書不載明?是被付懲戒人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又被付懲戒人另辯稱,此行為係伊與林美慧之私事,與公務無關等語。惟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乃泛指違反各種法令而言,並不以職務上之行為為限,違反刑法者自亦包括在內。被付懲戒人竊取林美慧之現款
6 千元之行為,雖與公務無關,惟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項之竊盜罪,自應依法受懲戒。至被付懲戒人其餘所辯,渠任公職,戮力從公,不敢懈怠。並已與林美慧和解,將錢返還林美慧,且深感悔悟等語,經核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能據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敬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