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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89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91 號被付懲戒人 賴益章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賴益章記過壹次。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賴益章(下稱賴員)現任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佐,任職本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下稱偵查隊)偵查佐期間,於 102 年 4 月 20 日 22 時 35 分許,在本市○○區○○路○○號「幸運之星遊藝場」,逮捕通緝犯陳裕峰(下稱陳員),並將其帶回偵查隊隊部,進行後續調查。嗣於同年月 21 日 10 時許,陳員在偵查隊所設犯人戒護區,向負責戒護勤務之賴員表示需如廁,賴員遂解開陳員手銬,僅留下腳銬,將其帶往偵查隊所設拘留所內之廁所。賴員疏於注意陳員為依法逮捕之人,應將拘留所 2 道鐵門上鎖,避免其脫逃,又未在旁戒護,致陳員趁機脫逃得逞。偵查隊發現陳員脫逃,立即由賴員、偵查隊偵查佐許進寶及小隊長詹捷州、李陵國(下稱賴等

4 員)駕駛車號 0000-00 號偵防車尾隨追捕,並於同年月 21 日 13 時許,在本市○○區○○路○○○號前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發現陳員將竊得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醫院門口前方道路之黃色網狀線上。

賴等 4 員將偵防車停在該車左側車身處,並表明警務人員身分,要求陳員下車。詎料陳員為求逃離現場,竟故意倒車,撞到民眾楊榮鎗所有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再驅車撞擊偵防車之右前車門,造成車體嚴重損壞,經警持槍朝陳員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輪胎射擊,陳員右小腿遭流彈波及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辦,俟偵查終結認賴員素行尚佳且犯後能坦承犯行,及偵查隊當日再緝獲陳員到案,避免損害擴大,以 103 年 5 月 26 日

103 年度偵字第 13402 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期間 1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 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7 月 1 日中檢秀官 103 偵13402 字第 067108 號函知:103 年 6 月 23 日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經核賴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 5 月 26 日

103 年度偵字第 13402 號緩起訴處分書 1 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7 月 1 日中檢秀官

103 偵 13402 字第 067108 號函 1 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102 年 4 月 20 日當日 14 時起服勤,22 時許於臨檢勤務中查獲陳姓通緝犯,因犯嫌尚涉本轄多件竊案,清查涉案資料整夜無法休息,偵辦已逾 20 小時於精神不濟下,又忙於整理移送證卷,一時失神,致陳嫌假借如廁逃脫,請貴會體察上情。

二、申辯人發現嫌犯逃脫,立即與同事尾隨查緝,查緝過程嫌犯駕竊車撞損另一民車,因嫌犯吸毒無力賠償撞損之二部民車,由申辯人承擔修車費 8 萬餘元,以能圓滿處理此案。

三、申辯人經檢察官調查認嫌犯脫逃後即時逮捕,避免損害擴大,以緩起訴為適當,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 萬元,申辯人已受刑事調查及追究,盼勿再予懲戒處分。

四、申辯人因工作疏失造成原服務單位困擾,被要求調離服務單位,需重新適應與學習,及遭受同仁異樣眼光看待,承受重大心理打擊與壓力,甚需服藥才能入睡。

五、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警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處理此案因勤務繁重勞累、一時失神,讓嫌犯暫時逃脫,短短二小時即緝回,且為降低損害,承擔二部民車修理費 8 萬餘元,事後又繳納緩起訴金 3 萬元,亦因不容於原服務單位而他調,種種額外經濟負擔、心理打擊,致申辯人承受龐大壓力,心力交瘁,此已是多重處罰,且此因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1.陳裕峰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30號)1 份。

2.調解修車單據 1 份。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賴益章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佐,其前於同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東勢分局)偵查隊任偵查佐期間,東勢分局偵查隊於 102 年 4 月 20 日 22 時 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幸運之星遊藝場」,逮捕通緝犯陳裕峰,並將其帶○○○區○○里○○路○○○號 2 樓之偵查隊隊部,進行後續調查。嗣於 102 年 4月 21 日 10 時許,陳裕峰在該偵查隊所設人犯戒護區,向負責戒護勤務之被付懲戒人表示需如廁,被付懲戒人遂解開銬在陳裕峰雙手之手銬,僅留下腳銬,將陳裕峰帶往該隊所設拘留所內之廁所。被付懲戒人本應注意陳裕峰為依法逮捕之人,而前述拘留所設有 2 道鐵門,人犯入所後應予以鎖上,避免其脫逃,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將 2 道鐵門上鎖或在旁戒護,反而利用陳裕峰上廁所之時間,至偵查隊所設影印機處影印資料。陳裕峰見機不可失,乃打開拘留所之 2 道鐵門,身體蹲下,往偵查隊後門出口方向逃逸至 1 樓,再○○○區○○○街方向脫逃得逞。東勢分局偵查隊發現陳裕峰脫逃,立即由被付懲戒人、偵查佐許進寶及小隊長詹捷州、李陵國駕駛車號 0000-00號偵防車尾隨追捕,並於 102 年 4 月 21 日 1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立豐原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發現陳裕峰將竊得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醫院門口前方道路之黃色網狀線上。警方將車號 0000-00 號偵防車停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處,並表明警務人員身分,要求陳裕峰下車。詎料陳裕峰明知車號 0000-00 號偵防車係由警務人員所駕駛,而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為求逃離現場,竟故意將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倒車,撞到民眾楊榮鎗所有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再驅車撞擊車號 0000-00 號偵防車之右前車門,造成該偵防車右側車體嚴重損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行為,經警持槍朝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輪胎射擊,陳裕峰之右小腿遭流彈波及而為警當場逮捕〔陳裕峰所犯竊盜、妨害公務、脫逃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偵字第 10981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 330號判決處以罪刑〕。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 13402 號案自動檢舉偵辦,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公務員因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嫌,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酌被付懲戒人在執行公務時,未能提高警覺,以致人犯陳裕峰脫逃,有虧職守,但其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尚佳,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以證明,且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東勢分局偵查隊亦於陳裕峰脫逃後即時逮捕,避免損害擴大。故本件以緩起訴為適當,鼓勵被付懲戒人自新。緩起訴期間為 1 年。被付懲戒人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 萬元。

已於 103 年 6 月 23 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102 年 5 月 26 日 103年度偵字第 13402 號緩起訴處分書、同署 103 年 7 月

1 日中檢秀官 103 偵 13042 字第 067108 號函(敘明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坦承上揭因過失致人犯脫逃之事實,雖辯稱:因逾時工作,精神不濟致人犯脫逃,事發後立即與同事將脫逃人犯緝回,負擔緝捕時所生民車受撞損害之賠償金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影本 1份為據,經核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又按「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定有明文,係採刑懲並行制,被付懲戒人申辯其已受刑事調查及追究,盼勿再受懲戒處分,自無理由。至被付懲戒人如因本案而調動服務單位,乃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管理,並非懲戒處分,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賴益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