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92 號被付懲戒人 柯豐田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柯豐田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3 月 15 日 15 時 20 分許(時任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派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羅○瑜一同進入高雄市○○區○○○路○○○號「○○汽車旅館」302 號房內,與有夫之婦共處一室,行為不檢,爰以違反刑法第 239 條通姦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 9 月 13 日 102 年度易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柯員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柯員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 12 月 31 日 102年度上易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另柯員於 103年 3 月 20 日繳交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整,全案執行完畢。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三)柯員繳納罰金收據。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二、本案,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87 年從警以來計獲得嘉獎 356 次、記功 82 次,甚至獲記 4大功之肯定,更從未因品行之瑕疵,受過任何懲處(參卷附證 1)。惟因職務關係,與羅卿瑜小姐多有業務上之聯繫,多次聽聞其與先生因財務、婚姻及諸多因素反目成仇,婚姻瀕臨破裂,並已訴諸法院,致心情沮喪,本諸朋友情誼加以關心及幫助,因時間及地點有欠思慮,肇致紛爭,並落人口實,事發後,申辯人積極與羅卿瑜小姐先生協商和解事宜,惟協商過程,發現對方欲以此作為先前繫屬法院案件之談判籌碼,並藉此打擊羅卿瑜小姐,同時要求明顯不合理之賠償(參卷附證 2),故不得已透過法院釐清真相,訴訟進行中,申辯人提出多樣有利事證,雖不為法院所採,然案件確定後,申辯人尊重司法判決,主動繳納所有罰金,迅速了結本案。
三、綜上,申辯人涉犯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始料所未及,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並積極履踐法院所課賦之義務,敬請貴會諒察,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柯豐田係彰化縣警察局警務員。其於原任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派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期間,明知羅卿瑜(同案以犯通姦罪判刑確定)為有配偶之人,竟於 101 年 3月 15 日 15 時 20 分許基於相姦之犯意,駕駛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羅卿瑜至高雄市○○區○○○路○○○號「○○汽車旅館」302 號房為相姦行為,同日 16 時 50 分許,二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汽車旅館之際,為尾隨前來之羅卿瑜之夫翁東正偕同友人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翁東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 103 年 3 月 20 日繳納易刑之罰金完畢。以上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
9 月 13 日 102 年度易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 12 月 31 日 102 年度上易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3 月 20 日罰字第10303168 號自行繳納罰金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請求從輕處分。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柯豐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