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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89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93 號被付懲戒人 林宣伯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宣伯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甲、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林宣伯係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科員(下稱林員),涉嫌與收容人及其女友不當接觸,違反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之規定,嚴重違反紀律,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林員所涉貪瀆部分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惟其因修理車輛更換變造過之引擎,涉及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求處有期徒刑 2 年。核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對於公務人員形象及機關聲譽造成損害,且所涉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法移付懲戒。

二、本案緣於 99 年 8 月 18 日宜蘭監獄政風室於複聽收容人邱明宗(以下簡稱邱姓收容人)接見談話內容,發現有異常情形,即將該收容人列為加強複聽管控對象。復因同年 10月 14 日報載刑事局偵一隊破獲一起竊車及贓車解體集團,主嫌邱明宗目前入監服刑中,卻仍遙控其徒弟繼續犯案等情。經確認報載該主嫌即在監服刑之邱姓收容人後,政風室即作內部調查,以瞭解機關同仁涉案情形,陸續訪談多人後,其中 99 年 10 月 19 日訪談被付懲戒人林員調查其與邱姓收容人私下不當接觸部分,林員坦承曾與邱姓收容人有 5次接觸,並涉嫌受託打電話聯繫邱姓收容人之女友朱嘉慧,顯示與收容人之關係人通聯密切,違反紀律明確,惟林員始終否認收受不正利益情事。相關查察事證本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於 99 年 12 月 21 日以宜監政字第 0990600030 號函密送本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依法偵處。林員於 101 年 4月 21 日接受檢調機關約談後,考量涉案情節較輕,偵訊後以新臺幣 10 萬元交保候傳。茲將被付懲戒人所涉違法失職事實臚列如下:

(一)曾 4 次以電話方式為在監執行之邱姓收容人與女友朱嘉慧傳遞訊息。涉貪部分偵查後未有積極事證,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經媒體報導已嚴重損害矯正機關聲譽及人員形象。

(二)修理車輛更換變造過之引擎,涉及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求處有期徒刑 2 年。

三、前揭被付懲戒人所涉之違失,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1812、3510、3591 號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 1812、359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宜蘭監獄行政調查紀錄附卷可稽。考量林員協助收容人傳遞訊息違反勤務規定,所涉情節較輕,爰不先行停止職務。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本部 101 年 11 月 26 日考績委員會第 271 次會議紀錄節錄。

(二)本部矯正署 101 年 11 月 20 日法矯署人字第10107006670 號函。

(三)本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101 年第 12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四)本部矯正署 101 年度第 11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五)被付懲戒人行政違失事由調查表(含相關文件)。

(六)公務員服務法。

(七)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八)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事實經過:申辯人林宣伯於 91、92 年間擔任本監戒護科員,當時受刑人邱明宗曾在本監執行而認識,其在監服刑期間遵守監規、表現良好於 92 年底假釋出監,回歸社會後經營汽車修理工作,申辯人衷心希望能鼓勵其向上,並能適應社會生活,期盼其有所悔悟而痛改前非,但經過一段時間,發現其開設之初,均能夠合法經營,並兼顧家中老小,申辯人鼓勵其就學,其夜間亦能至頭城蘭陽技術學院讀書上課,表現有悔悟之跡象,邱明宗對汽車性能十分專業,修護收取價格又實在,相形之下就對其比較信任及放心,而且清楚自己對汽車各項性能及常識不足,唯恐被他人哄抬價錢,因此車輛偶有故障時會去修車,兩人關係僅止於此,並無其他任何利益糾葛,此亦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而對於貪瀆部分,作出不起訴處分。但是申辯人仍受其利用而違反監獄紀律,代為傳達家庭訊息,申辯人心裡深處已誠惶誠恐,坦承自己識人不清與失當。

二、申辯人之違紀行為:申辯人雖未能預期受刑人邱明宗會因案再度入監執行,但基於一般朋友認識之情,亦應小心謹慎、注意自己行為,並時刻要有高度敏感性及警戒心,然在鄉愿之下未能適時予以拒絕而私下幫他代傳口信。申辯人衷心確實深感過失與愚昧,而未能依照正常行政程序辦理,雖自認無不法之意圖,然自身之行為不檢,違反紀律,已造成機關之聲譽受損,其非申辯人願意發生之情事,惟有自我檢討與懺悔之外,絕不能有所猶豫與搪塞。

三、申辯人之工作紀錄:申辯人在軍旅及公務生涯數十年,始終戰戰兢兢、如履薄冰,擔任最基層管理工作,在工作崗位上認真負責,一直秉持服從及依據法令執行公務。平日奉公守法,順從父母,家庭美滿幸福,在鄉里熱心公益,敦親睦鄰,從不貪圖不正利益,或有違背法律,或有知法犯法之行為。申辯人長期從事矯正管理工作,體認到矯正機關之責任,在執行受刑人之徒刑,期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申辯人至今仍然願秉持原本初衷,俟出監更生人如有正常工作時,應給予正向之鼓勵及基本生計之機會,以免重蹈覆轍,期盼能降低社會的危害,但是與其接觸相處,確實應該有警覺心。申辯人所犯之過失,動機上雖僅是基於一般朋友之請託,在公務上確實未能保持分際,為時已晚已犯下嚴重違反勤務規定之行為,導致長官蒙羞及機關聲譽受損,申辯人願誠心懺悔省悟。

四、申辯人絕無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

(一)事實經過:有關申辯人涉及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對於受刑人邱明宗擅自更換名下之汽車零件詳細內容確實並未事先知悉,乃其自作多情、擅作主張或有疑似其他不軌之意圖。實際上當時僅因汽車引擎腳架損壞故障,而至邱明宗所開設之汽車修理廠更換引擎脚架,詎邱明宗竟擅自更換汽車之引擎等零件部分,事後並一再聲稱強調其所更換之引擎乃朋友贈送不會有問題絕對合法,並保證一定可以通過檢驗,申辯人對於其上述自作主張之行為,雖有微詞,確有責備之意,惟出於其對於汽車修護專業之信任,及多年來之朋友情誼,故對於其前開說詞不疑有他,事後 5年多時間,車輛約有 10 次按時檢驗均如其所言合格通過,故對其所稱之引擎等相關零件無不當之說詞更加深信不疑,自己本身對於汽車修護常識原本認識不足,在法理認知上也有失當,言行不夠嚴謹小心,太容易相信別人,故而誤觸法網。

(二)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起訴之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舉證與事實不符,茲例示如下:(懲戒案件移送書之附件清冊編號 004-宜蘭地檢署起訴書-1) 即起訴書第 3 頁、犯罪事實四(如附件一)邱明宗明知其更換安裝及頂併在林宣伯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國瑞廠牌,出廠年份為 1994 年,車身號碼應為4AK487914 號,引擎號碼應為 1RZ149550 號)之車身及引擎(車身號碼為 INXAE07B1 號,引擎號碼為7AF352458 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及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起訴書第 9、10 頁-2 、書證及物證部分:待後事實欄所示(如附件二)被告林宣伯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勘驗結果,發現該車駕駛座車門旁黏貼車身號碼標籤有撕毀後遭覆貼之痕跡,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下之車身號碼原出廠鐵牌,左側鉚釘遭撬起,右側鉚釘有重新釘上之痕跡,引擎蓋黏貼印有出廠年份及排氣量之貼紙,遭二度覆貼,另該車出廠年份為由安全帶下布條顯示為 1993 年,引擎室內之引擎號碼為 7AF352458 號,車身號碼鐵片為1NXAE07B1RZ149550 號;惟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廠年份應為1994 年,車身號碼應為 4AK487914 號,引擎號碼應為IRZ149550 號;而且和泰公司查無引擎號碼為 7AF352458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林宣伯名下之車輛,該車之車身號碼登記為1NXAE07B1RZ14955Q 號,與和泰公司所提出之該車之原來車身號碼(4AK487914 號)實有出入。

(三)綜觀申辯人及證人邱明宗證詞及相關書證,可見申辯人並無刑事不法行為:檢察官舉證之證據方法,無論被告林宣伯對於汽車常識不足,偵訊說詞「引擎號碼打好了,驗車沒有問題」,或感覺車體、輪胎都變樣也好,或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為何?引擎及車身號碼位置在什麼地方? 其用意何在等雖全然不知,或者坦承事前不知事後才知悉其有擅自更換引擎等;或事後邱明宗於 101 年 9 月 12日在法庭上向法官坦承有更換林宣伯汽車引擎 1.6cc 更換為 1.8cc 等(詳參宜蘭地院當日庭訊筆錄),並已在庭上說明林宣伯之汽車更換後之 1.8cc 引擎之引擎號碼亦未變動,即原有之號碼為(7AF352458 號),有關檢驗結果所舉之車身號碼標籤有撕毀後遭覆貼之痕跡,原出廠鐵牌,左側鉚釘遭撬起,右側鉚釘有重新釘上之痕跡,出廠年份及排氣量之貼紙,遭二度覆貼等,其邱明宗均聲稱並無所訴變造等情事,車身號碼即未變動,引擎號碼原廠並無記載號碼,出廠年份牌亦無變動,只是檢調單位及和泰公司之檢驗報告不實在,有張冠李戴之舉,因起訴書之記載,將行車執照之車身號碼 1NXAE07B1RZ149550 號之後半段 1RZ149550 號,錯置為該車之引擎號碼,而將正確車身號碼之前半段 1NXAE07B1,錯置為來路不明之車身號碼。今檢調單位若能細心求證,並在第一時間查扣該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即不會有此不清不楚之起訴內容。可見檢調單位或和泰公司從未閱覽該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

依據汽車行車執照(如附件三影印)正本所載,車牌號碼00-0000 ,車主林宣伯,廠牌國瑞豐田汽車(TOYOTA),出廠年份原為 1993 年無誤,並非和泰公司所稱應為1994 年,引擎號碼欄位為空白欄並無任何號碼,亦非和泰公司所稱引擎號碼原應為 1RZ149550 號,車身號碼在行車執照所示為 1NXAE07B1RZ149550 號並無誤,而和泰公司卻認為車身號碼應為 4AK487914 號,由此觀之,足以證明和泰公司所提出之該車之原來車身號碼係4AK487914 號是嚴重錯誤,除此之外,且起訴書已說明和泰公司查無引擎號碼為 7AF352458 號之車籍資料,茲可佐證該汽車遭邱明宗更換後之 1.8cc 汽車引擎,係為來路不明之引擎,已查無該引擎之車籍資料,實難證明來路不明之引擎為失竊之贓物。96 年 2 月至今車輛每半年按時送檢 1 次,均依照汽車行車執照,核對其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若汽車行車執照無引擎號碼(空白)即無從檢驗起,因此車檢過程中行車執照無引擎號項,即不檢查引擎號碼,僅檢查車身號碼,若經核對確實及行車安全無誤,一般汽車檢驗中心隨即通過汽車檢驗。汽車應該依法規定每半年按時依照正常程序與檢驗流程,送至具備有公權利之檢驗中心檢驗,亦經通過檢驗後無疑,何來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證。因此檢察官之起訴書所有記載,再再顯示檢察官起訴內容與事實不符,完全無起訴書中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四)再者,按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本件申辯人受起訴之事實內容,全因申辯人主動向宜蘭地檢署說明並要求發還扣押車輛進行年度驗車,始被認定,如申辯人明知所有之車輛為犯罪證據,怎可能為此自白及要求,而綜觀起訴之事實及證據方法,並無法明確證明並認定申辯人有何犯罪行為。

五、綜上所述,申辯人身為公務員而私下為在監受刑人代傳口信,行為不檢,嚴重影響機關形象與名譽,申辯人已深悟反省與懺悔,對於自身之行為業已造成最親愛之家人及長官擔憂與蒙羞,每晚於午夜夢迴夜深人靜時,自責不已,良心上所受之譴責與煎熬非一般人所能負荷,難以原諒自己之過失;申辯人多年公務生涯之時間均在此封閉之環境工作,確實不知外面事務具有多元性與複雜性,並深刻感覺自己缺乏警覺心,以及自責自己行為不夠謹言慎行,今日申辯人經此嚴厲之教訓,對自己所犯之過錯應當真實懺悔。申辯人並願意誠心接受應有之行政懲處,敬請委員諸公給予機會。

六、證物(均影本在卷):

1.宜蘭地檢署起訴書第 3 頁、犯罪事實四(如附件一)1件。

2.起訴書笫 9、10 頁-2、書證及物證部分:待證事實欄所示(如附件二)1 件。

3.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汽車行車執照(如附件三)1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宣伯係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科員,其於 91、92 年間擔任該監獄戒護科科員期間,適受刑人邱明宗因案在該監執行而認識,92 年底邱明宗出監後,在宜蘭地區經營汽車修理廠,被付懲戒人偶有車輛故障即會前往修車,二人因而相互熟稔。緣於 99 年 8 月 11日至 99 年 10 月 1 日間邱明宗再度因案至宜蘭監獄服刑,被付懲戒人身為宜蘭監獄矯正專業人員,理當遵守法令,盡忠職守,詎竟宥於私誼,於該期間內,先後多次幫忙受刑人邱明宗傳遞訊息,並為邱明宗辦理友人增加接見,其各項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對每次幫忙傳遞訊息之詳細日期已不記得)詳如下述:

(一)利用下班時間在監獄外以電話方式幫忙傳遞訊息,打電話告知邱明宗女友朱嘉慧幫忙通知其妻弟前來接見。

(二)以同一方式電話告知朱嘉慧,因邱明宗當日地院要出庭,請朱幫忙通知邱明宗之弟不要前來接見,以免白跑一趟。

(三)受邱明宗之託,打電話告知朱嘉慧,邱明宗已於上星期三借提至臺北看守所。

(四)受邱明宗之託,打電話告知朱嘉慧,要其幫忙將邱明宗出庭要用的資料寄入監獄內。

(五)99 年 8 月 19 日為邱明宗辦理其女友朱嘉慧及友人李浩銅之增加接見。接見後並宴請朱嘉慧、李浩銅等人,違反規定與受刑人之親友酬酢往還。

被付懲戒人上揭行為,核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7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 10 條規定﹕

「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已於 100 年 1 月 1 日廢止)第 13 條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物品。」等項規定有違,嚴重破壞矯正風紀,影響機關及政府聲譽。

二、以上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8 月 22 日在宜蘭監獄行政調查時坦白承認,並經其於翌日出具書面供認經過情形,此有該項行政調查紀錄及被付懲戒人 101 年 8 月

23 日書面報告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1812、3591 號被告林宣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乙案偵查中(所涉貪瀆案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亦供認上開不當為邱明宗傳遞訊息之行為,並經邱明宗、朱嘉慧供認屬實,此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足憑;此外並有法務部 101年 11 月 26 日考績委員會第 271 次會議紀錄節錄、法務部矯正署 101 年 11 月 20 日法矯署人字第 10107006670號函、宜蘭監獄 101 年第 12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法務部矯正署 101 年度第 11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行政違失事由調查表(附宜蘭監獄職員涉嫌與收容人不當接觸涉嫌不法調查報告、訪談紀錄)暨宜蘭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 1812、3591 號被告林宣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乙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存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因與受刑人邱明宗認識,基於私誼未能適時予以拒絕而私下幫他代傳口信,其行為不檢,違反紀律,已造成機關聲譽受損等情。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程度之輕重,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因修理車輛更換變造過之引擎,涉及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求處有期徒刑 2 年(宜蘭地檢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1812、3510、3591 號起訴書)。因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行為另涉違失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堅決否認有該部分犯行,辯稱:95 年間渠因汽車引擎腳架損壞故障,而至邱明宗之汽車修理廠更換引擎脚架,詎邱明宗竟擅自更換汽車引擎零件,事後一再聲稱其所更換之引擎乃朋友贈送不會有問題,並保證一定可以通過檢驗,渠對邱明宗自作主張雖有微詞,然因出於對其汽車修護專業之信任,乃不疑有他,事後 5 年多時間,約有 10 次按時檢驗均合格通過,故對其所稱引擎零件有正當來源之說詞更加深信不疑等語。又查被付懲戒人被訴犯上揭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乙案,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3年 6 月 12 日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16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 103 年 7 月 7 日確定,此亦有各該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8 月 6 日院欽刑戍 102上訴 2162 字第 1030402565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犯罪之違失行為,自不能併就此部分加以懲戒,附此敘明。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宣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