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04 號被付懲戒人 林段賢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段賢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為民眾賴○○之前男友,緣賴女與其前配偶施○○感情復合,被付懲戒人因而心生不滿,遂於 102 年 1月 4 日 2 次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恐嚇簡訊予施民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電話,致賴女心生畏懼;復於同年 3 月 10 日在彰化縣○○市○○路某處,以強暴方式妨害賴女正常駕駛通行於車道之權利,涉嫌妨害自由、恐嚇、侵入住宅及竊盜等罪,經賴○○、施○○等 2 人於同年
3 月 14 日報案提告,案經該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涉嫌恐嚇(對民眾施○○)及強制罪(對賴○○)部分,於同年 8 月 22 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對民眾賴○○犯侵入住宅、竊盜及恐嚇罪部分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罰金並於 103 年
1 月 2 日繳納執行完畢。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 11 月 1 日 102 年度易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3605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 4 月 15 日彰院恭刑梅 102易 891 字第 1030011435 號函。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4 月 25 日彰檢文執
辛 102 執 5776 字第 16115 號函。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5 月 26 日彰檢文智
102 偵 3605 字第 20800 號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段賢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8 月 1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段賢原係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已於
102 年 4 月 3 日退休),其為賴美秀之前男友。緣賴美秀因與前配偶施玫村感情復合,被付懲戒人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 102 年 1 月 4 日凌晨 0時 7 分 40 秒及同日下午 2 時 34 分 20 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施玫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而以「跟你說實話,你當放屁,他沒錢還能借我 81 萬,他會跟你說我恐嚇他,才會借我,你如果聰明的話,三人在對質一次(如果今天死日你們結婚的話,請把小孩子看好)」、「請你快,不然小孩子會被殺,快證明吧」等語,致施玫村心生畏懼,而危害生命、身體之安全。又於同年 3 月 10 日晚上
7 時許,在彰化縣○○化市○○路某處,適賴美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小客車前往上址拜訪友人,賴美秀下車看見被付懲戒人後,立即返回車內,被付懲戒人為迫使賴美秀下車與其交談,竟基於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趨前擋在賴美秀車輛前方,並將該車輛之雨刷拉起及拍打車輛,期間賴美秀數度將車輛向右轉欲離去,惟因被擋住去路而未能離開,其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賴美秀正常駕車通行於車道之權利。嗣於同日時 8 分許,賴美秀始乘被付懲戒人移動之際,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賴美秀報警處理因而被查獲上情。案經賴美秀、施玫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已於 103 年 1 月 2 日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以上事實,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 4 月 25 日彰檢文執辛 102 執 5776 字第 16115 號函(敘明執行完畢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段賢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