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05 號被付懲戒人 朱鎮坤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朱鎮坤記過貳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偵查佐朱鎮坤,因涉過失便利脫逃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僅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查 103 年 4 月 18 日晚上 18 點 30 分許,朱員接辦高○忠涉嫌酒後駕車案件時,將高嫌帶至鳳山分局留置室後,疏於注意誤認留置室大門已上鎖,即逕自忙於製作移送書準備將高嫌解送地檢署偵辦。而高嫌在酒醉意識模糊狀態下,竟自未上鎖之留置室離去返家。嗣於同日晚上
19 時 20 分許,準備解送人犯時,始發現高嫌已離去,旋經該分局偵查隊派員至高嫌住處尋獲並將其帶回。
(二)案經本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送偵辦。
二、相關責任:
(一)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 7 月 8 日
103 年度偵字第 16322 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核被告朱鎮坤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公務員過失便利脫逃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輕微案件。爰審酌被告已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且其平日工作表現尚稱良好,認本案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證 1)。
(二)行政責任
1.公務員服務法第 5、7 及 2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 23 點規定略以,未經核定停職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時,應詳審其行政責任(懲處或移付懲戒),擬議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按:內政部警政署於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 0980141491 號書函布修正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證 2)。
2.本府警察局爰擬議朱員移付懲戒,另依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6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 1020102425 號書函及該署 102 年擴大人事主管會報紀錄(提案 20) 內容略以,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如確實依該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 0910191808 號函等相關規定審議移懲戒,毋須陳報該署同意,得逕行陳報本府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證 3),據此,本案擬依上揭會報紀錄決議事項辦理。另查本案本府警察局業依上開規定副知警政署知悉。
3.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 7 月 8
日 103 年度偵字第 16322 號不起訴處分書 2 份。
證 2、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0980141491 號書函 2 份。
證 3、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6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1020102425 號書函 2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朱鎮坤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8 月 1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朱鎮坤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前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偵查佐期間,於 103 年 4 月 18 日晚上 6 時 30 分許,接辦該分局交通大隊查獲高正忠涉嫌酒後駕車案件。被付懲戒人將高正忠帶至該分局留置室後,本應注意高正忠為該分局依法逮捕之現行犯,應予以限制人身自由,使其不得任意離開該分局留置室。詎被付懲戒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誤認其已將該分局留置室大門上鎖,即逕自忙於製作移送書準備將高正忠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高正忠則因內急,在酒醉意識模糊狀態下竟自未上鎖之留置室離去返家。嗣於同日晚上 19 時 20 分許,被付懲戒人於完成移送書之製作,準備解送人犯時,其小隊長發現留置室門鎖已開啟,始發現高正忠已離去。旋經鳳山分局偵查隊派員至高正忠位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尋獲高正忠,於同日晚上 20 時 18 分許將其帶回該分局。案經鳳山分局函送偵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並非有意使證人脫逃,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過失便利脫逃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輕微案件。茲審酌被付懲戒人已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且其平日工作表現尚稱良好,有鳳山分局 103 年 6 月 13 日高市警鳳分人字第 10372077000 號函附卷可稽。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認本件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16322 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上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
7 月 8 日 103 年度偵字第 16322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朱鎮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