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06 號被付懲戒人 袁聲銓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袁聲銓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執達員袁聲銓,97 年間未經申請即赴大陸地區違反規定,另因觸犯刑法第 237 條前段之重婚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處刑確定,而有違法情事,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刑事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袁員明知其於 97 年 3 月 5 日間已依當時民法規定在臺與菲律賓國人民辦理公證結婚,成立有效婚姻,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重婚之犯意,於同年月 24 日未經許可,並以國內休假即赴大陸地區並與該地區人民登記結婚,而為重婚罪。
(二)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袁員前揭違法行為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查獲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嘉義地院以 103 年度嘉簡字第 584號刑事判決:袁員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千元。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定有明文: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又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人員赴大陸地區管理要點」第
9 點規定略以,簡任第十職等以下未涉及國家機密人員,非因公務事由,申請赴大陸地區者,應於 7 日前據實填表送服務機關審查,不得虛偽不實或隱匿情事。
三、查袁員之行為除已觸犯刑法外,尚違反上開規定,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等情事,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 2 月 27 日
103 年度偵字第 46 號起訴書 1 件。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 4 月 18 日 103 年度嘉簡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1 件。
(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人員赴大陸地區管理要點 1 件。
(四)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8 月 11 日院欽人二字第1030005047號函 1 份。
(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 5 月 21 日嘉院國人字第1030006843 號獎懲建議函 1 份。
(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第 3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1 件。
被付懲戒人袁聲銓申辯意旨:
申辯人無法承受這種漫長懲審,懇請盡速審結。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袁聲銓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執達員,97 年 3 月 5 日,已依當時民法規定,在嘉義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申事務所,辦理與菲律賓國人民袁克麗(MAAT GIRLIE MOREE) 之公證結婚,成立有效婚姻,並取得 97 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 0323 號結婚公證書。然被付懲戒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重婚之犯意,於同年 3月 24 日,未經許可,以國內休假即擅自前往中國大陸雲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證處與大陸地區人民高愛梅登記結婚,並辦理公證,而重為婚姻。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 46 號案偵查起訴,經嘉義地院以 103年度嘉簡字第 584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237 條前段,判處:「袁聲銓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及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8 月 11 日院欽人二字第1030005047 號函內所附被付懲戒人0000-0-00 00:00~0000-0-00 00:30 差假表單明細影本附卷可稽。按「簡任第十職等以下未涉及國家機密人員,非因公務事由,申請赴大陸地區者,應於七日前據實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與從事活動相關之旅行業旅遊行程表、親屬關係證明或說明書、交流活動計畫或邀請函等文件送服務機關審查,不得有虛偽不實或隱匿情事。」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人員赴大陸地區管理要點(96.6.23 函頒)第 9 點第 1 項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未經申請許可即赴大陸地區,自違反上開規定,另又觸犯刑法第 237 條前段之重婚罪,並均為被付懲戒人於偵審中所承認,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除觸犯刑法及違反上開赴大陸地區管理要點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袁聲銓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