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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90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08 號被付懲戒人 盧茂松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盧茂松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被付懲戒人盧茂松(下稱盧員),現任本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於 103 年 7 月 30 日 19 時 52 分許(非服勤時間),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本市○○區○○路○段○○號前,撞擊停放路旁車號 000-0000 自小貨車及○○-○○○○自用小客車,本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對盧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高達 0.58MG/L, 全案由清水分局依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於 103 年 7 月 31 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30025054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期間 1 年及公益捐新臺幣 7 萬 5 千元整。

二、經核盧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 103 年 7 月

30 日勤務分配表 1 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103 年 7 月 31 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 1030025054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1 份。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 8 月 6 日

103 年度速偵字第 4959 號緩起訴處分書 1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盧茂松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8 月 2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盧茂松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於

103 年 7 月 30 日下午 2 時至 4 時許(非值勤時間)在臺中市臺中港船隻修配廠內,飲用啤酒約 3 瓶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 7 時 52 分前,途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撞擊王雅君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該車再向前推撞蔡在寒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醫院對被付懲戒人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8 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其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附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7 萬 5千元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103 年度速偵字第 4959 號),期間為 1 年,並依職權送再議,嗣於 103 年 8 月 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8 月 25 日中檢秀光 103 速偵 4959 字第087698 號函(敘明駁回再議確定日期)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盧茂松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