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00 號被付懲戒人 焦中建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焦中建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府地政局所屬古亭地政事務所課員焦中建(下稱焦員)前於 102 年 5 月 25 日因發生交通擦撞事故,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2 年 7 月 5 日至 103 年 7 月 4日(如證據 1),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於 102 年 12 月
20 日下午在桃園縣楊梅市九斗村之神農大帝廟附近的公園內飲用白葡萄蒸餾酒 250 毫克,且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隨後行經桃園縣○○鄉○○村○○鄰○○道路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失控翻車於產業道路旁,嗣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晚間
6 時 25 分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6 毫克,因而查獲。
二、焦員因違犯公共危險案件,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2 年 12 月 23 日以 102 年度速偵字第 72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證據 2),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3 年 2 月 24 日以 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 293 號刑事簡易判決略以,焦員係違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小康、品行、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 3)。
本案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5 月 19 日桃檢秋丁 103 執 6723 字第 044329 號函復,業於 103 年 3月 25 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 5 月 19 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 4)。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規定,本案焦員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應受懲戒。
四、綜上,審酌本案焦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7 月 7 日新北檢榮草 102 緩 2941 字第 30729 號函 1 份。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 12 月 23 日
102 年度速偵字第 728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 2 月 24 日 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 293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5 月 19 日桃檢秋丁
103 執 6723 字第 044329 號函 1 份。
5.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102 年下半年至 103 年上半年第 5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6.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103 年第 7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102 年 5 月 25 日不能安全駕駛,業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 5 萬元;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行政處分懲處申誡二次。
二、102 年 12 月 20 日違背安全駕駛,業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行政處分懲處申誡二次。
三、申辯人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經機關輔導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看酒癮門診接受治療,使自己不再酗酒,戒除酒癮,至於違背安全駕駛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已受到應有的處罰。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改進,期請明察,能給申辯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申辯人定會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努力工作。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焦中建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課員,前於 102年 5 月 25 日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2 年 7 月 5 日以 102 年度偵字第 143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 102 年 7 月 5 日至
103 年 7 月 4 日。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仍不知悔改,自 102 年 12 月 20 日下午 4 時 10 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4 時 40 分許止,在桃園縣楊梅市九斗村之神農大帝廟附近公園內飲用白葡萄蒸餾酒約 250 毫克,且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 時 50 分許,行經桃園縣○○鄉○○村○○鄰○○道路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失控翻車於產業道路旁。隨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6 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由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速偵字第 7288 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 293號)。已於 103 年 3 月 25 日確定在案,並於同年 5月 19 日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5 月 19 日桃檢秋
丁 103 執 6723 字第 044329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 7 月 7 日新北檢榮草 102 緩 2941 字第 30729 號函檢附該案緩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渠二次酒駕,均已經刑事處罰並經行政懲處在案,且已接受酒癮治療並深切檢討反省,請求從輕處分云云。惟查刑事處罰與懲戒處分二者性質不同,而被付懲戒人雖因本件違法,已經行政懲處在案,然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均併敘明。至其餘所辯則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前於 102 年 5 月間曾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因酒駕而觸法,並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焦中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