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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90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01 號被付懲戒人 詹儒煌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詹儒煌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詹儒煌(以下稱詹員)係本府消防局萬芳分隊隊員,於 103 年 5 月 1 日(輪休班)於家中小酌後休息,翌(2) 日凌晨 4 時許接獲友人來電表示於○○區○○路發生事故,隨即斷訊。詹員立即自住處附近攔計程車欲搭車前往,惟時值深夜,久候均無計程車經過,情急之下自行駕車,抵達上址尋找停車位時遇警察攔車酒測,經檢測酒測值達 0.84 毫克,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規定之

0.15 毫克標準,由員警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複訊後無保飭回,聽候簡易程序司法處刑判決。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 6 月 23 日 103 年度交簡字第 3177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付懲戒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並已判決確定。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及第 19 條略以:「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定,本案詹員酒駕涉及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確定,應受懲戒。

四、綜上,審酌本案詹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違法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 6 月 23 日 103 年度交簡字第 3177 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132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本府消防局考績委員會 103 年 7 次會議紀錄。

(四)相關卷資。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詹儒煌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8 月 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詹儒煌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文山中隊萬芳分隊隊員,於 103 年 5 月 1 日 20 時許至同日 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某處檳榔攤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翌(2) 日 4 時 1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4 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3 年度偵字第 13284 號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 6月 23 日 103 年度交簡字第 3177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罪,論以被付懲戒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於 103 年 7月 24 日判決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及本會電話紀錄單(書記官查詢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詹儒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