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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90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02 號被付懲戒人 許健偉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許健偉因涉嫌收受經辦工程廠商回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 94 年 8 月 23 日持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由本府政風處陪同至本府環境保護局搜索許員辦公室,並約談許員到案說明,偵訊至當日 23 時 10 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交保候傳,該案刻正司法偵辦中。

(二)本案經本府環境保護局於 94 年 8 月 24 日提 94 年第

13 次考績(獎懲審議)委員會審議,並請許員列席說明,會中許員坦承,於 90 年至 92 年間承辦該局垃圾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工作,每月以交通費或餐費名義不當收受「可寧衛能資股份有限公司」約 3、4 仟元,92 年至 94 年間承辦本局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採購案,收受工程廠商「康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決標契約金額 1 至 1.5%之回扣,並於 91、92 年間約

3 次接受廠商招待出國旅遊。

(三)許員違法失職行為,已嚴重損害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聲譽,為維機關風紀,以正官箴,案經該局考績(獎懲審議)委員會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又認其情節重大,並依同法第 4 條第 2 項先行停職。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許健偉自 84 年 4 月 1 日起,擔任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稱環保局)技士職,負責包括掩埋場相關工程、進場管理及行政督導業務、山豬窟掩埋場監測分析計畫及監督委員會業務、山豬窟掩埋場與福德坑掩埋場復育計畫、百美特堆肥場案件、沼氣發電計畫及臨時交辦業務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為下列行為:

(一)緣環保局 91 年 12 月 17 日公告招標之「內湖垃圾山清除規劃」案(以下稱「內湖垃圾山清除規劃」),因承辦人葉晉良甫行接任工作,且與被付懲戒人在同股同一辦公室,遂經常向被付懲戒人請教問題,被付懲戒人因而在葉晉良不知情之情形下,得知環保局長於 91 年 11 月 25日圈選完畢之「內湖垃圾山清除規劃」評選委員名單。詎被付懲戒人明知評選委員名單,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 條規定,在開始評議前應予保密,是於該案 92年 1 月 6 日評選會議前,係屬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而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且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亦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竟仍在前開評選委員名單經圈選完成後,至 91 年 12 月 17 日其與王繼國通話前後間某日,私自抄寫該名單(包括宋德高、林正芳、車明道、李錦地、高思懷、林信一、黃丕陵、楊萬發、洪楚璋、郭振泰、曾四恭、林鎮洋、張尊國、張添晉,及各自經圈選順序與未圈選情形),並在某不詳地點交給王繼國,而洩漏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二)被付懲戒人為辦環保局 91 年 12 月 26 日進行招標公告之 92 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承辦人,雖明知其所承辦招標案件之評選委員名單,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 條規定,在開始評議前應予保密,是於該案 92 年 1 月 16 日評選會議前,係屬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而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於 91 年 12 月 4 日簽呈檢送 92 年度「山豬窟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評選委員名單參考名冊 1 件,由環保局長沈世宏於 91 年 12 月 17 日下午 2 時

45 分,圈選該局副局長詹炯淵及洪楚璋、郭宏亮、曾四恭、王曉嵐、余岳仲、陳忠正、高思懷、王隆昌為評選委員後,在同日(91 年 12 月 17 日)晚上 9 時 20 分許,以電話向康城公司王繼國洩漏其職務上知悉而應保密之評選委員洪楚璋、郭宏亮、曾四恭、王曉嵐、余岳仲、陳忠正、高思懷、王隆昌 8 人,並於 92 年 1 月 9日下午 7 時 13 分,再以電話與王繼國確認詹炯淵亦為該次評選委員,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嗣於 92 年 1月 16 日召開之 92 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應徵廠商評選會,由康城公司與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序進行簡報、答詢後,經評比結果即以康城公司為得標廠商決標。王繼國因而於 92 年 8、

9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號「烘焙者」咖啡館,交付賄款 10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收受,酬謝其提供前開評選委員名單之協助。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協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 年度偵字第 15894、17703、23116 號),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 4 月 11 日 99 年度上訴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許健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 6 月 12 日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008 號刑事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揭起訴書、歷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7 款、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應認其已無再為本案處分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免議之議決。至被付懲戒人另被訴關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即上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五)〕部分,原經臺灣高等法院同上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前述刑事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惟該部分將來判決結果,於本案之議決已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