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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91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14 號被付懲戒人 陳長良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長良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長良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前於 98 年 11 月 18 日晚間 8 時許,獲報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處理交通事故時,明知肇事人易○南具有警察人員身分,竟因受易○南之請託,而於回報大溪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時,訛稱肇事者為一般民眾,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民眾檢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由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9 月 28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10603 號起訴書。

(二)桃園地院 103 年 1 月 15 日 102 年度審簡字第 411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桃園地院 103 年 4 月 18 日桃院勤刑雅 102 審簡

411 字第 1030040574 號函。被付懲戒人陳長良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前擔任交通小隊警員期間,與當事人並不認識且無交情。於 98 年 11 月 18 日 20 時 45 分接獲 110 轉報二層仔有車禍,經前往處理自撞車禍交通事故,當事人已被救護車送醫院急救中,處理完車禍後即依規定前往醫院實施酒測(酒測值為 0MG/L),並回報勤務指揮中心。案發後當事人表示此案為單純自撞車禍交通事故,未傷及他人生命安全或財務損失,自行處理即可。申辯人基於同一分局同事之誼,將其卷置放抽屜,久而久之忘記取號送件,實屬疏失。惟與桃園地院刑事簡易判決所論偽造文書罪,並不相符。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且基於自撞車禍及同事情誼,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無心之過。事發之後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長良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溪交通小隊之警員,平日負責有關交通事故、告發違規、執行擴大臨檢、取締酒駕及一般巡邏等勤務,職務上知悉依警政署訂頒「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10 點規定,警察人員如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各級勤務指揮中心應即依處理單位填製員警發生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於 2 小時內循勤務指揮中心系統通報(初報)警政署;處理員警如有遲報、匿報者尚須負擔行政責任。惟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11 月

18 日晚間擔任備勤勤務時,於晚間 8 時 48 分接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有民眾在桃園縣大溪鎮二層上坡處發生交通事故而前往處理時,知悉肇事駕駛係大溪分局百吉派出所所長易耀南,明知於處理完畢後應向勤務中心回報,由勤務中心依相關規定辦理。竟因易耀南之請託,於翌(19)日 0 時 13 分回報勤務中心時,隱匿肇事者具有警務人員身分,而謊稱「該現場是民眾駕車不慎自撞路旁電桿,已就醫診治,依規定處理。」致不知情之勤務中心值勤人員余正東,將上開隱匿肇事者具有警務人員身分之不實事項,記載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致勤務中心無法依上開要點於 2 小時內,循勤務指揮中心系統通報(初報)警政署。迨 101 年 1月 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接獲署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交通小隊的警員」之檢舉信而分案偵辦後,大溪分局始得知上情,並依前開要點對易耀南予以申誡 2 次之行政處分。

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並予以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依刑法第 214 條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陳長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於 103 年 2 月 18 日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桃園地檢署 102 年 9 月 28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10603 號起訴書、桃園地院 103 年 1 月 15 日

102 年度審簡字第 411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桃園地院 103年 4 月 18 日桃院勤刑雅 102 審簡 411 字第1030040574 號函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雖否認上開情事,惟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於桃園地院審理時所自白,並經該院判決確定,其於本會之申辯意旨否認其事,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被付懲戒人其餘所辯(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長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