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15 號被付懲戒人 呂承宗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呂承宗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呂承宗係彰化縣警察局警員。其於 103 年 4月 29 日上午 6 時許,因執行職務緝獲通緝犯吳○雄。惟於同日上午 9 時許,被付懲戒人執行採尿作業時疏於戒護,致通緝犯吳○雄趁隙脫逃。直至翌日中午 12 時 30 分許,吳嫌經警方策動返所投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以被付懲戒人涉嫌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疏縱人犯罪,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 103 年 6 月
25 日為不起訴處分,因不得再議而告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103 年 5 月 6 日鹿警分二字第 1030010451 號函及相關資料。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 6 月 25 日
103 年度偵字第 5336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呂承宗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9 月 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呂承宗係彰化縣警察局警員。於 103 年 4 月
29 日上午 6 時許,因執行職務緝獲通緝犯吳文雄。惟於同日上午 9 時許,被付懲戒人執行採尿作業時,疏於戒護,致吳文雄趁隙脫逃。直至翌日中午 12 時 30 分許吳文雄方自行投案。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依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疏縱人犯罪,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經該署檢察官以上揭違失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文雄所述情節相符。惟因情節輕微,認以不起訴為適當,爰於 103 年 6 月 25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因不得再議而告確定。
三、上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103 年 5 月 6 日鹿警分二字第 1030010451 號函與相關資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 6 月 25 日 103 年度偵字第5336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呂承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