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17 號被付懲戒人 蘇智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蘇智源記過壹次。
事 實
甲、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法警蘇智源,因觸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處刑確定,而有違法情事,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刑事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查被付懲戒人蘇智源其子蘇○(未成年)於 100 年 12月 1 日因遭黃○○(未成年)毆打(黃○○所涉傷害等非行,業經士林地院少年法庭調查),而黃○○後於 101年 2 月 16 日下午於臺北市士林區遇見蘇○,並與蘇○發生言語爭執,蘇智源經通知到場處理,惟渠到達後,以手推、腳踢之方式傷害黃○○,致黃○○受有左胸皮膚紅腫壓痛約 2x2 公分傷害,右膝擦傷 1x1 公分,左膝 2處擦傷各約 1x1 公分,雙膝壓痛等傷害,觸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
(二)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蘇員前揭違法行為嗣經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件一),士林地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 214 號刑事簡易判決:蘇員犯傷害罪。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定有明文: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查蘇員之行為觸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等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 9 月
18 日 102 年度偵續字第 53 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 1 月 16 日 102 年
度簡字第 214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 5 月 27 日第 8 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附件四: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8 月 11 日院欽人二字第1030005048 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觸犯傷害罪實因其子屢遭霸凌(證 1),護子心切,一時思慮欠周,始觸此犯行,絕非惡意傷害他人,請貴會明察。
二、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並受有士林地院刑事判決(102 年度簡字第 214 號)處拘役貳拾日,緩刑二年且因此事件影響申辯人前年考績考列乙等(證 2),申辯人業已受有刑事前科紀錄拘役貳拾日,考列乙等,並懲處申誡乙次等等諸多不利益處分,仍遭高等法院以違法事由逕送貴會,望請貴會明鑑,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以利自新。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十餘年,表現尚稱良好,望請貴會考量申辯人觸犯刑事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均係為家長護子心切,為免子遭受霸凌之過度反應而思慮欠周之行為,且已受有諸多不利益之懲處,望請貴會明鑑,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以利申辯人自新之機會,實感德便。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101 年度少護字第 137 號宣示筆錄。
證 2、申辯人 102 年考績通知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蘇智源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警,緣其子蘇○(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參刑事卷)於 100 年 12 月 1 日下
午 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 ○○○ 弄○○ 號前(蘭雅國中對面巷子),因遭徐如縕之女即黃○○(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參刑事卷)毆打,並公然辱罵「你很囂張、很沒膽」等語(黃○○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等非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嗣蘇○復於 101 年 2 月 16 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臺北市00000○○○區○○○巷道內遇見黃○○,並與黃○○發生言語爭執;蘇○遂以行動電話聯絡其父親即被付懲戒人到場,而被付懲戒人於同日下午 5時許到場後,明知黃○○為 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少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黃○○之左胸致其撞及路旁圍牆及停放於路旁之機車,繼而以腳踢黃○○之腿部,致黃○○受有左胸皮膚紅腫壓痛約 2x2 公分、右膝擦傷 1xl 公分、左膝 2 處擦傷各約 lx1 公分、雙膝壓痛等傷害。案經被害人黃○○及其父母黃頌聖、徐如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由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續字第 53 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214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 5 月 27 日第 8 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同院少年法庭 101 年度少護字第
137 號宣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8 月 11 日院欽人二字第 1030005048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係因護子心切,一時思慮欠周,始觸此犯行,絕非惡意傷害他人,且事後已經刑事處罰並經行政懲處在案,請求從輕處分云云。惟查刑事處罰與懲戒處分二者性質不同,而被付懲戒人雖因本件違法,已經行政懲處在案,然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均併敘明。至其餘所辯則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蘇智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