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18 號被付懲戒人 倪漢章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倪漢章記過壹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警員倪漢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案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查倪員於 97 年 5 月 21 日在友人陳某住處,因遭民眾蔡某持棍棒毆擊,倪員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某致其受傷,案經蔡某提出傷害告訴而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 5 月 5 日 98 年度簡上字第1202 號刑事判決略以,倪漢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 1)。另倪員業已 99 年 7 月 14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竣(證 2)。
(二)行政責任
1.公務員懲戒法第 2、19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2.本府警察局爰擬議倪員移付懲戒,另依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6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 1020102425 號書函及該署 102 年擴大人事主管會報紀錄(提案 20) 內容略以,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如確實依該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 0910191808 號函等相關規定審議移付懲戒,毋須陳報該署同意,得逕行陳報本府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證 3),據此,本案擬依上揭會報紀錄決議事項辦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 5 月 5 日 98 年度簡上字第 1202 號刑事判決。
證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 00000000 號收據。
證 3、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6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
1020102425 號書函及 102 年擴大人事主管會報紀錄。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傷害案,移送貴會懲戒1案,謹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現職為警員(73 年起迄今),工作內容擔任治安維護、為民服務、政令宣導等工作。
(二)刑事責任之說明因於 97 年 5 月 21 日與蔡慶周傷害案經高雄簡易庭民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98 年度審簡字第 314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被付懲戒人因不服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 年度調偵字第 406 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 5 月 5 日 98 年度簡上字第1202 號刑事判決,已於 99 年 7 月 14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竣。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被付懲戒人因與蔡慶周未有嫌隙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倪漢章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於
97 年 5 月 21 日凌晨零時 40 分許,在高雄市○○○路○○○巷○○號陳盈妃之住處內,因遭蔡慶周持棍棒毆擊,被付懲戒人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還擊毆打蔡慶周,致蔡慶周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 3 公分、左膝撕裂傷 3 公分、左小腿撕裂傷各 0.5 公分及 2 公分、左膝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被付懲戒人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2 處:正中額頭 3 公分,鼻樑 0.5 公分,蔡慶周傷害被付懲戒人部分,未據被付懲戒人提出告訴),嗣經蔡慶周提出告訴而查獲。案經蔡慶周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以 98 年度審檢字第 3146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傷害罪,處拘役 4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仟元折算 1 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 5 月 5 日 98 年度簡上字第 1202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傷害罪,處拘役 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仟元折算 1日,已於 99 年 7 月 14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98 年度審檢字第 3146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 5 月
5 日 98 年度簡上字第 120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 00000000 號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因與蔡慶周未有嫌隙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已深切檢討反省,請求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云云。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為主文所示之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倪漢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