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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91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10 號被付懲戒人 蒲昱勳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蒲昱勳記過貳次。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蒲昱勳係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下簡稱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以下簡稱中港派出所)警員,經查渠於本(103) 年 4 月 12 日下午 2 時起至翌(13)日凌晨

2 時,輪值強化臨檢勤務。於同年 4 月 13 日凌晨 0 時

50 分許,前往本市新莊區首部曲 KTV 實施臨檢,而於上開地點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蔣○揚(下稱蔣員),並將蔣員逮捕返回中港派出所時,本應注意戒護,以防止蔣員脫逃,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付懲戒人因蔣員就遭通緝乙節表示已經繳納罰金,且願意配合,即未對蔣員施用戒具,疏未管理蔣員之舉止。嗣蔣員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時,藉故稱要抽菸而趁機逃離中港派出所。迄於同年 4 月 16 日晚間 11 時 45 分許,始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 259 公里處經逮捕到案。

二、案經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事堪可認定。查其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3 年 4 月 13 日新北警新刑字第 1033314938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12344號不起訴處分書。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7 月 17 日新北檢榮義 103 偵 12344 字第 32458 號函。

被付懲戒人蒲昱勳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蒲昱勳原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於 103 年 4 月 13 日 0 時 50 分,於新北市○○區○○路○段○○號(首部曲 KTV)臨檢,查獲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南檢玲執未緝字第 1512 號通緝犯嫌蔣啟揚。因於現場查獲時,蔣啟揚稱已繳納罰金,質疑為何還會遭通緝,蔣啟揚積極配合警方,態度良好,願意配合申辯人返回中港派出所,申辯人為確保蔣啟揚人權,未將蔣啟揚施用戒具(手銬)。嗣蔣啟揚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時要求申辯人讓其抽菸,申辯人認蔣啟揚偵訊過程積極配合警方,態度良好,確保蔣啟揚人權,未將蔣啟揚施用戒具(手銬),即帶同蔣啟揚於中港派出所門口抽菸。申辯人坦承疏失未將人犯施用戒具,違反規定,蔣啟揚趁申辯人疏於注意之際逃逸。申辯人後積極偵辦,遂於 103 年 4 月 16 日

23 時 45 分許,於國道一號公路南下 259 公里處,逮捕蔣啟揚到案。

二、申辯人現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於

100 年 12 月 2 日初任公職,經驗甚淺,申辯人無任何前科,平時職務表現良好,前二年考績皆為甲等。申辯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受調職處分及行政懲處。申辯人因一時疏誤,十分懊悔,擔任公職至今僅

2 年多,未來將有公職生涯規劃,申辯人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經驗甚淺,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諒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申辯人自 100 年任公職迄今之考績通知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蒲昱勳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前任同分局中港派出所(下稱中港派出所)警員期間,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 103 年 4 月 12 日下午 2 時起至翌日(13 日)凌晨 2 時止,輪值強化臨檢勤務,於同年月

13 日凌晨 0 時 50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首部曲 KTV 實施臨檢時,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2 年度南檢玲執未緝字第 1512 號通緝之蔣啟揚,並將蔣啟揚逮捕返回中港派出所。本應注意戒護,以防止其脫逃,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蔣啟揚就遭通緝乙節表示已經繳納罰金,且願意配合,即未對蔣啟揚施用戒具,疏未管理蔣啟揚之舉止。嗣蔣啟揚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時,藉故稱要抽菸而趁機逃離中港派出所。至同年月 16 日晚間 11 時 45 分許,始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 259 公里處逮捕到案。案經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輕微案件,因審酌被付懲戒人素行良好,職務表現甚佳,且無任何前科,因一時疏誤,致人犯脫逃,犯後坦認疏失,深表悔悟,經此刑事程序教訓,已知所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該人犯業已緝獲,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定,被付懲戒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以不起訴為適當,於 103 年 5月 20 日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新北地檢署 103 年度偵字第 12344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同署 103 年 7 月 17 日新北檢榮義

103 偵 12344 字第 32458 號函(敘明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渠擔任公職至今僅 2 年多,平時職務表現良好,前 2年考績皆為甲等,因經驗甚淺,一時疏誤,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受調職處分及行政懲處,事發後,十分懊悔,已深切檢討反省,請求不予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縱因本件違失事件,受行政懲處,然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之規定,本件自不發生同一事件併為懲戒及懲處之問題。又被付懲戒人縱因本件,受調職處分,惟查職務之調動,乃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管理,並非懲戒處分,自不能執此解免懲戒處分。至其餘所辯,經核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能據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蒲昱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