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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91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12 號被付懲戒人 游泰倫

吳志明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游泰倫降壹級改敘。

吳志明記過貳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游泰倫、吳志明原任職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第一組組長、警員,於 100 年 4 月 28 日接獲花蓮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成員謝明哲通知,其於查緝址設花蓮縣○○鄉○○路○段○○號「凱蒂貓(按應係「凱帝貓」)電子遊戲場」發現係無照營業,請被付懲戒人吳志明至現場處理,然被付懲戒人等因謝明哲口頭告知不用查扣機檯,即未依法查扣電玩機檯,亦未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 5 條之規定請示檢察官,致該案遲未移送偵辦,且後續為辦理移送,亦製作不實電話紀錄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圖利罪嫌等提起公訴,復經法院以罪嫌不足,判決無罪確定,惟經監察院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聯合稽查凱帝貓電子遊戲場時,未依法將涉及犯罪工具之電玩機檯扣押,亦未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核有違失」,提起糾正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 3613、3615、3616、3888 號檢察官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及 103 年 6 月 12 日花分院景刑信字第1030202261 號函各 1 份。

(四)監察院 103 年 2 月 10 日院台內字第 1031930146號函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游泰倫、吳志明申辯意旨:為就內政部移送審議被付懲戒案件,提出申辯書:

一、首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雖有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但依據司法院院字第 2860 號解釋:

「公務機關主管人員於該機關舉辦業務時招商籌辦事項。僅知營業對方為公務人員而與其為商業行為,別無違法或失職情形者,尚不成立犯罪,亦不構成懲戒原因。」。且按鈞會於 89 年 1 月 13 日法律座談會決議第 30 案:

「移送機關於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審議,本會就該項違失事實,能否為不同之認定?又檢察官認為事證明確,依職權處分不起訴之案件,本會處理之方式,是否應與確定刑事判決完全相同?」經鈞會決議:「(一)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會得否為不同之認定?採甲說。(註:甲說:本會一向以刑事訴訟程序較為嚴謹,且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於再審議之原因特設第 4 款之規定,因認被付懲戒人有無違反刑法之事實,應由刑事法院認定,本會縱然懷疑其正確性,亦不得為不同之認定。……)」。

二、按前開內政部移送審議本件被付懲戒案件,其移送意旨所載,事實上大抵係以申辯人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憑,然申辯人等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分別認定申辯人等無罪。亦即,本件移送意旨所憑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經法院判決推翻而認定申辯人等無罪,故本件移送意旨所憑,即失所附麗。依據前開鈞會

89 年 1 月 13 日法律座談會決議第 30 案決議內容以觀,本案之事實當應以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為憑,而無再以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為據。

三、況本件原起訴檢察官吳文正業因他案遭監察院於 103 年

7 月 11 日以 103 年劾字第 11 號提案彈劾(證 1),而本案申辯人等於遭檢察官偵查期間,亦有類同如上開證

1 所示之情形(相關調查及偵訊情形,懇請鈞會准予函調本件刑事卷證),故本件移送意旨所憑之起訴書所載,當無再為本案審議評定之依據,懇請鈞會明鑒。至於移送意旨所載之監察院 103 年 2 月 10 日院內字第1031930510 號函,因該函未經內政部交由申辯人閱覽,故申辯人無從得知該函意旨。惟因上開函文係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之前所發,故該函內容當得推定並無參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查,監察院上函所指,亦應無由作為本件審議之認定依據。同理,上開函文亦係於原起訴檢察官吳文正遭監察院提案彈劾前所發,故該函內容當得推定亦無參酌證 1 所示之彈劾案文所載。是查,監察院上函所指,誠無由作為本件審議之認定依據。

四、按查,申辯人游泰倫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既已表示:伊於 100 年 4 月 28 日下午,本來在吉安分局開會,是接到申辯人吳志明的電話通知才前往現場,到現場時,謝明哲已經離開。申辯人吳志明轉述謝明哲表示其中有一間是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但謝明哲沒有留移辦資料。伊就打電話給謝明哲,謝明哲於電話中告知花蓮縣○○鄉○○路○段○○號(即「凱帝貓電子遊戲場」)為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惟因未涉及賭博,所以不需要查扣機檯。伊有問謝明哲要不要補辦移交手續,但他說還有行程,後來就沒有再回到現場。而且,單純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的查緝,並非伊所主管的業務,不知道這種情形涉及刑事責任。另外,伊也沒有查扣機檯的權限,所以,稽查當天,伊只是配合主管機關承辦人員的行政指示辦理,而非與謝明哲達成不查扣機檯的共識,故臨檢紀錄表的記載,既非伊所指示,且亦無不實。事後,伊有積極聯繫協助解決各項移送上的難題,並無置之不理,絕無圖利業者的故意。翌日(29 日)下午,伊有打電話給謝明哲,謝明哲再次表示不用查扣機檯,伊就請申辯人吳志明將謝明哲的意思,製成公務電話紀錄,申辯人吳志明表示會請許茂松依電話紀錄的內容再與謝明哲聯繫確認。伊不知道許茂松後來沒有打電話給謝明哲,伊沒有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而申辯人吳志明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表示:100 年 4 月

28 日下午稽查完畢後,許茂松向伊表示因未查扣機檯,所以偵查隊不收案。伊就影印沒有查扣機檯也可移送的函文解釋給許茂松。100 年 4 月 29 日下午,伊繕打 1份公務電話紀錄給許茂松,並告知謝明哲的電話,請他依伊所繕打的內容,打電話向謝明哲確認,然後將公務電話紀錄作為未查扣機檯之依據,再將案件移交給偵查隊。伊沒有指示許茂松登載不實,是許茂松自己弄錯了等語。

五、而上開申辯人等所辯稱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認定(以下摘錄判決之部分認定內容):

被告游泰倫有無違反法令?1.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2 項固有明文。查本案稽查「凱帝貓電子遊戲場」時之值班店員為黃莉如,有花蓮縣政府 100 年 4 月 28 日聯合稽查紀錄表可參(見 100 年度他字第 1 號筆錄卷第 315 頁至第 316 頁)。……可見黃莉如於主管機關會同警方前往稽查時,隨即找尋林榮建出示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證明,以供稽查人員查核,並無推諉、閃避之情事,而黃莉如於案發時僅任職 2 個多月,亦無證據可佐認其於「凱帝貓電子遊戲場」擔任重要幹部,從偵辦刑案經驗判斷,其是否知悉「凱帝貓電子遊戲場」為無照經營而涉有刑事責任,已屬有疑。參以被告游泰倫於偵查中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伊長期以來都認為這個臨檢場所是有執照的等語(見 100 年度他字第 1 號筆錄卷第 371 頁、原審卷三第 198-16頁反面);證人即吉安分局偵查隊隊長郭汝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認為他們三家都是有照的嗎?)我每次去,他都有拿合法證照,我到現在才知第 17 號沒有證照,因他是空曠的,不僅是我不知道,我想很多警員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98-16 頁反面),核與被告游泰倫之辯解相符。綜合上開案發現場情狀,及本案尚涉及「中山店」擴大面積行政罰,或「凱帝貓電子遊戲場」無照營業之行政刑罰爭議,實難苛責被告游泰倫於

100 年 4 月 28 日下午,未以現行犯逮捕證人黃莉如為違背法令之行為。

查「凱帝貓電子遊戲場」與「中山店」內部相通,僅設置一個櫃檯,對外僅一個出入口。按依經濟部 94 年 8 月

1 日經商字第 9400113400 號函示:「電子遊戲場業若有擴大營業面積者,因地址為營利事業及營業級別之必要登載事項,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1 條所定,故須變更登記。」;89 年 10 月 24 日經商字第 89221329 號函示:「…本案電子遊戲場業登記地址於三號卻同時於三號及五號營業,或登記於一樓卻擴大營業場所至二樓(均有獨立門牌),其營業場所之地址變更,應有上開條文(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1 條)之適用情事。」;97年 4 月 17 日經商字第 9700545140 號函示:「電子遊戲場遷至隔鄰仍繼續經營相同業務,係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1 條未經審查並核准前,不得於新址營業之規定。」等內容,可知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就與本案相類之情形,認屬「營業場所地址及面積」之變更,未申請變更登記者為行政罰之範疇。準此,被告謝明哲認定「凱帝貓電子遊戲場」屬無照營業涉有刑事責任,非全無爭議。而經濟部就花蓮縣政府函詢本案「凱帝貓電子遊戲場」是否屬無照營業,或係中山店擴大營業面積之疑義,於

100 年 8 月 29 日以經商字第 1000242790 號函覆略以:此涉及實際經營主體為何?該營業主體是否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取得營業級別證、是否擴大營業面積等之認定,請依「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及實際營業情形(如出入口、從業人員、現場佈置情形等等),本諸職權認定後,依權責核處等語(見二審卷二第 30 至

32 頁)。足徵本案「凱帝貓電子遊戲場」屬擴大面積之行政罰(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4 條、第 11 條第 2 項、第 1 項第 6 款),或無照營業之行政刑罰(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 條、第 15 條)範疇,應綜合外部客觀情狀而為判斷。本案在「凱帝貓電子遊戲場」與「中山店」是否同為邱美雲、林榮健經營,店內從業人員是否均受僱同一業主,二家店營業用資金是否共通等事實尚未釐清前,被告游泰倫是否能立即判斷本案「凱帝貓電子遊戲場」屬無照營業之刑事犯罪行為,而移送現行犯及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查扣系爭機檯,即生疑義。……「凱帝貓電子遊戲場」如涉有犯罪,即使未查扣系爭機檯也不影響案件移送偵辦,及前揭辦法非強制司法警察應為之義務規定,司法警察於個案中仍有斟酌判斷之餘地,故被告游泰倫未依上揭辦法請示檢察官,也不生義務之違反。……綜依證人許茂松、吳志明、郭汝俊前揭所述,被告游泰倫於獲悉許茂松無法將本案移辦予吉安分局偵查隊時,猶詢問郭汝俊,並指示製作公務電話紀錄,設法解決相關問題,已難認被告游泰倫事後有完全置之不理之情事。參以被告游泰倫於 100 年 4 月 28 日下午 3 時 39 分,以電話聯繫被告謝明哲後,復於同日下午 3 時 50 分,以電話聯繫證人劉全原,此有通聯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03 頁),證人劉全原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原審卷二第 176 頁通聯紀錄。問:案發當天下午 3 點

50 分曾與你手機通聯,你有何意見?)大概和我講這件事情,我們配合縣政府查緝,現在查緝中,我當場無裁示什麼,他沒有和我說是何狀況,縣政府請我們配合去查緝這個事情,事後我請偵查隊配合一組,幫助沒有扣的部分去協調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98-9 頁反面)。被告游泰倫於 100 年 4 月 28 日下午,既曾以電話向直屬長官劉全原報告,而未獲任何指示,於事後亦參與解決移送案件所遇之困境……可知被告游泰倫主管之吉安分局一組有要求證人將全案移送偵查隊,遇阻礙時曾向偵查隊隊長郭汝俊詢明如何解決,再由被告吳志明轉告證人以公務電話紀錄方式交代未查扣機檯之緣由,並無置之不理之情。而證人許茂松於 100 年 4 月 29 日下午於仁里派出所值班時,曾有值班用之手機 0000000000 於同日下午 4 時 56 分 8 秒撥打給花蓮縣政府公務電話000000000 ,再於同日下午 4 時 57 分 5 秒至 5 時

6 分 11 秒撥打給被告謝明哲持用之行動電話0935****49,有該 2 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

178 頁、第 180 頁)。衡情仁里派出所值班用之手機理當應由值班人員持有,故上揭通聯之發話人應可推定為證人許茂松。衡以證人許茂松事後未將案件移辦偵查隊而予擱置,其於偵查中稱是被告游泰倫、吳志明等置之不理,不排除其係為減輕、卸免遲延移辦案件之行政責任,不足採信。……被告謝明哲、游泰倫是否囿於民意代表到場關切,而形成無庸查扣機檯之一致決議?……證人即花蓮縣政府議員邱永雙及花蓮縣吉安鄉民代表彭建華有無於 100 年 4 月 28 日下午,在「凱帝貓電子遊戲場」對被告游泰倫、謝明哲關說,致被告游泰倫、謝明哲達成不予查扣系爭機檯之共識?……綜上,依前開通聯紀錄通話時間及所載基地臺位置研之,足證謝明哲於 100年 4 月 28 日下午 3 時 39 分許,已離開「凱帝貓電子遊戲場」,證人邱美雲於同日下午 3 時 41 分聯繫證人彭建華時,證人彭建華並非在「凱帝貓電子遊戲場」。嗣證人彭建華抵達現場後,方於同日下午 3 時 47 分聯繫證人邱永雙,堪信彭建華、邱永雙於 100 年 4 月

28 日下午抵達「凱帝貓電子遊戲場」時,謝明哲業已離開,且復查無謝明哲嗣後返回「凱帝貓電子遊戲場」之積極事證,故謝明哲於 100 年 4 月 28 日下午,在「凱帝貓電子遊戲場」未與證人彭建華、邱永雙相見、對談之事實,應可認定。……另關於被告謝明哲何時向被告游泰倫表示毋庸查扣「凱帝貓電子遊戲場」機檯乙節:……綜觀證人吳志明、蕭惟元、許茂松上開所述,再對照被告游泰倫、謝明哲、與證人吳志明、彭建華、邱永雙前揭通聯紀錄所呈現之渠等到場離去順序,堪證被告謝明哲於 100 年 4 月 28 日下午,在被告游泰倫抵達前,已先向證人吳志明表示毋庸查扣機檯;而被告游泰倫則應係於 100 年 4 月 28 日下午

3 時 39 分與被告謝明哲通話時,被告謝明哲方於電話中親自告知毋庸查扣機檯,被告游泰倫並於通話後,立即指示不用查扣機檯,且於二人通話時,證人彭建華、邱永雙均尚未抵達現場。則被告游泰倫、謝明哲在證人彭建華、邱永雙抵達「凱帝貓電子遊戲場」前,既已各自先後為不用查扣機檯之表意,據此,已難認民意代表之到場與系爭機檯未予查扣有何關聯性,亦徵被告游泰倫、謝明哲並非係因與證人彭建華或邱永雙交談後,囿於民意代表關切請託壓力,方達成毋庸查扣機檯之共識。故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游泰倫、謝明哲具有圖利犯意聯絡動機之基礎,即屬無據。……被告謝明哲是否明知法令,為圖利邱美雲等人,故意違背職務表示毋庸查扣機檯?按「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設置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1 條定有明文。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伍拾萬元以上貳佰伍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併將其機具沒入銷毀;其涉有賭博或妨害風化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本條例所定之罰鍰及沒入,除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同條例第 35 條、第 36 條亦有明文。經訊據被告謝明哲於審判中供陳:

「(問:你能否區別行政沒入及刑事扣押?)不知道,不知道什麼是行政沒入及刑事扣押。」、「(問:你說不用查扣機檯時,是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還是依照刑事訴訟法?)我不知道依照什麼法令,我自己認為它是有經過經濟部貼證合法的機檯,然後沒有賭博行為就不要查扣,現場沒有查獲到利用這個工具從事賭博的行為,沒辦法查扣作為犯罪的工具。」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262 頁),可認被告謝明哲對於主管機關查扣電子遊戲機檯權限依據之認知,已與刑事訴訟法之扣押程序相混。而被告謝明哲於 100 年 4 月 28 日下午,雖發現「凱帝貓電子遊戲場」無照營業,但無事證可認定系爭機檯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被告謝明哲認系爭機檯屬合法機檯,無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5 條之規定沒入,非無憑據。……何況,若有涉犯罪行為,機檯有無查扣,並不影響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院審判,此依公訴人已查詢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92 年度偵字第 3097 號、93 年度發查偵字第 160號、94 年度發查偵字第 32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進而調閱全案卷宗查核,可知花蓮縣政府告發移送之案件,僅提出現場照片,亦可加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亦得加以審理,並宣告沒收未查扣之機檯。……綜上所述,本案實乏積極證據可證明邱永雙、彭建華於

100 年 4 月 28 日下午,在「凱帝貓電子遊戲場」與被告謝明哲有交談之情事,而在邱永雙、彭建華到場前,被告謝明哲、游泰倫既已為毋庸查扣機檯之表意,顯徵系爭機檯之未查扣與邱永雙、彭建華之到場並無關連性。……次按,……(一)被告游泰倫於 100 年 4 月 28 日下午,於分局仁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登載不實部分:……被告謝明哲於 100 年 4 月 28 日下午,在「凱帝貓電子遊戲場」既未與被告游泰倫見面交談,且於離開時,已向被告吳志明表示毋庸查扣機檯,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游泰倫與謝明哲有於電話中達成毋庸查扣機檯之共識與動機,實難僅憑二人有通話聯繫之事實,率爾臆測機檯之不查扣乃其等所達成之共識。是以,謝明哲既於電話中有向被告游泰倫為毋庸查扣機檯之表示,縱被告游泰倫據以指示記載於臨檢紀錄表,亦難認被告游泰倫主觀上有登載不實之故意,且許茂松製作之臨檢紀錄內容符合客觀真實狀況,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自不能論處被告游泰倫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刑。

被告游泰倫、吳志明是否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於 100 年

4 月 29 日,在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簿登載不實部分:……然系爭公務電話紀錄乃仁里派出所警員許茂松所製作,並置入許茂松承辦上開案件所留存之卷證資料待移送吉安分局偵查隊,被告游泰倫、吳志明與許茂松之間又無職務上屬下從之關係,系爭公務電話紀錄顯非被告游泰倫、吳志明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游泰倫、吳志明就系爭公務電話紀錄根本無從構成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且查,被告游泰倫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0928****26 號於

100 年 4 月 29 日下午 5 時 16 分,確有撥打證人謝明哲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0935****49 號,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04 頁),堪信被告游泰倫辯稱:伊於 100 年 4 月 29 日下午,有以電話詢問謝明哲是否查扣機檯,謝明哲再次表示不用等語,尚非無據。公訴意旨雖認通話紀錄無法證明二人通話內容,然亦未舉證證明二人通話內容為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游泰倫之認定。……惟證人許茂松於 100 年 4 月 29 日下午於仁里派出所值班時,曾有值班用之手機 0000000000 於同日下午 4時 56 分 8 秒撥打給花蓮縣政府公務電話 000000000,再於同日下午 4 時 57 分 5 秒至 5 時 6 分 11 秒撥打給被告謝明哲持用之行動電話 0935****49 ,有該二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 178 頁、第 180 頁)。衡情仁里派出所值班用之手機理當由值班人員持有,上揭通聯之發話人可推定為證人許茂松。證人許茂松事後卻疏未將案件移辦偵查隊而予擱置,是其於原審審判中否認撥打上揭電話,可能係為減輕、卸免遲延移辦案件之行政責任之託詞,不足採信。

綜上,前開公務電話紀錄內容雖係被告游泰倫指示被告吳志明所繕打,然謝明哲於 100 年 4 月 28 日下午,在「凱帝貓電子遊戲場」既確有向被告吳志明表示毋庸查扣機檯,經被告游泰倫於翌日(29 日)再以電話與謝明哲確認此節,並指示被告吳志明製成公務電話紀錄,嗣被告吳志明將所繕打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交予證人許茂松,告知證人許茂松再與謝明哲聯繫確認公務電話紀錄之內容,證人許茂松可能因事前已撥打電話與謝明哲聯繫確認,故逕將被告吳志明所交付之公務電話紀錄,剪貼黏附在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之公務電話紀錄簿,實難認被告游泰倫、吳志明就此非屬其等職掌製作之公文書,論以刑法第 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而其等主觀上因不具有登載不實之故意及認知,亦不能論以同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六、依上所陳,本案移送懲戒意旨,既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為上開事實之認定,換言之,依據上開刑事判決所載,申辯人等當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違法或失職行為。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後段規定:「被付懲戒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二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懇請鈞會准為申辯人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七、補充申辯如下:

(一)申辯人等原所任職之花蓮縣吉安分局第一組組長、組員之職掌,本即屬行政、公關等聯繫作業方面之行政工作,而非關刑事案件之偵查工作。故本案申辯人游泰倫既已聯繫吉安分局之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之同仁接辦後續之刑事案件偵辦工作,申辯人等當已盡公務員應盡之義務,而無違法或廢弛職務之疑。且查,是否應向檢察官報告是否查扣本案所指之機檯,亦應由偵辦刑事偵查工作之吉安分局同仁向承辦檢察官請示後辦理,絕非由擔任第一組組長及同仁應負責之工作,蓋此非屬吉安分局第一組職掌範圍,是申辯人等當無違法或廢弛職務之疑。

此參證 2 之花蓮縣警察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等當可證明申辯人等所言非假。

(二)至於本件機檯不予查扣,係本於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承辦員謝明哲之有權、專業決定,而非申辯人等與其有不予查扣之合意者。此尤參以上述刑事判決所載之通聯紀錄及通話時基地台位置當可證明。

(三)承上述,前開刑事判決所載之通聯紀錄亦可證明本案申辯人等均係依法辦案,並無縱放業者之情,而申辯人等依據吉安分局業務分配、執掌事項,申辯人所屬之第一組,本即負責行政業務為主,並無辦理刑事案件之調查,故當花蓮縣政府謝明哲聯繫吉安分局時,申辯人游泰倫本於行政業務之聯繫窗口到場瞭解,雖申辯人游泰倫到場之際,謝明哲業已離去現場,經先行到場之申辯人吳志明向申辯人游泰倫表示:謝明哲指示機檯均屬合法機檯,無需查扣,惟申辯人游泰倫本於認真負責之態度,仍即刻聯繫謝明哲返回現場,並再次詢問機檯查扣與否,經謝明哲表示無法返回現場,且明確表示無需辦理機檯查扣事項。故申辯人游泰倫本於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之有權、專業意見解釋,並將本案之後續刑案偵辦交由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同仁許茂松等為後續之調查,許茂松調查後,再依吉安分局之執掌、分配事項,由許茂松等就偵辦之情形,逕行交由偵查隊為後續偵辦。申辯人游泰倫並非許茂松之長官,並無權過問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同仁許茂松等後續辦理情形,許茂松依吉安分局之執掌事項,亦無義務,且無可能,將後續刑案辦理情形,向申辯人游泰倫報告或交由申辯人等所屬之第一組為後續之刑事案件辦理。故當申辯人游泰倫於 100 年

4 月 28 日下午至現場瞭解現場狀況,並已將現場狀況,交由刑事案件之承辦員即仁里派出所同仁許茂松等接辦,且立即回報予申辯人等之上級長官,即吉安分局分局長劉全原有關現場狀況、本案後續接辦情形及主管機關交代事項,申辯人等就吉安分局第一組所負責之任務(行政聯繫業務)業已完成,申辯人等就後續刑案之偵辦,本即無調查之權力與義務,則申辯人等何有權力可為圖利業者之可能?又有何故意將已查扣之機檯更改為不予查扣之決定?蓋申辯人等所負之業務、執掌,本即未包括刑事案件之偵辦,故檢察官原起訴意旨本即有所誤會。換言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載,事實上亦與現行之警察機關執掌分配、實務運作有所歧異。蓋申辯人等之身分、職掌為花蓮縣警局吉安分局第一組組長、組員,第一組之職掌、業務,既屬警察機關與他公務機關之聯繫窗口,亦即負責行政業務,故當警察機關刑事偵查人員遇有上開所疑事項者,亦應由該承辦刑事偵查案件之警務人員依法向檢察官請示處理程序。申辯人游泰倫既已請仁里派出所許茂松員警等,依吉安分局職掌表所列為本件刑事之偵辦,故當其辦理刑事案件偵查時有任何疑義,應由其向其派出所主管抑或向吉安分局偵查隊請示,甚者,再由吉安分局偵查隊向檢察官請示,申辯人等依職掌所列,實無權過問,故檢察官起訴意旨,誠與現行警察機關之職掌、刑事案件偵辦程序有所不符,而不可採。況,申辯人游泰倫既已於當日,將現場之情況立即報告申辯人之長官即吉安分局分局長劉全原,惟其亦無任何請申辯人游泰倫轉達承辦同仁應立即辦理查扣機檯等之指示,故申辯人等何有違背職務、違背法令之行為?

(四)申辯人等與電玩業者林榮建、邱美雲等互不認識,並無任何私交,亦未自上開稽查事件中獲取任何利益,且在

100 年 4 月 28 日凱帝貓遊戲場稽查過程中,申辯人游泰倫亦完全未與民意代表邱美雲、邱永雙等人接觸,申辯人游泰倫絕無可能甘冒觸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重罪之風險,而為圖利他人之行為,是申辯人等並無為本案檢察官所指訴圖利犯行之動機,亦欠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

(五)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可知電子遊戲場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謝明哲為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工商管理科稽查員,負責電子遊戲場之稽查業務。而本案

100 年 4 月 28 日在凱帝貓電子遊藝場進行稽查業務,係由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所發動進行,申辯人游泰倫是經由申辯人吳志明通知到達現場後,經申辯人吳志明告知及申辯人游泰倫親自撥打電話向謝明哲詢問確定後,遵從主管機關承辦人員謝明哲所為無庸查扣電玩機檯之指示,確已盡其協辦機關之權責,申辯人等並無任何違法行為可言。

(六)再者,謝明哲於 100 年 4 月 28 日進行稽查時,就花蓮縣○○鄉○○路○段○○號○○○號及 19 號等三個門牌號碼均未交付聯合稽查紀錄表予警察人員,且就

17 號根本未製作合稽查紀錄表,警察人員欠缺發動偵查行為之合法依據。蓋謝明哲 100 年 4 月 28 日進行稽查之範圍包括花蓮縣○○鄉○○路段○○號○○○號及 19 號,但謝明哲僅有針對 15 號及 19 號製作聯合稽查紀錄表,根本未就 17 號部分製作聯合稽查紀錄表。且在謝明哲離去凱帝貓電子遊戲場時,不論係就

15 號、17 號或 19 號房屋均未留下任何聯合稽查紀錄表。亦即,100 年 4 月 28 日在凱蒂貓電子遊戲場進行聯合稽查,係由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所發動及主導,且謝明哲在完成稽查後,不論稽查結果有無違法均應製作聯合稽查紀錄表,進一步而言,如有發現不法或違規情事,更應製作聯合稽查紀錄表,才能移交給警察機關,並作為警察機關開始偵辦之依據,否則,警察機關何以得 100 年 4 月 28 日進入民宅,何以得對人民施以強制力而為逮捕、扣押等侵害人民權利甚鉅等強制處分,此均欠缺佐證之依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30條、第 131 條、第 133 條及第 136 條第 1、2 項等規定。

(七)經查,申辯人游泰倫在到達凱帝貓遊戲場後,以電話聯繫謝明哲,請其返回並提供聯絡稽查紀錄表,但謝明哲明白拒絕重回現場製作聯合稽查紀錄表,在此情形下,申辯人游泰倫既無主管機關就該 17 號所開立之任何違法紀錄事證,亦無警察局(分)局長核定之臨檢命令,在毫無任何法律依據下,申辯人游泰倫無從亦無法認定該 17 號之業者或員工為現行犯而為附帶搜索或緊急搜索,亦無檢察官或法官核發之搜索票以進行合法之扣押,則起訴檢察官認申辯人等應扣押機檯而未扣押,實不知其法律依據何在?

(八)另查,凱帝貓電子遊戲場 17 號及 19 號內部打通,僅設置一個櫃檯,雖謝明哲有告知申辯人吳志明 17 號屬無照營業,然而其同時亦告知 15 號及 19 號具有合法執照,且依邱美雲於原審 102 年 2 月 19 日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可知 15 號、17 號及 19 號房屋對外只有一個大門,原本應該安裝 17 號之門牌,而 17 號與

19 號內部又打通,則 17 號與 19 號房屋之界線何在,所謂 17 號房屋無照營業之營業範圍如何界定?謝明哲當時根本未予指明即已先行離去,申辯人游泰倫其後才到場,雖以電話聯繫謝明哲請其回來正式開立稽查紀錄辦理移交手續,但謝明哲拒絕回返,從而,包括申辯人等在內之任何警察人員根本未取得足以證明凱帝貓電子遊戲場之 17 號房屋屬於無照營業之相當事證,亦無從釐清所謂「 17 號」違法營業之範圍何在,申辯人等及在場警察人員若貿然得對人民即電玩業者施以查扣等具有強制力之強制處分,反而係違反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

(九)且查,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1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第一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同法第 24 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登記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而有關本案應屬擴大營業面積之行政罰範疇,而非屬行政刑罰之範疇,亦有經濟部 94 年 8 月 1 日經商字第09400113400 號函要旨:電子遊戲場業若有擴大營業面積者,因地址為營利事業及營業級別之必要登載事項,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1 條所定,故須辦理變更登記。全文內容:一、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1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

(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亦即「地址」(門牌編號)為營利事業及營業級別之必要登載事項,合先敘明。二、電子遊戲場業如有擴大營業面積,自須辦理變更登記,俾符合營業事實。(參如原刑案第一審卷六第 109 頁)、經濟部 89 年 10 月 24 日經商字第 89221329 號函: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1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四、營業所之地址。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據此,本案電子遊戲場業登記地址於三號卻同時於三號及五號營業,或登記於一樓卻擴大營業場所至二樓(均有獨立門牌),其營業場所之地址變更,應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情事(參如原審卷六第 108 頁)。經濟部 97 年 4 月 17 日經商字第09700545140 號函要旨:電子遊戲場遷至隔鄰仍繼續經營相同業務,係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1 條未經審查並核准前,不得於新址營業之規定。全文內容:電子遊戲場自行遷址至隔鄰仍以該電子遊戲場名義營業,業已違反第 11、24 條規定,如未經主管機關審查完成並核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前,不得於新址營業(參如原審卷第 110 頁)。故中央主管機關尚認與本件事實相同之其他業者,屬擴大面積之行政罰範疇,而非「無照營業」之行政刑罰範疇,故申辯人等縱令未予查扣機檯,又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竟而得認定業者因此而受有不法利益之情?況查,17 號之凱帝貓電子遊戲場原本即領有執照,而至 96 年 8 月 1 日方向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辦理歇業,吉安分局並非主管機關,申辯人等豈會知悉已辦有歇業之情?上開凱帝貓電子遊戲場原本即領有執照,亦經原審判決第 2 頁載明甚清,而再參以警務人員均一致認為系爭電子遊戲場一直以來均領有執照,而申請執照對業者亦非困難之事,申辯人等豈又知悉該場所為無照營業之情?

(十)又證人劉全原即原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分局長於原審 102 年 2 月 1 日審理時之證述可知,100 年

4 月 28 日花蓮縣政府人員在凱帝貓遊戲場進行稽查時,雖未查扣電玩機檯,然而仁里派出所人員當場已有拍照,再由花蓮縣政府補正聯合稽查紀錄表後,該案即可移送偵查機關辦理。又該案件之所以遲未移送偵查機關,乃係因仁里派出所承辦員警許茂松出於一時意氣及怠惰行為所致,並非申辯人等意圖圖利電玩業者私人之利益,而有意阻該案件之繼續辦理(註:本件刑事案件亦非得由申辯人等所屬之吉安分局第一組偵辦),否則申辯人游泰倫何須於 100 年 4 月 28 日下午在凱帝貓遊戲場現場立即撥打電話向吉安分局分局長報告該案理情形,其後亦多次向偵查隊同仁郭汝俊、王振忠請教該案件之處理方式,並請申辯人吳志明向許茂松轉達該案件處理方式之建議,賡續辦理該稽查案件後續之移送偵辦程序。

(十一)綜上所述,申辯人等確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申辯人等奉公守法然卻遭檢察官起訴,幸經司法判決還以清白,按申辯人等均係依法行政,毫無圖利業者或與業者過往甚密等情,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誠無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指之違法或廢弛職務之情。

綜上所陳,本案內政部移送懲戒意旨,既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為上開有利於申辯人等事實之認定,換言之,依據上開刑事判決所載,申辯人等當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之違法或失職行為。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後段規定,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懇請准為依據鈞會 89 年 1 月 13 日法律座談會決議第 30 案之決議內容,參酌業經判決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所為有利於申辯人等事實之認定,賜准申辯人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網路查詢資料(即監察院全球資訊網)監察院 103

年 7 月 11 日 103 年劾字第 11 號彈劾案文 1份。

證 2:花蓮縣警察局分層負責明細表 1 份。

丙、被付懲戒人游泰倫續提出申辯:有關監察院以申辯人游泰倫(一)未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 5 條之規定請示檢察官(二)未依法將涉及犯罪工具之電玩機檯扣押,亦未移送檢察機關偵辦等情,核有違失,成立糾正案,經內政部移送貴會審議 1案,謹再次補充申辯。

一、緣於 100 年 4 月 28 日下午處理凱帝貓電玩案,被檢察官以圖利、偽造文書罪嫌起訴,歷經 2 年 9 個月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一審)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二審)審理,判決無罪確定,其間,飽受煎熬,同案之公務人員尚有吳志明及花蓮縣政府秘書長賴興雄、科長陳素意及稽核員謝明哲等人涉訟,惟,僅申辯人 1 人受到「停職處分」,長達 1 年 7 個月之久,在一審獲判無罪後始復職,本想歷經司法訴訟已心力俱疲,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還以清白後,就提出退休遠離工作崗位,不再爭執,未料,接獲鈞會通知被移付懲戒,本想就任由懲處,即使含冤莫白,亦甘之如飴,但深知鈞會數件懲處案件,均能就「事實」認定,不會僅依監察院糾正文或檢察官起訴書,即率予懲戒,故均能平抑冤屈,因此,燃起一絲希望,請鈞會對本案深入了解,平亭曲直,給予申辯人公平審理之機會,先敘明之。其次,本案被付懲戒之理由,係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之失職情形,不外依據檢察官起訴書及監察院糾正文,未依法將涉及犯意工具之電玩機檯扣押,亦未移送檢察機關偵辦等之理由,認為有失職之行為,移付懲戒,然而,檢察官起訴書及監察院糾正文均不能做為懲處申辯人之依據,爰分別申辯陳述於後:

(一)檢察官起訴書不能做為懲處申辯人之依據,理由如後:

1.偵辦本案之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就本案偵查,明知申辯人在處理本案過程中並沒有與民意代表接觸,亦沒有與縣府人員直接面對面,竟然,杜撰受民意代表關說而未查扣電玩機檯而圖利業者之假象,明知申辯人在處理本案,對縣府稽查人員未善盡稽查責任及填寫稽核紀錄表,要求補充,亦冠以偽造文書罪名,無視申辯人提出之證據,自行杜撰犯罪事實,濫行起訴,如細心逐一分析,就可證明申辯人所述無訛,比如,以不在場之縣府人員姜旻鈞之證詞,指控申辯人有與民意代表及稽查人員共同圖利業者(參見起訴書第 19 頁最後 1 行至第 20 頁第 6 行),案經一審審理時,才發現該證人所述不實,基於司法顔面,法官並未深究(參見一審判決第

23 頁至第 25 頁及二審判決第 19、20 頁)。

2.偵辦過程,筆錄與光碟不符,案經一審審理時,勘驗偵訊光碟後發現筆錄不實(參見一審判決第 50 頁至第 64 頁),有大篇幅記載,斑斑可考,吳文正檢察官偵辦本案,未依事實認定,朝單一有罪方向推定,擬置虛構犯罪情節而自行認定,依一、二審判決書之認定,可證明申辯人所述,吳文正檢察官偵辦公務人員案件,手段之殘酷,在花蓮非此一件,相信鈞會亦有相類似之案件尚在審議中,可互相參證,並且,本案偵辦過程,非但不能證明申辯人有違失之處,反而,凸顯司法威信在某些人之濫權下,讓公務人員含冤莫白,試想,本案「積壓案件」之員警許茂松,不依規定及程序處理案件,非僅未受追訴,反而濫行指控上級施壓,經一、二審查明在案,許員所述不實,也經花蓮縣警察局以「積壓公文」記過 1 次懲處在案,而申辯人「情節輕微」懲處申誡 1 次(如證 1:

凱帝貓電玩案相關失職人員行政責任函及申辯人申訴答復函),本案追究相關失職人員責任重大,受「記過」以上懲處者,因未被「起訴」,故不須受被移付懲戒之苦,合理嗎?難道,「起訴」與否?是移付懲戒之依據嗎?又查,「積壓案件」之許茂松濫行指控吉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許文豪拒受理案件,試圖自行脫責,亦令偵查佐許文豪受記過 1 次處分,後經偵查佐許文豪申訴證明,許文豪是日輪休,且非刑責區,而撤銷處分在案(如證 2:許文豪申訴答復函),證明許茂松所述非實,在一連串之事實調查中,充滿「羅織罪名」之行跡。

3.檢察官偵查結束後,將起訴書與花蓮縣警察局刑事移送書內容(如證 3:花蓮縣警察局刑事移送書),端看內容句句相同,字字相符,書記官 100 年 9 月

6 日下午 16 時才發布新聞公佈起訴,而花蓮縣警察局在 9 月 6 日早晨 7 時 30 分即提出移送簽呈,互相對照內容,如出一轍,證明在本案處理過程中,足以讓人引起非議,就指控之事實充滿不適切之處,至少有一方抄襲捏造,所以,不能指責申辯人有違失。

4.至於偽造文書部分,申辯人為了讓案件順利移送,並依事實,要求紀錄稽查人員之言行,做為移送之依據,檢察官不予鼓勵,反而做為指責申辯人違法之理由,經一、二審證明申辯人之陳述均屬事實,通聯紀錄亦為強而有力之證明申辯人所陳並無違誤,而判決無罪,顯見,檢察官「明知」員警許茂松積壓案件故意不予追訴,反而,利用其證詞曲解法令,換言之,該當起訴而不予起訴,亦是一種「濫權」,不無枉法之嫌,非常明顯,故,不能依此追究申辯人之疏失。

5.何況,一、二審判決申辯人對於電話紀錄文書部分,非僅不違法且內容亦屬事實,故本案二審無罪結論非如內政部移送書所提「罪證不足」,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失職之情形,而是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能讓二審做有罪判決,並非「罪證不足」,而是,根本沒有犯罪的問題,不能以雖無罪,但有犯行來指責申辯人。

(二)監察院糾正文不能做為懲處申辯人之依據,理由如後:

1.查本案檢察官在論述電玩機檯未查扣而圖利他人,監察院據此指控申辯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30、131、136 條之規定,就此部分,申辯人在審理中,即明白向一審法官做完整之陳述,因為,刑事訴訟法第

130、131 條搜索扣押權之運用,均屬緊急處分權之一種,搜索票之例外規定,是警察機關逕行逮捕或拘押人犯保護自身安全所使用之法令,其目的,不能適用於證物之扣押,換言之,僅能使用於逮捕人犯時用(參見一審判決第 17 頁及二審判決第 32 頁),論述非常詳盡,申辯人於審判中亦具體陳述,可笑,身為監察院之柏台,以及深受法律訓練之檢察官,竟然,要求申辯人運用刑事訴訟法第 130、131 條違反法令來扣押證物,並指為重大違失,連警察局、警政署,也視而不見,豈不令人扼腕,鈞會嫻悉法律,就知申辯人陳述,如扣押反而不合法律規定,至少不會誤用法律,何來失職?貿然查扣,日後反有衍生國賠之可能。

2.再查,本案如係無照營業,亦屬行政刑罰之一種,規範於經濟部之函釋規定內,換言之,主管機關對違反行政規章之處理程序,無論係涉及行政罰或行政刑罰之時,均應先由主管機關做權責認定,本案縣政府是電玩之主管機關,多次稽查該場所,均欠缺詳實之紀錄,曖昧不明,從其請示經濟部之函釋中,可以確定,縣政府主管機關不做稽核紀錄,諸多措施,均違反主管機關之權責,何況,眾所周知,行政規定內之行政罰及行政刑罰,都必需先經主管機關依權責行政認定後,有所依據,始得後續進行刑事調查及追訴,從自身之警察局權責及主管機關縣政府,包括檢察官、一審審判法官,對扣押一事,竟然,一刀兩斷劃分,行政歸行政,刑事歸刑事,如此做法相信鈞會必定會了解,是不符合行政法之精神,因為所謂行政刑罰處理時,必須因循「行政先行、司法在後」之原則,此為公務人員必然具備之基本法律常識,不是嗎?

3.就此,高院在審判中,明白指出本案非僅無扣押問題,依經濟部函釋做出判定,凱帝貓電子遊戲場連續住址 15、17、19 號內部打通,實際係在同一場址、同一實際負責人、員工均受雇於同一老闆、同一出入口及同一資金等情況,依實際經營主體及外部客觀情狀而判斷,明確認定,該場所係「擴大營業面積」之行政罰案件,既然,是行政罰之案件,就沒有法律扣押的問題,換言之,依二審判決結論,本案是單純「擴大營業面積」之違規行為,所以,與申辯人之扣押權無關,申辯人沒有違法失職,至為明顯,相同認定稽查人員指示不查扣電玩機檯,亦屬依法行為,故作無罪判決,犯罪證物縱然可能需要查扣(扣押)時,但先決條件必須依據法令始能行之,即「依法」聲請搜索票後,方能執行「搜索扣押」程序,不能空談「查扣電玩」,試想,「皮之不存(已沒有無照營業行政刑罰之問題存在),毛將焉附(自然也就沒有查扣電玩之問題了)?」,(見二審判決第 32 頁第 18 行至 24 行)載明沒查扣也不影響起訴、審判,同時是類案件並多由主管機關縣政府逕行提供照片移送即可(如證 4)。

4.監察院以起訴書內容,做為糾彈之依據,糾彈內容竟然有「給業者一次機會」之語(參見監察院糾正文第

18 頁),係引用吳文正檢察官偵查筆錄不實之不當紀錄,做為糾彈之理由,該理由經一審判決中明白指述會勘偵訊光碟與筆錄內容不符(見一審判決第 52頁),判決該偵查筆錄沒有證據力,身為柏台,又一次引用違法之證據,做為糾彈理由,另外,吳文正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論述,「機檯未經依法查扣而即無法移送地檢署偵辦」之因果關係,係其個人毫無根據,謬誤之見解,仍一再被引為糾彈之理由,經二審判決中明白確認即使未查扣機檯也不影響案件移送偵辦(參見二審判決第 15 頁及第 32 頁),可見,監察院之調查有失公正,非常明顯。(如證 4:公訴人於偵查卷中附卷有調閱 92-99 年間桃園、花蓮、屏東等不同之地檢署所承辦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例 5則),可見於類此本案之情形,「未查扣機檯」已為實務上一貫之作法,更可證明吳文正檢察官,非但明知,還故意提出此一謬論,朝單一有罪方向偵辦,至為明顯。

5.復查,申辯人在偵查中,深覺像孤兒般被遺棄於猛獸圈內,任由他人宰割,不禁悲從中來,試想,申辯人在 100 年 4 月 28 日下午 15 時 33 分,在開會中接獲通知,38 分到達現場,51 分離開,其間,一則連絡縣府人員需依職權做稽核紀錄表,二則恪遵報告紀律,向分局長報告事實內容,扣除打電話時間,在場時間,前後約 10 分鐘,莫須有之責任竟然排山倒海而來,要申辯人承擔所有之責任,公平嗎?在審理過程中,真是可悲,分局長竟然否認,申辯人的詳細報告,差點讓申辯人百口莫辯,後來在審判中被追問,並提示通聯紀錄,分局長始向法官承認,申辯人有向其報告,照理,就本案,分局長是分局的最高指揮官,理應依權責下達立即執行臨檢之命令或指揮偵查隊直接介入偵辦,並指示偵查隊依既定之連繫窗口請示檢察官,甚至,應即製發約詢通知單,通知縣府稽查人員前來說明,並製作筆錄,完成書面告發程序,進而,依法令程序申請搜索票等權責措施,未料,有權者皆做壁上觀,推諉責任,可笑,申辯人本在分局內部開會中接獲電話,挺身而出到達現場,就自身之權責,了解情況,做必要之連繫及補救措施,事後並積極催促偵辦,經二審證實並無疏怠之情事(參見二審判決第 18、19 頁),且在二審審理中明確證明申辯人對於本案積極稽催,要求派出所移送、協調偵查隊設法解決移送困境(見二審判決第 16 頁),並無怠忽職守,並指「積壓案件」係員警許茂松個人推卸責任之理由,不能由申辯人負責,當案件進入派出所後,於「帶案偵辦」調查偵訊中,所有程序均應按內政部警政署建構「e 化平台報案系統」之作業規定進行,更應按證 5:花蓮縣警察局 98 年 9 月

22 日花警刑字第 0980041412 號函頒「受理刑事文書(民眾報案)作業規定」管控進度,此為,各警察單位均應通案了解之事情,所長及刑責區偵查佐負有管制案件偵辦進度之責,更不應將員警許茂松「積壓案件」之責任歸咎於申辯人。

6.再次說明申辯人並非如檢察官、監察院所指述之聯合稽查人員,「事後」且臨時被通知到場,只有 10 分鐘,唯一能做的事情,除稽催相關文件及報告分局長外,別無他法,(對有關電子遊戲機管理條例第 15條、第 22 條部分,內政部警政署迄今並未製頒「查處無照電玩標準作業程序」,可見,現在任何人員仍沒有標準作業程序可憑藉依循),如今,申辯人竟被法律相繩,試想,其他有權之旁觀者(包括分局長、偵查隊長及派出所所長,尤其派出所所長更是許茂松之直屬長官),不作為竟然均相安無事,從全卷中可以證明,「有作為者移送法辦,不作為者相安無事」,最可悲,只有申辯人遭受近 1 年 7 個月之停職處分,如今,雖經法院判決無罪,還要背負失職罪名,就此,懇請鈞會從寬明查。

二、綜論:

(一)申辯人在偵查、判決中,被冠以貪污治罪條例,詳細分析,一、二審判決中,除確定申辯人沒有違背法律外,無論是卷內卷外,均無一字一句詢問及申辯人,有無貪圖不法利益?為何以貪污罪相繩,至於,偵辦中需要報告檢察官一事,審判的責難讓申辯人只能仰天長嘆,這是什麼規定?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處理電玩規範規定(如證 6:查處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賭博電玩)作業程序第

4 頁及警察機關取締涉嫌賭博電子遊戲場作業規定),明白指出分局流程部分,任何案卷均應經掛號陳報分局=>收文分辦=>複詢=>請示檢察官等流程,權責人員係「偵查佐」,規定非常明確,在整個案件偵辦及簽陳之過程中,分局一組「無權」更「不能」干預,包括,所有涉及「行政罰」及「行政刑罰」之案件,均確由「偵查佐複詢」後,發現有疑問,再「請示檢察官」,否則,沒經詢問程序,案情不明時,如何請示檢察官?更何況,有那一件案件,因未請示檢察官而受到苛責的,申辯人何其有幸,要首開紀錄,為此要遭受懲戒,捫心自問,何其冤。

(二)就扣押一案,歷經一、二審判決認定,本案沒有刑罰問題,是行政法案件,是單純擴大營業面積違規問題,因此,二審確定在案,縱然有刑罰問題,一審也敘明沒有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逕行扣押的法律適用,所以,檢察官起訴書及監察院糾正文所述,是不適當的,且依法無據。

(三)再查,偵辦案件過程中未請示檢察官,縱然一審判為違法,就實務而言,就是要報告或請示,也須循行政監督程序,逐級確認,須如何報告或如何請示,再循既定之分工,經由刑事體系連繫窗口,報告或請示檢察官,假如,任何案件就逾級,就跳過分局長,報告或請示非直屬之檢察官,豈不是大亂行政體系,因此,審判實務見解,應不能做為申辯人失職的理由吧?

(四)假如,本案就起訴書對犯罪事實認定,簡單說,所有涉及被起訴的人,均違法亂紀,理由是檢察官把電玩業者、民意代表、司法警察及主管機關,用有罪推論的方法,羅織犯罪罪名,但,請問,一、二審有用到起訴書內容任何證據嗎?沒有,只看到:

1.用不在場的證人姜旻鈞指控業者、民意代表、警察及主管機關在現場勾串違法,做違法事證。

2.無視通聯物證,申辯人明明是「事後」被通知到場,要來解決主管機關縣政府所遺留下來不符行政程序的爛攤子,反被硬指為指示違法的人。

3.對相關人筆錄與光碟,驗證不相符合,而被監察院引用,做為糾彈之理由,尤其,關鍵證詞,竟是虛構。

4.其他指控,所謂偽造文書或現行犯逮捕等,就更不值得一提。

(五)申辯人在訴訟當中,根本沒有故意或過失之情節,在處理該案「事後」臨時被通知到場,時間短促僅 10 分鐘時間,同樣地,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在一起開會,也接到通知的有分局長、派出所所長及偵查隊長,沒有任何人願意到場,何況該電玩店距離分局僅 30 公尺,用跑的不用 10 秒鐘,且在目視範圍內,沒有人願意事前處理,事中也不管,試想,一開始就知道案情的分局長,真如其在審判中所述,很重視本案,如他指示要移送偵辦,有誰敢不移送?再說,受理案件的員警許茂松,如果依規定將該案掛號移送了,有誰擋得下來?如今,手上積壓案卷的承辦員警沒事,有移送監督權的分局最高指揮官沒事,而,申辯人積極追案件,被指控偽造文書?勇於任事到場幫忙處理,竟被指控違法?

(六)吳文正檢察官在蕭惟元偵查筆錄中問到,怎麼現在才說申辯人現場有指示一節,理由竟然是,蕭惟元偵訊停止,中斷 30 分鐘,「檢察官吳文正諭知喝水、休息」後才想起(如證 7:蕭惟元偵查筆錄),所有的員警在偵查中,深受其恐懼誘導,只能予取予求被要求證詞,我不怪他們,但,讓申辯人相信司法,相信鈞會,懇請予已被處停職 1 年 7 個月,深受其害的申辯人一點公平吧! 就同案其他主管機關之公務員,非但未受移付懲戒之處罰,甚至連因公涉訟律師費亦由公務單位給付,而申辯人同樣亦提出申請,竟遭駁回,同為中華民國之國家公務人員,為何有兩套認定標準,公平嗎?有理嗎?難道還要在傷口上灑鹽嗎?全案在吳文正檢察官濫權起訴後,起訴內容竟與事實真相,南轅北轍,全案對個人、家庭及社會輿論,均已造成嚴重負面影響,一想到含冤遭起訴,實在是愧對父母親,心如刀割,心情紛亂,久久無法平復,申辯人根本才是全案最大的受害者,訴請鈞會,予申辯人免究責任,無限感佩。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內政部警政署 103 年 3 月 27 日警署政字第

1030072123 號函(凱帝貓電玩案相關失職人員行政責任函)及花蓮縣警察局 103 年 5 月 21 日花警人字第 0000000000 及第 0000000000 號函(游泰倫申訴答復函)。

證 2:花蓮縣警察局 101 年 11 月 28 日花警人字第1010056854 號函(許文豪申訴答復函)。

證 3:花蓮縣警察局 100 年 9 月 6 日花警刑大偵二字第 1000043203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證 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100 年度他字

第 1 號資料卷第 239 至 251 頁 92-99 年間桃園、花蓮、屏東等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例 5 則。

證 5:花蓮縣警察局 98 年 9 月 22 日花警刑字第

10980041412 號函頌「受理刑事文書(民眾報案)作業規定」。

證 6:內政部警政署頒「查處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賭博電

玩)作業程序」及「警察機關取締涉嫌賭博電子遊戲場作業規定」。

證 7: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100 年度他字

第 1 號筆錄卷第 353 至 355 頁「蕭惟元偵查筆錄」。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游泰倫、吳志明分別係花蓮縣警察局警務員、警員。游、吳 2 人前分別擔任同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第一組組長(97 年 8 月 22 日至 100 年 7 月

6 日)、警員(96 年 1 月 12 日至 100 年 8 月 18日)期間,負有查緝、取締違法電玩之職責。

緣電玩業者林榮建、邱美雲原為夫妻,2 人於 89 年 11 月

29 日雖登記離婚,然仍維持同居生活關係。邱美雲、林榮建先於 87 年 6 月 30 日在花蓮縣○○鄉○○路○段○○號設立「中華電子遊戲場」,復於 89 年 6 月 22 日於同路 1 段 17 號設立「中正電子遊戲場」(90 年 2 月

16 日更名為「凱帝貓電子遊戲場」,下稱中正店),另於同路 1 段 19 號設立「中山電子遊戲場」,並分別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統一以「凱帝貓歡樂世界」之店名對外營業,其後,96 年 8 月 1 日中正店歇業,經花蓮縣政府註銷原所領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屬於營利事業登記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亦失其效力,已不得在中正店經營電子遊戲場,詎邱美雲、林榮建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繼續於中正店擺設電子遊戲機檯,對外營業。直至 100 年

4 月 28 日,花蓮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由該縣府建設處工商管理科稽查員謝明哲前往上開場所稽查,發現林榮建、邱美雲仍在中正店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檯(共 123 台,下稱系爭機檯)後,即聯繫吉安分局第一組,由組長即被付懲戒人游泰倫、警員即被付懲戒人吳志明分別於當日下午到場支援,因謝明哲就「行政沒入」與「刑事扣押」之概念認識不清,告知被付懲戒人等不用查扣機檯,被付懲戒人游泰倫、吳志明本於權責,均應注意現場之上開中正店(即凱帝貓電子遊戲場)電玩業者並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應負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第 22 條之刑事責任,而置放於上開無照營業店面之系爭電子遊戲機檯,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所定可為證據之物,得為刑事扣押,且縱就應否刑事扣押,有所疑義,亦應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 5 條之規定,請示檢察官,以保全犯罪證據,依當時情況亦非不能注意及此,詎被付懲戒人游泰倫、吳志明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向檢察官請示,即未予扣押屬犯罪證據之系爭機檯,以致未能及時隨案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偵辦。經監察院調查後,查悉上情,據以向花蓮縣警察局等機關提起糾正案,爰由內政部移送審議。

二、上開事實,有監察院 103 年 2 月 10 日院台內字第1031930146 號函(敘明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聯合稽查上開中正店,即凱帝貓電子遊戲場,未依法將涉及犯罪工具之電玩機檯扣押,亦未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均有違失之意旨,爰提案糾正)及檢附之糾正案文、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敘明被付懲戒人游泰倫、吳志明擔任吉安分局第一組組長、警員期間)、吉安分局第一組業務職掌表等影本在卷可資參稽。被付懲戒人游泰倫、吳志明提出申辯書,亦均供承其等於 100 年 4 月 28 日下午前往現場,而謝明哲亦告知上開凱帝貓電子遊戲場(即中正店)為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因未涉及賭博,表示不需要查扣機檯,其等依指示未查扣機檯,亦未向檢察官請示處理程序等情不諱,惟均辯稱並無違法失職,因遵從主管機關承辦人員謝明哲所為無庸查扣電玩機檯之指示,已盡其等協辦機關之權責,自無違法可言,而其等任職之吉安分局第一組組長、警員之職掌,本屬行政、公關等聯繫作業方面之行政工作,並非刑事偵查工作,是否應向檢察官報告、是否查扣本案所指之機檯,亦非其等應負責之工作,自無違法或廢弛職務之疑。況其等所涉刑事案件,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先後認定其等無罪,並確定在案,自無違法失職情事云云。

惟查:

(一)被付懲戒人游泰倫、吳志明於任職吉安分局第一組組長、組員(警員)期間,第一組業務職掌,即列載「正俗八大業務」在內,而八大業務(行業)內違法電玩之查緝、取締自屬其等職掌範圍,有前述該分局第一組業務職掌表影本足按。其等所辯該組業務僅屬行政、公關方面之聯繫云云,即非實情,並不足採。

(二)按 89 年 6 月 10 日修正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所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亦為同條例第 22 條所明定。而可為證據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之規定,得扣押之。而同法第 231 條第 2 項亦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 5 條亦明定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職務,如發生法律上之疑義時,得隨時以言詞或電話請求檢察官解答或指示。查被付懲戒人等既負有查緝違法電玩之職責,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被付懲戒人等於 100年 4 月 28 日下午,前往前述電子遊戲場支援花蓮縣政府稽查時,業經稽查員謝明哲告知該凱帝貓遊戲場為無照營業,前已敘及,雖辯稱係謝明哲指示不需要查扣系爭機檯,然謝明哲係縣府稽查人員,與被付懲戒人等並無業務隸屬關係,被付懲戒人等對於證物機檯之扣押、刑事犯罪之調查,本有獨立認定之權限,不受縣府稽查人員行政決定之影響,且被付懲戒人等就謝明哲個人之看法,因而產生法律上之疑義時,亦應即向檢察官請示,以保全得為刑事證據之上開系爭機檯,依當時情形,亦均能加以注意,詎被付懲戒人等均疏於注意及此,並未請示檢察官,亦未依法扣押此得為證據之系爭機檯,顯見有失謹慎,執行職務,亦未力求切實,自均應負違失之責,所辯受稽查員謝明哲指示而為,並無違失情事一節,即不足採。

(三)被付懲戒人等所辯其等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花蓮地院、花蓮高分院先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自無違失一節,經查移送機關已敘明被付懲戒人等刑事部分,檢察官起訴後,業經

一、二審法院判決無罪,並確定在案(有一、二審刑事判決影本可按),本件係移送監察院調查,提起之糾正案中,所敘及被付懲戒人等前揭違失事實及後述三、部分;又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亦明定同一行為已為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被付懲戒人等首揭違失事實,不惟有前述各項事證可憑,且參以花蓮高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95 號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內,亦敘及被付懲戒人游泰倫疏未積極請示檢察官,以扣押犯罪證據,致案件移送遇礙延宕等情(見上開判決第 15、16 頁),復論述被付懲戒人等為司法警察人員,職司刑事犯罪偵查,其等與謝明哲並無上下隸屬關係,凱帝貓電子遊戲場系爭機檯是否查扣,仍有調查及判斷餘地,不受謝明哲無庸查扣意見拘束(見上開判決第 32 頁)。凡此,亦顯示被付懲戒人等所涉圖利等罪嫌,證據不足,固為無罪之諭知,仍難據以解免本件行政疏失之責,被付懲戒人等所辯刑事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即無違失情事一節,亦不足採。

(四)被付懲戒人等雖提出事實欄申辯書所列各項證據,然查其中監察院彈劾案影本,僅表示上開案件公訴人因辦理與本案無關之他案遭監察院彈劾;花蓮縣警察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影本僅單純表示內部工作之劃分,並不影響前述被付懲戒人等職權之行使;被付懲戒人游泰倫再次申辯所提出之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或為行政懲處之申訴,或為警局就民眾報案作業規定之函稿,或為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警察機關取締涉嫌賭博電子遊戲場所作業規定」,與本件電玩業者無照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應負刑事責任之情形不同,所提其他證據暨被付懲戒人等其餘申辯,亦均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至被付懲戒人游泰倫、吳志明縱因本件違失事件,受行政懲處,然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所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併此說明。

綜上以觀,被付懲戒人游泰倫、吳志明上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因認已無調閱上開刑事案卷之必要。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等後續為辦理移送,亦製作不實電話紀錄等一節,為被付懲戒人等自始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情事,花蓮高分院上開無罪確定判決已敘明公務電話紀錄非被付懲戒人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付懲戒人游泰倫指示吳志明繕打,內容為謝明哲告以不查扣機檯等語,既確有被付懲戒人游泰倫、警員許茂松分別與謝明哲之電話聯繫確認,上開內容,並無登載不實情事,因認公訴人指被付懲戒人等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均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資參稽,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等有何登載不實之違失,此部分尚不能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游泰倫、吳志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項第 3 款、第 5 款、第 13 條、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