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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91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13 號被付懲戒人 夏偉文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夏偉文降貳級改敘。

事 實

一、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夏偉文係該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於 102年 12 月 13 日 15 時許,與警員孫于哲分別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谷關管制站,未聽從管制站保全人員陳○伶之勸阻,強行通過管制站,進入○○○區000000000000路段之主辦,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助理工務員朱○宏到場協助驅離,惟夏、孫等 2 員仍不願離去,繼續騎乘機車至青山管制站,朱○宏遂勸告 2 人駛離,夏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催動機車油門往前騎,朱○宏見狀以手擋住夏員之機車制止夏員前進,夏員仍繼續催動油門前行推撞朱○宏,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朱○宏施以強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 3月 28 日 103 年度偵字第 7177 號起訴書起訴(證據 1),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3 年 5 月 23 日 103年度易字第 100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證據 2),案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 7 月 7 日中院東刑通 103 易 1009 字第 1030072840 號函復,本案已於 103 年 6 月 23 日判決確定,並於 103 年 6 月 30 日送執行機關執行在案(證據 3)。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本案夏員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判決確定,審酌本案夏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4 月 10 日中檢秀淡 103 偵 7177 字第 035812 號函及附件各 1 份。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 5 月 23 日 103 年度易字第 1009 號刑事判決 1 份。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 7 月 7 日中院東刑通

103 易 1009 字第 1030072840 號函 1 份。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03 年 8 月 1 日 103年度第 1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夏偉文申辯意旨:本案申辯人已於 102 年 12 月 15 日接受記過,並調職之行政處分。並受地院判決緩刑 2 年,並繳納 3 萬元之刑事處分。本案申辯人係純為誤闖,並無不法之目的,且現場並無人受傷,亦無辱罵或侮辱他人之情事,復於地院開庭時,向法官坦承身為公務人員之不當言行,接受刑事、行政懲處,縱於貴會另行懲處後,申辯人於 102 年之考績已受影響。綜觀申辯人已受行政處分,且實為無心之錯,祈請貴會諒察。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夏偉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前於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服務期間,利用休假,與該派出所警員孫于哲,於 102 年 12 月 13 日 15 時許,未經許可或領有通行證,各騎乘 1 輛大型重型機車,欲闖入臺中市○○區○○路○段台 8 臨 37 線(中橫便道)管制區內,經該管制區谷關管制站依法擔任通行戒護工作之管制人員陳冠伶制止不聽,仍執意騎乘機車進○○○區0000000000路段之主辦人員,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助理工務員朱瑞宏到場協助勸離,被付懲戒人、孫于哲仍不願離去,繼續騎乘機車至青山管制站,朱瑞宏遂勸告 2 人駛離,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催動機車油門往前騎,朱瑞宏見狀以手擋住被付懲戒人之機車制止其前進,被付懲戒人仍繼續催動油門前行推撞朱瑞宏,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朱瑞宏施以強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 103 年 5 月 23 日,以 103 年度易字第 1009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夏偉文對於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於 103 年 6 月 23 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臺中地檢署 103 年度偵字第 7177 號檢察官起訴書、臺中地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009 號刑事判決、同院 103 年 7 月 7 日中院東刑通 103 易 1009 字第1030072840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諱言於刑事案件已坦承上情,其餘申辯以已受刑事處分,行政上亦受記過及調職處分等情。惟查公務員違法責任,係採刑懲併行,尚難以受刑事處罰,即卸免其行政咎責;至縱設其因本件同一違法事實,受記過處分,然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而調職,亦僅屬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問題,並非行政懲處,此節所辯,自不足採。從而,被付懲戒人本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夏偉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