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26 號被付懲戒人 賴俊興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賴俊興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賴俊興係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下稱永和派出所)前警員,自 100 年 1月 4 日起至同年 6 月 30 日止,負責查緝該轄區賭博、竊盜、色情、毒品、槍械等專案勤務。詎被付懲戒人因與吳○鋒(下稱吳員)熟識,明知吳員自 100 年 4 月 9 日起至同年 9 月 28 日被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路○○○號○樓經營賭場抽頭營利,竟未予取締或告發,並於
100 年 5 月 26 日,永和派出所警員前往該址清查無人回應後,被付懲戒人仍基於包庇吳員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2 時 40 分許,逕赴上址對吳員製作清查表(即查訪紀錄),並記載:「問:該址平日用途為何?答:住宿。問:該址是否有經營百家樂等賭場?答:沒有」等內容,再將該清查表交予不知情之永和派出所警員彙整陳報永和分局,以此積極庇護行為,使上開賭場繼續順利經營。嗣本府警察局督察室接獲檢舉,即進行內部調查,再於 100 年 9 月 28 日下午 10 時 50 分許赴上址搜索查獲吳員等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起訴(證據一),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賴俊興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證據二),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證據三),被付懲戒人依舊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證據四)。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事堪可認定。查其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17662號起訴書。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2995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863 號刑事判決。
(四)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325 號刑事判決。
(五)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7 月 22 日院欽刑德 102 上易1863 字第 1030109435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賴俊興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9 月 2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賴俊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下稱永和派出所)前警員,自 100 年
1 月 4 日起至同年 6 月 30 日止之任職該派出所期間,負責查緝該轄區賭博、竊盜、色情、毒品、槍械等專案勤務,其係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知有犯罪嫌疑時,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倘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吳祈鋒(另案業經被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營利,自 100 年 4 月 9 日起至同年 9 月 28 日止,承租新北市○○區○○路○○○號 4 樓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俗稱「大老二」、「撿紅點」、「四色牌」、「三公」、「六公」、打麻將等方式賭博財物,其中「大老二」、「撿紅點」、「四色牌」每 3 小時由吳祈鋒向每人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牟利,「三公」莊家每 15 把由吳祈鋒抽取 1,000 元牟利,「六公」莊家每
10 把由吳祈鋒抽取 1,000 元牟利,打麻將每底 1,000元、2,000 元者,每將分別由吳祈鋒抽取 1,200 元、2,000 元牟利。詎被付懲戒人因與吳祈鋒熟識,明知吳祈鋒在上址經營賭場抽頭營利,仍未予取締或告發。於 100 年
5 月 26 日,永和派出所警員陳文欽、張勝博前往該址清查無人回應後,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包庇吳祈鋒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2 時 40 分許,逕自赴上址對吳祈鋒製作清查表(即查訪筆錄),並記載:「問:該址平日用途為何?答:住宿。問:該址是否有經營百家樂等賭場?答:沒有」等內容,再將該清查表交予不知情之張勝博彙整陳報永和分局,以此積極庇護行為,使上開賭場繼續順利經營,而包庇吳祈鋒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接獲檢舉,即進行內部調查,再於 100 年 9 月 28 日晚間 10 時 50 分許赴上址搜索查獲吳祈鋒等人,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 17662 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 2995 號刑事判決:「賴俊興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86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付懲戒人仍不服而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 103 年 7 月 10 日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325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三、上開事實,有上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該院 103 年 7 月 22 日院欽刑德
102 上易 1863 字第 1030109435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通知雖未據申辯,惟查前開事實,已據刑事法院詳為調查後認定:被付懲戒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為公務員包庇吳祈鋒經營賭場之事實,經綜合證人吳祈鋒、張勝博、陳文欽、林吉昌、楊氏兒、李明爵、陳建志之證言、卷附永和分局函、該分局行政組簽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查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一覽表及被付懲戒人坦承其為轄區警員、負責查緝賭博等勤務、曾於 100 年 5 月 26 日對吳祈鋒製作清查表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被付懲戒人知悉吳祈鋒於新北市○○區○○路○○○號 4 樓經營賭場,主動對其製作無經營賭場之清查表陳報,主觀上有包庇吳祈鋒之故意,客觀上有積極之庇護行為;吳祈鋒、楊氏兒證稱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6、7 月始至上址打麻將,未曾見聞或知悉該處有聚賭抽頭情事之詞,皆不可採,不足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等情(以上詳見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載)。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並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該刑事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足供本件懲戒案件之參酌。是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之規定,並審酌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賴俊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