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20 號被付懲戒人 彭ꆼ水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彭ꆼ水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詎被付懲戒人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青得以配偶探親之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即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之介紹,覓得同意配合擔任人頭丈夫之潘清水。被付懲戒人遂與潘清水、「黑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林青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92 年 7 月 7 日由潘清水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於 92 年 7 月
30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無結婚真意之林青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潘清水於 92 年 8 月 2 日返臺後,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再於 92 年 9 月 24 日至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具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簿上,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潘清水,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後為避免警方於林青進入臺灣地區後訪查不到林青,被付懲戒人遂於徵得潘清水之同意後,在 92 年 11 月 13 日至高雄縣美濃鎮(現改制為高雄市美濃區)戶政事務所,將潘清水之戶籍地自「屏東縣○○鄉○○村○○路○○○號」遷移至陳瑞龍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號」之戶籍地。嗣由潘清水委由旅行社代辦人員儲弘,於 92 年 12 月 2 日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以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嗣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林青入境申請而行使之;而潘清水復於
92 年 12 月 8 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該派出所員警實質審查後,完成對保證明,再於 92年 12 月 30 日提出上開保證書於入出境管理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核發旅行證管理之正確性。後經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發現林青曾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 3 年 6 月,且潘清水亦未通過於 92 年 12 月
24 日之面談審查,遂於 93 年 1 月 7 日否准林青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嗣潘清水因欲與林青離婚,遂於 100 年 9 月 19 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查詢林青之基本資料,經該隊員警詢問後,發覺潘清水有假結婚之嫌疑,潘清水始坦承上開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 4 月 14 日 103 年度簡字第 400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業於 103 年 5 月 8 日確定在案。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而移付懲戒等情。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上揭違法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 6 月 20 日屏院勝刑辰 103 簡
400 字第 1030016424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而依上揭移送機關之移送意旨及確定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被付懲戒人之犯罪事實,即其違法行為終了之日為
92 年 12 月 30 日,距本件懲戒案件移送本會之日即 103年 9 月 17 日(有本會收文戳記可稽),顯已逾 10 年。
依首揭規定,自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