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22 號被付懲戒人 楊倍昇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楊倍昇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楊倍昇係彰化縣警察局警員,於 103 年 6 月
1 日晚上 8 時 30 分許起,至同日晚上 10 時 40 分許止,在彰化縣線西鄉溝內村之親戚住處,飲用高粱酒半杯後,竟於同日晚上 10 時 40 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楊○帆欲返○○○鄉○○村○○路住處。嗣於同日晚上 11時 3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路○○段 725 巷口,不慎撞及由王○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王民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4 毫克。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被付懲戒人涉嫌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103 年 6 月 2 日和警分偵字第 1030011972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彰化地檢署 103 年度速偵字第 1382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三)彰化地檢署 103 年 6 月 27 日彰檢文冬 103 速偵1382 字第 25552 號函及其附件。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楊倍昇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9 月 1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楊倍昇係彰化縣警察局警員,於 103 年 6 月
1 日晚上 8 時 30 分許起,至同日晚上 10 時 40 分許止,在彰化縣線西鄉溝內村之親戚住處,飲用高粱酒半杯後,竟於同日晚上 10 時 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楊○帆欲返○○○鄉○○村○○路住處。嗣於同日晚上 11 時 3 分許,行○○○鄉○○路○○段○○○路○○段 725 巷口,不慎撞及由王詔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王詔賀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4 毫克。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其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附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6 萬元為條件之緩起訴處分(103 年度速偵字第 1382 號),期間為 1 年,並依職權送再議,嗣於 103 年 6 月 1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彰化地檢署 103 年 6 月 27 日彰檢文冬 103 速偵 1382 字第 25552 號函(敘明駁回再議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倍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