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34 號被付懲戒人 李啟彰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啟彰記過壹次。
事 實
壹、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李啟彰係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下稱厚德派出所)警員,明知公務機關所保有之個人前科資料及車籍資料,係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犯罪偵查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然因受李丁貴(下稱李員)請求代為查詢個人資料之委託,竟於 102 年
5 月 7 日 20 時 32 分至 33 分許,在厚德派出所內,使用警用行動電腦以個人受配發之帳號、密碼查詢李員所提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車籍資料,並於同日將上開機車所有人並無前科及上開機車並未失竊等資料口頭告知李員,而以此方式洩露上開應秘密之消息。
二、案經本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起訴,嗣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判程序中,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宣示判決:「李啟彰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全案業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堪可認定,查其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18763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25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 份。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 7 月 18 日新北院清刑慶
103 審易 1025 字第 046443 號函 1 份。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9 月 16 日新北檢榮
己 103 執他 2695 字第 31808 號函 1 份。
貳、被付懲戒人李啟彰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99 年 1 月份起,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迄今,戰戰兢兢,如履薄冰,於 99 年至
103 年間,共有嘉獎數 413 次,期望盡一己棉薄之力,貢獻社會、國家。
二、申辯人於 102 年 5 月 7 日當天約 17 至 18 時許,接獲里長李丁貴電話稱該里內有不明人士騎乘乙部機車,行跡相當可疑,其懷疑係有不肖人士欲在其里內犯案,時至當天
20 時過後,申辯人已上完該日勤務,欲返家休息,於派出所門口遇到李里長,李里長表示該車號為 000-000 號,因該里長平時熱心公益,且時常提供治安情資與派出所參考,故申辯人基於維護社會治安及防制車輛竊盜之前提,而以個人之帳號及密碼查詢該車,發現該車未失竊及過濾車主無前科後,卻一時疏忽大意,告知里長不用擔心,該車未失竊且車主無前科,而誤蹈法網,申辯人實有違法失職之處,深感悔意並以此為戒,望貴會諒察並非出於私心或為了他人私利益而洩漏秘密,能從輕處分,不勝感激。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啟彰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明知公務機關所保有之個人前科資料及車籍資料,係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犯罪偵查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然因受李丁貴請求代為查詢個人資料之委託,竟基於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 102 年 5 月 7 日 20 時 32 分至
33 分許,在上開厚德派出所內,使用警用行動電腦以個人受配發之帳號、密碼查詢李丁貴所提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並於同日將上開機車所有人並無前科、上開機車並未失竊等資料告知李丁貴,而以此方式交付上開應秘密之消息。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18763 號)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受理(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25 號),並依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 103 年 4 月 30 日宣判,論以被付懲戒人「李啟彰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確定後,被付懲戒人已於 103 年 7 月
31 日繳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新北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 18763 號檢察官起訴書、新北地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25 號 103 年
4 月 30 日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同院 103 年 7 月 18 日新北院清刑慶 103 審易 1025 字第 46443 號函(敘明已判決確定送執行)、新北地檢署 103 年 9 月 16 日新北檢榮己 103 執他 2695 字第 31808 號函(敘明該案已執行完畢)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時,均坦承上情不諱,認移送書、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內容均屬正確(見本會 103 年 10 月 27 日調查筆錄)。所提申辯書亦供承有上述違法失職之處;至其餘所辯略以所為非出於私心或為他人利益而洩密,事後深感悔意,以此為戒,且服務警界迄今,已獲獎多次,請予諒察等情(詳如申辯書所載),經核均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從而,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啟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