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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93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35 號被付懲戒人 鄭文貴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鄭文貴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鄭文貴(下稱鄭員)係本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前任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期間,因涉嫌詐欺和侵占等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嗣經檢察官 102 年 11 月 25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10939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依證人即告訴人林章榮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為『滷味之家』之實際經營者。」爰鄭員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情事,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查訊問,相關當事人筆錄摘述如下:

(一)股東林章榮於檢察官偵訊筆錄證述略以,渠與鄭員及其他人共 6 人,於 100 年 9 月間在竹北市○○○○街○○號合夥開滷味之家,有商業登記,負責人林嘉莉持有股份百分之五十,惟事實上林嘉莉只是人頭,營運管理都是鄭員一個人負責。

(二)股東劉川田、林祺桹、歐陽如山,股東郭明進之未婚妻楊雅文於警詢筆錄證述略以,滷味之家是由鄭員招資合股成立,渠等投資之資金都是由鄭員一手掌管,實際經營及管理者為鄭員,林嘉莉只是掛名的負責人,該店有實際營運。合資契約書之技術股係指滷味之秘方,皆由鄭員及其雙親提供,該店經營上軌道後,都是由鄭員全權負責,該店人事、相關單據、發票明細、公司財產購買單據清冊、收支帳冊等資料都由鄭員保管,生財器具、設備及財產亦由鄭員採購、保管。

(三)負責人林嘉莉於警詢筆錄證述略以,渠只是掛名的負責人,投資人都是由鄭員召集,對於公司實際經營情形、持股比例、出資額等並不清楚,渠並無實際參與經營,鄭員請渠擔任負責人,以渠名義申請營業登記等資料,俟開始營業後若有開放加盟,則優先讓渠加盟,公司之銀行帳戶由渠開立後即將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由鄭員保管,由鄭員全權運用該帳戶之資金,開店設備器具也是由鄭員購買。

(四)鄭員於檢察官偵訊筆錄證述略以,林嘉莉委託渠分別於

100 年 10 月 30 日及 101 年 4 月間與股東簽訂合約書,滷味之家實際經營者為渠及其家族,渠之父母親負責技術指導,渠負責營運。該店 100 年 11 月 17 日試賣,20 日正式開幕,一直到 101 年 6 月結束營業。

二、綜上,據相關人員證述及鄭員供述內容,並審視相關卷證資料,鄭員身為公務人員,卻與林章榮等 5 人簽立「滷味之家」合資契約書,且該店人事、相關單據、發票明細、公司財產購買單據清冊、收支帳冊等資料均由鄭員保管,另器具及設備亦由鄭員採購,足徵其並非協助性質,顯係實際參與滷味之家之經營。案經本府警察局於 103 年 8 月 27 日召開考績委員會議決議,核其所為,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

經核鄭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2 月 11 日竹檢榮良

101 偵 10939 字第 003286 號函及 101 年度偵字第10939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 1 份。

(二)「滷味之家」股東林章榮、劉川田、歐陽如山、郭明進之未婚妻楊雅文、負責人林嘉莉及鄭員訊問及訪談紀錄各 1份。

(三)「滷味之家」商業登記抄本、合資契約書、相關單據、發票明細各 1 份。

(四)本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 103 年度第 2 次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非「滷味之家」實際負責人

(一)緣「滷味之家」形式登記負責人為林嘉莉,當初因為申辯人之父母在臺北賣滷味生意很好,所以討論開「滷味之家」時,林嘉莉亦表達很有興趣參與,只是一時之間沒有資金,然倘出面擔任負責人,並協助向新竹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資料,以爭取之後開放加盟,可以優先取得加盟權。

(二)開業之初,由實際負責人即申辯人之父鄭川盛、母鄭張對共同經營,當時申辯人之父、母往返臺北及新竹之生意,分身乏術,體力不堪負荷,方由申辯人代為簽名收貨,以減輕父、母辛勞。滷味事業為申辯人父鄭川盛、母鄭張對畢生心血,雖對於滷味之烹煮、調味等獨家技術,與食材之挑選知之甚稔,惟,對於法律契約之內容、條款全然不解,申辯人擔心父、母受騙始接受擔任代理人出面簽定契約,絕非「滷味之家」實際負責人,此有 103 年 8 月

12 日林嘉莉本人之聲明稿(申證 1),及 103 年 8月 13 日鄭川盛、鄭張對本人之聲明稿(申證 2)可資為證。

二、聲請調查證據

(一)申辯人業於偵查中嚴(按:應係「言」)明非實際負責人,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仍有誤會,故申辯人對於偵查中之供述記載容有爭議。

(二)職此,祈請貴會調閱當日訊問光碟、暨偵查全卷,以還原申辯人之原意,以免冤抑。

三、告訴人林章榮、劉川田、林祺桹、歐陽如山、郭明進之未婚妻楊雅文於警詢筆錄之供述,不可逕採為對申辯人不利之證據。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300 號、40 年台上字第 86 號、

30 年上字第 816 號、76 年台上字第 498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意旨可知,上開其他股東,因申辯人之父母於「滷味之家」經營不符期待,又怨懟申辯人不能滿足渠等要求條件,遂事後指摘申辯人,與申辯人之利害關係衝突,尚難徒憑渠等片面之詞,驟認申辯人為實際負責人,恐生速斷之嫌。

四、茲有附言者,倘其他股東對於申辯人之違法情節言之鑿鑿,是否對於同案劉川田為新竹縣警察局警員,郭明進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警員等具有公務員身分者,理應等同視之,並調查其違法行為,不容有差別對待?綜上所述,事發之後,申辯人萬般感慨,無奈產生誤會,亦勞動官長,增生司法資源耗費,惶恐不安,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處分。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103 年 8 月 12 日林嘉莉聲明稿 1 份。

(二)103 年 8 月 13 日鄭川盛、鄭張對聲明稿 1 份。理 由被付懲戒人鄭文貴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停職中),前任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期間,與歐陽如山、劉川田、林祺桹、林章榮、郭明進計 6 人,於 100 年 9 月至 11 月間,由歐陽如山、劉川田、林祺桹、林章榮、郭明進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各持股比例百分之十),被付懲戒人為技術股,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合資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經營「滷味之家」。被付懲戒人商得友人林嘉莉為該店名義負責人,被付懲戒人以林嘉莉代理人名義與合資人簽訂合資契約書,並以林嘉莉名義為負責人申准該店商業登記。該店於 100年 11 月 20 日正式開幕,經費資金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均由被付懲戒人保管及全權運用,生財設備及財產由被付懲戒人採購、保管,人事、相關單據、發票明細、財產購買單據清冊、收支帳冊等資料均由被付懲戒人保管掌握,店務由被付懲戒人實際經營及管理,嗣因虧損,該店於 101 年 6 月結束營業,合資人間引發糾紛,合資人劉川田、歐陽如山、郭明進、林章榮、林祺桹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訴被付懲戒人涉有詐欺、侵占罪嫌。經該署檢察官 102 年 11 月

25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10939 號案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並於 102 年 12 月 20 日確定,惟檢察官於處分書內認定「依證人即告訴人林章榮之證述與被告(即被付懲戒人)之供述,可知被告為『滷味之家』之實際經營者」,因而查獲。以上事實,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新竹地檢署 103 年

2 月 11 日竹檢榮良 101 偵 10939 字第 003286 號函(敘明該案處分確定日期)、新竹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 10939 號案 102 年 1 月 2 日偵查庭(訊問林章榮、被付懲戒人鄭文貴)訊問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及該局竹北分局訪談劉川田、林祺桹、郭明進未婚妻楊雅文、歐陽如山、名義負責人林嘉莉之紀錄、電話訪談鄭川盛(含鄭張對)之紀錄、滷味之家商業登記抄本之影本各 1 份、合資契約書影本 2 份、營運準備及營運相關之收據、估價單、出貨單、發票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經營商業情事,辯稱:(一)被付懲戒人非「滷味之家」實際負責人,該店形式登記負責人為林嘉莉,實際負責人為被付懲戒人之父鄭川盛、母鄭張對共同經營,因被付懲戒人父母在臺北賣滷味,往返臺北及新竹之生意,分身乏術,方由被付懲戒人代為簽名收貨,減輕父、母辛勞;滷味事業為被付懲戒人父母畢生心血,雖對烹調等獨家技術與食材挑選知之甚稔,惟對法律契約之內容、條款全然不詳,被付懲戒人擔心父母受騙始擔任代理人出面簽定契約,絕非「滷味之家」實際負責人,有林嘉莉、鄭川盛、鄭張對聲明稿可證。(二)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已言明非實際負責人,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仍有誤會,請求調閱偵查全卷及當日訊問光碟,以還原意。(三)告訴人林章榮、劉川田、林祺桹、歐陽如山、郭明進未婚妻楊雅文因滷味之家經營不符期待,又怨懟被付懲戒人不能滿足渠等要求條件,與被付懲戒人利害關係衝突,渠等警詢之供述,不可逕採為對被付懲戒人懲戒之論據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1 月 2日上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101 年度偵字第 10939 號案時,訊問:「滷味之家實際經營管理者是你?」被付懲戒人答:「我及我的家族,我的父母親負責竹北這家的技術指導,營運的人是我。」業經本會調閱該偵查案卷並勘驗訊問光碟,經核其逐字筆錄為「檢察官問:滷味之家實際的經營管理者是你?是不是?被告鄭文貴答:是我家族。檢察官問:是你家族,是哪一個人?被告鄭文貴答:全部,我們全部都有。檢察官問:不可能吧,一般就是…被告鄭文貴答:我還有爸媽都有。檢察官問:好。你也有嘛,是不是?被告鄭文貴答:嗯。我父母親經營這個,已經經營將近二、三十年了。檢察官問:我們現在是說竹北的這一家。被告鄭文貴答:竹北這家的話,我爸媽當初是他們下來技術交流,所有的技術教導全部都是我爸媽教的。檢察官問:我現在說實際經營的人,就是財務、營運管理的人是誰?被告鄭文貴答:營運的話,營運的話,因為是我,因為我爸媽都要兩邊跑,那後來就是都交由我負責。」,與上開筆錄記載相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檢察官同次庭期訊問合資人林章榮供述:「事實上林嘉莉只是人頭,所以營運管理都是鄭文貴一人負責」;林嘉莉於

102 年 5 月 7 日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訪談時供述:「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投資人都是由鄭文貴召集的,對實際經營情形並不清楚,……,由於我跟鄭文貴交情很好,所以就請我出來擔任負責人,申請營業登記等資料」,「該帳戶(滷味之家臺灣銀行帳戶、戶名林嘉莉、帳號 00000000×××× 、身分證Q22002××××)由我開立以後,我就將存摺、提款卡、印章都交由鄭文貴保管,由鄭文貴全權運用該帳戶之資金,全部款項都是鄭文貴去提領的,開店的設備器具也都是由鄭文貴去購買的。」等情甚詳,有卷附訊問筆錄、訪談紀錄影本可查,新竹縣警察局訪談合資人劉川田供述:「契約書上記載的負責人是林嘉莉,但實際經營及管理者為鄭文貴,林嘉莉只是掛名的負責人。該店有實際營運」。「該店人事、相關單據、發票明細、公司財產購買單據清冊、收支帳冊等資料都是由鄭文貴保管掌握。」「技術股就是指滷味的秘方,……,皆由鄭文貴及其雙親提供,等到該店經營上軌道後,都是由鄭文貴全權負責。」;林祺桹供述:「由鄭文貴招集。鄭文貴為技術股」「負責人為林嘉莉。…實際經營及管理者為鄭文貴。」「該店人事、相關單據、發票明細、公司財產購買單據清冊、收支帳冊等資料都是由鄭文貴保管掌握」;郭明進未婚妻楊雅文供述:「我分兩、三次將現金 50 萬交給鄭文貴。」「公司登記的負責人為林嘉莉,她只是掛名,但實際經營及管理者為鄭文貴。」亦有各該訪談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於 102 年 5 月 16 日及 5 月 20 日先後,以電話訪談被付懲戒人之父鄭川盛,「問:您兒子鄭文貴與投資人發生糾紛,我有些問題想請教您,方便跟您瞭解一下嗎?」鄭川盛答:「我不知道,不要問我」或答:「我不知道,我不清楚,有問題請你去問律師。」「問:請問您甚麼時候方便,我可以打電話給您?」答:「我不知道,不要問我。」問被付懲戒人之母鄭張對同一問題,鄭張對答:「我不清楚」,有訪談紀錄影本 2 份在卷可查。徵諸:1.卷附 2 份合資契約書均由被付懲戒人以林嘉莉代理人身分出面簽訂,鄭川盛、鄭張對從未參與;2.100 年 11 月 12 日日月新竹彫藝品批發商行牙籤、筷組等估價單是開給「鄭文貴台照」;3.YODO 優質創意設計 100 年

11 月 4 日開給滷味之家 CIS 平面設計、網頁設計費之收據,客戶聯絡人為「鄭文貴」;4.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11 月 8日加入新竹縣餐飲職業工會為新會員;5.100 年 11 月 17 日勝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給滷味之家購買電腦主機 1 萬 8 千元收據寫明「茲收到滷味之家鄭文貴先生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正」;6.

101 年 1 月 8 日振聲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鴨翅等銷貨憑單係開給鄭文貴收執;7.萬濱食品行 101 年 1 月 12 日酥水晶魚條、滷雞皮等出貨單客戶名稱為「鄭文貴」,有各該單據影本在卷可查;合資人林章榮、劉川田、林祺桹、歐陽如山、郭明進未婚妻楊雅文等於警詢之供述與所查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付懲戒人實際參與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其經營商業行為足可認定。林嘉莉、鄭川盛、鄭張對於 103 年 8 月 12 日及 13 日所出具之聲明稿與彼等之前之陳述及客觀調查之事實不符,顯係彌縫之詞,不可採信。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至於被付懲戒人所指合資人劉川田、郭明進亦係警員云云,非屬本件移送範圍,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鄭文貴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