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93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36 號被付懲戒人 陳朝宗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朝宗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1 月 27 日 15 時 30 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二龍堂」寺廟旁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四色牌賭博,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同年 5 月 1 日以 103 年度簡字第 460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以下同)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全案並於同年 6 月 3 日確定,被付懲戒人爰依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於同年 7 月 28 日繳納罰金肆仟元整。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12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 9 月 23 日屏院勝刑黃 103簡 460 字第 1030025777 號函及附件(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7 月 28 日罰字00000000 號收據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朝宗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10 月 2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朝宗原係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警員(已於

103 年 2 月 28 日退休),竟於 103 年 1 月 27 日下

午 3 時 30 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二龍堂」旁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其他民眾 3 人以四色牌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莊家拿 21 支牌,其餘 3 人各拿 20 支牌,累積 10 胡者,則可贏其他 3 人各新臺幣(下同)20元,若累積 12 胡以上,則可贏其他 3 人各 50 元。於同日下午 4 時 30 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460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從略)。於 103 年 6 月 3 日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 9 月

23 日屏院勝刑黃 103 簡 460 字第 1030025777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朝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