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38 號被付懲戒人 田英傑
楊敏輝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
主 文田英傑降貳級改敘。
楊敏輝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田英傑、楊敏輝等 2 員前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服務期間,於 102 年 1 月 12 日查獲騎乘車牌 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成年男子(下稱 A 男)疑似酒後駕車自撞,並俟其於醫院接受治療後,將 A 男逮捕,惟於尚未查明身分前留置派出所內期間,疏未注意致其趁隙逃逸,被付懲戒人等 2 員為免遭究責,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毀損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意聯絡,撕毀載有相關查獲 A男涉犯酒駕紀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下稱工作紀錄簿)、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下稱登記簿),田員再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工作紀錄簿及登記簿記載原先未逮捕 A 男前職務狀態之不實內容,楊員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偽簽龔○村之簽章於上,完成後,田員再將該工作紀錄簿及登記簿放回原處而行使之。於 103 年 1 月 13 日,田員另生湮滅
A 男刑事證據之犯意,明知 A 男之驗血結果、血液均為其涉犯飲酒駕車、脫逃之刑事犯罪證據,且如繳清費用,相關檢體均不再保存,仍前往醫院繳清其醫療費用並丟棄繳費單據,致醫院不再保管 A 男血液檢體及簽名單據,使其因身分尚未查明得以脫免刑責。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 1 年。被付懲戒人田英傑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 10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7 萬元、被付懲戒人楊敏輝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 8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 萬元,全案並於 103 年 9 月 4 日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等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9 月 18 日東檢玉洪
102 偵 1573 字第 15321 號函 1 份。
(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 1573 號及
103 年度偵字第 1148 號緩起訴處分書。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田英傑、楊敏輝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分別於 103 年 10 月
27 日及 103 年 10 月 2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田英傑前係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副所長,被付懲戒人楊敏輝前係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警員,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於 102 年 1月 12 日 22 時 30 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路口,查獲疑似酒後駕騎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 A 男,現仍飭警查證身分中),因 A 男遇警騎車逃逸惟因車輛操縱失當自撞成傷,被付懲戒人田英傑先將 A 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部東醫院)治療,嗣於 102 年 1 月 13 日 2時 43 分許,因 A 男已無生命危險可出院,被付懲戒人田英傑與楊敏輝遂基於逮捕人犯之意將 A 男帶回南王派出所,並上戒具後,將 A 男留置於所內戒護區,以此方式加以逮捕之。同日 2 時 12 分許,被付懲戒人田英傑遂將原已排定之勤務表,由凌晨 2 至 4 時待服勤務更訂為戒護勤務,並排定由被付懲戒人楊敏輝值服 A 男戒護勤務,同日
4 時 22 分許,被付懲戒人楊敏輝雖已逾勤務時間,惟仍應待下班值勤同仁到達後,交接勤務,並應於人犯在所時,全神貫注,保持清醒,隨時在旁戒護或通知同仁先行擔服勤務,避免人犯逃逸,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付懲戒人楊敏輝竟疏未注意於無人接替戒護勤務時,擅離座位,致 A 男趁隙逃逸,嗣後於同日 5 時 25 分許,被付懲戒人田英傑與楊敏輝為免遭究責,而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毀損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意連絡,由被付懲戒人田英傑先將職務上掌管之該員警工作紀錄簿(下稱工作紀錄簿)有關
1 月 12 日查獲 A 男疑飲酒騎車之頁面撕毀;被付懲戒人楊敏輝復將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下稱登記簿)有關查獲 A 男之頁面撕毀。
被付懲戒人田英傑再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在工作紀錄簿將上揭戒護職務不實記載為原先未逮捕 A 男前職務狀態之不實內容,另在登記簿上亦改為原先未逮捕 A 男前職務狀態之不實內容,並命不知前情之員警周英輝、劉泰康簽章於上,因龔政村未到,被付懲戒人楊敏輝遂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偽簽龔政村之簽章於上,完成後,被付懲戒人田英傑再將該工作紀錄簿及登記簿放回原處而行使之。於 103 年 1 月 13 日 9 時許,被付懲戒人田英傑為免醫院就 A 男抽血費用請款,而遭究責,另生湮滅 A 男刑事證據之犯意,明知 A 男之驗血結果、血液,均為 A 男涉犯飲酒駕車、脫逃之刑事犯罪證據,且如繳清費用,相關檢體均不再保存,仍前往部東醫院繳清
A 男醫療費用並丟棄繳費單據,致醫院因結清不明人士 A男就診費用,而不再保管 A 男血液檢體及簽名單據,使 A男因身分尚未查明得以脫免刑責。案經告發暨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 年 8 月 15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1573 號、103 年度偵字第 1148 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付懲戒人田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 138 條之毀損職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第 216條、第 213 條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被付懲戒人楊敏輝所為,係犯刑法第 138條之毀損職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第 163 條第 2 項公務員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第 217 條偽造署押罪。惟以被付懲戒人 2 人所犯均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爰審酌彼等所為雖為法所不許,然考量一線員警值班之辛苦,及兩人犯後坦承犯行,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又其等 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件若率以刑責相加,未給予機會使其改過,不符現今寬嚴並濟及鼓勵改過自新之刑事政策,並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件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被付懲戒人田英傑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 10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 萬元,並應自緩起訴確定之日起 10 個月內,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 2 場次;被付懲戒人楊敏輝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 8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3 萬元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均為 1 年,並依職權送再議,於 103年 9 月 4 日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東地檢署 103 年 9 月 18 日東檢玉洪 102 偵 1573 字第 15321 號函(敘明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彼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20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之旨;被付懲戒人楊敏輝並有違同法第 7 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各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田英傑、楊敏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均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