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32 號被付懲戒人 謝嘉峯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謝嘉?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與謝嘉玲(以下稱謝女)為兄妹,其等母親邱月香(以下稱邱女)前於基隆市信義區東信國民小學任教後退休,101 年 7 月 13 日死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得申請領取撫慰金。詎被付懲戒人未徵得謝女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 101 年 8 月 24 日,在「遺族申請撫慰金領受代表同意書」上,偽造謝女之署名,並盜蓋其印章,以表示謝女同意撫慰金之請領由被付懲戒人為領受代表人,而偽造「遺族申請撫慰金領受代表同意書」,以申請一次領取全部撫慰金,致基隆市政府審定以被付懲戒人為領受代表人,由基隆市政府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分別支給一次撫慰金計新臺幣(以下同)564,960 元,被付懲戒人取得上開撫慰金後,並未按比例分配予謝女;又被付懲戒人明知邱女死亡後,其生前開立帳戶內之款項已屬遺產,應由被付懲戒人與謝女公同共有,惟其未徵得謝女之同意,於 101 年 7 月 16 日至同年 12 月 3 日間,多次持邱女所開立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取得該帳戶內已屬於遺產之財物,合計共詐得 301,100 元。
二、案經謝女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於
102 年 5 月 17 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年 4 月 24 日 102 年度訴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同年 5 月 19 日判決確定,被付懲戒人爰刻正依規定分期繳納罰金 365,000 元。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 8 月 12 日基院義刑勇 102訴 501 字第 7119 號函。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 4 月 24 日 102 年度訴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執字第 2160 號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
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7 月 31 日罰字第10301701 號及同年 8 月 28 日罰字第 10301991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5、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 5 月 17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1837 號起訴書。
6、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 7 月 31 日
102 年度蒞字第 2202 號補充理由書。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謝嘉峯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9 月 3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謝嘉峯係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警員,與謝嘉玲為兄妹,其等母親邱月香前於基隆市信義區東信國民小學(下稱東信國小)任教後退休,101 年 7 月 13 日死亡後,被付懲戒人、謝嘉玲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得申請領取撫慰金。詎被付懲戒人未徵得謝嘉玲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 101 年 8 月 24 日,在「遺族申請撫慰金領受代表同意書」上,偽造謝嘉玲之署名,並盜蓋謝嘉玲之印章,以表示謝嘉玲同意撫慰金之請領由被付懲戒人為領受代表人,而偽造屬私文書之「遺族申請撫慰金領受代表同意書」,再於同日,將上開偽造之「遺族申請撫慰金領受代表同意書」,連同撫慰金申請書、公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退撫給與人員資料卡、學校教職員遺族撫慰金請領順序系統表、戶籍謄本、邱月香之死亡證明書等資料,送交東信國小轉送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申請一次領取全部撫慰金,足以生損害於謝嘉玲及基隆市政府對於學校退休教職員遺族申請撫慰金審核之正確性,並致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審定以被付懲戒人為領受代表人之邱月香遺族,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前之舊制,由基隆市政府支給一次撫慰金新臺幣(下同)420,627 元,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後之新制,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管委會)支給一次撫慰金 144,333 元,合計共 564,960 元,並將審定結果通知退撫基金管委會,退撫基金管委會遂分別於 101年 9 月 20 日、101 年 10 月 17 日,各撥款 76,537 元、67,796 元(合計共 144,333 元),至被付懲戒人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隆市政府則於 101 年 11 月 1 日,撥款420,627 元至被付懲戒人所開立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 0000000 號帳戶,被付懲戒人取得上開撫慰金後,並未按比例分配予謝嘉玲。
三、又被付懲戒人明知邱月香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邱月香生前開立帳戶內之款項已屬遺產,應由其與謝嘉玲公同共有,須依照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帳戶內款項。詎被付懲戒人未徵得謝嘉玲之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邱月香所開立「基隆愛三路郵局」局號 0000000、帳號 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置入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卡密碼及提款金額,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邱月香上開帳戶內、已屬於遺產之財物,合計共詐得301,100 元。
四、案經謝嘉玲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 4 月 24 日 102 年度訴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仟元折算 1 日(沒收部分從略);又犯如附表「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1 日(沒收部分從略),於 103 年 5 月 19 日確定在案。
五、以上事實,有上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 4 月 24 日
102 年度訴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年 8 月 12 日基院義刑勇 102 訴 501 字第 7119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嘉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附表:
┌─┬────┬─────┬───┬─────────┐│編│詐領時間│詐領地點 │詐領金│判處之罪刑 ││號│ │ │額 │ │├─┼────┼─────┼───┼─────────┤│1│101 年 7│基隆市○○│60,000│謝嘉峯犯非法由自動││ │月 1○ ○○區○○街 │元 │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號 2├───┤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101 年 7│樓「基隆新│4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月 16 日│豐街郵局」│元 │仟元折算壹日。 │├─┼────┼─────┼───┼─────────┤│2│101 年 7│基隆市○○│60,000│謝嘉峯犯非法由自動││ │月 1○ ○○區○○街 │元 │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號 2├───┤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101 年 7│樓「基隆新│4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月 17 日│豐街郵局」│元 │仟元折算壹日。 │├─┼────┼─────┼───┼─────────┤│3│101 年 7│基隆市○○│38,700│謝嘉峯犯非法由自動││ │月 1○ ○○區○○路 │元 │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 │○○○號「│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基隆信義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局」 │ │仟元折算壹日。 │├─┼────┼─────┼───┼─────────┤│4│101 年 8│基隆市○○│12,400│謝嘉峯犯非法由自動││ │月 ○ ○○區○○路 │元 │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 │○○○號「│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基隆愛三路│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郵局」 │ │仟元折算壹日。 │├─┼────┼─────┼───┼─────────┤│5│101 年 9│基隆市○○│13,000│謝嘉峯犯非法由自動││ │月 ○ ○○區○○街 │元 │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 │○○○號 2│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樓「基隆新│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豐街郵局」│ │仟元折算壹日。 │├─┼────┼─────┼───┼─────────┤│6│101 年 │桃園縣中壢│10,000│謝嘉峯犯非法由自動││ │10 月 3│市○○○村│元 │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日 │○號「中壢│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華勛郵局」│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7│101 年 │基隆市○○│27,000│謝嘉峯犯非法由自動││ │12 ○ ○○區○○街 │元 │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日 │○○○號 2│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樓「基隆新│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豐街郵局」│ │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7合計共詐得 301,1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