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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93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33 號被付懲戒人 白漾‧蘇羅曼

陳清輝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壹、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貳、本件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如下:

一、案情及違法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白漾‧蘇羅曼(以下稱白漾員)及陳清輝(以下稱陳員)等 2 員現任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專員及組員,白漾員前任該會企劃文教福利組組長期間,於 100年 10 月受理民眾陽○○及於同年 11 月與陳員受理民眾林○○,向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申請使用「臺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設施,未依規定收取使用費,致民眾陽○○及林○○各獲得免繳使用費新臺幣 1 萬 5,000元之不法利益,並使本市市庫受有短收該 2 筆款項之損害。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10 月 2日 101 年度偵字第 7009 號、101 年度偵字第 19031號及 101 年度偵字第 21403 號起訴書,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

4 月 2 日 101 年度訴字第 2639 號刑事判決,白漾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陳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惟判決尚未確定。

二、經核白漾、陳等 2 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叁、查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白漾‧蘇羅曼、陳清輝犯罪部分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10月 2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7009 號、第 19031 號、第21403 號案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 4 月

2 日 101 年度訴字第 2639 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白漾‧蘇羅曼及陳清輝均論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項第 4 款之罪,該判決主文:「白漾‧蘇羅曼犯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陳清輝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經被付懲戒人等循序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 5 月 29 日 102 年度上訴字第 918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3 年 9 月 18 日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307 號刑事判決均駁回被付懲戒人白漾‧蘇羅曼及陳清輝之上訴,而告確定。依上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等之犯罪事實如下:被付懲戒人白漾‧蘇羅曼自 100 年 1月 31 日起,擔任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下稱臺中市原民會)企劃文教福利組組長,綜理企劃行政管理業務,對於臺中市原民會所屬之臺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設臺中市○○區○○路○○號,於 99 年 12 月 25 日臺中縣市合併前,原名臺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下稱臺中市原民中心)之管理及維護事項有審核權限。被付懲戒人陳清輝自

100 年 3 月 1 日起,擔任臺中市原民會企劃文教福利組組員,負責督辦各承辦員業務工作,並依 100 年 10 月

31 日 39 次主管會報主任委員交辦,兼任臺中市原民中心管理員。渠 2 人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添輝自 100 年 1月 31 日起,擔任臺中市原民會主任秘書,為該機關幕僚長,協助主任委員林益陸綜理會內事務,並得以主任委員林益陸之甲章決行特定事務,且對於臺中市原民中心之管理及維護事項有核定權限。洪志明自 100 年 1 月 1 日起,受雇於臺中市原民會,派駐臺中市原民中心,負責該中心之場地及設施管理業務。詎渠 4 人均明知臺中市原民中心之管理需依據臺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按該辦法係由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於 96 年 9月 11 日以府法行字第 0960256349 號公布實行,99 年

12 月 25 日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臺中市後,經臺中市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後段,以府授法規字第 0990000089 號公告繼續適用 2 年,嗣經臺中市政府於 101 年 3 月 12 日,以府授法規字第 10100376443號公告廢止,並自 101 年 3 月 14 日失其效力,另以府授法規字第 1010037644 號公布實行臺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及宿舍使用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僅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舉辦活動使用該中心免收場地使用費,其他使用該中心之情形,均需依該管理辦法第 6條規定提出申請,並依該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3 項及附表「臺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使用費標準表」繳付場地使用費,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陽誠忠擬為其女陽寧於 100 年 10 月 29 日在臺中市原民中心辦理結婚喜宴,而向臺中市市議員黃仁服務處洽詢;由該服務處助理陳光祥協助其填寫「臺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設施使用申請表」,並在該申請表「用途說明」欄記載「結婚囍宴」、「活動內容」記載「宴請雙方貴賓親友囍酒」,交由該服務處秘書王春梅於 100 年 9月 29 日,於申請表左下角加蓋「臺中市議員黃仁服務處」戳章後,遞件至臺中市原民會;王春梅並親自向被付懲戒人白漾‧蘇羅曼關說,要求不予收費。該申請表於 100年 10 月 25 日經臺中市原民會正式收文,由洪志明受理承辦。洪志明即依前述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簽擬:「有關陽誠忠擬於 10 月 29 日申請使用本中心圓形廣場辦理囍宴事宜,因本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尚未經本市議會審議通過,擬爰依臺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收取使用費 15,000 元。以上所陳是否有當?謹請鈞核。00000000(按即 10 月 25 日 11 時

30 分,下同)」之意見後,呈核至被付懲戒人白漾‧蘇羅曼。惟因黃仁、王春梅業已向林添輝、被付懲戒人白漾‧蘇羅曼關說,要求本件不予收費;被付懲戒人白漾‧蘇羅曼即向洪志明說明,本件申請案事涉民意代表之壓力,並告以「收錢會被修理的很慘」等語;洪志明經被付懲戒人白漾‧蘇羅曼說服,而同意變更原意見。林添輝、被付懲戒人白漾‧蘇羅曼、洪志明 3 人明知陽誠忠申請使用該場地,並非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舉辦之活動,不符合前述管理辦法第 7 條免收場地使用費之規定,而應依該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3 項及附表收取三時段之場地使用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 萬 5 千元;3 人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陽誠忠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洪志明於 100 年 10 月 28 日在臺中市原民會便簽上,簽擬:「陽誠忠先生擬於本(100 年 10 月 29 日)上午 8時至晚上 22 時止,申請使用本會所屬臺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圓形廣場辦理喜宴文化活動事宜,本案奉組長指示,因本市市議員黃仁指示為服務原住民,並考量都會區原住民經濟能力,擬不收取場地使用費,是否有當?謹請鈞核。00000000」後,經林添輝潤飾修改為:「陽誠忠先生擬於本(100 年 10 月 29 日)上午 8 時至晚上 22時止,申請使用本會所屬臺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圓形廣場辦理喜宴及原住民文化表演活動事宜,本案奉組長指示,因本市市議員黃仁建議為服務原住民並考量都會區原住民經濟能力,且本次係原住民社團辦理原住民文化歌舞表演及喜宴活動,擬不收取場地使用費,是否有當,謹請鈞核。00000000」,交還洪志明重新繕打蓋章(時間改為00000000)後,上述便簽即循公文呈核流程,由被付懲戒人白漾‧蘇羅曼、林添輝蓋章,並由林添輝以「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主任委員林益陸(甲)」章決行。嗣於 100 年 10 月 29 日,陽寧與蔡盛安間之結婚喜宴如期在臺中市原民中心舉行,陽誠忠因而獲得免繳使用費 1萬 5 千元之不法利益,並使臺中市政府受有短收該筆款項之損害。

(二)陽誠忠表妹林經環擬為其女胡甄庭於 100 年 11 月 25日、26 日,在臺中市原民中心舉行結婚喜宴,經陽誠忠之介紹,向臺中市市議員黃仁服務處洽詢。嗣於 100 年

11 月 8 日,由該服務處助理陳光祥指導林經環填寫「臺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設施使用申請表」,其上「用途說明」欄記載「喜宴」,並由林經環自行遞件至臺中市原民會。王春梅嗣亦向被付懲戒人白漾‧蘇羅曼關說,要求本件不予收費。前述申請表嗣於 100 年 11 月

11 日經臺中市原民會正式收文,並由洪志明受理承辦。洪志明即依前述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簽擬:「有關林經環擬於 11 月 25 日至 26 日申請使用本中心圓形廣場辦理喜宴事宜,因本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尚未經本市議會審議通過,擬爰依臺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收取使用費 15,000 元,保證金 5,000元,以上所陳是否有當?謹請鈞核。00000000」之意見,呈核至被付懲戒人白漾‧蘇羅曼後,因王春梅業已向被付懲戒人白漾‧蘇羅曼關說,要求本件不予收費,被付懲戒人白漾‧蘇羅曼即以便利貼紙書寫「交陳研考清輝」字樣,而將該案交由被付懲戒人陳清輝辦理。被付懲戒人陳清輝收件後,知悉被付懲戒人白漾‧蘇羅曼針對本案不欲依規收費之立場,即向洪志明索取陽誠忠申請案之便簽以資參考。林添輝、被付懲戒人白漾‧蘇羅曼、被付懲戒人陳清輝、洪志明 4 人明知林經環申請使用該場地,並非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舉辦之活動,不符合前述管理辦法第

7 條免收場地使用費之規定,而應依該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3 項及附表收取三時段之場地使用費合計 1 萬 5千元;4 人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林經環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陳清輝依被付懲戒人白漾‧蘇羅曼之指示,並參考前述陽誠忠申請案之便簽,於

100 年 11 月 15 日,在企劃及文教福利組便簽,簽擬:「有關林經環先生擬於本(100)11 月 25 日上午 8 時至 26 日下午 17 時整,申請使用本會所屬臺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戶外圓形廣場辦理喜宴及原住民文化表演活動事宜,因考量都會區原住民經濟能力薄弱,又本次係原住民團體辦理原住民文化歌舞表演及喜宴活動,擬請准予不收取場地使用費,當否,謹請敬陳。」意見,再交由洪志明蓋章後,循公文呈核流程,由被付懲戒人陳清輝蓋章,再送被付懲戒人白漾‧蘇羅曼批示「目前原民中心管理要點草案正審議中,惟原住民借用場地,請原民中心務必要求清潔衛生工作。00000000」,再呈林添輝蓋章,並由林添輝以「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主任委員林益陸

(甲)」章決行。嗣於 100 年 11 月 25 日、26 日,胡甄庭與莊見中間之結婚喜宴如期於「臺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舉行,林經環因而獲得免繳使用費 1 萬 5千元之不法利益,並使臺中市政府受有短收該筆款項之損害。

以上事實,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法院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因服公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刑並褫奪公權確定,雖均經受緩刑之宣告,惟依刑法第 74 條第 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即褫奪公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2 項前段規定,應予免職。被付懲戒人等考量都會區原住民經濟能力薄弱,申請人為辦理原住民喜宴活動及原住民文化歌舞表演,而准予不收取場地使用費,圖利申請人使用場地費之金額不多,犯罪情節輕微,本會認本案處分已無必要,爰依首開規定,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639 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2 部分┌──┬───┬───────┬───────────┐│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 │罪刑 │├──┼───┼───────┼───────────┤│2 │白漾‧│如犯罪事實一本│白漾‧蘇羅曼共同犯對主││ │蘇羅曼│文及(一)所示│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如犯罪事實一本│白漾‧蘇羅曼共同犯對主││ │ │文及(二)所示│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