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94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44 號被付懲戒人 簡仕峰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簡仕峰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簡仕峰係本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前任職豐原分局警員期間,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調查,嗣經檢察官 102 年 9 月 9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16217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於 102年 9 月 25 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推知簡仕峰應係於 101 年 3 月 30 日,交付

40 萬元投資款予林錚山,約定自 101 年 5 月開始分紅,嗣於每月 15 日,由被告林錚山交付 4 萬元之股利予簡仕峰。」爰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情事,相關當事人筆錄摘述如下:

1.被付懲戒人於警詢筆錄證述略以,渠於 101 年 3、4月間開始向林錚山投資,於每月 15 日收取投資紅利;渠是在林錚山所開設的普吉島按摩店將所投資的新臺幣(下同)40 萬元現金當面交付予林錚山。

2.林錚山於警詢筆錄證述略以,簡仕峰投資渠事業體系計有酒店(天天開心酒店;舞春風酒店)、美容瘦身館(夏卡爾 SPA 會館、普吉島 SPA 會館、米蘭 SPA 會館,設於同址,僅接連變更店名對外營業)及漆器(藝奇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3.查被付懲戒人投資事業體系之美容瘦身館事業,林錚山為實際負責人,綜理經營,並依被付懲戒人所參加之出資額分配盈餘;又該事業之登記為商業,非屬公司型態,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公務員僅得投資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規定適用疑義;經銓敘部 103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65756 號書函轉相關規定略以,公務員投資酒店,倘酒店之實際經營型態類似合夥,且該酒店之負責人係以自己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仍屬公務員間接經營商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又形式為商業登記之組織,與該項但書規定未合。

(二)綜上,據林錚山證述及被付懲戒人供述內容,並審視相關卷證資料,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3 月交付林錚山 40萬元投資款,約定自同年 5 月開始分紅,嗣於每月 15日收受由林錚山交付 4 萬元之股利,後因細故投資金降為 30 萬元。其中美容瘦身館之投資,因該事業非屬公司登記型態,與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未合;且林錚山按被付懲戒人所參加之出資額每月分配股利,以自己之名義為被付懲戒人計算,被付懲戒人縱未直接參與上開事業之規度謀作業務,仍屬間接經營商業。案經本府警察局 103 年 8 月 27 日召開考績委員會議決議,核其所為,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 16217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二)簡仕峰、林錚山訪談紀錄各 1 份。

(三)林錚山投資事業商業登記及公司資料查詢結果。

(四)銓敘部 103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65756 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3 年 3 月 11 日中市警人字第 1030019215 號函。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 103 年度第 4 次會議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簡仕峰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調查,嗣經檢察官 102 年 9 月 9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16217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於 102 年 9 月 25 日不起訴處分確定。當申辯人被告知,疑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時,如晴天霹靂,心如刀割,非常懊悔不已,自申辯人 83 年從警任職至今已逾 20 年,期間對於長官所付之任務,皆盡心盡力,未曾懈怠,各個分局同事及長官皆可作證。

二、申辯人與林錚山於 88 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至今早已相熟,因林錚山得知申辯人於 93 年間遭朋友倒債,導致離婚,獨立撫養 2 個女兒,需負擔孩子的教育費,生活費,又要繳房貸(合作金庫)、信用貸款(三信銀行)、保險費(國泰人壽保險)等等,經濟負擔繁重,所以基於朋友立場,提議申辯人可以來投資伊的靈骨塔事業,因對林錚山的投資係針對林錚山個人,從不過問林錚山將申辯人所投資的資金,投資在哪裡,並無任何想藉職務之便或投機之意圖。

三、依據臺中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案情概要相關當事人筆錄第 3 項:申辯人投資事業體系,非屬公司登記型態,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公務員僅得投資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規定適用疑義,申辯人是投資於林錚山個人事業體系(靈骨塔),從未參與林錚山之個人事業體系之規劃,並無合夥,且申辯人投資款項,亦未超過林錚山個人事業體系總額百分之十,更不知林錚山將申辯人投資款項用於經營色情行業上,與該項但書規定均不符合。故申辯人未有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行為,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之「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情形。

四、申辯人確係因無心之過,一時基於朋友欲協助申辯人家庭生活經濟困苦之人情下,投資該林錚山之個人事業體系,並無有任何想藉職務之便或投機之意圖。申辯人自始即未有違法之動機,且未有任何不法之行為,懇請委員審酌申辯人家中尚有二名女兒待申辯人撫養,而申辯人因自己捉襟見肘,遭停職之處分,生活頓時陷入困境,希望體恤申辯人的家境困苦,申辯人真心期望別因此事,又將申辯人好不容易辛苦建立之家庭毀於一旦。爰請予申辯人改過並復職之機會。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申辯人戶籍謄本一份。

(二)藝奇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 16217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六、聲請傳喚證人林錚山。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簡仕峰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其前於任職該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任期:99年 12 月 25 日至 101 年 10 月 18 日)、同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任期:101 年 10 月 19 日至 102 年 7 月 17 日)警員期間,緣其友人林錚山經營美容瘦身館等事業,被付懲戒人為投資林錚山上開事業體系,於 101 年 3 月 30 日交付林錚山新臺幣(下同)40萬元投資款,約定同年 5 月份開始分紅,每月 15 日由林錚山交付 4 萬元紅利,期限 2 年;其後,被付懲戒人收回 10 萬元本金,改為投資 30 萬元,自 101 年 8 月間起,每月 15 日由林錚山交付 3 萬元紅利,期限改為 1年 6 月,約定自 101 年 5 月至 102 年 12 月止;其後,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7 月 15 日向林錚山收取當月投資紅利 3 萬元,為調查人員查獲,並送豐原分局訪談,始悉上情。

二、以上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102 年 9 月 9 日,以 102 年度偵字第16217 號為不起訴處分,敘明被付懲戒人係投資林錚山上開事業體系,前揭投資,及收取紅利情形,有自林錚山臺中市住所搜索查扣之筆記記載可證,爰就被付懲戒人、林錚山所涉貪污罪嫌,因無證據證明,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參以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7 月 16 日,於上述豐原分局訪談中,亦不諱言於 101 年 3 月間,係投資林錚山美容等事業,並按約定收取紅利,核與林錚山警訊中所供被付懲戒人投資其實際經營之美容瘦身館等事業體系相符,亦有豐原分局訪談紀錄影本可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 103 年 11 月 17 日調查時,亦坦承投資林錚山經營之事業等情不諱(見本會當日調查筆錄),雖辯稱其並未參與林錚山事業體系之規劃,自未有經營商業之行為云云。

三、惟查被付懲戒人投資林錚山前開事業體系,固不合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之情形,是其縱未直接主持商務,然參照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台(52)人字第3510 號令略以:「公務員僅參加商業投資而不直接主持商務者,除合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之情形者外,仍應受該法條前段之限制。」之意旨,仍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再觀以被付懲戒人投資林錚山之事業體系,並收取紅利,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2504 號解釋意旨,受公務員委託,以自己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者,亦屬公務員間接經營商業;並經銓敘部 103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65756號書函(影本)函敘甚明,可資參稽。從而,被付懲戒人投資林錚山上開事業體系,由林錚山實際經營,為被付懲戒人之計算而為之,據以交付被付懲戒人紅利,縱被付懲戒人未直接參與商務,仍屬公務員間接經營商業無疑。所辯其並未有經營商業之行為,核非實情,即不足採。因本件事證已明,因認無傳訊林錚山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被付懲戒人其餘所辯其家中尚有 2 女賴其扶養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詳如申辯書),惟此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至所提出藝奇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影本),並不影響被付懲戒人本件違法之事實,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簡仕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