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46 號被付懲戒人 何佳穎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何佳穎記過貳次。
事 實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何佳穎原係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文書組幹事(現任教務處幹事)。為圖一己之便,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2 年 4 月 26 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張儷馨」印章 1 枚。自 103 年 4 月
26 日起至同年 10 月 18 日止,接續在該校點收歸檔文件之「承辦案件登記簿」上「檔案室」欄位內,蓋用前揭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張儷馨」之印文共 259 枚,繼持向該校職員劉怡廷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儷馨及學校對於檔案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該校職員於 102 年 11 月 28 日審閱相關簿冊時發覺有異,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被付懲戒人自首暨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政風室告發偵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13118 號、18926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1 年,被付懲戒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 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2 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 6435 號處分書核定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本案經該校 102 年職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 2 次會議決議核予記過 1 次之處分並循程序函送該部依法懲戒。該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13118號、18926 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6435 號處分書。
(三)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102、103 年度職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資料。
被付懲戒人何佳穎申辯意旨:
有關私刻張儷馨姓名章,蓋於校內同仁公文登記簿乙案,因張組長曾向總務主任表示申辯人並未實際從事檔案管理工作,因此申辯人主觀上認知歸檔不屬於公文收發係屬檔案管理之流程。為使歸檔流程順利進行,當初怠惰貪圖方便,不用每次向張組長借印章蓋歸檔,於是自行刻章,點收歸檔文件,儘快將公文登記簿還給承辦人,以免堆放在文書組。純粹當成收發章註記使用,並無其他意圖,也沒有在其他文件使用此姓名章,更沒有從中獲利。
事後覺得非常後悔,以後會更加警惕。
申辯人社會歷練不足,照顧重度身心障礙小孩疏於在職進修,對於法令不甚了解。這次的事件讓申辯人檢討並反省自己在處理公務行政程序上之瑕疵,便宜行事走偏方向做出錯誤的行為。在行政責任方面,經過校方記過並調職處分;在刑事責任部分,已經緩起訴處分,並命申辯人繳納公益罰金確定。懇請公懲會長官,本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從輕發落,給申辯人改過自新之機會。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何佳穎為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岡山農工)幹事。其前於擔任該校文書組組員時,為圖一己之便,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2 年 4 月 26 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張儷馨」印章 1 枚。
自 102 年 4 月 26 日起至同年 10 月 18 日止,接續在該校點收歸檔文件之「承辦案件登記簿」上「檔案室」欄位內,蓋用前揭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張儷馨」之印文共 259枚,繼持向岡山農工教務處職員劉怡廷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儷馨及岡山農工對於檔案管理之正確性。嗣該校職員於
102 年 11 月 28 日審閱相關簿冊時發覺有異,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被付懲戒人自首暨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政風室告發偵辦。
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3 年 8 月 4日為緩起訴處分。其理由略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之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雖經學校同事舉發並由政風機關調查,然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機關發覺前來本署表明自己犯罪並願接受裁判,仍符合自首條件。且被告無犯罪紀錄,有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張儷馨表示無出庭意願且不提出告訴,有本署電話紀錄 1 紙附卷可參。岡山農工亦對被告為記過 1 次之行政處分,有該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所生損害、危險非鉅,且已受行政處分,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尚屬無礙,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緩起訴期間為 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 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2 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103年度上職議字第 6435 號處分書核定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13118 號、18926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 6435 號處分書等影本為證,復為被付懲戒人所承認。雖其申辯稱:其上開違失行為已經刑事處罰並經行政懲處在案,請求從輕處分云云。惟查刑事處分與懲戒處分二者性質不同。而被付懲戒人雖因本件違失,已經行政懲處在案,然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均併敘明。至其餘所辯則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該條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何佳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