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47 號被付懲戒人 吳淑慧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福建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福建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吳淑慧係金門縣警察局課員(原任養護工程所會計主任),係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從 59 年 9 月起擔任金門縣所屬主計機構之主計佐理人員與主辦會計人員職務。99 年 9 月被付懲戒人原擬申請自願退休,簽核中本府接獲審計機關有關本縣養護工程所編送之 99 年度 1-6 月份會計報告暨原始憑證,核有會計報表與送審憑證未合之異常情事,請本府查明妥處。案經金門縣政府政風室簽請會同主計人員於 99 年 9 月 30日採實地稽核方式,辦理會計業務專案稽核,以該所 96 年
1 月 1 日至 99 年 8 月 31 日止,有關各項代辦經費等支付法案之簽證、內部及原始憑證之審核、記帳憑證及付款憑單之編製、會計帳籍之登載、會計報告之編送、會計憑證之送審、會計檔案之整理、保管及其他有關之會計事務為稽核範圍。於稽查過程中被付懲戒人主動坦承涉犯相關違失情事,並提供相關查核資料及表示欲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金門地檢署)自首意願,稽核小組乃將所有相關資料帶回勾稽比對清查,被付懲戒人並已於 99 年 9 月
24 日將不當所得新臺幣(下同)1,496,749 元繳回公庫。被付懲戒人於 10 月 6 日上午主動致電金門縣政府主計室表示自首,經聯繫後於下午 4 時 20 分由金門縣政府政風室陪同至金門地檢署辦理自首,並於 17 時 30 分完成自首程序。案經瞭解,金門地檢署開庭詢問後,被付懲戒人疑涉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受理檢察官依涉案情節,命被付懲戒人以 5 萬元交保候傳,並限制出境。本案被付懲戒人自動繳回不當所得,並已赴金門地檢署完成自首程序;而金門縣政府專案稽核小組執行該所辦理會計相關業務之專案稽核,亦發現有諸多錯誤行為態樣。金門縣政府業依職權先將被付懲戒人調離主管職務,至被付懲戒人所涉違法情事一案,本府亦將全案移送金門地檢署參處,目前刻正由該署指揮偵辦中。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規定,移送貴會審議。
三、查被付懲戒人涉嫌犯貪污罪,經金門地檢署以 99 年度偵字第 536 號、100 年度偵字第 510 號、100 年度偵字第
512 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查起訴。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及罰金等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600 萬元,褫奪公權 5 年,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144 萬 7,051 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依附表一所列事實,論以被付懲戒人附表二之罪,其中除編號 49 之罪外,其餘之罪均免刑。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144 萬 7,051 元應發還被害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所犯附表二編號 49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 1 年,褫奪公權 1 年,其餘上訴駁回。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89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事實,有上開判決正本及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103 年 11 月 18 日刑六 103台上 3894 字第 1030000006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
四、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受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並因犯附表二編號 49 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宣告褫奪公權 1 年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應認已無再為本案處分之必要。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附表一:被告吳淑慧等人共同詐領財物等情形一覽表┌─┬──┬───────────────┬───┬─────┐│編│起訴│養工所採購報支經費、金門縣政府│行為人│詐領金額 ││號│書編│撥款及詐領過程 │ │ ││ │號 │ │ │ ││ │ │ │ │ ││ │ │ │ │ │├─┼──┼───────────────┼───┼─────┤│1 │91 │吳淑慧明知養工所於 94 年 12 月│吳淑慧│20,300 元││ │ │間,向簡明傢俱行即唐敏志採購升│ │(已繳還金││ │ │降椅等辦公設備,應付金額為 │ │門縣養護工││ │ │209,735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程所) ││ │ │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 │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公│ │ ││ │ │文書之犯意,於 94 年 12 月 28 │ │ ││ │ │日辦理核銷撥款時,在養工所辦公│ │ ││ │ │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應支│ │ ││ │ │付簡明傢俱行之金額虛增 20,300 │ │ ││ │ │元成為 230,035 元之不實事項登│ │ ││ │ │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再由吳淑慧蓋│ │ ││ │ │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 │ ││ │ │實登載後,於 94 年 12 月 29 日│ │ ││ │ │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 │ ││ │ │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 │ ││ │ │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 ││ │ │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 │ ││ │ │目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 │ ││ │ │0000000 號支票存入簡明傢俱行開│ │ ││ │ │立之臺灣銀行金門分行(下稱臺銀│ │ ││ │ │金門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吳淑慧於 94 年 12 月 29 │ │ ││ │ │日款項入帳後,前往簡明傢俱行,│ │ ││ │ │向不知情之唐敏志配偶白似玉謊稱│ │ ││ │ │撥款錯誤,需取回超撥之 20,300 │ │ ││ │ │元,白似玉不疑有他,即取款交付│ │ ││ │ │吳淑慧而詐領 20,300 元得手。吳│ │ ││ │ │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 │ ││ │ │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 │ ││ │ │發現上情,撕除其保管已簽核之 │ │ ││ │ │178 號憑證用紙上所黏貼之不詳會│ │ ││ │ │計憑證,換貼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 │ ││ │ │新堅成商店(新堅成商店所涉變造│ │ ││ │ │文書等部分,移請檢察官偵辦)金│ │ ││ │ │額 20,300 元、編號 634562 號收│ │ ││ │ │據,並竄改金額等項目使之與撥款│ │ ││ │ │金額相符而變造完成後,編入 94 │ │ ││ │ │會計年度 12 月份第 2 冊支出憑│ │ ││ │ │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 │ ││ │ │室核備而行使之。 │ │ │├─┼──┼───────────────┼───┼─────┤│2 │85 │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吳淑慧│48,000 元││ │ │義興商號購買潤滑劑等物,仍推由│徐國輝│(已繳還金││ │ │徐國輝於 94 年 12 月 20 日前某│許欽奇│門縣養護工││ │ │日,向義興商號負責人許欽奇索取│ │程所) ││ │ │空白收據,許欽奇明知上情,竟與│ │ ││ │ │吳淑慧、徐國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 ││ │ │取財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 │ ││ │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公文│ │ ││ │ │書之犯意聯絡,將已蓋妥義興店章│ │ ││ │ │及負責人章之編號 095848 號空白│ │ ││ │ │收據 1 張交付徐國輝,授權徐國│ │ ││ │ │輝偽填「日期 94 年 12 月 20 日│ │ ││ │ │,買受人金門養工所,鋼條 10 條│ │ ││ │ │、潤滑劑 5 筒,金額分別為 │ │ ││ │ │9,400 元、38,600 元,總計 │ │ ││ │ │48,000 元」等不實交易內容(其│ │ ││ │ │餘部分空白),交由吳淑慧辦理核│ │ ││ │ │銷撥款,吳淑慧遂於 94 年 12 月│ │ ││ │ │31 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 │ ││ │ │不知情之李珞茵將「公園養護用自│ │ ││ │ │走式割草機維修費」之不實支出用│ │ ││ │ │途,受款人義興及金額 48,000 元│ │ ││ │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 │ ││ │ │編號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 │ ││ │ │付款憑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 │ ││ │ │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 │ ││ │ │,於 95 年 1 月 9 日送交支付│ │ ││ │ │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 │ ││ │ │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 │ ││ │ │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 │ ││ │ │第一聯付款憑單,並於同日簽發縣│ │ ││ │ │庫 0000000 號支票存入義興開立│ │ ││ │ │之金門信用合作社總社(下稱金門│ │ ││ │ │信合社)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許欽奇於 95 年 1 月 16 │ │ ││ │ │日款項入帳當日領取 48,000 元,│ │ ││ │ │在其於金門縣○○鎮○○路 179-1│ │ ││ │ │號居所交付徐國輝轉交吳淑慧而詐│ │ ││ │ │領 48,000 元。吳淑慧為平衡會計│ │ ││ │ │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 │ ││ │ │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撕除│ │ ││ │ │其保管已簽核之 164 號憑證用紙│ │ ││ │ │上所黏貼之不詳會計憑證,換貼上│ │ ││ │ │開收據,並竄改金額等項目使之相│ │ ││ │ │符而變造完成後,編入 94 會計年│ │ ││ │ │度 12 月份第 2 冊支出憑證簿併│ │ ││ │ │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 │ ││ │ │而行使之。 │ │ │├─┼──┼───────────────┼───┼─────┤│3 │23 │吳淑慧與陳勝文均明知養工所於 │吳淑慧│40,000 元││ │ │95 年 2 月間,向陳勝文擔任負│陳勝文│(已繳還金││ │ │責人之韋利電器行採購玻璃纖維管│(已歿│門縣養護工││ │ │架,金額為 6,000 元,不得由陳│,未據│程所) ││ │ │勝文開立不實收據,交由吳淑慧持│起訴)│ ││ │ │向養工所報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 │ ││ │ │詐取財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 ││ │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公│ │ ││ │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勝文開立韋│ │ ││ │ │利電器行「日期 95 年 3 月 1 │ │ ││ │ │日,買受人養工所、FRD 管架 100│ │ ││ │ │支,金額 46,000 元」等不實交易│ │ ││ │ │內容(其餘部分空白)之編號 │ │ ││ │ │0000000 號收據 1 紙交付吳淑慧│ │ ││ │ │辦理核銷撥款。吳淑慧即於 95 年│ │ ││ │ │3 月 2 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 │ ││ │ │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應支付韋利│ │ ││ │ │電器行之金額虛增 40,000 元成為│ │ ││ │ │46,0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 ││ │ │務上製作之編號 000000000000000│ │ ││ │ │號三聯式付款憑單,再由吳淑慧蓋│ │ ││ │ │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 │ ││ │ │實登載後,於 95 年 3 月 3 日│ │ ││ │ │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 │ ││ │ │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 │ ││ │ │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 ││ │ │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並於同│ │ ││ │ │日簽發縣庫 0000000 號支票存入│ │ ││ │ │韋利電器行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金│ │ ││ │ │門分行(下稱土銀金門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吳淑慧 │ │ ││ │ │95 年 3 月 3 日款項入帳後,│ │ ││ │ │前往韋利電器行,向陳勝文取款 │ │ ││ │ │40,000 元而詐領得手。吳淑慧為│ │ ││ │ │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 │ ││ │ │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 │ ││ │ │情,將上開收據黏貼在其保管已簽│ │ ││ │ │核之 055 號憑證用紙,並竄改金│ │ ││ │ │額等項目使之相符而變造完成後,│ │ ││ │ │編入 95 會計年度 3 月份第 2 │ │ ││ │ │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 │ ││ │ │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4 │78 │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於 │吳淑慧│39,937 元││ │ │95 年 2 月間,向徐國輝擔任負│徐國輝│(已繳還金││ │ │責人之禾昌採購碳粉匣,應付金額│ │門縣養護工││ │ │為 2,800 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程所) ││ │ │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 │ ││ │ │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 ││ │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 ││ │ │意聯絡,推由吳淑慧逕於 95 年 3│ │ ││ │ │月 2 日辦理核銷撥款時,在養工│ │ ││ │ │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 │ ││ │ │將應支付禾昌之金額虛增 39,937 │ │ ││ │ │元成為 42,737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 │ ││ │ │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 │ ││ │ │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 │ ││ │ │95 年 3 月 3 日送交支付課撥│ │ ││ │ │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 │ ││ │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 │ ││ │ │聯付款憑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 │ ││ │ │0000000 號支票存入禾昌開立之土│ │ ││ │ │銀金門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吳淑慧於 95 年 3 月 3 │ │ ││ │ │日款項入帳後,自徐國輝處取得虛│ │ ││ │ │增之 39,937 元而詐領得手。 │ │ │├─┼──┼───────────────┼───┼─────┤│5 │35 │吳淑慧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於 │吳淑慧│8,550 元(││ │ │95 年 7 月間,向陳慶瑞擔任負│陳慶瑞│已繳還金門││ │ │責人之集利電器行採購隨身碟 2 │ │縣養護工程││ │ │支,應付金額為 5,000 元,逕推│ │所) ││ │ │由吳淑慧於 95 年 7 月 24 日辦│ │ ││ │ │理核銷撥款時,在養工所辦公室內│ │ ││ │ │,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應支付集│ │ ││ │ │利電器行之金額虛增 8,550 元成│ │ ││ │ │為13,55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 ││ │ │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 │ ││ │ │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 │ ││ │ │95 年 7 月 25 日送交支付課撥│ │ ││ │ │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 │ ││ │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 │ ││ │ │聯付款憑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 │ ││ │ │0000000 號支票存入集利電器行開│ │ ││ │ │立之土銀金門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吳淑慧於│ │ ││ │ │95 年 7 月 26 日款項入帳後,│ │ ││ │ │前往集利電器行,向陳慶瑞索取虛│ │ ││ │ │增之 8,550 元而詐領得手。吳淑│ │ ││ │ │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 │ ││ │ │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 │ ││ │ │現上情,將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捷│ │ ││ │ │達電腦通訊行(捷達電腦通訊行所│ │ ││ │ │涉變造文書等部分,移請檢察官偵│ │ ││ │ │辦)金額 8,550 元、編號 │ │ ││ │ │080052 號收據黏貼於其保管已簽│ │ ││ │ │核之 044 號憑證用紙,並竄改金│ │ ││ │ │額等項目使之與撥款金額相符而變│ │ ││ │ │造完成後,編入 95 會計年度 7 │ │ ││ │ │月份第 1 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 │ ││ │ │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 │ ││ │ │之。 │ │ │├─┼──┼───────────────┼───┼─────┤│6 │89 │吳淑慧明知養工所於 95 年 7 月│吳淑慧│8,500 元(││ │ │間,向快立得資訊有限公司採購雷│陳勝文│已繳還金門││ │ │射印表機 1 台之應付金額為 │(已歿│縣養護工程││ │ │44,900 元,竟由陳勝文開立「日│,未據│所) ││ │ │期 95 年 7 月 21 日,買受人養│起訴)│ ││ │ │工所,資料鐵座 1 個,金額 │ │ ││ │ │8,500 元」等不實交易內容(其餘│ │ ││ │ │部分空白)之編號 0000000 號收│ │ ││ │ │據 1 紙交付吳淑慧供送交審計使│ │ ││ │ │用。吳淑慧即於 95 年 7 月 24 │ │ ││ │ │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 │ ││ │ │情之李珞茵,將「購置個人電腦及│ │ ││ │ │雷射印表機等款等」之不實支出用│ │ ││ │ │途,並將受款人快立得資訊有限公│ │ ││ │ │司之金額虛增 8,500 元成為 │ │ ││ │ │53,40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 ││ │ │務上製作之編號 000000000000000│ │ ││ │ │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 │ ││ │ │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 │ ││ │ │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 │ ││ │ │載後,於 95 年 7 月 25 日送交│ │ ││ │ │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 │ ││ │ │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 │ ││ │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 ││ │ │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 │ ││ │ │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 │ ││ │ │庫 0000000 支票存入快立得資訊│ │ ││ │ │有限公司開立之土銀金門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吳淑慧 95│ │ ││ │ │年 7 月 26 日款項入帳後,前往│ │ ││ │ │快立得訊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負責│ │ ││ │ │人林其昌(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 │ │等部分,移請檢察官偵辦)取款 │ │ ││ │ │8,500 元而詐領得手。吳淑慧為平│ │ ││ │ │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 │ ││ │ │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 │ ││ │ │,將上開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其│ │ ││ │ │保管已簽核之 114 號憑證用紙,│ │ ││ │ │並竄改金額等項目使之與撥款金額│ │ ││ │ │相符而變造完成後,編入 95 會計│ │ ││ │ │年度 7 月份第 1 冊支出憑證簿│ │ ││ │ │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 │ ││ │ │備而行使之。 │ │ │├─┼──┼───────────────┼───┼─────┤│7 │1 │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吳淑慧│10,200 元││ │ │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由黃嘉榮換修│徐士傑│①徐士傑取││ │ │發電機,仍推由徐士傑指示黃嘉榮│黃嘉榮│ 得 7,381││ │ │開立「日期 95 年 8 月 17 日,│ │ 元。 ││ │ │買受人養工所,發電機 1 台,金│ │②黃嘉榮取││ │ │額 9,750 元、營業稅 488 元,│ │ 得 2,819││ │ │總計 10,238 元」等不實交易內容│ │ 元。(已││ │ │(其餘部分空白)之字匭 │ │ 繳還金門││ │ │NU00000000 號統一發票 1 紙,│ │ 縣養護工││ │ │交由徐士傑轉交吳淑慧辦理核銷撥│ │ 程所) ││ │ │款,吳淑慧即於 95 年 8 月 23 │ │ ││ │ │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 │ ││ │ │情之李珞茵,將「輪胎式挖土機及│ │ ││ │ │高空作業車維修費等」之不實支出│ │ ││ │ │用途,受款人精允汽車及金額虛列│ │ ││ │ │為 10,20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 ││ │ │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單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 │ ││ │ │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 │ ││ │ │登載後,於 95 年 8 月 24 日送│ │ ││ │ │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 │ ││ │ │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 │ ││ │ │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 ││ │ │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及受款人清│ │ ││ │ │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0000 │ │ ││ │ │號支票存入精允汽車開立之第一商│ │ ││ │ │業銀行(下稱一銀)帳號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款項於 95 │ │ ││ │ │年 8 月 24 日入帳詐領得手後,│ │ ││ │ │黃嘉榮取得按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 │ ││ │ │八計算之 819 元及 2,000 元,│ │ ││ │ │合計 2,819 元之報酬,其餘 │ │ ││ │ │7,381 元用以抵付徐士傑其私人車│ │ ││ │ │輛交由黃嘉榮維修積欠之費用。吳│ │ ││ │ │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 │ ││ │ │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 │ ││ │ │發現上情,將上開統一發票黏貼於│ │ ││ │ │其保管已簽核之 126 號憑證用紙│ │ ││ │ │,並竄改金額等項目使之與撥款金│ │ ││ │ │額相符而變造完成後,編入 95 會│ │ ││ │ │計年度 8 月份第 2 冊支出憑證│ │ ││ │ │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 │ ││ │ │核備而行使之。 │ │ │├─┼──┼───────────────┼───┼─────┤│8 │2 │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吳淑慧│75,000 元││ │ │工所未將公務車交由黃嘉榮換修起│徐士傑│①徐士傑取││ │ │動馬達,仍推由徐士傑指示黃嘉榮│黃嘉榮│ 得 ││ │ │開立「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 692,220 ││ │ │買受人養工所,起動馬達 1 台,│ │ 元。 ││ │ │金額 45,000 元、營業稅 2,250 │ │②黃嘉榮取││ │ │元,總計 47,250 元」等不實交易│ │ 得 5,780││ │ │內容(其餘部分空白)之字匭 │ │ 元。(已││ │ │PU00000000 號統一發票 1 紙,│ │ 繳還金門││ │ │交由徐士傑轉交吳淑慧辦理核銷撥│ │ 縣養護工││ │ │款,吳淑慧於 95 年 10 月 23 日│ │ 程所) ││ │ │,在養工所辦公室內,將「購置路│ │ ││ │ │燈銅芯絞線及柴油等款」之不實支│ │ ││ │ │出用途,受款人精允汽車及金額 │ │ ││ │ │75,00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 ││ │ │務上製作之編號 000000000000000│ │ ││ │ │號三聯式付款憑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再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 │ ││ │ │成不實登載後,於 95 年 10 月 │ │ ││ │ │24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 │ ││ │ │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 │ ││ │ │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 │ ││ │ │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及│ │ ││ │ │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 │ ││ │ │0000000 號支票存入精允汽車開立│ │ ││ │ │之上開一銀帳戶。款項於 95 年 │ │ ││ │ │10 月 24 日入帳詐領得手後,黃│ │ ││ │ │嘉榮取得按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八│ │ ││ │ │計算之 3,780 元及 2,000 元,│ │ ││ │ │合計 5,780 元之報酬,其餘 │ │ ││ │ │69,220 元用以抵付徐士傑其私人│ │ ││ │ │車輛交由黃嘉榮維修積欠之費用。│ │ ││ │ │吳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 │ ││ │ │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 │ ││ │ │時發現上情,撕除其保管已簽核之│ │ ││ │ │102 號憑證用紙上所黏貼之不詳會│ │ ││ │ │計憑證,換貼上開統一發票,並竄│ │ ││ │ │改金額等項目使之相符而變造完成│ │ ││ │ │後,編入 95 會計年度 10 月份第│ │ ││ │ │2 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 │ ││ │ │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9 │86 │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未向義│吳淑慧│48,000 元││ │ │興商號購買 C 型鋼等物,推由徐│徐國輝│(已繳還金││ │ │國輝於 95 年 11 月 6 日前某日│許欽奇│門縣養護工││ │ │,向義興商號負責人許欽奇索取空│ │程所) ││ │ │白收據,許欽奇遂將已蓋妥義興店│ │ ││ │ │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編號 095849 號│ │ ││ │ │收據 1 張交付徐國輝,授權徐國│ │ ││ │ │輝偽填「日期 95 年 11 月 6 日│ │ ││ │ │,買受人金門養護工程所,C 型鋼│ │ ││ │ │120M、30M、焊網 100M、木心板 │ │ ││ │ │25 塊、接著劑 5 磅、鐵釘 12 │ │ ││ │ │磅、10 磅,金額分別為 13,200 │ │ ││ │ │元、3,780 元、10,700 元、 │ │ ││ │ │11,250 元、6,750 元、1,320 元│ │ ││ │ │、1,000 元,總計 48,000 等不實│ │ ││ │ │交易內容(其餘部分空白),交由│ │ ││ │ │吳淑慧辦理核銷撥款。吳淑慧取得│ │ ││ │ │上開收據後,於 95 年 11 月 7 │ │ ││ │ │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 │ ││ │ │情之李珞茵將「購置公園美化種子│ │ ││ │ │及路燈毀損維護材料費」之不實支│ │ ││ │ │出用途,受款人義興、金額 │ │ ││ │ │48,00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 ││ │ │務上製作之編號 000000000000000│ │ ││ │ │號三聯式付款憑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再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 │ ││ │ │成不實登載後,於 95 年 11 月 8│ │ ││ │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 │ ││ │ │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 ││ │ │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 ││ │ │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及受款│ │ ││ │ │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 │ ││ │ │0000000 號支票存入義興上開金門│ │ ││ │ │信合社帳戶。吳淑慧於 95 年 11 │ │ ││ │ │月 8 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國輝│ │ ││ │ │前往許欽奇前揭居所,向許欽奇索│ │ ││ │ │取 48,000 元而詐領得手。吳淑慧│ │ ││ │ │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 │ ││ │ │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 │ ││ │ │上情,撕除其保管已簽核之 091 │ │ ││ │ │號憑證用紙上所黏貼之不詳會計憑│ │ ││ │ │證,換貼上開收據,並竄改金額等│ │ ││ │ │項目使之相符而變造完成後,編入│ │ ││ │ │95 會計年度 11 月份第 2 冊支│ │ ││ │ │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 │ ││ │ │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10│3 │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吳淑慧│45,000 元││ │ │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由黃嘉榮換修│徐士傑│①徐士傑取││ │ │壓縮機,仍推由徐士傑指示黃嘉榮│黃嘉榮│ 得 ││ │ │開立「日期 95 年 12 月 10 日,│ │ 394,400 ││ │ │買受人養工所,壓縮機 2 台,金│ │ 元。 ││ │ │額 42,857 元、營業稅 2,143 元│ │②黃嘉榮取││ │ │,總計 45,000 元」等不實交易內│ │ 得 5,600││ │ │容(其餘部分空白)之字匭 │ │ 元。(已││ │ │QU00000000 號統一發票 1 紙,│ │ 繳還金門││ │ │交由徐士傑轉交吳淑慧辦理核銷撥│ │ 縣養護工││ │ │款,吳淑慧即於 95 年 12 月 12 │ │ 程所) ││ │ │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 │ ││ │ │情之李珞茵將「公園路燈養護清潔│ │ ││ │ │等用品」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 │ ││ │ │精允汽車及金額 45,000 元等不實│ │ ││ │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5 年│ │ ││ │ │12 月 13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 │ ││ │ │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 │ ││ │ │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 │ ││ │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0000 號│ │ ││ │ │支票存入精允汽車上開一銀帳戶。│ │ ││ │ │款項於 95 年 12 月 13 日入帳詐│ │ ││ │ │領得手後,黃嘉榮取得按統一發票│ │ ││ │ │金額百分之八計算之 3,600 元及│ │ ││ │ │2,000 元,合計 5,600 元之報酬│ │ ││ │ │,其餘 39,400 元用以抵付徐士傑│ │ ││ │ │其私人車輛交由黃嘉榮維修積欠之│ │ ││ │ │費用。吳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 │ ││ │ │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 │ ││ │ │憑證簿時發現上情,撕除其保管已│ │ ││ │ │簽核之 257 號憑證用紙上所黏貼│ │ ││ │ │之不詳會計憑證,換貼上開統一發│ │ ││ │ │票,並竄改金額等項目使之相符而│ │ ││ │ │變造完成後,編入 95 會計年度 │ │ ││ │ │12 月份第 4 冊支出憑證簿併同│ │ ││ │ │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 │ ││ │ │行使之。 │ │ │├─┼──┼───────────────┼───┼─────┤│11│24 │吳淑慧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吳淑慧│45,000 元││ │ │韋利電器行採購財物,逕由吳淑慧│陳慶瑞│(已繳還金││ │ │於 95 年 12 月 20 日,在養工所│ │門縣養護工││ │ │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 │程所) ││ │ │「購置路燈材料及公園聖誕樹等款│ │ ││ │ │」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韋利電│ │ ││ │ │器行及金額 45,000 元等不實事項│ │ ││ │ │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5 年│ │ ││ │ │12 月 26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 │ ││ │ │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 │ ││ │ │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 │ ││ │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0000 號│ │ ││ │ │支票存入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 │ ││ │ │分行帳戶。吳淑慧於 95 年 12 月│ │ ││ │ │26 日款項入帳後,前往韋利電器│ │ ││ │ │行,向陳慶瑞索取 45,000 元而詐│ │ ││ │ │領得手。 │ │ │├─┼──┼───────────────┼───┼─────┤│12│25 │吳淑慧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吳淑慧│29,500 元││ │ │韋利電器行採購財物,而逕由吳淑│陳慶瑞│(已繳還金││ │ │慧於 95 年 12 月 26 日,在養工│ │門縣養護工││ │ │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 │程所) ││ │ │將「增購會議系統液晶電視等設施│ │ ││ │ │」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韋利電│ │ ││ │ │器行及金額 29,500 元等不實事項│ │ ││ │ │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5 年│ │ ││ │ │12 月 27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 │ ││ │ │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 │ ││ │ │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 │ ││ │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0000 號│ │ ││ │ │支票存入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 │ ││ │ │分行帳戶。吳淑慧於 95 年 12 月│ │ ││ │ │27 日款項入帳後,前往韋利電器│ │ ││ │ │行,向陳慶瑞索取 29,500 元而詐│ │ ││ │ │領得手。吳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 │ ││ │ │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 │ ││ │ │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將其於不詳│ │ ││ │ │時地,向益文商號負責人顏美羨(│ │ ││ │ │所涉變造文書等部分,移請檢察官│ │ ││ │ │偵辦)取得之某收據權充為本件會│ │ ││ │ │計憑證黏貼於其保管已簽核之 277│ │ ││ │ │號憑證用紙,並竄改金額等項目使│ │ ││ │ │之與撥款金額相符而變造完成後,│ │ ││ │ │編入 95 會計年度 12 月份第 1 │ │ ││ │ │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 │ ││ │ │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13│①13│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士傑等人│①久的│①吳淑慧:││ │②41│為下列行為: │ 公司│ 85,000 ││ │(公│①吳淑慧、徐士傑與余文輝均明知│ 部分│ 元( ││ │訴人│ 養工所未向久的公司採購財物,│ : │ 75,000 ││ │於 │ 不得虛列久的公司為受款人及金│ 吳淑│ + ││ │101 │ 額辦理核銷撥款。 │ 慧 │ 10,000 ││ │年 2│②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於│ 徐士│ = ││ │月 │ 96 年 1 月間,向古文雅坊採│ 傑 │ 85,000)││ │22 │ 購碳粉,所需支付金額為 │ 余文│②徐士傑、││ │日原│ 10,000 元,不得虛增金額辦理│ 輝 │ 余文輝:││ │審準│ 核銷撥款,仍由徐國輝開立「日│②古文│ 75,000 ││ │備程│ 期 96 年元月 15 日,買受人金│ 雅坊│ 元(余文││ │序更│ 門養工所,KM3035 碳粉 2 支│ 部分│ 輝分得 ││ │正為│ ,金額 20,000 元」等不實交易│ : │ 2,000 元││ │一行│ 內容(其餘部分空白)之編號 │ 吳淑│ ) ││ │為。│ 002087 號收據 1 紙,交付吳│ 慧 │③徐國輝:││ │) │ 淑慧辦理核銷撥款。並各推由吳│ 徐國│ 10,000 ││ │ │ 淑慧於 96 年 1 月 25 日,在│ 輝 │ 元(已繳││ │ │ 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 │ 還金門縣││ │ │ 李珞茵將「購置路燈桿基座及水│ │ 養護工程││ │ │ 銀燈泡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 │ 所) ││ │ │ 受款人久的公司及金額 75,000 │ │ ││ │ │ 元、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虛增│ │ ││ │ │ 10,000 元成為 20,000 元等不│ │ ││ │ │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 │ ││ │ │ 號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 │ ││ │ │ 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 │ ││ │ │ 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 │ ││ │ │ 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 │ ││ │ │ 後,於 96 年 1 月 26 日送交│ │ ││ │ │ 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 │ ││ │ │ 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 │ ││ │ │ 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 ││ │ │ 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 │ ││ │ │ 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 │ ││ │ │ 同日簽發縣庫 0000000 號號支│ │ ││ │ │ 票存入久的公司開立之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新莊分行(下稱上海新│ │ ││ │ │ 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簽發縣庫 0000000 號│ │ ││ │ │ 支票存入古文雅坊開立之土銀金│ │ ││ │ │ 門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吳淑慧於 96 年 1 月 26 │ │ ││ │ │ 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前往│ │ ││ │ │ 久的公司,向余文輝索取 │ │ ││ │ │ 75,000 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 │ ││ │ │ 余文輝 2,000 元之報酬;徐國│ │ ││ │ │ 輝則領取 10,000 元交付吳淑慧│ │ ││ │ │ 而詐領得手。吳淑慧為平衡會計│ │ ││ │ │ 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 │ ││ │ │ 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 │ ││ │ │ 竄改其保管已簽核之 047 號憑│ │ ││ │ │ 證用紙金額等項目使之相符而變│ │ ││ │ │ 造完成,嗣因不明原因未送基隆│ │ ││ │ │ 市審計室核備。 │ │ │├─┼──┼───────────────┼───┼─────┤│14│4 │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吳淑慧│45,000 元││ │ │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由黃嘉榮維修│徐士傑│(黃嘉榮分││ │ │,而逕由吳淑慧於 96 年 4 月 2│黃嘉榮│得 2,000 ││ │ │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 │元)已繳還││ │ │情之李珞茵將「購置公務用油及車│ │金門縣養護││ │ │輛維修費等」之不實支出用途,受│ │工程所) ││ │ │款人精允汽車及金額 45,000 元等│ │ ││ │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 │ ││ │ │號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 │ ││ │ │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 │ ││ │ │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 │ ││ │ │96 年 4 月 3 日送交支付課撥│ │ ││ │ │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 │ ││ │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 │ ││ │ │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 │ ││ │ │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 │ ││ │ │0000000 號支票存入精允汽車上開│ │ ││ │ │一銀帳戶。吳淑慧於 96 年 4 月│ │ ││ │ │4 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前往│ │ ││ │ │精允汽車,向黃嘉榮索取 45,000 │ │ ││ │ │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黃嘉榮 │ │ ││ │ │2,000 元之報酬。 │ │ │├─┼──┼───────────────┼───┼─────┤│15│①14│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士傑等人│①久的│①吳淑慧:││ │②42│為下列行為: │ 公司│ 38,950 ││ │(公│①吳淑慧、徐士傑與余文輝均明知│ 部分│ 元( ││ │訴人│ 養工所未向久的公司採購財物,│ : │ 32,950 ││ │於 │ 不得虛列久的公司為受款人及金│ 吳淑│ +6,000 ││ │101 │ 額辦理核銷撥款。 │ 慧 │ = ││ │年 2│②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向│ 徐士│ 38,950)││ │月 │ 古文雅坊採購 RO 濾水器等物,│ 傑 │②徐士傑、││ │22 │ 應支付金額為 21,000 元,仍由│ 余文│ 余文輝:││ │日原│ 徐國輝開立「日期 96 年 6 月│ 輝 │ 32,950 ││ │審準│ 11 日,買受人養工所,RO 濾│②古文│ 元(余文││ │備程│ 水器 2 台、濾心 10 組、管線│ 雅坊│ 輝分得 ││ │序更│ 材料費 2 台,金額共計 │ 部分│ 2,000 元││ │正為│ 27,000 元」等不實交易內容(│ : │ ) ││ │一行│ 其餘部分空白)之編號 044724 │ 吳淑│③徐國輝:││ │為。│ 號收據 1 紙,交由吳淑慧辦理│ 慧 │ 6,000 元││ │) │ 核銷撥款。並均推由吳淑慧即於│ 徐國│ (已繳還││ │ │ 96 年 6 月 11 日,在養工所│ 輝 │ 金門縣養││ │ │ 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 │ 護工程所││ │ │ 將「購置公園路燈備品及車棚材│ │ ) ││ │ │ 料費等」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 │ ││ │ │ 人久的公司及金額 32,950 元、│ │ ││ │ │ 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虛增 │ │ ││ │ │ 6,000 元成為 27,000 元等不實│ │ ││ │ │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 │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 │ ││ │ │ 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 │ ││ │ │ 於 96 年 6 月 12 日送交支付│ │ ││ │ │ 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 │ ││ │ │ 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 │ ││ │ │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 ││ │ │ 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 │ ││ │ │ 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 │ ││ │ │ 簽發縣庫 0000000 號支票存入│ │ ││ │ │ 久的公司上開上海新莊分行帳戶│ │ ││ │ │ ;簽發縣庫 0000000 號支票存│ │ ││ │ │ 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 │ ││ │ │ 戶。吳淑慧於 96 年 6 月 12 │ │ ││ │ │ 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前往│ │ ││ │ │ 久的公司,向余文輝索取 │ │ ││ │ │ 32,950 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 │ ││ │ │ 余文輝 2,000 元之報酬;徐國│ │ ││ │ │ 輝則領取 6,000 元交付吳淑慧│ │ ││ │ │ 而詐領得手。吳淑慧為平衡會計│ │ ││ │ │ 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 │ ││ │ │ 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 │ ││ │ │ 將上開收據黏貼在其保管已簽核│ │ ││ │ │ 之 101 號憑證用紙,使金額相│ │ ││ │ │ 符而變造完成後,編入 96 會計│ │ ││ │ │ 年度 6 月份第 3 冊支出憑證│ │ ││ │ │ 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 │ ││ │ │ 室核備而行使之。 │ │ │├─┼──┼───────────────┼───┼─────┤│16│5 │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吳淑慧│70,250 元││ │ │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由黃嘉榮更換│徐士傑│(黃嘉榮分││ │ │發電機,仍推由徐士傑指示黃嘉榮│黃嘉榮│得 4,402 ││ │ │開立「日期 96 年 7 月 4 日,│ │元)(已繳││ │ │買受人養工所,發電機 1 台,金│ │還金門縣養││ │ │額 28,600 元、營業稅 1,430 元│ │護工程所)││ │ │,總計 30,030 元」等不實交易內│ │ ││ │ │容(其餘部分空白)之字匭 │ │ ││ │ │UU00000000 號統一發票 1 紙,│ │ ││ │ │交由徐士傑轉交吳淑慧辦理撥款事│ │ ││ │ │宜。吳淑慧於 96 年 7 月 9 日│ │ ││ │ │,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 │ ││ │ │之李珞茵將「購置公園路燈各項備│ │ ││ │ │品及公務車輛油料及保養費等」之│ │ ││ │ │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精允汽車及│ │ ││ │ │金額虛增為 70,250 元等不實事項│ │ ││ │ │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6 年│ │ ││ │ │7 月 10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 │ ││ │ │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 ││ │ │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 ││ │ │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 │ ││ │ │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0000 號支票│ │ ││ │ │存入精允汽車上開一銀帳戶。吳淑│ │ ││ │ │慧於 96 年 7 月 10 日款項入帳│ │ ││ │ │後,推由徐士傑前往精允汽車,向│ │ ││ │ │黃嘉榮索取 70,250 元而詐領得手│ │ ││ │ │,並交付黃嘉榮取得按統一發票金│ │ ││ │ │額百分之八計算之 2,402 元( │ │ ││ │ │30,030 ×8% = 2,402.4,以四捨│ │ ││ │ │五入計算為 2,402)及 2,000 元│ │ ││ │ │,合計 4,402 元之報酬。吳淑慧│ │ ││ │ │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 │ ││ │ │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 │ ││ │ │上情,撕除其保管已簽核之 108 │ │ ││ │ │號憑證用紙上所黏貼之不詳會計憑│ │ ││ │ │證,換貼上開統一發票,並竄改金│ │ ││ │ │額等項目使之相符而變造完成後,│ │ ││ │ │編入 96 會計年度 7 月份第 2 │ │ ││ │ │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 │ ││ │ │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17│43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吳淑慧│44,000 元││ │ │古文雅坊採購財物,逕由吳淑慧於│徐國輝│(已繳還金││ │ │96 年 8 月 7 日,在養工所辦│ │門縣養護工││ │ │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 │程所) ││ │ │購置公園維護花木噴灑機具等款」│ │ ││ │ │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古文雅坊│ │ ││ │ │及金額 44,00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 │ ││ │ │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單、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 │ ││ │ │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 │ ││ │ │登載後,於 96 年 8 月 8 日送│ │ ││ │ │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 │ ││ │ │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 │ ││ │ │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 ││ │ │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 │ ││ │ │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 │ ││ │ │庫 0000000 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 │ ││ │ │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徐國輝於│ │ ││ │ │96 年 8 月 8 日款項入帳後,│ │ ││ │ │領取 44,000 元交付吳淑慧而詐領│ │ ││ │ │得手。 │ │ │├─┼──┼───────────────┼───┼─────┤│18│15 │吳淑慧、徐士傑與余文輝均明知養│吳淑慧│35,000 元││ │ │工所未向久的公司採購財物,而逕│徐士傑│(余文輝分││ │ │由吳淑慧於 96 年 9 月 7 日,│余文輝│得 2,000 ││ │ │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 │元)(已繳││ │ │李珞茵將「路燈外線補助款等」之│ │還金門縣養││ │ │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久的公司及│ │護工程所)││ │ │金額 35,00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 ││ │ │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單、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 │ ││ │ │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 │ ││ │ │登載後,於 96 年 9 月 10 日送│ │ ││ │ │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 │ ││ │ │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 │ ││ │ │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 ││ │ │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受款人清│ │ ││ │ │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0000 │ │ ││ │ │號支票存入久的公司上開上海新莊│ │ ││ │ │分行帳戶。吳淑慧於 96 年 9 月│ │ ││ │ │10 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前│ │ ││ │ │往久的公司,向余文輝索取 │ │ ││ │ │35,000 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余│ │ ││ │ │文輝 2,000 元之報酬。 │ │ │├─┼──┼───────────────┼───┼─────┤│19│6 │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吳淑慧│16,750 元││ │ │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由黃嘉榮維修│徐士傑│(黃嘉榮分││ │ │,仍逕由吳淑慧於 96 年 9 月 │黃嘉榮│得 2,000 ││ │ │13 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 │元)(已繳││ │ │不知情之李珞茵將「購公園花木肥│ │還金門縣養││ │ │料及路燈維修點滅器等款」之不實│ │護工程所)││ │ │支出用途,受款人精允汽車及金額│ │ ││ │ │16,75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 ││ │ │務上製作之編號 000000000000000│ │ ││ │ │號三聯式付款憑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6 年│ │ ││ │ │9 月 14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 │ ││ │ │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 ││ │ │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 ││ │ │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 │ ││ │ │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 │ ││ │ │庫 0000000 號支票存入精允汽車│ │ ││ │ │上開一銀帳戶。吳淑慧於 96 年 9│ │ ││ │ │月 14 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 │ ││ │ │前往精允汽車,向黃嘉榮索取 │ │ ││ │ │16,750 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黃│ │ ││ │ │嘉榮 2,000 元之報酬。 │ │ │├─┼──┼───────────────┼───┼─────┤│20│76 │吳淑慧與徐士傑均明知養工所向佶│吳淑慧│10,000 元││ │ │音公司採購單槍投影機燈泡,應支│徐士傑│(已繳還金││ │ │付金額為 19,000 元,竟推由吳淑│ │門縣養護工││ │ │慧於 96 年 10 月 17 日,在養工│ │程所) ││ │ │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 │ ││ │ │將「建物安全檢查及線路板維修費│ │ ││ │ │」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佶音公│ │ ││ │ │司及金額虛增 10,000 元成為 │ │ ││ │ │29,00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 ││ │ │務上製作之編號 000000000000000│ │ ││ │ │號三聯式付款憑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6 年│ │ ││ │ │10 月 18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 │ ││ │ │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 │ ││ │ │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 │ ││ │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 │ ││ │ │憑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 │ ││ │ │縣庫 0000000 號支票存入佶音公│ │ ││ │ │司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富│ │ ││ │ │國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戶。吳淑慧於 96 年 10 月 18 日│ │ ││ │ │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向不知情│ │ ││ │ │之佶音公司負責人陳德樹謊稱撥款│ │ ││ │ │錯誤,需取回超撥之 10,000 元,│ │ ││ │ │陳德樹不疑有他,取款交付徐士傑│ │ ││ │ │轉交吳淑慧而詐領得手。吳淑慧為│ │ ││ │ │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 │ ││ │ │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 │ ││ │ │情,竄改其保管已簽核之 030 號│ │ ││ │ │憑證用紙金額等項目而變造完成後│ │ ││ │ │,編入 96 會計年度 10 月份第 1│ │ ││ │ │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 │ ││ │ │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21│16 │吳淑慧、徐士傑與余文輝均明知養│吳淑慧│41,300 元││ │ │工所未向久的公司採購碳粉,仍推│徐士傑│(余文輝分││ │ │由徐士傑指示余文輝開立「日期 │余文輝│得 4,824 ││ │ │96 年 10 月 19 日,買受人養工│ │元)(已繳││ │ │所,碳粉 2 支,金額 20,000 元│ │還金門縣養││ │ │」及「日期 96 年 10 月 19 日、│ │護工程所)││ │ │買受人養工所,印表機碳粉 3 支│ │ ││ │ │,金額 15,300 元」等不實交易內│ │ ││ │ │容(其餘部分空白)之字匭 │ │ ││ │ │VZ00000000 號、VZ00000000 號│ │ ││ │ │統一發票各 1 紙,交由徐士傑轉│ │ ││ │ │交吳淑慧辦理撥款事宜。吳淑慧於│ │ ││ │ │96 年 11 月 1 日,在養工所辦│ │ ││ │ │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 │ ││ │ │道路資訊管理系統工程費及附掛式│ │ ││ │ │開闢箱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 │ ││ │ │款人久的公司及金額 41,300 元等│ │ ││ │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 │ ││ │ │號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 │ ││ │ │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 │ ││ │ │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 │ ││ │ │96 年 11 月 5 日送交支付課撥│ │ ││ │ │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 │ ││ │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 │ ││ │ │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 │ ││ │ │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 │ ││ │ │0000000 號支票存入久的公司上開│ │ ││ │ │上海新莊分行帳戶。吳淑慧於 96 │ │ ││ │ │年 11 月 5 日款項入帳後,推由│ │ ││ │ │徐士傑前往久的公司,向余文輝索│ │ ││ │ │取 41,300 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 │ ││ │ │余文輝按上開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 │ ││ │ │八計算之 2,824 元及 2,000 元│ │ ││ │ │,合計 4,824 元之報酬。吳淑慧│ │ ││ │ │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 │ ││ │ │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 │ ││ │ │上情,撕除其保管已簽核之 026 │ │ ││ │ │號憑證用紙上所黏貼之不詳會計憑│ │ ││ │ │證,換貼上開統一發票,並竄改金│ │ ││ │ │額等項目使之相符而變造完成後,│ │ ││ │ │編入 96 會計年度 11 月份第 1 │ │ ││ │ │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 │ ││ │ │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22│44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吳淑慧│24,000 元││ │ │古文雅坊採購財物,而逕由吳淑慧│徐國輝│(已繳還金││ │ │於 96 年 11 月 8 日,在養工所│ │門縣養護工││ │ │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 │程所) ││ │ │「購置南亞電管及瀝青等款」之不│ │ ││ │ │實支出用途,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 │ ││ │ │額 24,00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 ││ │ │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6 年│ │ ││ │ │11 月 9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 │ ││ │ │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 │ ││ │ │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 │ ││ │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0000 號│ │ ││ │ │支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 │ ││ │ │行帳戶。徐國輝於 96 年 11 月 9│ │ ││ │ │日款項入帳後,領取 24,000 元交│ │ ││ │ │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 │ │ │├─┼──┼───────────────┼───┼─────┤│23│26 │吳淑慧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吳淑慧│14,000 元││ │ │韋利電器行採購財物,逕由吳淑慧│陳慶瑞│(已繳還金││ │ │於 96 年 11 月 19 日,在養工所│ │門縣養護工││ │ │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 │程所) ││ │ │「國內休假補助及路燈管線材料等│ │ ││ │ │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韋利│ │ ││ │ │電器行及金額 14,000 元等不實事│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6 年│ │ ││ │ │11 月 20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 │ ││ │ │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 │ ││ │ │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 │ ││ │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0000 號│ │ ││ │ │支票存入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 │ ││ │ │分行帳戶。吳淑慧於 96 年 11 月│ │ ││ │ │20 日款項入帳後,前往韋利電器│ │ ││ │ │行,向陳慶瑞索取 14,000 元而詐│ │ ││ │ │領得手。 │ │ │├─┼──┼───────────────┼───┼─────┤│24│27 │吳淑慧、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於 │吳淑慧│17,500 元││ │ │96 年 12 月間向韋利電器行採購│陳慶瑞│(已繳還金││ │ │電纜線等物,應支付金額為 │ │門縣養護工││ │ │97,000 元,仍逕由吳淑慧於 96 │ │程所) ││ │ │年 12 月 6 日辦理核銷撥款時,│ │ ││ │ │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 │ ││ │ │李珞茵將應支付韋利電器行之金額│ │ ││ │ │虛增 17,500 元成為 114,500 元│ │ ││ │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 │ ││ │ │編號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 │ ││ │ │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 │ ││ │ │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 │ ││ │ │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 ││ │ │96 年 12 月 7 日送交支付課撥│ │ ││ │ │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 │ ││ │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 │ ││ │ │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 │ ││ │ │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 │ ││ │ │0000000 號支票存入韋利電器行上│ │ ││ │ │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吳淑慧於 │ │ ││ │ │96 年 12 月 7 日款項入帳後,│ │ ││ │ │前往韋利電器行,向陳慶瑞索取 │ │ ││ │ │17,500 元而詐領得手。 │ │ │├─┼──┼───────────────┼───┼─────┤│25│①19│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士傑等人│①詮浩│①吳淑慧:││ │②28│為下列行為: │ 公司│ 92,400 ││ │③45│①吳淑慧、徐士傑與賴新發均明知│ 部分│ 元( ││ │(公│ 養工所於 96 年 12 月間,係向│ : │ 37,600 ││ │訴人│ 徐士傑採購碳粉 2 支共 │ 吳淑│ + ││ │於 │ 20,000 元,且養工所並未委由│ 慧 │ 30,800 ││ │101 │ 詮浩公司修護影印機,均不得由│ 徐士│ + ││ │年 2│ 詮浩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供核銷撥│ 傑 │ 24,000 ││ │月 │ 款,賴新發仍應徐士傑要求,將│ 賴新│ = ││ │22 │ 已蓋妥詮浩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發 │ 92,400)││ │日原│ 之字匭 WZ00000000 號、及字匭│②韋利│②徐士傑、││ │審準│ 遭遮閉之不詳號碼空白統一發票│ 電器│ 賴新發:││ │備程│ 各 1 張交付徐士傑,授權徐士│ 行部│ 37,600 ││ │序更│ 傑在字匭 WZ00000000 號統一發│ 分:│ 元(賴新││ │正為│ 票偽填「日期 96 年 12 月 3 │ 吳淑│ 發分得 ││ │一行│ 日,買受人金門養護工程所,影│ 慧 │ 4,608 元││ │為。│ 印機碳粉 2 支,總計 20,000 │ 陳慶│ ) ││ │) │ 元」等不實交易內容(其餘部分│ 瑞 │③陳慶瑞:││ │ │ 空白)、在該不詳號碼統一發票│③古文│ 30,800 ││ │ │ 號偽填「日期 96 年 12 月 18 │ 雅坊│ 元 ││ │ │ 日,買受人金門養護工程所,影│ 部分│④徐國輝:││ │ │ 印機修護、印表機雷射單元 1 │ : │ 24,000 ││ │ │ 組,金額各 18,000 元、19,600│ 吳淑│ 元 ││ │ │ 元,總計 37,600 元」等不實交│ 慧 │(已繳還金││ │ │ 易內容(其餘部分空白),交由│ 徐國│門縣養護工││ │ │ 吳淑慧辦理核銷撥款。 │ 輝 │程所) ││ │ │②吳淑慧、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於│ │ ││ │ │ 96 年 12 月間向韋利器行採購│ │ ││ │ │ 負離子淨化過濾器等物,應支付│ │ ││ │ │ 金額為 50,500 元,不得虛增金│ │ ││ │ │ 額辦理核銷撥款。 │ │ ││ │ │③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 │ ││ │ │ 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不得虛列│ │ ││ │ │ 古文雅坊為受款人及金額辦理核│ │ ││ │ │ 銷撥款。竟各推由吳淑慧於 96 │ │ ││ │ │ 年 12 月 24 日,在養工所辦公│ │ ││ │ │ 室內,將「購置路燈維修材料及│ │ ││ │ │ 破損道路工程款等」之不實支出│ │ ││ │ │ 用途,受款人詮浩公司及金額 │ │ ││ │ │ 57,600 元;受款人韋利電器行│ │ ││ │ │ 及金額虛增 30,800 元成為 │ │ ││ │ │ 81,300 元;受款人古文雅坊及│ │ ││ │ │ 金額 24,00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 │ ││ │ │ 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 │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 單,再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 │ ││ │ │ 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6 年│ │ ││ │ │ 12 月 25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 │ ││ │ │ 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 │ ││ │ │ 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 │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 │ ││ │ │ 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 │ ││ │ │ 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 ││ │ │ 0000000 號支票存入詮浩公司開│ │ ││ │ │ 立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下稱玉│ │ ││ │ │ 山土城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簽發縣│ │ ││ │ │ 庫 0000000 號支票存入韋利電│ │ ││ │ │ 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簽│ │ ││ │ │ 發縣庫 0000000 號支票存入古│ │ ││ │ │ 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 │ ││ │ │ 吳淑慧於 96 年 12 月 25 日款│ │ ││ │ │ 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前往詮浩│ │ ││ │ │ 公司,向賴新發索取 57,600 元│ │ ││ │ │ 而詐領 37,600 元得手,並交付│ │ ││ │ │ 賴新發按上開 2 張統一發票金│ │ ││ │ │ 額百分之八計算之 4,608 元報│ │ ││ │ │ 酬。吳淑慧另親自前往韋利電器│ │ ││ │ │ 行,向陳慶瑞索取 30,800 元而│ │ ││ │ │ 詐領得手;徐國輝則領取 │ │ ││ │ │ 24,000 元交付吳淑慧而詐領得│ │ ││ │ │ 手。吳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 │ ││ │ │ 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 │ ││ │ │ 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撕除其保│ │ ││ │ │ 管已簽核之 056 號憑證用紙上│ │ ││ │ │ 所黏貼之不詳會計憑證,換貼上│ │ ││ │ │ 開字匭 WZ00000000 號統一發票│ │ ││ │ │ ;將上開字匭遭遮閉之不詳號碼│ │ ││ │ │ 粘貼在其保管已簽核之 175 號│ │ ││ │ │ 憑證用紙,並均竄改金額等項目│ │ ││ │ │ 使之相符而變造完成後,編入 │ │ ││ │ │ 96 會計年度 12 月份第 2、3 │ │ ││ │ │ 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 │ ││ │ │ 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26│①7 │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士傑等人│①精允│①吳淑慧:││ │②46│為下列行為: │ 汽車│ 49,700 ││ │(公│①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 部分│ 元( ││ │訴人│ 養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由黃嘉榮│ : │ 25,200 ││ │於 │ 維修,不得虛列受款人精允汽車│ 吳淑│ + ││ │101 │ 及金額辦理核銷撥款。 │ 慧 │ 24,500 ││ │年 2│②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 徐士│ = ││ │月 │ 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不得虛列受│ 傑 │ 49,700)││ │22 │ 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辦理核銷撥│ 黃嘉│②徐士傑、││ │日原│ 款。竟各推由吳淑慧於 96 年 │ 榮 │ 黃嘉榮:││ │審準│ 12 月 31 日,在養工所辦公室│②古文│ 25,200 ││ │備程│ 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購│ 雅坊│ 元(黃嘉││ │序更│ 置公園及路燈設施修繕費及高低│ 部分│ 榮分得 ││ │正為│ 壓電檢測費等」之不實支出用途│ : │ 2,000 元││ │一行│ ,受款人精允汽車及金額 │ 吳淑│ ) ││ │為。│ 25,200 元;受款人古文雅坊及│ 慧 │③徐國輝:││ │) │ 金額 24,50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 徐國│ 24,500 ││ │ │ 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輝 │ 元(已繳││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 │ 還金門縣││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養護工程││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 │ 所) ││ │ │ 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 │ ││ │ │ 於 97 年 1 月 14 日送交支付│ │ ││ │ │ 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 │ ││ │ │ 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 │ ││ │ │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 ││ │ │ 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 │ ││ │ │ 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 │ ││ │ │ 簽發縣庫 0000000 號支票存入│ │ ││ │ │ 精允汽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 ││ │ │ ;簽發縣庫 0000000 號支票存│ │ ││ │ │ 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 │ ││ │ │ 戶。吳淑慧於 97 年 1 月 14 │ │ ││ │ │ 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前往│ │ ││ │ │ 精允汽車,向黃嘉榮索取 │ │ ││ │ │ 25,200 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 │ ││ │ │ 黃嘉榮 2,000 元之報酬。徐國│ │ ││ │ │ 輝則領取 24,500 元交付吳淑慧│ │ ││ │ │ 而詐領得手。 │ │ │├─┼──┼───────────────┼───┼─────┤│27│47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吳淑慧│34,000 元││ │ │古文雅坊採購財物,而逕由吳淑慧│徐國輝│(已繳還金││ │ │於 97 年 1 月 28 日,在養工所│ │門縣養護工││ │ │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 │程所) ││ │ │「元月份電費及公園路燈開闢箱等│ │ ││ │ │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古文│ │ ││ │ │雅坊及金額 34,000 元等不實事項│ │ ││ │ │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7 年│ │ ││ │ │1 月 29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 │ ││ │ │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 ││ │ │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 ││ │ │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0000 號支│ │ ││ │ │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 │ ││ │ │帳戶。徐國輝於 97 年 1 月 29 │ │ ││ │ │日款項入帳後,領取 34,000 元交│ │ ││ │ │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 │ │ │├─┼──┼───────────────┼───┼─────┤│28│30 │吳淑慧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吳淑慧│33,800 元││ │ │韋利電器行採購財物,而逕由吳淑│陳慶瑞│(已繳還金││ │ │慧於 97 年 2 月 22 日,在養工│ │門縣養護工││ │ │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 │程所) ││ │ │將「購置辦理春節海濱公園怖(按│ │ ││ │ │應為『佈』)展花卉等款」之不實│ │ ││ │ │支出用途,受款人韋利電器行及金│ │ ││ │ │額 33,80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 ││ │ │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7 年│ │ ││ │ │2 月 25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 │ ││ │ │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 ││ │ │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 ││ │ │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0000 號支│ │ ││ │ │票存入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 │ ││ │ │行帳戶。吳淑慧於 97 年 2 月 │ │ ││ │ │25 日款項入帳後,前往韋利電器│ │ ││ │ │行,向陳慶瑞索取 33,800 元而詐│ │ ││ │ │領得手。 │ │ │├─┼──┼───────────────┼───┼─────┤│29│①17│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士傑等人│①久的│①吳淑慧:││ │②48│為下列行為: │ 公司│ 74,400 ││ │③79│①吳淑慧、徐士傑與余文輝均明知│ 部分│ 元( ││ │(公│ 養工所未向久的公司採購財物,│ : │ 35,000 ││ │訴人│ 不得虛列受款人久的公司及金額│ 吳淑│ + ││ │於 │ 辦理核銷撥款。 │ 慧 │ 14,400 ││ │101 │②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於│ 徐士│ + ││ │年 2│ 97 年 4 月間,向古文雅坊採│ 傑 │ 25,000 ││ │月 │ 購飲水機等物,所需支付金額為│ 余文│ = ││ │22 │ 5,600 元,不得虛增金額辦理核│ 輝 │ 74,400)││ │日原│ 銷撥款。 │②古文│②徐士傑、││ │審準│③吳淑慧與吳明華均明知養工所未│ 雅坊│ 余文輝:││ │備程│ 向佳文商店採購牛筋繩等物,吳│ 部分│ 35,000 ││ │序更│ 淑慧仍指示吳明華開立「日期 │ : │ 元(余文││ │正為│ 97 年 5 月 3 日,買受人金│ 吳淑│ 輝分得 ││ │一行│ 門養護工程所,牛筋繩 5 盒、│ 慧 │ 2,000 元││ │為。│ 打草盤 30 個、工作手套 20 打│ 徐國│ ) ││ │) │ 、小垃圾袋 10 袋、鐮刀 50 支│ 輝 │③徐國輝:││ │ │ 、塑膠手套 5 打、潔霜 S2 箱│③佳文│ 14,400 ││ │ │ ,金額各為 7,500 元、4,500 │ 商店│ 元 ││ │ │ 元、1,200 元、7,000 元、 │ 部分│④吳明華:││ │ │ 1,000 元、1,200 元、960 元,│ : │ 25,000 ││ │ │ 合計 23,360 元」及「日期 97 │ 吳淑│ 元(已繳││ │ │ 年 5 月 3 日、買受人金門養│ 慧 │ 還金門縣││ │ │ 護工程所,洗潔精 1 箱、掃把│ 吳明│ 養護工程││ │ │ 15 支、捲筒衛生紙 5 箱,金│ 華 │ 所) ││ │ │ 額各為 590 元、1,050 元、 │ │ ││ │ │ 6,300 元,合計 7,490 元」等│ │ ││ │ │ 不實交易內容(其餘部分空白)│ │ ││ │ │ 之編號 007068、007069 號收據│ │ ││ │ │ 各 1 紙,交由吳淑慧辦理撥款│ │ ││ │ │ 事宜。竟均推由吳淑慧於 97 年│ │ ││ │ │ 4 月 7 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 │ ││ │ │ ,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購置│ │ ││ │ │ 公園美化苗木及路燈燈泡等款」│ │ ││ │ │ 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久的公│ │ ││ │ │ 司及金額 35,000 元;受款人古│ │ ││ │ │ 文雅坊及金額虛增 14,400 元成│ │ ││ │ │ 為 20,000 元;受款人佳文商店│ │ ││ │ │ 及金額 25,000 元等不實事項登│ │ ││ │ │ 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 │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 │ ││ │ │ 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 │ ││ │ │ 於 97 年 4 月 8 日送交支付│ │ ││ │ │ 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 │ ││ │ │ 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 │ ││ │ │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 ││ │ │ 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 │ ││ │ │ 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 │ ││ │ │ 簽發縣庫 0000000 號支票存入│ │ ││ │ │ 久的公司上開上海商銀帳戶;簽│ │ ││ │ │ 發縣庫 0000000 號支票存入古│ │ ││ │ │ 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 │ ││ │ │ 簽發縣庫 0000000 號支票存入│ │ ││ │ │ 佳文商店開立之土銀金門分行帳│ │ ││ │ │ 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吳淑│ │ ││ │ │ 慧於 97 年 4 月 8 日款項入│ │ ││ │ │ 帳後,推由徐士傑前往久的公司│ │ ││ │ │ ,向余文輝索取 35,000 元而詐│ │ ││ │ │ 領得手,並交付余文輝 2,000 │ │ ││ │ │ 元之報酬:徐國輝則領取 │ │ ││ │ │ 14,400 元交付吳淑慧而詐領得│ │ ││ │ │ 手:另親自前往佳文商店向吳明│ │ ││ │ │ 華索取 25,000 元而詐領得手。│ │ ││ │ │ 因辦理撥款月份為 4 月份,吳│ │ ││ │ │ 淑慧為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 │ ││ │ │ 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將│ │ ││ │ │ 上開收據開立月份由 5 更改為│ │ ││ │ │ 4 後,黏貼於憑證號碼 105 號│ │ ││ │ │ 憑證用紙而完成不實登載,並編│ │ ││ │ │ 入 97 會計年度 4 月份第 3 │ │ ││ │ │ 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 │ ││ │ │ 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30│49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吳淑慧│27,440 元││ │ │古文雅坊採購財物,而逕由吳淑慧│徐國輝│(已繳還金││ │ │於 97 年 4 月 22 日,在養工所│ │門縣養護工││ │ │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 │程所) ││ │ │「購置公園綠美化有機肥及台北草│ │ ││ │ │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古│ │ ││ │ │文雅坊及金額 27,440 元等不實事│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7 年│ │ ││ │ │4 月 23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 │ ││ │ │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 ││ │ │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 ││ │ │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0000 號支│ │ ││ │ │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 │ ││ │ │帳戶。徐國輝於 97 年 4 月 23 │ │ ││ │ │日款項入帳後,領取 27,440 元交│ │ ││ │ │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 │ │ │├─┼──┼───────────────┼───┼─────┤│31│50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吳淑慧│29,500 元││ │ │古文雅坊採購財物,而逕由吳淑慧│徐國輝│(已繳還金││ │ │於 97 年 6 月 2 日,在養工所│ │門縣養護工││ │ │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 │程所) ││ │ │「委外保全費用及辦公用品端午節│ │ ││ │ │慰問金」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 │ ││ │ │古文雅坊及金額 29,500 元等不實│ │ ││ │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7 年│ │ ││ │ │6 月 3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 │ ││ │ │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 ││ │ │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 ││ │ │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0000 號支│ │ ││ │ │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 │ ││ │ │帳戶。徐國輝於 97 年 6 月 3 │ │ ││ │ │日款項入帳後,領取 29,500 元交│ │ ││ │ │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 │ │ │├─┼──┼───────────────┼───┼─────┤│32│51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吳淑慧│25,684 元││ │ │古文雅坊採購財物,而逕由吳淑慧│徐國輝│(已繳還金││ │ │於 97 年 6 月 2 日,在養工所│ │門縣養護工││ │ │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 │程所) ││ │ │「採購公園台北草及改善景觀燈設│ │ ││ │ │施維護費等」之不實支出用途,受│ │ ││ │ │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 25,684 元等│ │ ││ │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 │ ││ │ │號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 │ ││ │ │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 │ ││ │ │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 │ ││ │ │不實登載後,於 97 年 6 月 3 │ │ ││ │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 │ ││ │ │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 ││ │ │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 ││ │ │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 │ ││ │ │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 │ ││ │ │簽發縣庫 0000000 號支票存入古│ │ ││ │ │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徐│ │ ││ │ │國輝於 97 年 6 月 3 日款項入│ │ ││ │ │帳後,領取 25,684 元交付吳淑慧│ │ ││ │ │而詐領得手。 │ │ │├─┼──┼───────────────┼───┼─────┤│33│52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吳淑慧│32,000 元││ │ │古文雅坊採購財物,而逕由吳淑慧│徐國輝│(已繳還金││ │ │於 97 年 7 月 11 日,在養工所│ │門縣養護工││ │ │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 │程所) ││ │ │「六月份加班費及公務車輛燃料稅│ │ ││ │ │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古│ │ ││ │ │文雅坊及金額 32,000 元等不實事│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7 年│ │ ││ │ │7 月 14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 │ ││ │ │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 ││ │ │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 ││ │ │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0000 號支│ │ ││ │ │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 │ ││ │ │帳戶。徐國輝於 97 年 7 月 14 │ │ ││ │ │日款項入帳後,領取 32,000 元交│ │ ││ │ │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 │ │ │├─┼──┼───────────────┼───┼─────┤│34│53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吳淑慧│42,410 元││ │ │古文雅坊採購財物,而逕由吳淑慧│徐國輝│(已繳還金││ │ │於 97 年 8 月 11 日,在養工所│ │門縣養護工││ │ │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 │程所 ││ │ │「鑑界規費及公園告示牌車輛維修│ │27,534 元││ │ │費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 │) ││ │ │古文雅坊及金額 42,410 元等不實│ │ ││ │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7 年│ │ ││ │ │8 月 12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 │ ││ │ │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 ││ │ │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 ││ │ │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0000 號支│ │ ││ │ │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 │ ││ │ │帳戶。徐國輝於 97 年 8 月 12 │ │ ││ │ │日款項入帳後,領取 42,410 元交│ │ ││ │ │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 │ │ │├─┼──┼───────────────┼───┼─────┤│35│①8 │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士傑等人│①精允│①吳淑慧 ││ │②18│為下列行為: │ 汽車│ 徐士傑:││ │(公│①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 部分│ 86,000 ││ │訴人│ 養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由黃嘉榮│ : │ 元( ││ │於 │ 維修,不得虛列受款人精允汽車│ 吳淑│ 48,000 ││ │101 │ 及金額辦理核銷撥款。 │ 慧 │ + ││ │年 2│②吳淑慧、徐士傑與余文輝均明知│ 徐士│ 38,000 ││ │月 │ 養工所向久的公司購財物,不得│ 傑 │ = ││ │22 │ 虛列受款人久的公司及金額辦理│ 黃嘉│ 86,000)││ │日原│ 核銷撥款。竟均推由吳淑慧於 │ 榮 │②黃嘉榮:││ │審準│ 97 年 9 月 8 日,在養工所│②久的│ 48,000 ││ │備程│ 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 公司│ 元(黃嘉││ │序更│ 將「購置道路養瀝青混凝土及購│ 部分│ 榮分得 ││ │正為│ 置公園肥料路燈備品等款」之不│ : │ 2,000 元││ │一行│ 實支出用途,受款人精允汽車及│ 吳淑│ ) ││ │為。│ 金額 48,000 元;受款人久的公│ 慧 │③余文輝:││ │) │ 司及金額 38,000 元等不實事項│ 徐士│ 38,000 ││ │ │ 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傑 │ 元(余文││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 余文│ 輝分得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輝 │ 2,000 元││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 │ ) ││ │ │ 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 │ ││ │ │ 於 97 年 9 月 9 日送交支付│ │ ││ │ │ 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 │ ││ │ │ 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 │ ││ │ │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 ││ │ │ 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 │ ││ │ │ 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 │ ││ │ │ 簽發縣庫 00041 號支票存入精│ │ ││ │ │ 允汽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 ││ │ │ 簽發縣庫 00039 號支票存入久│ │ ││ │ │ 的公司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吳淑│ │ ││ │ │ 慧於 97 年 9 月 9 日款項入│ │ ││ │ │ 帳後,推由徐士傑分別前往精允│ │ ││ │ │ 汽車、久的公司,各向黃嘉榮、│ │ ││ │ │ 余文輝索取 48,000 元、38,000│ │ ││ │ │ 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黃嘉榮、│ │ ││ │ │ 余文輝各 2,000 元之報酬。 │ │ │├─┼──┼───────────────┼───┼─────┤│36│80 │吳淑慧、吳明華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吳淑慧│12,060 元││ │ │佳文商店採購財物,而逕由吳淑慧│吳明華│ ││ │ │於 97 年 9 月 23 日,在養工所│ │ ││ │ │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 │ ││ │ │「國內旅遊補助及公園路燈納光燈│ │ ││ │ │泡等公務車輛油料費用」之不實支│ │ ││ │ │出用途,受款人佳文商店及金額 │ │ ││ │ │12,06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 ││ │ │務上製作之編號 000000000000000│ │ ││ │ │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 │ ││ │ │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 │ ││ │ │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 │ ││ │ │載後,於 97 年 9 月 24 日送交│ │ ││ │ │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 │ ││ │ │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 │ ││ │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 ││ │ │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 │ ││ │ │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 │ ││ │ │庫 00023 號支票存入佳文商店上│ │ ││ │ │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吳淑慧於 │ │ ││ │ │97 年 9 月 24 日款項入帳後,│ │ ││ │ │前往佳文商店向吳明華索取 │ │ ││ │ │12,060 元而詐領得手。 │ │ │├─┼──┼───────────────┼───┼─────┤│37│54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吳淑慧│18,000 元││ │ │古文雅坊採購財物,而逕由吳淑慧│徐國輝│ ││ │ │於 97 年 10 月 9 日,在養工所│ │ ││ │ │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 │ ││ │ │「 10 月份拆除違建加班費等」之│ │ ││ │ │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古文雅坊及│ │ ││ │ │金額 18,00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 ││ │ │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7 年│ │ ││ │ │10 月 13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 │ ││ │ │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 │ ││ │ │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 │ ││ │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72 號支│ │ ││ │ │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 │ ││ │ │帳戶。徐國輝於 97 年 10 月 13 │ │ ││ │ │日款項入帳後,領取 18,000 元交│ │ ││ │ │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 │ │ │├─┼──┼───────────────┼───┼─────┤│38│20 │吳淑慧、徐士傑與賴新發均明知養│吳淑慧│38,060 元││ │ │工所未向詮浩公司採購財物,而逕│徐士傑│ ││ │ │由吳淑慧於 97 年 10 月 21 日,│賴新發│ ││ │ │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 │ ││ │ │李珞茵將「休假補助費及莒光公園│ │ ││ │ │粉刷工料費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 │ ││ │ │,受款人詮浩公司及金額 38,060 │ │ ││ │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 │ ││ │ │之編號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 │ ││ │ │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 │ ││ │ │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 │ ││ │ │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 │ ││ │ │於 97 年 10 月 22 日送交支付課│ │ ││ │ │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 │ ││ │ │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 │ ││ │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 │ ││ │ │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 │ ││ │ │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 │ ││ │ │00005 號支票存入詮浩公司上開玉│ │ ││ │ │山永和分行帳戶。吳淑慧於 97 年│ │ ││ │ │10 月 22 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 │ ││ │ │士傑前往詮浩公司,向賴新發索取│ │ ││ │ │38,060 元而詐領得手。 │ │ │├─┼──┼───────────────┼───┼─────┤│39│21 │吳淑慧、徐士傑與賴新發均明知養│吳淑慧│24,000 元││ │ │工所未向詮浩公司採購財物,而逕│徐士傑│ ││ │ │由吳淑慧於 97 年 11 月 6 日,│賴新發│ ││ │ │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 │ ││ │ │李珞茵將「休假補助保全費等款」│ │ ││ │ │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詮浩公司│ │ ││ │ │及金額 24,00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 │ ││ │ │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7 年│ │ ││ │ │11 月 7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 │ ││ │ │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 │ ││ │ │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 │ ││ │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23 號支│ │ ││ │ │票存入詮浩公司上開玉山永和分行│ │ ││ │ │帳戶。吳淑慧於 97 年 11 月 7 │ │ ││ │ │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前往詮│ │ ││ │ │浩公司,向賴新發索取 24,000 元│ │ ││ │ │而詐領得手。 │ │ │├─┼──┼───────────────┼───┼─────┤│40│22 │吳淑慧、徐士傑與賴新發均明知養│吳淑慧│39,000 元││ │ │工所未向詮浩公司採購財物,而逕│徐士傑│ ││ │ │由吳淑慧於 97 年 11 月 6 日,│賴新發│ ││ │ │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 │ ││ │ │李珞茵將「新設路燈外線費用及購│ │ ││ │ │置油摺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 │ ││ │ │款人詮浩公司及金額 39,000 元等│ │ ││ │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 │ ││ │ │號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 │ ││ │ │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 │ ││ │ │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 │ ││ │ │97 年 11 月 7 日送交支付課撥│ │ ││ │ │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 │ ││ │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 │ ││ │ │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 │ ││ │ │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29│ │ ││ │ │號支票存入詮浩公司上開玉山永和│ │ ││ │ │分行號帳戶。吳淑慧於 97 年 11 │ │ ││ │ │月 7 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 │ ││ │ │前往詮浩公司,向賴新發索取 │ │ ││ │ │39,000 元而詐領元得手。 │ │ │├─┼──┼───────────────┼───┼─────┤│41│①9 │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士傑等人│①精允│①吳淑慧:││ │②55│為下列行為: │ 汽車│ 188,000 ││ │③65│①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 部分│ 元( ││ │④87│ 養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由黃嘉榮│ : │ 55,000 ││ │(公│ 維修,不得虛列受款人精允汽車│ 吳淑│ + ││ │訴人│ 及金額辦理核銷撥款。 │ 慧 │ 38,000 ││ │於 │②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 徐士│ + ││ │101 │ 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不得虛列│ 傑 │ 95,000 ││ │年 2│ 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辦理核銷│ 黃嘉│ = ││ │月 │ 撥款。 │ 榮 │ 188,000 ││ │22 │③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②古文│ ) ││ │日原│ 養工所未向立勤佳公司採購財物│ 雅坊│②徐士傑:││ │審準│ ,不得虛列受款人立勤佳及金額│ 部分│ 150,000 ││ │備程│ 辦理核銷撥款。竟均推由吳淑慧│ : │ 元( ││ │序更│ 於 97 年 12 月 9 日,在養工│ 吳淑│ 55,000 ││ │正為│ 所辦公室內,將「購置公園路燈│ 慧 │ + ││ │一行│ 各項備品及油摺等款」之不實支│ 徐國│ 95,000 ││ │為。│ 出用途,受款人精允汽車及金額│ 輝 │ = ││ │) │ 55,000 元;受款人古文雅坊及│③立勤│ 150,000 ││ │ │ 金額 38000 元;受款人立勤佳│ 佳公│ ) ││ │ │ 公司及金額 95,000 元等不實事│ 司部│③黃嘉榮:││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分:│ 55,000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 吳淑│ 元(黃嘉││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慧 │ 榮分得 ││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 徐士│ 2,000 元││ │ │ 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 傑 │ ) ││ │ │ 於 97 年 12 月 11 日送交支付│ 龔詩│④徐國輝:││ │ │ 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 評 │ 38,000 ││ │ │ 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④震旦│ 元 ││ │ │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行公│⑤龔詩評:││ │ │ 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 司部│ 95,000 ││ │ │ 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 分:│ 元(龔詩││ │ │ 發縣庫 00024 號支票存入精允│ 吳淑│ 評分得 ││ │ │ 汽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簽│ 慧與│ 2,000 元││ │ │ 發縣庫 00021 號支票存入古文│ 某不│ ) ││ │ │ 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簽│ 詳成│ ││ │ │ 發縣庫 00019 號支票存入立勤│ 年人│ ││ │ │ 佳公司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 ││ │ │ 台北民權分行(下稱遠東民權分│ │ ││ │ │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吳淑慧於 97 年 12 月 11 │ │ ││ │ │ 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分別│ │ ││ │ │ 前往精允汽車、立勤佳公司,各│ │ ││ │ │ 向黃嘉榮、龔詩評索取 55,000 │ │ ││ │ │ 元、95,000 元而詐領得手,並│ │ ││ │ │ 交付黃嘉榮、龔詩評各 2,000 │ │ ││ │ │ 元之報酬。至徐國輝則領取 │ │ ││ │ │ 38,000 元交付吳淑慧而詐領得│ │ ││ │ │ 手。 │ │ ││ │ │④吳淑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 │ ││ │ │ 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 │ ││ │ │ 證簿時發現上情,持其於不詳時│ │ ││ │ │ 地,向某不詳成年人取得之震旦│ │ ││ │ │ 行公司「日期 97 年 12 月 11 │ │ ││ │ │ 日,買受人金門養護工程所、印│ │ ││ │ │ 表機維修、印表機加熱模組、影│ │ ││ │ │ 印機升級套件,金額各為 7,350│ │ ││ │ │ 元、18,400 元及 11,950 元,│ │ ││ │ │ 含稅合計 37,700 元」等不實交│ │ ││ │ │ 易內容(其餘部分空白)之字匭│ │ ││ │ │ DW00000000 號統一發票 1 紙│ │ ││ │ │ ,黏貼於憑證號碼 221 號憑證│ │ ││ │ │ 用紙,並於付款憑單編號欄記載│ │ ││ │ │ 上開編號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而完成不實登載後,編入 97 會│ │ ││ │ │ 計年度 12 月份第 3 冊支出憑│ │ ││ │ │ 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 │ ││ │ │ 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42│31 │吳淑慧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吳淑慧│24,000 元││ │ │韋利電器行採購財物,而逕由吳淑│陳慶瑞│ ││ │ │慧於 97 年 12 月 18 日,在養工│ │ ││ │ │所辦公室內,將「購置公園路燈各│ │ ││ │ │項材料及公務車輛維護費等」之不│ │ ││ │ │實支出用途,受款人韋利電器行及│ │ ││ │ │金額 24,00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 ││ │ │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7 年│ │ ││ │ │12 月 19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 │ ││ │ │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 │ ││ │ │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 │ ││ │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120 號支│ │ ││ │ │票存入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 │ ││ │ │行帳戶。吳淑慧於 97 年 12 月 │ │ ││ │ │19 日款項入帳後,前往韋利電器│ │ ││ │ │行,向陳慶瑞索取 24,000 元而詐│ │ ││ │ │領得手。 │ │ │├─┼──┼───────────────┼───┼─────┤│43│32 │吳淑慧、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於 │吳淑慧│15,440 元││ │ │97 年 12 月間向韋利電器行採購│陳慶瑞│ ││ │ │電纜線等物,應支付金額為 │ │ ││ │ │59,800 元,仍逕由吳淑慧於 97 │ │ ││ │ │年 12 月 31 日辦理核銷撥款時,│ │ ││ │ │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 │ ││ │ │李珞茵將應支付韋利電器行之金額│ │ ││ │ │虛增 15,440 元成為 75,240 元之│ │ ││ │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 │ ││ │ │號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 │ ││ │ │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 │ ││ │ │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 │ ││ │ │97 年 12 月 31 日送交支付課撥│ │ ││ │ │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 │ ││ │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 │ ││ │ │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 │ ││ │ │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192│ │ ││ │ │號支票存入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 │ ││ │ │門分行帳戶。吳淑慧於 97 年 12 │ │ ││ │ │月 31 日款項入帳後,前往韋利電│ │ ││ │ │器行,向陳慶瑞索取 15,440 元而│ │ ││ │ │詐領得手。 │ │ │├─┼──┼───────────────┼───┼─────┤│44│56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吳淑慧│48,600 元││ │ │古文雅坊採購財物,而逕由吳淑慧│徐國輝│ ││ │ │於 97 年 12 月 31 日,在養工所│ │ ││ │ │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 │ ││ │ │「購置公務車輛油摺及路燈委外手│ │ ││ │ │續費用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 │ ││ │ │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 48,600 元等│ │ ││ │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 │ ││ │ │號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 │ ││ │ │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 │ ││ │ │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 │ ││ │ │98 年 1 月 6 日送交支付課撥│ │ ││ │ │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 │ ││ │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 │ ││ │ │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 │ ││ │ │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114│ │ ││ │ │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 │ ││ │ │分行帳戶。徐國輝於 98 年 1 月│ │ ││ │ │6 日款項入帳後,領取 48,600 元│ │ ││ │ │交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 │ │ │├─┼──┼───────────────┼───┼─────┤│45│①66│①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①立勤│24,000 元││ │②88│ 養工所未向立勤佳公司採購財物│ 佳公│(龔詩評分││ │(公│ ,逕由吳淑慧於 97 年 12 月 │ 司部│得 2,000 ││ │訴人│ 31 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 分:│元) ││ │於 │ 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搭建員工│ 吳淑│ ││ │101 │ 餐廳及儲藏室防漏鐵蓋工材費等│ 慧 │ ││ │年 2│ 」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立勤│ 徐士│ ││ │月 │ 佳公司及金額 24,000 元等不實│ 傑 │ ││ │22 │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龔詩│ ││ │日原│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 評 │ ││ │審準│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②震旦│ ││ │備程│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 行公│ ││ │序更│ 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 司部│ ││ │正為│ 於 98 年 1 月 9 日送交支付│ 分:│ ││ │一行│ 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 吳淑│ ││ │為。│ 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 慧與│ ││ │) │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某不│ ││ │ │ 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 詳成│ ││ │ │ 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 年人│ ││ │ │ 簽發縣庫 00003 號支票存入立│ │ ││ │ │ 勤佳公司上開遠東民權分行帳戶│ │ ││ │ │ 。吳淑慧於 98 年 1 月 9 日│ │ ││ │ │ 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前往立│ │ ││ │ │ 勤佳公司,向龔詩評索取 │ │ ││ │ │ 24,000 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 │ ││ │ │ 龔詩評 2,000 元之報酬。 │ │ ││ │ │②吳淑慧因有上開詐領財物之行為│ │ ││ │ │ ,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 │ ││ │ │ 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 │ ││ │ │ 時發現上情,持其於不詳時地,│ │ ││ │ │ 向某不詳成年人取得之震旦行公│ │ ││ │ │ 司「日期 97 年 12 月 6 日,│ │ ││ │ │ 買受人金門養護工程所、維修套│ │ ││ │ │ 件包,金額 31,300 元,含稅合│ │ ││ │ │ 計 31,300 元」等不實交易內容│ │ ││ │ │ (其餘部分空白)之字匭 │ │ ││ │ │ DW00000000 統一發票 1 紙,│ │ ││ │ │ 黏貼於憑證號碼 242 號憑證用│ │ ││ │ │ 紙,並於付款憑單編號欄記載上│ │ ││ │ │ 開編號 000000000000000 號而│ │ ││ │ │ 完成不實登而完成不實登載,並│ │ ││ │ │ 編入 97 會計年度 12 月份第 3│ │ ││ │ │ 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 │ ││ │ │ 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46│67 │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養│吳淑慧│95,230 元││ │ │工所未向立勤佳公司採購財物,而│徐士傑│(龔詩評分││ │ │逕由吳淑慧於 98 年 3 月 17 日│龔詩評│得 2,000 ││ │ │,在養工所辦公室內,將「 2 月│ │元) ││ │ │份加班費及購置公園路燈備品公務│ │ ││ │ │車輛維護費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 │ ││ │ │,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金額 │ │ ││ │ │95,23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 ││ │ │務上製作之編號 000000000000000│ │ ││ │ │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 │ ││ │ │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 │ ││ │ │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 │ ││ │ │載後,於 98 年 3 月 19 日送交│ │ ││ │ │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 │ ││ │ │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 │ ││ │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 ││ │ │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 │ ││ │ │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 │ ││ │ │庫 00007 號支票存入立勤佳公司│ │ ││ │ │上開遠東民權分行帳戶。吳淑慧於│ │ ││ │ │98 年 3 月 19 日款項入帳後,│ │ ││ │ │推由徐士傑前往立勤佳公司,向龔│ │ ││ │ │詩評索取 95,230 元而詐領得手,│ │ ││ │ │並交付龔詩評 2,000 元之報酬。│ │ │├─┼──┼───────────────┼───┼─────┤│47│68 │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養│吳淑慧│36,000 元││ │ │工所未向立勤佳公司採購財物,而│徐士傑│(龔詩評分││ │ │逕由吳淑慧於 98 年 5 月 5 日│龔詩評│得 2,000 ││ │ │,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 │元) ││ │ │之李珞茵將「4 月份保全費及購置│ │ ││ │ │植栽台北草級配等款」之不實支出│ │ ││ │ │用途,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金額 │ │ ││ │ │36,00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 ││ │ │務上製作之編號 000000000000000│ │ ││ │ │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 │ ││ │ │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 │ ││ │ │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 │ ││ │ │載後,於 98 年 5 月 6 日送交│ │ ││ │ │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 │ ││ │ │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 │ ││ │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 ││ │ │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 │ ││ │ │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 │ ││ │ │庫00014 號支票存入立勤佳公司上│ │ ││ │ │開遠東民權分行帳戶。吳淑慧於 │ │ ││ │ │98 年 5 月 6 日款項入帳後,│ │ ││ │ │推由徐士傑前往立勤佳公司,向龔│ │ ││ │ │詩評索取 36,000 元而詐領得手,│ │ ││ │ │並交付龔詩評 2,000 元之報酬。│ │ │├─┼──┼───────────────┼───┼─────┤│48│77 │吳淑慧與徐士傑均明知養工所向佶│吳淑慧│76,000 元││ │ │音公司採購喇叭等物,應支付金額│徐士傑│ ││ │ │為 71,900 元,竟推由吳淑慧於 │ │ ││ │ │98 年 6 月 1 日,在養工所辦│ │ ││ │ │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 │ ││ │ │購買端午節禮盒保全費及公務車油│ │ ││ │ │料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 │ ││ │ │佶音公司及金額虛增 76,000 元成│ │ ││ │ │為 147,90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 ││ │ │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8 年│ │ ││ │ │6 月 2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 │ ││ │ │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 ││ │ │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 ││ │ │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88 號支票│ │ ││ │ │存入佶音公司開立之土銀金門分行│ │ ││ │ │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吳淑│ │ ││ │ │慧於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向不│ │ ││ │ │知情之佶音公司負責人陳德樹謊稱│ │ ││ │ │撥款錯誤,需取回超撥之 76,000 │ │ ││ │ │元,陳德樹不疑有他,取款交付徐│ │ ││ │ │士傑轉交吳淑慧而詐領得手。 │ │ │├─┼──┼───────────────┼───┼─────┤│49│①57│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國輝等人│①古文│①吳淑慧:││ │②81│為下列行為: │ 雅坊│ 44,250 ││ │(公│①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 部分│ 元 ││ │訴人│ 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仍由徐國│ : │ (28,000││ │於 │ 輝開立「日期 98 年 6 月 30 │ 吳淑│ + ││ │101 │ 日,買受人養工所,飲水機濾心│ 慧 │ 16,250 ││ │年 2│ 16 組、RO 膜 8 組,金額各│ 徐國│ = ││ │月 │ 為 16,000 元、12,000 元,合│ 輝 │ 44,250)││ │22 │ 計 28,000 元」等不實交易內容│②佳文│②徐國輝:││ │日原│ (其餘部分空白)之編號 │ 商店│ 28,000 ││ │審準│ 088631 號收據 1 紙,交由吳│ 部分│ 元 ││ │備程│ 淑慧辦理撥款事宜。 │ : │③吳明華:││ │序更│②吳淑慧、吳明華均明知養工所未│ 吳淑│ 16,250 ││ │正為│ 向佳文商店採購財物,不得虛列│ 慧 │ 元 ││ │一行│ 受款人佳文商店及金額辦理核銷│ 吳明│ ││ │為。│ 撥款。竟均推由吳淑慧即於 98 │ 華 │ ││ │) │ 年 7 月 8 日,在養工所辦公│ │ ││ │ │ 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 │ ││ │ │ 6 月份員工加班費及購置混凝土│ │ ││ │ │ 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 │ ││ │ │ 古文雅坊及金額 28,000 元;受│ │ ││ │ │ 款人佳文商店及金額 16,250 元│ │ ││ │ │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 │ ││ │ │ 之編號 000000000000000 號三│ │ ││ │ │ 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 │ ││ │ │ 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 │ ││ │ │ 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 │ ││ │ │ 登載後,於 98 年 7 月 8 日│ │ ││ │ │ 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 │ ││ │ │ 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 ││ │ │ ,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 │ ││ │ │ 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 │ ││ │ │ 、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99 號支│ │ ││ │ │ 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 │ ││ │ │ 行帳戶;簽發縣庫 00098 號支│ │ ││ │ │ 票存入佳文商店上開土銀金門分│ │ ││ │ │ 行帳戶。徐國輝於 98 年 7 月│ │ ││ │ │ 8 日款項入帳後,領取 28,000 │ │ ││ │ │ 元交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吳淑│ │ ││ │ │ 慧另前往佳文商店,向吳明華索│ │ ││ │ │ 取 16,250 元而詐領得手。吳淑│ │ ││ │ │ 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 │ ││ │ │ 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 │ ││ │ │ 時發現上情,撕除其保管已簽核│ │ ││ │ │ 之 102 號憑證用紙上所黏貼之│ │ ││ │ │ 不詳會計憑證,換貼上開收據,│ │ ││ │ │ 並竄改金額等項目使之相符而變│ │ ││ │ │ 造完成後,編入 98 會計年度 7│ │ ││ │ │ 月份第 3 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 │ ││ │ │ 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 │ ││ │ │ 行使之。 │ │ │├─┼──┼───────────────┼───┼─────┤│50│38 │吳淑慧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吳淑慧│45,330 元││ │ │陳慶瑞擔任負責人之集利電器行採│陳慶瑞│ ││ │ │購財物,逕由吳淑慧於 98 年 7 │ │ ││ │ │月 21 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將│ │ ││ │ │「公務通訊費油摺及路燈設備等款│ │ ││ │ │」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集利電│ │ ││ │ │器行及金額 45,330 元等不實事項│ │ ││ │ │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8 年│ │ ││ │ │7 月 22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 │ ││ │ │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 ││ │ │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 ││ │ │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09 號支票│ │ ││ │ │存入集利電器行開立之土銀金門分│ │ ││ │ │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吳淑│ │ ││ │ │慧於 98 年 7 月 22 日款項入帳│ │ ││ │ │後,前往集利電器行,向陳慶瑞索│ │ ││ │ │取虛增之 45,330 元而詐領得手。│ │ │├─┼──┼───────────────┼───┼─────┤│51│①33│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陳慶瑞等人│①韋利│①吳淑慧:││ │②69│為下列行為: │ 電器│ 97,500 ││ │(公│①吳淑慧、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於│ 行部│ 元( ││ │訴人│ 98 年 7 月間委託韋利電器行│ 分:│ 32,500 ││ │於 │ 為冷氣移裝機,應支付金額為 │ 吳淑│ + ││ │101 │ 30,000 元,不得虛增金額辦理│ 慧 │ 65,000 ││ │年 2│ 核銷撥款。 │ 陳慶│ = ││ │月 │②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 瑞 │ 97,500)││ │22 │ 養工所未向立勤佳司採購財物,│②立勤│②陳慶瑞:││ │日原│ 不得虛列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金│ 佳公│ 32,500 ││ │審準│ 額辦理核銷撥款。竟均推由吳淑│ 司部│ 元 ││ │備程│ 慧於 98 年 8 月 6 日辦理核│ 分:│③徐士傑、││ │序更│ 銷撥款時,在養工所辦公室內,│ 吳淑│ 龔詩評:││ │正為│ 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應支付韋│ 慧 │ 65,000 ││ │一行│ 利電器行之金額虛增 32,500 元│ 徐士│ 元(龔詩││ │為。│ 成為 62,500 元;受款人立勤佳│ 傑 │ 評分得 ││ │) │ 公司及金額 65,000 元等不實事│ 龔詩│ 2,000 元││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評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 │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 │ ││ │ │ 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 │ ││ │ │ 於 98 年 8 月 7 日送交支付│ │ ││ │ │ 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 │ ││ │ │ 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 │ ││ │ │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 ││ │ │ 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 │ ││ │ │ 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 │ ││ │ │ 簽發縣庫 00033 號支票存入韋│ │ ││ │ │ 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 │ ││ │ │ ;簽發縣庫 00096 號支票存入│ │ ││ │ │ 立勤佳公司上開遠東民權分行帳│ │ ││ │ │ 戶。吳淑慧於 98 年 8 月 7 │ │ ││ │ │ 日款項入帳後,前往韋利電器行│ │ ││ │ │ ,向陳慶瑞索取 32,500 元而詐│ │ ││ │ │ 領得手;另推由徐士傑前往立勤│ │ ││ │ │ 佳公司,向龔詩評索取 65,000 │ │ ││ │ │ 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龔詩評 │ │ ││ │ │ 2,000 元之報酬。 │ │ │├─┼──┼───────────────┼───┼─────┤│52│90 │吳淑慧因有上開詐領財物之行為,│吳淑慧│無。 ││ │ │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陳慶瑞│ ││ │ │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 │ ││ │ │上情,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未向│ │ ││ │ │韋利電器行採購財物,不得由陳慶│ │ ││ │ │瑞開立不實收據,交由吳淑慧編入│ │ ││ │ │支出憑證簿,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 ││ │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慶瑞開│ │ ││ │ │立「日期 98 年 8 月 17 日,買│ │ ││ │ │受人養工所、除濕機 1 台、開飲│ │ ││ │ │機 2 台及電源裝置 2 組,金額│ │ ││ │ │各為 9,500 元、7,000 元及 │ │ ││ │ │4,000 元,合計 20,500 元」等不│ │ ││ │ │實交易內容(其餘部分空白)之編│ │ ││ │ │號003860 號收據 1 紙交付吳淑│ │ ││ │ │慧,吳淑慧即持以黏貼於憑證號碼│ │ ││ │ │115 號憑證用紙,編入 98 會計年│ │ ││ │ │度 8 月份第 3 冊支出憑證簿而│ │ ││ │ │完成不實登載,併同會計報告送交│ │ ││ │ │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53│70 │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養│吳淑慧│16,000 元││ │ │工所未向立勤佳公司採購財物,而│徐士傑│(龔詩評分││ │ │逕由吳淑慧於 98 年 10 月 15 日│龔詩評│得 2,000 ││ │ │,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 │元) ││ │ │之李珞茵將「購置路燈公園備品工│ │ ││ │ │具及車輛油摺等款」之不實支出用│ │ ││ │ │途,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金額 │ │ ││ │ │16,00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 ││ │ │務上製作之編號 000000000000000│ │ ││ │ │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 │ ││ │ │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 │ ││ │ │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 │ ││ │ │載後,於 98 年 10 月 19 日送交│ │ ││ │ │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 │ ││ │ │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 │ ││ │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 ││ │ │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 │ ││ │ │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 │ ││ │ │庫 00024 號支票存入立勤佳公司│ │ ││ │ │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東門│ │ ││ │ │分行(下稱遠東東門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吳淑慧│ │ ││ │ │於 98 年 10 月 19 日款項入帳後│ │ ││ │ │,推由徐士傑前往立勤佳公司,向│ │ ││ │ │龔詩評索取 16,000 元而詐領得手│ │ ││ │ │,並交付龔詩評 2,000 元之報酬│ │ ││ │ │。 │ │ │├─┼──┼───────────────┼───┼─────┤│54│58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吳淑慧│24,710 元││ │ │古文雅坊採購財物,而逕由吳淑慧│徐國輝│ ││ │ │於 98 年 10 月 26 日,在養工所│ │ ││ │ │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 │ ││ │ │「加班費及購置路燈點滅器公園設│ │ ││ │ │施維護費等」之不實支出用途,受│ │ ││ │ │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 24,710 元等│ │ ││ │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 │ ││ │ │號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 │ ││ │ │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 │ ││ │ │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 │ ││ │ │98 年 10 月 27 日送交支付課撥│ │ ││ │ │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 │ ││ │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 │ ││ │ │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 │ ││ │ │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57│ │ ││ │ │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 │ ││ │ │分行帳戶。徐國輝於 98 年 10 月│ │ ││ │ │27 日款項入帳後,領取 24,710 │ │ ││ │ │元交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 │ │ │├─┼──┼───────────────┼───┼─────┤│55│10 │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吳淑慧│25,000 元││ │ │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由黃嘉榮維修│徐士傑│(黃嘉榮分││ │ │,仍逕由吳淑慧於 98 年 11 月 │黃嘉榮│得 2,000 ││ │ │25 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 │元) ││ │ │不知情之李珞茵將「路燈養護工程│ │ ││ │ │車維修保養費」之不實支出用途,│ │ ││ │ │受款人精允汽車及金額 25,000 元│ │ ││ │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 │ ││ │ │編號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 │ ││ │ │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 │ ││ │ │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 │ ││ │ │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 ││ │ │98 年 11 月 26 日送交支付課撥│ │ ││ │ │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 │ ││ │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 │ ││ │ │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 │ ││ │ │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184│ │ ││ │ │號支票存入精允汽車上開第一商業│ │ ││ │ │銀行帳戶。吳淑慧於 98 年 11 月│ │ ││ │ │26 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前│ │ ││ │ │往精允汽車,向黃嘉榮索取 │ │ ││ │ │25,000 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黃│ │ ││ │ │嘉榮 2,000 元之報酬。 │ │ │├─┼──┼───────────────┼───┼─────┤│56│11 │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養│吳淑慧│52,500 元││ │ │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由黃嘉榮維修│徐士傑│(黃嘉榮分││ │ │,仍逕由吳淑慧於 98 年 12 月 4│黃嘉榮│得 2,000 ││ │ │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 │元) ││ │ │情之李珞茵將「 11 月份臨時工工│ │ ││ │ │資及維護費及物價調整款等」之不│ │ ││ │ │實支出用途,受款人精允汽車及金│ │ ││ │ │額 52,50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 ││ │ │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8 年│ │ ││ │ │12 月 7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 │ ││ │ │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 │ ││ │ │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 │ ││ │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30 號支│ │ ││ │ │票存入精允汽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 │ ││ │ │帳戶。吳淑慧於 98 年 12 月 7 │ │ ││ │ │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前往精│ │ ││ │ │允汽車,向黃嘉榮索取 52,500 元│ │ ││ │ │而詐領得手,並交付黃嘉榮 2,000│ │ ││ │ │元之報酬。 │ │ │├─┼──┼───────────────┼───┼─────┤│57│①59│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國輝等人│①古文│①吳淑慧:││ │②71│為下列行為: │ 雅坊│ 47,720 ││ │(檢│①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於│ 部分│ 元( ││ │察官│ 98 年 11 月間向古文雅坊採購│ : │ 38,500 ││ │於 │ RO 純水機等物,應支付金額為│ 吳淑│ + 9,220││ │101 │ 6,500 元,不得虛增金額辦理核│ 慧 │ = ││ │年 2│ 銷撥款。 │ 徐國│ 47,720)││ │月 │②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 輝 │②徐國輝:││ │22 │ 養工所於 98 年 11 月,係向徐│②立勤│ 38,500 ││ │日原│ 士傑採購碳粉等物,應付金額 │ 佳公│ 元 ││ │審準│ 42,540 元,不得由立勤佳公司│ 司部│③徐士傑、││ │備程│ 開立統一發票並虛增金核辦理核│ 分:│ 龔詩評:││ │序更│ 銷撥款,仍推由徐士傑指示龔詩│ 吳淑│ 9,220 元││ │正為│ 評偽填「日期 98 年 12 月 4 │ 慧 │ (龔詩評││ │一行│ 日,買受人金門養護工程所, │ 徐士│ 分得 ││ │為。│ MS4500 碳粉 2 支,金額 │ 傑 │ 5,403 元││ │) │ 21,904 元、營業稅 1,096 元│ 龔詩│ ) ││ │ │ ,總計 23,000 元」、「日期 │ 評 │ ││ │ │ 98 年 11 月 28 日,買受人金│ │ ││ │ │ 門養護工程所,016F 碳粉 2 │ │ ││ │ │ 支、印表機轉寫皮帶 1 條,金│ │ ││ │ │ 額合計 18,610 元、營業稅 930│ │ ││ │ │ 元,總計 19,540 元」等不實交│ │ ││ │ │ 易內容(其餘部分空白)之字匭│ │ ││ │ │ JU00000000 號、JU00000000 │ │ ││ │ │ 號統一發票各 1 張,交由徐士│ │ ││ │ │ 傑轉交吳淑慧辦理核銷撥款。竟│ │ ││ │ │ 均推由吳淑慧於 98 年 12 月 │ │ ││ │ │ 11 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 │ ││ │ │ 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受款人古文│ │ ││ │ │ 雅坊之金額虛增 38,500 元成為│ │ ││ │ │ 45,000 元;受款人立勤佳公司│ │ ││ │ │ 及金額虛增 9,220 元成為 │ │ ││ │ │ 51,76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 ││ │ │ 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 │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 │ ││ │ │ 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 │ ││ │ │ 於 98 年 12 月 14 日送交支付│ │ ││ │ │ 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 │ ││ │ │ 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 │ ││ │ │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 ││ │ │ 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 │ ││ │ │ 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 │ ││ │ │ 簽發縣庫 00044 號支票存入古│ │ ││ │ │ 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 │ ││ │ │ 簽發縣庫 00041 號支票存入立│ │ ││ │ │ 勤佳公司上開遠東東門分行帳戶│ │ ││ │ │ 。徐國輝於 98 年 12 月 14 日│ │ ││ │ │ 款項入帳後,領取 38,500 元交│ │ ││ │ │ 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吳淑慧另│ │ ││ │ │ 推由徐士傑前往立勤佳公司,向│ │ ││ │ │ 龔詩評索取 51,760 元,而詐領│ │ ││ │ │ 9,220 元得手,並交付龔詩評按│ │ ││ │ │ 上開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八計算│ │ ││ │ │ 之 3,403(積為 3403.2 ,以四│ │ ││ │ │ 捨五入計算)及 2,000 元,合│ │ ││ │ │ 計 5,403 元之報酬。吳淑慧為│ │ ││ │ │ 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 │ ││ │ │ 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 │ ││ │ │ 現上情,將上開字匭 │ │ ││ │ │ JU00000000 號統一發票黏貼在│ │ ││ │ │ 其保管已簽核之 031 號憑證用│ │ ││ │ │ 紙;撕除其保管已簽核之 198 │ │ ││ │ │ 號憑證用紙上所黏貼之不詳會計│ │ ││ │ │ 憑證,換貼上開字匭 │ │ ││ │ │ JU00000000 號統一發票,並竄│ │ ││ │ │ 改金額等項目使之相符而變造完│ │ ││ │ │ 成後,編入 98 會計年度 12 月│ │ ││ │ │ 份第 2、3 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 │ ││ │ │ 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 │ ││ │ │ 行使之。 │ │ │├─┼──┼───────────────┼───┼─────┤│58│34 │吳淑慧、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於 │吳淑慧│39,000 元││ │ │98 年 12 月間向韋利電器行採購│陳慶瑞│ ││ │ │液晶顯示器等物,應支付金額為 │ │ ││ │ │15,500 元,仍逕由吳淑慧於 98 │ │ ││ │ │年 12 月 16 日辦理核銷撥款時,│ │ ││ │ │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 │ ││ │ │李珞茵將應支付韋利電器行之金額│ │ ││ │ │虛增 39,000 元成為 54,500 元之│ │ ││ │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 │ ││ │ │號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 │ ││ │ │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 │ ││ │ │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 │ ││ │ │98 年 12 月 17 日送交支付課撥│ │ ││ │ │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 │ ││ │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 │ ││ │ │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 │ ││ │ │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55│ │ ││ │ │門分行帳戶。吳淑慧於 98 年 12 │ │ ││ │ │號支票存入韋利電器行上開土銀金│ │ ││ │ │月 17 日款項入帳後,前往韋利電│ │ ││ │ │器行,向陳慶瑞索取 39,000 元而│ │ ││ │ │詐領得手。 │ │ │├─┼──┼───────────────┼───┼─────┤│59│82 │吳淑慧、吳明華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吳淑慧│37,940 元││ │ │佳文商店採購財物,而逕由吳淑慧│吳明華│ ││ │ │於 98 年 12 月 29 日,在養工所│ │ ││ │ │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 │ ││ │ │「購置公園路燈備品及培苗盆及車│ │ ││ │ │輛維護費等」之不實支出用途,受│ │ ││ │ │款人佳文商店及金額 37,940 元等│ │ ││ │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 │ ││ │ │號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 │ ││ │ │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 │ ││ │ │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 │ ││ │ │98 年 12 月 31 日送交支付課撥│ │ ││ │ │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 │ ││ │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 │ ││ │ │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 │ ││ │ │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166│ │ ││ │ │號支票存入佳文商店上開土銀金門│ │ ││ │ │分行帳戶。吳淑慧於 98 年 12 月│ │ ││ │ │31 日款項入帳後,前往佳文商店│ │ ││ │ │,向吳明華索取 37,940 元而詐領│ │ ││ │ │得手。 │ │ │├─┼──┼───────────────┼───┼─────┤│60│83 │吳淑慧、吳明華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吳淑慧│14,990 元││ │ │佳文商店採購財物,而逕由吳淑慧│吳明華│ ││ │ │於 98 年 12 月 31 日,在養工所│ │ ││ │ │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 │ ││ │ │「購置公園路燈油摺及熱拌混凝土│ │ ││ │ │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受款人佳│ │ ││ │ │文商店及金額 14,990 元等不實事│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9 年│ │ ││ │ │1 月 4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 │ ││ │ │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 ││ │ │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 ││ │ │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207 號支票│ │ ││ │ │存入佳文商店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 │ ││ │ │戶。吳淑慧於 99 年 1 月 4 日│ │ ││ │ │款項入帳後,前往佳文商店,向吳│ │ ││ │ │明華索取 14,990 元而詐領得手。│ │ │├─┼──┼───────────────┼───┼─────┤│61│①60│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國輝等人│①古文│①吳淑慧:││ │②72│為下列行為: │ 雅坊│ 77,540 ││ │(公│①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 部分│ 元( ││ │訴人│ 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不得虛列│ : │ 36,000 ││ │於 │ 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辦理核銷│ 吳淑│ + ││ │101 │ 撥款。 │ 慧 │ 41,540 ││ │年 2│②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 徐國│ = ││ │月 │ 養工所未向立勤佳公司採購財物│ 輝 │ 77,540)││ │22 │ ,不得虛列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②立勤│②徐國輝:││ │日原│ 金額辦理核銷撥款。竟均推由吳│ 佳公│ 36,000 ││ │審準│ 淑慧於 98 年 12 月 31 日,在│ 司部│ 元 ││ │備程│ 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 分:│③徐士傑、││ │序更│ 李珞茵將「 12 月份工資及購置│ 吳淑│ 龔詩評:││ │正為│ 路燈公園備品及油摺等款」之不│ 慧 │ 41,540 ││ │一行│ 實支出用途,受款人古文雅坊及│ 徐士│ 元(龔詩││ │為。│ 金額 36,000 元;受款人立勤佳│ 傑 │ 評分得 ││ │) │ 公司及金額 41,540 元等不實事│ 龔詩│ 2,000 元││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評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 │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 │ ││ │ │ 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 │ ││ │ │ 於 99 年 1 月 6 日送交支付│ │ ││ │ │ 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 │ ││ │ │ 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 │ ││ │ │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 ││ │ │ 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 │ ││ │ │ 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 │ ││ │ │ 簽發縣庫 00086 號支票存入古│ │ ││ │ │ 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 │ ││ │ │ 簽發縣庫 00087 號支票存入立│ │ ││ │ │ 勤佳公司上開遠東東門分行帳戶│ │ ││ │ │ 。徐國輝於 99 年 1 月 6 日│ │ ││ │ │ 款項入帳後,領取 36,000 元交│ │ ││ │ │ 付吳淑慧而詐領得手;吳淑慧另│ │ ││ │ │ 推由徐士傑前往立勤佳公司,向│ │ ││ │ │ 龔詩評索取 41,540 元而詐領得│ │ ││ │ │ 手,並交付龔詩評 2,000 元之│ │ ││ │ │ 報酬。 │ │ │├─┼──┼───────────────┼───┼─────┤│62│61 │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於 │吳淑慧│7,900 元 ││ │ │98 年 12 月間向古文雅坊採購 │徐國輝│ ││ │ │RO 純水機等物,應支付金額為 │ │ ││ │ │20,100 元,仍由徐國輝在開立之│ │ ││ │ │編號 063173 收據虛偽增列「大型│ │ ││ │ │壓力桶 1 組、高壓開關 3 台,│ │ ││ │ │金額各為 7,100 元、1,800 元,│ │ ││ │ │合計 28,000 元」等不實交易內容│ │ ││ │ │後,交由吳淑慧辦理撥款事宜。吳│ │ ││ │ │淑慧即於 98 年 12 月 31 日,在│ │ ││ │ │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 │ ││ │ │珞茵將應支付古文雅坊之金額虛增│ │ ││ │ │為 28,0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 ││ │ │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9 年│ │ ││ │ │1 月 12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 │ ││ │ │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 ││ │ │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 ││ │ │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05 號支票│ │ ││ │ │存入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 │ ││ │ │戶。徐國輝於 98 年 1 月 12 日│ │ ││ │ │款項入帳後,領取 7,900 元交付│ │ ││ │ │吳淑慧而詐領得手。吳淑慧為平衡│ │ ││ │ │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 │ ││ │ │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 │ ││ │ │竄改其保管已簽核之 259 號憑證│ │ ││ │ │用紙金額等項目使之相符而變造完│ │ ││ │ │成後,編入 98 會計年度 12 月份│ │ ││ │ │第 3 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 │ ││ │ │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63│①62│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國輝等人│①古文│①吳淑慧:││ │②73│為下列行為: │ 雅坊│ 65,000 ││ │(公│①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 部分│ 元( ││ │訴人│ 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不得虛列│ : │ 28,000 ││ │於 │ 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辦理核銷│ 吳淑│ + ││ │101 │ 撥款。 │ 慧 │ 37,000 ││ │年 2│②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 徐國│ = ││ │月 │ 養工所未向立勤佳公司採購財物│ 輝 │ 65,000)││ │22 │ ,不得虛列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②立勤│②徐國輝:││ │日原│ 金額辦理核銷撥款。竟均推由吳│ 佳公│ 28,000 ││ │審準│ 淑慧於 99 年 2 月 3 日,在│ 司部│ 元 ││ │備程│ 養工所辦公室內,將「辦理 99 │ 分:│③徐士傑、││ │序更│ 年度春節海濱公園佈展及路燈各│ 吳淑│ 龔詩評:││ │正為│ 項材料費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 慧 │ 37,000 ││ │一行│ ,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 │ 徐士│ 元(龔詩││ │為。│ 28,000 元;受款人立勤佳公司│ 傑 │ 評分得 ││ │) │ 及金額 37,000 元等不實事項登│ 龔詩│ 2,000 元││ │ │ 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評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 │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 單,再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 │ ││ │ │ 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9 年│ │ ││ │ │ 2 月 4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 │ ││ │ │ 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 │ ││ │ │ 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 │ ││ │ │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 │ ││ │ │ 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 │ ││ │ │ 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 │ ││ │ │ 00088 號支票存入古文雅坊上開│ │ ││ │ │ 土銀金門分行帳戶;簽發縣庫 │ │ ││ │ │ 00085 號支票存入立勤佳公司上│ │ ││ │ │ 開遠東東門分行帳戶。徐國輝於│ │ ││ │ │ 99 年 2 月 4 日款項入帳後│ │ ││ │ │ ,領取 28,000 元交付吳淑慧而│ │ ││ │ │ 詐領得手;吳淑慧另推由徐士傑│ │ ││ │ │ 前往立勤佳公司,向龔詩評索取│ │ ││ │ │ 37,000 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 │ ││ │ │ 龔詩評 2,000 元之報酬。 │ │ │├─┼──┼───────────────┼───┼─────┤│64│①12│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士傑等人│①精允│①吳淑慧:││ │②63│為下列行為: │ 汽車│ 70,320 ││ │(公│①吳淑慧、徐士傑與黃嘉榮均明知│ 部分│ 元( ││ │訴人│ 養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由黃嘉榮│ : │ 45,000 ││ │於 │ 維修,不得虛列受款人精允汽車│ 吳淑│ + ││ │101 │ 及金額辦理核銷撥款。 │ 慧 │ 25,320 ││ │年 2│②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 徐士│ = ││ │月 │ 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不得虛列│ 傑 │ 70,320)││ │22 │ 受款人古文雅坊及金額辦理核銷│ 黃嘉│②徐士傑、││ │日原│ 撥款。竟均推由吳淑慧於 99 年│ 榮 │ 黃嘉榮:││ │審準│ 3 月 3 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②古文│ 45,000 ││ │備程│ ,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辦理│ 雅坊│ 元(黃嘉││ │序更│ 99 年度春節聯誼活動及花卉展│ 部分│ 榮分得 ││ │正為│ 覽各項費用等款」之不實支出用│ : │ 2,000 元││ │一行│ 途,受款人精允汽車及金額 │ 吳淑│ )(已繳││ │為。│ 45,000 元;受款人古文雅坊及│ 慧 │ 還金門縣││ │) │ 金額 25,32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 徐國│ 養護工程││ │ │ 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輝 │ 所)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 │③徐國輝:││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25,320 ││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 │ 元 ││ │ │ 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 │ ││ │ │ 於 99 年 3 月 4 日送交支付│ │ ││ │ │ 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 │ ││ │ │ 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 │ ││ │ │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 ││ │ │ 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 │ ││ │ │ 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 │ ││ │ │ 簽發縣庫 00049 號支票存入精│ │ ││ │ │ 允汽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 ││ │ │ 簽發縣庫 00047 號支票存入古│ │ ││ │ │ 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 │ ││ │ │ 精允汽車款項 45,000 元於 99 │ │ ││ │ │ 年 3 月 4 日款項入帳後,由│ │ ││ │ │ 黃嘉榮暫為保管 45,000 元而詐│ │ ││ │ │ 領得手,黃嘉榮並取得其中 │ │ ││ │ │ 2,000 元之報酬;徐國輝則領取│ │ ││ │ │ 25,320 元交付吳淑慧而詐領得│ │ ││ │ │ 手。 │ │ │├─┼──┼───────────────┼───┼─────┤│65│40 │吳淑慧與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於 │吳淑慧│1,000 元 ││ │ │99 年 3 月間,向陳慶瑞擔任負│陳慶瑞│ ││ │ │責人之集利電器行採購冰箱 1 台│ │ ││ │ │,應付金額為 9,800 元,逕推由│ │ ││ │ │吳淑慧於 99 年 3 月 24 日辦理│ │ ││ │ │核銷撥款時,在養工所辦公室內,│ │ ││ │ │指示不知情之李珞茵將應支付集利│ │ ││ │ │電器行之金額虛增 1,000 元成為│ │ ││ │ │10,8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 ││ │ │務上製作之編號 000000000000000│ │ ││ │ │號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 │ ││ │ │及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 │ ││ │ │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 │ ││ │ │載後,於 99 年 3 月 25 日送交│ │ ││ │ │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 │ ││ │ │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 │ ││ │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 ││ │ │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 │ ││ │ │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簽發縣│ │ ││ │ │庫 00036 號支票存入集利電器行│ │ ││ │ │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由陳慶瑞│ │ ││ │ │取得虛增之 1,000 元而詐領得手│ │ ││ │ │。 │ │ │├─┼──┼───────────────┼───┼─────┤│66│64 │吳淑慧與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於 │吳淑慧│23,000 元││ │ │99 年 4 月間向古文雅坊採購 │徐國輝│ ││ │ │RO 飲水機等物,應支付金額為 │ │ ││ │ │45,000 元,仍逕由吳淑慧於 99 │ │ ││ │ │年 4 月 15 日,在養工所辦公室│ │ ││ │ │內,將應支付古文雅坊之金額虛增│ │ ││ │ │23,000 元成為 68,000 元之不實│ │ ││ │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再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鑑章而完│ │ ││ │ │成不實登載後,於 99 年 4 月 │ │ ││ │ │16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不知│ │ ││ │ │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 │ ││ │ │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 │ ││ │ │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 │ ││ │ │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 │ ││ │ │同日簽發縣庫 00021 號支票存入│ │ ││ │ │古文雅坊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 │ ││ │ │徐國輝於 99 年 4 月 16 日款項│ │ ││ │ │入帳後,領取 23,000 元交付吳淑│ │ ││ │ │慧而詐領得手。 │ │ │├─┼──┼───────────────┼───┼─────┤│67│74 │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養│吳淑慧│20,785 元││ │ │工所於 99 年 5、6 月間,係向徐│徐士傑│(龔詩評分││ │ │士傑採購碳粉 2 支共 23,000 元│龔詩評│得 3,840 ││ │ │,不得由立勤佳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元) ││ │ │供核銷撥款,龔詩評仍應徐士傑要│ │ ││ │ │求,偽填「日期 99 年 6 月 7 │ │ ││ │ │日,買受人金門養護工程所, │ │ ││ │ │MX4500 用碳粉 2 支,金額 │ │ ││ │ │21,905 元、營業稅 1,095 元,│ │ ││ │ │總計 23,000 元」等不實交易內容│ │ ││ │ │(其餘部分空白)之字匭 │ │ ││ │ │MU00000000 號統一發票 1 張,│ │ ││ │ │交由徐士傑轉交吳淑慧辦理核銷撥│ │ ││ │ │款,吳淑慧遂於 99 年 6 月 21 │ │ ││ │ │日,在養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 │ ││ │ │情之李珞茵將「購置端午節禮品及│ │ ││ │ │慰問金油摺等款」之不實支出用途│ │ ││ │ │,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金額虛增 │ │ ││ │ │20,785 元成為 43,785 元等不實│ │ ││ │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憑│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漢耀印│ │ ││ │ │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於 99 年│ │ ││ │ │6 月 22 日送交支付課撥款,致使│ │ ││ │ │不知情之支付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 ││ │ │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 ││ │ │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 │ ││ │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 ││ │ │並於同日簽發縣庫 00030 號支票│ │ ││ │ │存入立勤佳公司上開遠東東門分行│ │ ││ │ │帳戶。吳淑慧於 99 年 6 月 22 │ │ ││ │ │日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前往立│ │ ││ │ │勤佳公司,向龔詩評索取 43,785 │ │ ││ │ │元,而詐領 20,785 元得手,並交│ │ ││ │ │付龔詩評按上開統一發票金額百分│ │ ││ │ │之八計算之 1,840 元及 2,000 │ │ ││ │ │元,合計 3,840 元之報酬。吳淑│ │ ││ │ │慧為平衡會計帳目,以避免基隆市│ │ ││ │ │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 │ ││ │ │現上情,將上開統一發票黏貼在其│ │ ││ │ │保管已簽核之 036 號憑證用紙,│ │ ││ │ │編入 99 會計年度 6 月份第 1 │ │ ││ │ │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 │ ││ │ │隆市審計室核備而行使之。 │ │ │├─┼──┼───────────────┼───┼─────┤│68│①75│吳淑慧為詐領公款,與徐士傑等人│①立勤│①吳淑慧:││ │②84│為下列行為: │ 佳部│ 54,300 ││ │(公│①吳淑慧、徐士傑與龔詩評均明知│ 分:│ 元( ││ │訴人│ 養工所未向立勤佳公司採購財物│ 吳淑│ 42,300 ││ │於 │ ,不得虛列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 慧 │ + ││ │101 │ 金額辦理核銷撥款。 │ 徐士│ 12,000 ││ │年 2│②吳淑慧、吳明華均明知養工所未│ 傑 │ = ││ │月 │ 向佳文商店採購財物,不得虛列│ 龔詩│ 54,300)││ │22 │ 受款人佳文商店及金額辦理核銷│ 評 │②徐士傑、││ │日原│ 撥款,吳明華仍應吳淑慧要求,│②佳文│ 龔詩評:││ │審準│ 偽填「日期 99 年 4 月 29 日│ 商店│ 42,300 ││ │備程│ ,買受人金門養護工程所,剪定│ 部分│ 元(龔詩││ │序更│ 鋏 1 支、鹼性電池 1 盒、捲│ : │ 評分得 ││ │正為│ 筒衛生紙 2 箱、大垃圾袋 5 │ 吳淑│ 2,000 元││ │一行│ 袋、康乃馨手套 10 盒、魔術靈│ 慧 │ ) ││ │為。│ 除蟲液 2 箱,金額各為 360 │ 吳明│③吳明華:││ │) │ 元、960 元、1,100 元、 │ 華 │ 12,000 ││ │ │ 3,250 元,2,500 元、1,540 元│ │ 元(已繳││ │ │ ,總計 9,710 元」等不實交易│ │ 還金門縣││ │ │ 內容(其部分空白)之編號 │ │ 養護工程││ │ │ 074840 收據 1 張,交由吳淑│ │ 所) ││ │ │ 慧辦理核銷撥款。竟均推由吳淑│ │ ││ │ │ 慧於 99 年 7 月 12 日,在養│ │ ││ │ │ 工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李│ │ ││ │ │ 珞茵將「○○○區○○○○○○│ │ ││ │ │ 路燈備品油摺等款」之不實支出│ │ ││ │ │ 用途,受款人立勤佳公司及金額│ │ ││ │ │ 42,300 元;受款人佳文商店及│ │ ││ │ │ 金額虛增為 12,000 元等不實事│ │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編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三聯式付款│ │ ││ │ │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 │ ││ │ │ 單,再由吳淑慧蓋用其與所長董│ │ ││ │ │ 漢耀印鑑章而完成不實登載後,│ │ ││ │ │ 於 99 年 7 月 13 日送交支付│ │ ││ │ │ 課撥款,致使不知情之支付課承│ │ ││ │ │ 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 │ ││ │ │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 ││ │ │ 之上開第一聯付款憑單、預算科│ │ ││ │ │ 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並於同日│ │ ││ │ │ 簽發縣庫 00096 號支票存入立│ │ ││ │ │ 勤佳公司上開遠東東門分行帳戶│ │ ││ │ │ ;簽發縣庫 00095 號支票存入│ │ ││ │ │ 佳文商店上開土銀金門分行帳戶│ │ ││ │ │ 。吳淑慧於 99 年 7 月 13 日│ │ ││ │ │ 款項入帳後,推由徐士傑前往立│ │ ││ │ │ 勤佳公司,向龔詩評索取 │ │ ││ │ │ 42,300 元而詐領得手,並交付│ │ ││ │ │ 龔詩評 2,000 元之報酬。至該│ │ ││ │ │ 佳文商店 12,000 元部分則由吳│ │ ││ │ │ 明華保管。吳淑慧為平衡會計帳│ │ ││ │ │ 目,以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 │ ││ │ │ 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將│ │ ││ │ │ 上開佳文商店收據黏貼在其保管│ │ ││ │ │ 已簽核之 052 號憑證用紙,並│ │ ││ │ │ 竄改金額等項目使之相符而變造│ │ ││ │ │ 完成後,編入 99 會計年度 7 │ │ ││ │ │ 月份第 2 冊支出憑證簿併同會│ │ ││ │ │ 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而│ │ ││ │ │ 行使之。 │ │ │└─┴──┴───────────────┴───┴─────┘附表二:被告吳淑慧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編│犯罪│罪名 │宣告刑 │備註(所犯法條及加重減輕情形) ││號│事實│ │ │ │├─┼──┼───┼────┼────────────────┤│1 │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 ││ │號 1│務員共│ │2 、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 │至 4│同連續│ │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 │ │犯利用│ │ 二分之一(論以情節較重之附表││ │ │職務上│ │ 四編號 2 之罪處斷)。 ││ │ │之機會│ │3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詐取財│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物罪。│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4 、所得財物 148,237 元已繳還金││ │ │ │ │ 門縣養護工程所。 │├─┼──┼───┼────┼────────────────┤│2 │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 5│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同法││ │ │同犯利│ │ 第 216 條、第 211 條。 ││ │ │用職務│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上之機│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會詐取│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財物罪│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4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 │ │ │ 3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第││ │ │ │ │ 7 條、第 14 條。 ││ │ │ │ │5 、所得財物 8,55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縣養護工程所。 │├─┼──┼───┼────┼────────────────┤│3 │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 6│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同法││ │ │同犯利│ │ 第 216、第 215 條;同法第 ││ │ │用職務│ │ 216 條、第 211 條。 ││ │ │上之機│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會詐取│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財物罪│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4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 │ │ │ 3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第││ │ │ │ │ 7 條、第 14 條。 ││ │ │ │ │5 、所得財物 8,5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縣養護工程所。 │├─┼──┼───┼────┼────────────────┤│4 │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 7│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同法││ │ │同犯利│ │ 第 216、第 211 條;商業會計││ │ │用職務│ │ 法第 71 條第 1 款。 ││ │ │上之機│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會詐取│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財物罪│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4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 │ │ │ 3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第││ │ │ │ │ 7 條、第 14 條。 ││ │ │ │ │5 、所得財物 10,2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縣養護工程所。 │├─┼──┼───┼────┼────────────────┤│5 │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 8│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同法││ │ │同犯利│ │ 第 216、第 211 條;商業會計││ │ │用職務│ │ 法第 71 條第 1 款。 ││ │ │上之機│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會詐取│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財物罪│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3 、所得財物 75,0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縣養護工程所。 │├─┼──┼───┼────┼────────────────┤│6 │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 9│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同法││ │ │同犯利│ │ 第 216、第 215 條;同法第 ││ │ │用職務│ │ 216 條、第 211 條。 ││ │ │上之機│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會詐取│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貪││ │ │財物罪│ │ 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後││ │ │。 │ │ 段,免除其刑。 ││ │ │ │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4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 │ │ │ 3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第││ │ │ │ │ 7 條、第 14 條。 ││ │ │ │ │5 、所得財物 48,0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縣養護工程所。 │├─┼──┼───┼────┼────────────────┤│7 │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10│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同法││ │ │同犯利│ │ 第 216、第 211 條;商業會計││ │ │用職務│ │ 法第 71 條第 1 款。 ││ │ │上之機│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會詐取│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財物罪│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4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 │ │ │ 3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第││ │ │ │ │ 7 條、第 14 條。 ││ │ │ │ │5 、所得財物 45,0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縣養護工程所。 │├─┼──┼───┼────┼────────────────┤│8 │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11│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同犯利│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用職務│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上之機│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會詐取│ │ 後段,免除其刑。 ││ │ │財物罪│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4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 │ │ │ 3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第││ │ │ │ │ 7 條、第 14 條。 ││ │ │ │ │5 、所得財物 45,0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縣養護工程所。 │├─┼──┼───┼────┼────────────────┤│9 │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12│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同法││ │ │同犯利│ │ 第 216 條、第 211 條。 ││ │ │用職務│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上之機│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會詐取│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財物罪│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4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 │ │ │ 3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第││ │ │ │ │ 7 條、第 14 條。 ││ │ │ │ │5 、所得財物 29,5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縣養護工程所。 │├─┼──┼───┼────┼────────────────┤│10│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13│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同法││ │ │同犯利│ │ 第 216、第 215 條;同法第 ││ │ │用職務│ │ 216 條、第 211 條。 ││ │ │上之機│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會詐取│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財物罪│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3 、所得財物 85,0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縣養護工程所。 │├─┼──┼───┼────┼────────────────┤│11│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14│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同犯利│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用職務│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上之機│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會詐取│ │ 後段,免除其刑。 ││ │ │財物罪│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4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 │ │ │ 3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第││ │ │ │ │ 7 條、第 14 條。 ││ │ │ │ │5 、所得財物 45,0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縣養護工程所。 │├─┼──┼───┼────┼────────────────┤│12│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15│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同法││ │ │同犯利│ │ 第 216、第 215 條;同法第 ││ │ │用職務│ │ 216 條、第 211 條。 ││ │ │上之機│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會詐取│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財物罪│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4 、所得財物 38,95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縣養護工程所。 │├─┼──┼───┼────┼────────────────┤│13│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16│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同法││ │ │同犯利│ │ 第 216、第 211 條;商業會計││ │ │用職務│ │ 法第 71 條第 1 款。 ││ │ │上之機│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會詐取│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財物罪│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3 、所得財物 70,25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縣養護工程所。 │├─┼──┼───┼────┼────────────────┤│14│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17│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同犯利│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用職務│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上之機│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會詐取│ │ 後段,免除其刑。 ││ │ │財物罪│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4 、所得財物 44,0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縣養護工程所。 │├─┼──┼───┼────┼────────────────┤│15│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18│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同犯利│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用職務│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上之機│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會詐取│ │ 後段,免除其刑。 ││ │ │財物罪│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4 、所得財物 35,0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縣養護工程所。 │├─┼──┼───┼────┼────────────────┤│16│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19│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同犯利│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用職務│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上之機│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會詐取│ │ 後段,免除其刑。 ││ │ │財物罪│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4 、所得財物 16,75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縣養護工程所。 │├─┼──┼───┼────┼────────────────┤│17│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20│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同法││ │ │同犯利│ │ 第 216、第 211 條。 ││ │ │用職務│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上之機│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會詐取│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財物罪│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4 、所得財物 10,0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縣養護工程所。 │├─┼──┼───┼────┼────────────────┤│18│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21│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同法││ │ │同犯利│ │ 第 216、第 211 條;商業會計││ │ │用職務│ │ 法第 71 條第 1 款。 ││ │ │上之機│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會詐取│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財物罪│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4 、所得財物 41,3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縣養護工程所。 │├─┼──┼───┼────┼────────────────┤│19│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22│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同犯利│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用職務│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上之機│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會詐取│ │ 後段,免除其刑。 ││ │ │財物罪│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4 、所得財物 24,0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縣養護工程所。 │├─┼──┼───┼────┼────────────────┤│20│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23│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同犯利│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用職務│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上之機│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會詐取│ │ 後段,免除其刑。 ││ │ │財物罪│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4 、所得財物 14,0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縣養護工程所。 │├─┼──┼───┼────┼────────────────┤│21│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24│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同犯利│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用職務│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上之機│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會詐取│ │ 後段,免除其刑。 ││ │ │財物罪│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4 、所得財物 17,5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縣養護工程所。 │├─┼──┼───┼────┼────────────────┤│22│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第 213││ │號25│務員共│ │ 條;同法第 214 條;同法第 ││ │ │同犯利│ │ 216 、第 211 條;商業會計法││ │ │用職務│ │ 第 71 條第 1 款。 ││ │ │上之機│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會詐取│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財物罪│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3 、所得財物 92,4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縣養護工程所。 │├─┼──┼───┼────┼────────────────┤│23│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26│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同犯利│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用職務│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上之機│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會詐取│ │ 後段,免除其刑。 ││ │ │財物罪│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4 、所得財物 49,7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縣養護工程所。 │├─┼──┼───┼────┼────────────────┤│24│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27│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同犯利│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用職務│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上之機│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會詐取│ │ 後段,免除其刑。 ││ │ │財物罪│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4 、所得財物 34,0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縣養護工程所。 │├─┼──┼───┼────┼────────────────┤│25│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28│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同犯利│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用職務│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上之機│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會詐取│ │ 後段,免除其刑。 ││ │ │財物罪│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4 、所得財物 33,8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縣養護工程所。 │├─┼──┼───┼────┼────────────────┤│26│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29│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同法││ │ │同犯利│ │ 第 216 條、第 211 條;同法││ │ │用職務│ │ 第 216 條、第 215 條;同法││ │ │上之機│ │ 第 216 條、第 211 條。 ││ │ │會詐取│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財物罪│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 │ 後段,免除其刑。 ││ │ │ │ │3 、所得財物 74,4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縣養護工程所。 │├─┼──┼───┼────┼────────────────┤│27│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30│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同犯利│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用職務│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上之機│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會詐取│ │ 後段,免除其刑。 ││ │ │財物罪│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4 、所得財物 27,44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縣養護工程所。 │├─┼──┼───┼────┼────────────────┤│28│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31│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同犯利│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用職務│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上之機│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會詐取│ │ 後段,免除其刑。 ││ │ │財物罪│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4 、所得財物 29,5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縣養護工程所。 │├─┼──┼───┼────┼────────────────┤│29│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32│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同犯利│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用職務│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上之機│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會詐取│ │ 後段,免除其刑。 ││ │ │財物罪│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4 、所得財物 25,684 元已繳還金門││ │ │ │ │ 縣養護工程所。 │├─┼──┼───┼────┼────────────────┤│30│附表│公務員│免刑。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 │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33│務員共│ │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同犯利│ │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用職務│ │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上之機│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會詐取│ │ 後段,免除其刑。 ││ │ │財物罪│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項,減輕其刑。 ││ │ │ │ │4 、所得財物 32,000 元已繳還金門││ │ │ │ │ 縣養護工程所。 │├─┼──┼───┼────┼────────────────┤│31│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34│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用職務│幣壹萬肆│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上之機│仟捌佰柒│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會詐取│拾陸元發│ 後段,免除其刑。 ││ │ │財物罪│還被害人│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金門縣養│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護工程所│ 項,減輕其刑。 ││ │ │ │。 │4 、所得財物 42,410 元,其中 ││ │ │ │ │ 27,534 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程所。 │├─┼──┼───┼────┼────────────────┤│32│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35│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用職務│幣捌萬陸│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上之機│仟元發還│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會詐取│被害人金│ 後段,免除其刑。 ││ │ │財物罪│門縣養護│ ││ │ │。 │工程所。│ │├─┼──┼───┼────┼────────────────┤│33│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36│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用職務│幣壹萬貳│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上之機│仟零陸拾│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會詐取│元發還被│ 後段,免除其刑。 ││ │ │財物罪│害人金門│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縣養護工│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程所。 │ 項,減輕其刑。 │├─┼──┼───┼────┼────────────────┤│34│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37│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用職務│幣壹萬捌│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上之機│仟元發還│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會詐取│被害人金│ 後段,免除其刑。 ││ │ │財物罪│門縣養護│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工程所。│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項,減輕其刑。 │├─┼──┼───┼────┼────────────────┤│35│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38│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用職務│幣叁萬捌│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上之機│仟零陸拾│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會詐取│元發還被│ 後段,免除其刑。 ││ │ │財物罪│害人金門│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縣養護工│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程所。 │ 項,減輕其刑。 │├─┼──┼───┼────┼────────────────┤│36│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39│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用職務│幣貳萬肆│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上之機│仟元發還│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會詐取│被害人金│ 後段,免除其刑。 ││ │ │財物罪│門縣養護│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工程所。│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項,減輕其刑。 │├─┼──┼───┼────┼────────────────┤│37│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40│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用職務│幣叁萬玖│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上之機│仟元發還│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會詐取│被害人金│ 後段,免除其刑。 ││ │ │財物罪│門縣養護│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工程所。│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項,減輕其刑。 │├─┼──┼───┼────┼────────────────┤│38│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41│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同法││ │ │同犯利│財物新臺│ 第 216、第 211 條;商業會計││ │ │用職務│幣壹拾捌│ 法第 71 條第 1 款。 ││ │ │上之機│萬捌仟元│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會詐取│發還被害│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財物罪│人金門縣│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養護工程│ 後段,免除其刑。 ││ │ │ │所。 │ │├─┼──┼───┼────┼────────────────┤│39│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42│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用職務│幣貳萬肆│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上之機│仟元發還│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會詐取│被害人金│ 後段,免除其刑。 ││ │ │財物罪│門縣養護│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工程所。│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項,減輕其刑。 │├─┼──┼───┼────┼────────────────┤│40│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43│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用職務│幣壹萬伍│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上之機│仟肆佰肆│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會詐取│拾元發還│ 後段,免除其刑。 ││ │ │財物罪│被害人金│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門縣養護│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工程所。│ 項,減輕其刑。 │├─┼──┼───┼────┼────────────────┤│41│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44│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用職務│幣肆萬捌│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上之機│仟陸佰元│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會詐取│發還被害│ 後段,免除其刑。 ││ │ │財物罪│人金門縣│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養護工程│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所。 │ 項,減輕其刑。 │├─┼──┼───┼────┼────────────────┤│42│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45│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同法││ │ │同犯利│財物新臺│ 第 216、第 211 條;商業會計││ │ │用職務│幣貳萬肆│ 法第 71 條第 1 款。 ││ │ │上之機│仟元發還│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會詐取│被害人金│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財物罪│門縣養護│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工程所。│ 後段,免除其刑。 ││ │ │ │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項,減輕其刑。 │├─┼──┼───┼────┼────────────────┤│43│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46│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用職務│幣玖萬伍│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上之機│仟貳佰叁│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會詐取│拾元發還│ 後段,免除其刑。 ││ │ │財物罪│被害人金│ ││ │ │。 │門縣養護│ ││ │ │ │工程所。│ │├─┼──┼───┼────┼────────────────┤│44│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47│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用職務│幣叁萬陸│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上之機│仟元發還│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會詐取│被害人金│ 後段,免除其刑。 ││ │ │財物罪│門縣養護│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工程所。│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項,減輕其刑。 │├─┼──┼───┼────┼────────────────┤│45│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48│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用職務│幣柒萬陸│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上之機│仟元發還│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會詐取│被害人金│ 後段,免除其刑。 ││ │ │財物罪│門縣養護│ ││ │ │。 │工程所。│ │├─┼──┼───┼────┼────────────────┤│46│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49│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用職務│幣肆萬肆│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上之機│仟貳佰伍│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會詐取│拾元發還│ 後段,免除其刑。 ││ │ │財物罪│被害人金│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門縣養護│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工程所。│ 項,減輕其刑。 │├─┼──┼───┼────┼────────────────┤│47│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50│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用職務│幣肆萬伍│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上之機│仟叁佰叁│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會詐取│拾元發還│ 後段,免除其刑。 ││ │ │財物罪│被害人金│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門縣養護│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工程所。│ 項,減輕其刑。 │├─┼──┼───┼────┼────────────────┤│48│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51│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用職務│幣玖萬柒│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上之機│仟伍佰元│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會詐取│發還被害│ 後段,免除其刑。 ││ │ │財物罪│人金門縣│ ││ │ │。 │養護工程│ ││ │ │ │所。 │ │├─┼──┼───┼────┼────────────────┤│49│附表│共同犯│處有期徒│1 、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行││ │一編│行使公│刑壹年,│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 │號52│務員登│褫奪公權│2.被告於犯罪後自首,依刑法第 62 ││ │ │載不實│壹年。 │ 條規定,減輕其刑。 ││ │ │文書罪│ │ ││ │ │。 │ │ │├─┼──┼───┼────┼────────────────┤│50│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53│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用職務│幣壹萬陸│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上之機│仟元發還│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會詐取│被害人金│ 後段,免除其刑。 ││ │ │財物罪│門縣養護│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工程所。│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項,減輕其刑。 │├─┼──┼───┼────┼────────────────┤│51│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54│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用職務│幣貳萬肆│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上之機│仟柒佰壹│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會詐取│拾元發還│ 後段,免除其刑。 ││ │ │財物罪│被害人金│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門縣養護│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工程所。│ 項,減輕其刑。 │├─┼──┼───┼────┼────────────────┤│52│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55│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用職務│幣貳萬伍│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上之機│仟元發還│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會詐取│被害人金│ 後段,免除其刑。 ││ │ │財物罪│門縣養護│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工程所。│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項,減輕其刑。 │├─┼──┼───┼────┼────────────────┤│53│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56│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用職務│幣伍萬貳│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上之機│仟伍佰元│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會詐取│發還被害│ 後段,免除其刑。 ││ │ │財物罪│人金門縣│ ││ │ │。 │養護工程│ ││ │ │ │所。 │ │├─┼──┼───┼────┼────────────────┤│54│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57│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同法││ │ │同犯利│財物新臺│ 第 216 條、第 211 條;商業││ │ │用職務│幣肆萬柒│ 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 ││ │ │上之機│仟柒佰貳│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會詐取│拾元發還│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財物罪│被害人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門縣養護│ 後段,免除其刑。 ││ │ │ │工程所。│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項,減輕其刑。 │├─┼──┼───┼────┼────────────────┤│55│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58│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用職務│幣叁萬玖│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上之機│仟元發還│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會詐取│被害人金│ 後段,免除其刑。 ││ │ │財物罪│門縣養護│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工程所。│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項,減輕其刑。 │├─┼──┼───┼────┼────────────────┤│56│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59│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用職務│幣叁萬柒│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上之機│仟玖佰肆│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會詐取│拾元發還│ 後段,免除其刑。 ││ │ │財物罪│被害人金│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門縣養護│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工程所。│ 項,減輕其刑。 │├─┼──┼───┼────┼────────────────┤│57│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60│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用職務│幣壹萬肆│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上之機│仟玖佰玖│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會詐取│拾元發還│ 後段,免除其刑。 ││ │ │財物罪│被害人金│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門縣養護│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工程所。│ 項,減輕其刑。 │├─┼──┼───┼────┼────────────────┤│58│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61│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用職務│幣柒萬柒│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上之機│仟伍佰肆│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會詐取│拾元發還│ 後段,免除其刑。 ││ │ │財物罪│被害人金│ ││ │ │。 │門縣養護│ ││ │ │ │工程所。│ │├─┼──┼───┼────┼────────────────┤│59│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62│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同法││ │ │同犯利│財物新臺│ 第 216 條、第 215 條;同法││ │ │用職務│幣柒仟玖│ 第 216 條、第 211 條。 ││ │ │上之機│佰元發還│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會詐取│被害人金│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財物罪│門縣養護│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工程所。│ 後段,免除其刑。 ││ │ │ │ │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項,減輕其刑。 │├─┼──┼───┼────┼────────────────┤│60│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63│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用職務│幣陸萬伍│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上之機│仟元發還│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會詐取│被害人金│ 後段,免除其刑。 ││ │ │財物罪│門縣養護│ ││ │ │。 │工程所。│ │├─┼──┼───┼────┼────────────────┤│61│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64│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用職務│幣貳萬伍│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上之機│仟叁佰貳│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會詐取│拾元發還│ 後段,免除其刑。 ││ │ │財物罪│被害人金│3 、所得財物 70,320 元,其中 ││ │ │。 │門縣養護│ 45,000 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工程所。│ 程所。 │├─┼──┼───┼────┼────────────────┤│62│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65│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用職務│幣壹仟元│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上之機│發還被害│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會詐取│人金門縣│ 後段,免除其刑。 ││ │ │財物罪│養護工程│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所。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項,減輕其刑。 │├─┼──┼───┼────┼────────────────┤│63│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66│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 ││ │ │同犯利│財物新臺│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用職務│幣貳萬叁│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上之機│仟元發還│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會詐取│被害人金│ 後段,免除其刑。 ││ │ │財物罪│門縣養護│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工程所。│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項,減輕其刑。 │├─┼──┼───┼────┼────────────────┤│64│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67│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商業││ │ │同犯利│財物新臺│ 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 ││ │ │用職務│幣貳萬零│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上之機│柒佰捌拾│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會詐取│伍元發還│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財物罪│被害人金│ 後段,免除其刑。 ││ │ │。 │門縣養護│3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 │ │工程所。│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第 1 ││ │ │ │ │ 項,減輕其刑。 │├─┼──┼───┼────┼────────────────┤│65│附表│公務員│免刑。扣│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一編│與非公│案之共同│ 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號68│務員共│犯罪所得│ 213 條;同法第 214 條;同法││ │ │同犯利│財物新臺│ 第 216 條、第 215 條;同法││ │ │用職務│幣肆萬貳│ 第 216 條、第 211 條。 ││ │ │上之機│仟叁佰元│2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繳交全部犯││ │ │會詐取│發還被害│ 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 │ │財物罪│人金門縣│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 │。 │養護工程│ 後段,免除其刑。 ││ │ │ │所。 │3 、所得財物 54,300 元,其中 ││ │ │ │ │ 12,000 元已繳還金門縣養護工││ │ │ │ │ 程所。 │└─┴──┴───┴────┴────────────────┘